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道云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
民间高利贷立法规制研究
刘道云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
我国尚无专门规制高利贷的法律和刑罚罪名。由于民间高利贷社会危害严重、缺乏法律定义和认定标准、受到的监管薄弱、实践中能够独立成罪而刑事打击上却无法可依、民间借贷利率不断推高等原因,建议我国制定“反高利贷法”并将高利贷入罪,全面规制高利贷活动。我国应在规制金融信贷业的法律文本中以若干条文规定非法高利放贷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反高利贷法”中规定高利贷及其认定标准,并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罪名“非法高利放贷罪”及其刑事责任。高利贷犯罪属数额犯和连续犯,在刑罚设定上宜采取严厉处罚态度,以维护正常的商业信贷秩序和金融稳定。
高利贷;反高利贷法;非法高利放贷罪;立法模式;法律责任
“高利贷”对任何国家而言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社会中也长期存在。“高利贷”在我国是一个规范概念,1952年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取缔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等规范均使用了该词汇。我国至今尚无专门规制高利贷活动的法律法规,仅有若干条文涉及高利贷的规制,主要散见于19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6年央行《贷款通则》、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9年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取缔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仅有一处涉及高利贷的防范,即《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实际上并未真正触及高利贷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民间高利贷社会危害性严重
大量的事实证明,现有规范性文件中仅有的涉及高利贷规制的条文并不足以规制我国社会经济中的高利贷活动及其相关犯罪活动,民间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受到了全国人民和中央高层的高度重视,其具体表现是多方面的:其一,近年来我国民间高利贷和非法经营性放贷现象呈现与日俱增之势,规模愈发庞大,参与人数愈发众多,社会影响面也愈发广泛,大量个人、家庭因此生活水平下降、家庭破裂、遭受经济损失和非法侵害;其二,民间借贷利率不断推高,加剧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据笔者走访调查得知,部分地区的民间高利借贷月息高达7%至15%;其三,由于温州中小企业经营受困、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引发2011年的民间借贷危机和中小企业大量破产,中小企业主纷纷“跑路”,对金融秩序、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冲击;其四,民间高利贷活动引发的恶性犯罪事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公民人身安全面临风险,司法和执法成本剧增,高利贷活动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凸显。
(二)我国民间高利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高利贷的法律规制存在一些严重的实际问题。实践中,除了显性的高利贷活动之外,高利贷更多的是以变相形式存在着,例如预先扣除高额利息、额外收取费用变相加息、要求借款人将借款低息反存放贷人处等等,依靠上述规范性文件中仅有的若干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在打击高利贷方面未能落实2002年《取缔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精神和内容,未能与之相衔接和配套,高利贷的法律责任不够严厉,不能有效的打击高利贷活动。具体问题在于:第一,我国多个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高利贷”这一词汇,却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对“高利贷”作出过完整的定义;第二,我国高利贷活动对金融秩序、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冲击,尽管2007年、2010年央行向国务院法制办分别报送了《放贷人条例(代拟稿)》和《贷款通则》(修订稿),且2009年《放贷人条例(代拟稿)》曾被列入国务院法制办二档立法计划,但我国至今高利贷规制立法缺位;第三,结合《取缔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点的内容①该条主要内容: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以及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的“四倍规则”的表述可知②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未禁止民间个人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未明确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事借贷的合法性,只是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可以推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合法;第四,《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我国《合同法》并未直接否定因预先扣除利息而形成的实质为高利贷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仅仅否定了利息计算条款的效力,将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的本金数额作了相应(减少)调整;第五,我国高利贷活动引发各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巨大,实然构成独立的犯罪,我国《刑法》却没有将其入罪,没有打击高利贷活动的专门罪名,更没有关于高利贷活动的刑事责任规定,形成刑事打击高利贷的法律“真空”等。
2010年,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武平县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诉聂仰全、温正礼借款合同案”,并作出了(2010)武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44-47基本案情:2010年3月,原告武平县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贷款人)在向被告之一聂仰全(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前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和理财咨询费共计2500元,原告实付聂仰全475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理财咨询费按每月3%收取,若届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日承担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温正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因借款期满聂仰全未还本付息,亦未支付理财咨询费和违约金引起纠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借款合同为高利贷借款合同,结合案例笔者推断该法院认为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即为高利贷。
暂不论该法院对高利贷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先假定其认定标准正确,从而推知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处理涉高利贷借款合同的三点态度:其一,虽然法院认定该案借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并非基于借款合同为高利贷,而是基于“原告武平县金山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聂仰全发放贷款,超出原告经营范围,以高息借款冲击金融市场,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和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以实际付款47500元计,利息计算也以实付款为基数计算,即法院仍肯定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不认为原告行为因涉高利贷而对其利息损失不予保护;其三,本案判决没有提及原被告双方因借贷合同涉高利贷而承担任何刑事法律责任。
民间高利贷是非法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我国应加快规制民间高利贷立法进程,将2002年《取缔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精神和内容上升至法律高度,建议我国进行反高利贷立法并将高利贷入罪,全面规制高利贷活动,以维护正常的商业信贷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一)“反高利贷法”的立法必要性分析
制定“反高利贷法”,从商事立法、金融监管等多重角度对高利贷进行规制,是坚持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三大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完善金融法制和金融监管,遏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不断推高,促进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立法必要性具体体现在:
其一,高利贷缺乏法律定义和认定标准,法律应予明确界定。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支持了当时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可见,当时最高院认为在自愿的前提下不存在高利贷之说,更谈不上定义。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曾指出: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一分五厘的,视为高利贷;月息不超过一分五厘的,视为正常的借贷。当时的中共中央提出的该高利贷认定标准并没有给出理由和依据,但《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毕竟不是法律文本,最后中共中央关于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也没能上升到法律高度,而且“月息超过一分五厘”才认定为高利贷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对于自然人借贷,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对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作了规定,可以无息借款,也可以有息借款,若为有息借款则需要约定,并且该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限制性规定即指19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的所谓“四倍规则”。①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第20、22条持同样的态度。可见,该《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提出了借款利率限制,但没有定义高利贷,是否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可认定为高利贷不得而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②“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并不是说民间借贷就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还应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也没能给民间借贷作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实际上,我国尚无任何规章层级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对民间借贷作出完整定义,但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关于哪些主体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似乎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定义的态度。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即适用“四倍规则”。该《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仅指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且其利率受“四倍规则”限制,也没有对高利贷下定义。2002年《取缔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该《取缔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仅给出了民间个人借贷何种情况下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对于民间个人与非金融企业间、民间个人与其他组织间何种情况下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没有指明。而且这也不是一种常规的给名词下定义的方式,“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与何谓高利贷仍是两个概念。2008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四倍规则”)。①《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这也仅是对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利率限定了范围,而没有对高利贷下定义。其他规范性文件亦尚未对高利贷作出过完整定义。
其二,以民间合法金融名义掩饰下的经营性高利贷活动在我国盛行,商事信贷监管缺位,需由法律明确监管机构及其权责。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点之一在于为中小企业和民间资金开辟更多合法有效的投融资渠道。为此,我国进行了金融系统改革,2008年银监会和央行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推出小额贷款公司以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规定省级政府金融管理机构(金融办或相关机构)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并承担其风险处置责任。实践中,地方政府金融办是地方政府金融领导部门,更适宜对相关金融工作进行协调,其人员数量和知识结构,也不适宜“具体”地进行金融机构的审批和监管,这样的监管体制,容易形成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真空。[2]根据央行2014年10月24日发布的《2014年三季度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数据报告》,截至2014年9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591家,贷款余额9079亿元,前三季度新增人民币贷款886亿元。可见,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数量、规模发展迅猛。然而小额贷款公司在制度、规范上仍处于探索阶段,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法律效力层级低,其放贷融资业务开展等方面的规范仍需加完善。有报道称,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已沦为高利贷,[3]“即使(纸面贷款利率)名义上不达4倍,也有其他方式提高实际的贷款利率,正如银行会收取账户管理费一样,小贷公司会以‘财务咨询费’等名目来变相提高收费利率。或者在还贷方式上采取等额本息还贷,这样的还款方式实际上也是起到了提高利息的作用。”
全球金融危机导致大批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中小企业因还贷能力不足等原因往往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缓解流动性危机和维持企业运营,大量中小企业无奈而求助于高利贷融资,然而我国针对经营性放贷活动的监管和法律规制薄弱,存在很多漏洞,为高利贷经营者制造了可乘之机。据调查,社会上还存在各种非法高利放贷的组织,例如温州大街上的典当行、寄售行、投资公司等都在从事高利放贷活动,月息高达7%至15%,年息折算下来最高可达银行贷款利息的几十倍,放贷人用“双头息”缩水借贷人的借款额,还用多种手段掩盖其高利贷的本质。各种类型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出现,直接或变相的非法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均长期游离于金融监管视野之外。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我国应进行反高利贷立法,通过立法明确监管机构及其权责,加强对经营性的商事信贷活动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
其三,实践中将商事信贷与民事借贷等同对待,致使民间借贷利率不断推高。民间借贷有多种表现形式,上文已经对其作了类型化分析。其中,民间合法借贷主要根据其法律性质不同可划分为民事借贷和商事信贷。[4]实践中,从正规金融的角度,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贷款公司等非银行正规融资中介从事的经营性商事信贷利率通常不低于民间民事借贷利率,其合法贷款利率限制适用“四倍规则”,同民事借贷的利率限制一样;从非正规金融的角度,寄售行、担保融资中介公司、各类投资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隐性贷款人向中小企业、自然人等借款人贷出资金,在不考虑其变相、隐性的提高贷款利率的手法情况下,纸面上约定的合法利率也是以不超过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与民事借贷合法利率的限制无异。由此可见,我国在制定和执行合法借贷利率限制时根本没有考虑民间合法借贷的商事信贷和民事借贷性质之区分。根据2014年11月22日央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小企业与商事信贷放贷人纸面上约定的合法年利率可高达22.4%。①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0%,一至五年(含五年)为6.00%,五年以上为6.15%。商事活动中这样的高利率给中小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中小企业为了企业运转和存活不得不向非银行正规融资中介或非正规金融渠道借入高息贷款,给中小企业带来巨大利息负担。不仅如此,一旦借款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如期还贷,就面临着破产倒闭的厄运,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因此遭受了巨大破坏,近年来出现大量不能偿债的中小企业主连夜“跑路”现象就证明了这一点。中小企业等借款人之所以选择向非银行融资中介和非正规金融借入高息贷款,主要因为其难以通过商业银行获得贷款,通过民间民事借贷也难以获得足够的资金。一旦借款人发生清偿不能,借款人将会遭受贷款人行使担保权带来的巨大损失或者逼偿债务,而此时借款人若没有更多的可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则无法再从其他放贷人处获得贷款,无法以新贷偿旧贷。为避免该巨大损失,借款人往往开出高于一般商事信贷利率的更高利率通过各种途径借款,甚至可能进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因为此时借款人信用和偿债能力较弱,在没有贷款担保物或保证人的情况下,贷款人放贷的风险较大,不以高息为诱饵难以获得贷款,在金融危机和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此类情况急剧增多,这就推动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不断走高。还有的中小企业从银行等正规金融获得贷款,但是还款期限届至时无能力还贷,为了