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2015-01-30 04:18杨新娥席小华
中国检察官 2015年8期
关键词:调查报告社会工作者办案

文◎杨新娥席小华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文◎杨新娥*席小华**

案例一:A区公安机关将未成年人陈某涉嫌盗窃一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中并未附有社会调查报告,只有一份学校提供的涉罪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进行调查”,就是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进行调查。

案例二:B县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进行审理时,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提出质疑,认为调查人员调查方式不当,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一贯表现、教育监护等信息收集不准确,要求进行质证。法院驳回申请,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只是其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不属于证据,因此不得质证。

案例三:某甲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在制作未成年人某乙的社会调查报告时,接受某乙父亲请托,故意隐瞒某乙一向横行霸道,游手好闲,不愿接受父母管教,学习成绩较差,在校因打架斗殴而被治安处罚等相关事实,而出具了某乙为人老实,性格平和,无不良行为和嗜好,品德表现较好,适合开展“社区矫正”,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社会调查报告。法院参照该份社会调查报告对某乙判处缓刑,引起了某乙所居住社区居民的严重不满。

案例四:2013年9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王某(高中生,17岁)在新建成的城郊停车场,情绪激动,用石头砸毁涉案车辆车窗,又欲毁坏旁边其他车辆时因有人经过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因王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向检察机关移送了该案的社会调查报告,王某所在社区出具的“王某系本社区居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工作如何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如何选择、内容应当包括哪些,法律规定的比较笼统,实践中作法多样,司法实务工作者困惑也比较多。本文立足法律规定与实践作法,在梳理社会调查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围绕若干社会调查案例,提出自己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 社会工作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中国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专章,其中第268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作为一项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立法中得以正式确立。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中最基础、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因为依法妥善处理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非仅仅取决于其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法律”的因素,更主要的是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犯罪原因以及其回归社会的有利、不利因素,对未成年人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关注未成年“人”,而非仅仅关注犯罪“事实”,才能更好贯彻未成年人司法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然而,从全国实践看,社会调查由什么主体来做,社会调查报告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如何,需要研究和明确。自2009年起,B市H区检察院和专业社工机构合作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至今已积累了1000多个案例,司法社工撰写并向检察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近2000份。本文将在社会调查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社会调查案例,梳理社会调查的法律规定、主体选择、内容属性等基本问题,以提升我国社会调查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社会调查制度,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得以在法律中确定下来,这是未成年人司法的进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把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相比六部门意见[1]是一个倒退,且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已有实践经验的发展,前述案例一就是个例证。

据考证,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最早规定于民国时期,根据1935年《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的规定,社会调查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且社会调查的主体为办案机关、感化机关以及心理、教育专家或者医师等专业力量,社会调查的内容为生活状况和周围社会环境,以及个体的心理、身体状况。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此规定,社会调查是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且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审判人员,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社会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主体由审判人员扩展为控辩双方即检察机关、辩护人以及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团体,社会调查的内容更加丰富。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和第3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的参考和法庭教育的依据。

2010年出台的六部门意见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职责,社会调查的主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以及该部门委托的共青团组织、其他社会组织。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教育、办案或量刑的参考。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这意味着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是控辩双方、办案机关及委托的其他组织,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一种,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由此可见,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内涵以及社会调查的属性在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制度立法化,是少年法律体系的一大进步。从立法原意看,之所以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主要考虑到中国幅员辽阔司法实践差异大的现实状况。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要求,有条件开展社会调查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开展社会调查,而非案例一中某公安机关认为的“可以做也可以不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对于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性质、效力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认识程度不一,值得研究和讨论。

二、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

(一)社会调查主体的现实路径

如前所述,社会调查的主体从法律规定方面看,有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办案机关的人员,也有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辩护人、社会组织、共青团、专业力量等多种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主体确实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人员亲自开展社会调查,如前述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出于对犯罪人的关爱与保护,同时为了妥善处理案件,亲自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对此做法,我们在肯定办案人员的爱心、细心和社会责任感的同时,必须承认其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难以保障社会调查工作的中立性。社会调查员应该是独立于办案人员的第三人,从中立的视角提供相关资料,帮助办案人员做出更加公正、客观的决定。如果办案人员亲自担任社会调查员,其既是社会调查资料的收集者,同时也是社会调查资料的使用者,这其中就缺少了一个中立的判断过程,这将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客观与准确。二是由于办案人员普遍案件压力大,难以保证对每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详细的社会调查。

二是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即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合作,招募具有爱心同时又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士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志愿者作为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具有热情、爱心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不容置疑,同时志愿者中也有一部分人士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这些都是志愿者参与社会调查工作的优势。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志愿者参与这项工作存在的缺陷,志愿者大多兼职,难以持续不断地对社会调查工作投入精力和热情,案件审理有期限要求,志愿者能否在法定期间内完成社会调查任务也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另外,志愿者的专业背景和专业素质能否完全满足社会调查工作的需要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助理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如前述案例三。六部门意见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是社会调查的主体,法庭审判之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将进入社区接受司法助理员为主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从这个角度来讲,司法行政部门担任社会调查工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司法流程规律。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助理员担任社会调查员有两个问题必须解决,才能保障社会调查的工作实效。一是目前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编制普遍较少,而包括社区矫正、帮教安置等工作任务在内的司法行政工作非常繁重,如何协调专门人员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从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要求来看,司法助理员的业务素质尚需提升。实践中办案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合作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普遍反映基层司法助理员出示的社会调查报告太过简单,往往对办案人员处理案件不具参考价值。

四是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如本文所附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社会工作者承担涉嫌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我国上海、北京等地有这种模式。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接受办案部门的委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围绕涉案犯罪人的生活背景展开细致的调查,调查结束后,提交司法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的参考依据。社会工作者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社工的参与也是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途径,然而,目前我国对社会工作专业优势的认知度普遍较低,这是限制专业社工介入司法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因素。

(二)社会调查主体的理想选择

社会调查工作和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不同,后者更关注的是证据和法律问题,而前者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以及二者的互动过程。因此,社会调查是一项社会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社会调查的主体应当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社会性等几个特点。专业性是社会调查工作水平和效果的保障,中立性是保障社会调查报告客观、真实的基础,而社会性是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及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宗旨的保障。考察实践中几类主体的优势特点,我们认为,社会工作者是最符合这几个要求的,是社会调查制度最理想的调查主体。根据《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1.2的规定,社会工作者是指遵循助人自助的价值理念,运用个案、小组、社区、行政等专业方法,以帮助机构和他人发挥自身潜能,协调社会关系,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公正为职业的专业工作者。

首先,社会工作者以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一系列科学知识和理论为专业基础[2],可以保障社会调查工作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社会工作专业的学生要经过四年的学科知识训练和实践技能训练,经过系统的专业训练过程,社会工作者在分析他所遇到的社会问题时,能够全面地评价人及社会关系的特征,并能够预测人与社会环境互动关系的发展与走向,这正是社会调查工作需要具备的专业能力。

其次,社会工作者具有的专业方法可以帮助社会调查员收集的相关资料更加详实、客观。社会工作专业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个案、小组、社区三大工作方法[3],这三种工作方法的起点都是与案主建立关系,然后是收集资料,并在收集资料的基础之上确定案主的需求,最后是选择合适的方法解决案主的问题。在以上工作环节的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收集资料是社会工作者必须经过的专业训练,这也正是社会调查工作所需要具备的专业能力。

再次,社会工作者独立于办案机关的中立地位以及专业的职业伦理是社会调查工作效果的重要保障。办案人员或者辩护人由于角色定位不同,天然的会具有倾向性,开展社会调查时收集的资料和进行的评估判断会不自觉的服务于自己的角色观点,而社会工作者的中立地位能够避免这一点。社会工作者的职业伦理包括尊重、接纳、不批判等,更有利于建立和未成年人之间的信任,了解到最真实的情况,作出最客观的判断。社会工作者在工作中会遵循程序性原则,最初接触社会调查的工作人员应该在导师的督导下进行工作,在调查工作中,调查员应该善始善终,调查前的评估指标的设计,访谈计划的设计与规划,访谈的开展;访谈资料的收集与整理,访谈资料的分析以及调查报告的撰写,每个环节都要一丝不苟,这些都是社会调查工作效果的良好保障。前述案例三反映出社会调查的客观性问题,相比其他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工作者有专业伦理的约束,对案件处理不提法律意见,是社会调查客观性的保障。

最后,社会工作者的社会性是准确诊断未成年人面临的问题从而有效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保障。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具有多年临床经验的心理医生比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调查更具有专业性,更能够准确把握未成年人面临的问题从而有效矫正犯罪。但是从心理学与社会工作专业的差异看,心理学更关注个人的性格特点和心理问题,而社会工作专业不仅关注未成年人这个个体自身的问题,而且特别关注个体和其周围环境互动的问题。未成年人司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帮助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良好回归社会,回归社会要面临的不仅是个体状况的调整,更要调整个体和家庭、社会环境的互动状况,这样才能真正良好回归社会。

(三)关于社会调查主体的观点小结

尽管我们认为,社会工作者是社会调查的理想主体,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资源状况不同,社会工作者这个职业群体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因此现阶段不可能要求各地都委托社会工作者来开展社会调查。事实上,各地根据本地的区域特点和资源,也在进行不同的探索,力求消除社会调查工作的空白,从零起点走向逐步专业化、规范化。以B市为例,H区检察院从2009年开始探索委托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机制,2012年、2013年在全市公检法机关推广。但是,由于北京市社会工作者职业群体发展的状况所限,全市统一由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调查的理想状态也无法实现,目前仍然实行社会调查工作的双轨制[4],即本地籍未成年人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社会调查,而外地籍未成年人由司法社会工作者负责社会调查。回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并未对社会调查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探索,首先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其次逐步实现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可以预测,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发展趋势,必然是整合专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中,这是新时代社会管理模式的要求,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三、关于社会调查的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涵盖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实践中,社会调查应当包括哪些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如何书写,没有统一的标准。以各地实践来看,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位列调查内容;湖北省则将“受害人意见”作为调查内容之一。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社会调查报告究竟应该包含哪些组成部分,是把各种调查材料简单的汇集,提交给司法机关,避免对材料加工而融入主观的判断分析,还是要形成专门的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的原始材料,进行科学的归纳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给出相关建议。

(一)社会调查的性质

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首先要明确社会调查的性质,为什么要做社会调查,它的用途是什么。

从社会调查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未成年人司法的宗旨来看,社会调查承载了诸多特殊的功能,是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办案参考材料。首先,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社会调查报告在现有的条件下显然不符合法律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在取得主体、程序、内容等方面的要求。社会调查报告的最终发展方向必然是证据(品格证据),但现阶段看只能是“不是证据的证据”[6],是办案的重要参考材料。其次,社会调查制度承载了刑罚个别化、犯罪预防的特殊功能[7]。不同于刑罚一般化所强调的刑罚在适用上的规律性和客观性,刑罚的个别化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在适用过程中注重考察行为的动机、人格等影响犯罪成立的要素。通过刑罚个别化的适用,达到“寓教于刑”以及挽救未成年人、避免未成年人再犯罪的目的。最后,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非常重要的参考资料。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如何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是否有必要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是否可以对其判处缓刑,其监护条件如何,这些都需要根据社会调查所得材料和评估结论作出。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是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有效途径,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客观呈现导致其犯罪的因素,分析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措施。不同学者在解释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原因时,都是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来进行假设和研究,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多元化特点,社会调查工作绝不能局限于某一视角、用单一因素解释犯罪原因,而应该关注多学科研究成果,并借此关注到所有导致犯罪发生的风险因素,以及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保护性因素。国内学者对社会调查的理论问题已经进行过系统的梳理[8],此处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以个体和环境互动关系为取向的系统理论,为社会调查工作维度和因素的确定提供了完整的理论框架。系统理论集中关注作为系统的所有组成部分,对问题的分析结合了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的考量[9]。该理论尤其强调“人在环境中”的观点,特别重视情景的存在和评估。情景是个人可以随时随地认知到其所处环境状况的重要部分,包括生理、心理、社会、文化和政治环境等多个层面。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该全面客观反映社会调查范围涉及的因素,并分析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风险程度、再犯可能性、回归社会的条件作出评估。

我们认为,社会调查工作更多的不是一个法律命题,而是一个社会命题,要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会调查应当具备的内容。社会调查和评估、帮教不能截然分开,社会调查是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未成年人司法的最终目的是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做社会调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个体状况和犯罪的原因,如果没有分析评估,则不可能了解犯罪的原因,社会调查工作也不可能做的深入。社会调查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可能单纯调查,调查本身就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是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朋友互动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帮教的过程,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生活、家庭环境的过程。

(三)关于社会调查内容的观点小结

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内容的集中体现。从法律规定看,社会调查报告不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但它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非常重要的参考资料,也可以说是一种品格证据,可以在法庭上予以示证和质证。一份详细、全面、专业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于科学、妥善处理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结语

在司法实务工作中,办案人员对于社会调查的开展有诸多困惑,比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可以”、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社会调查工作的衔接、法庭审理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等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在中国的发展非常不平衡,大多数地区还在创立制度的摸索、起步阶段。应当肯定的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章方面具有开创性,在规定社会调查等制度方面具有引领性。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应当从侦查阶段始一直延续到法庭审理以及判后执行阶段,应当由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重要依据,应当由政府出资培养专业的社会调查员队伍开展专业的社会调查,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特别重视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意义。

注释:

[1]指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本文中简称六部门意见),该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

[2]王振峰、席小华主编:《4+1+N: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的少年检察工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4月出版,第243页。

[3]席小华、杨新娥:《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关于司法社会调查主体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4]此结论来源为2013年4月27日、28日北京市社会调查培训班检察系统分组讨论的情况,作者是分组讨论召集人之一。

[6]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姚建龙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2年11月26日举办的“少年司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的观点。

[7]刘涛:《未成年人刑案社会调查指导主体和执行主体应分开》,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3日。

[8]路琦、席小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2页。

[9][英]马尔科姆·派恩:《现代社会工作理论》,冯亚丽、叶鹏飞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处长[100089]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北京超越社工事务所主任[10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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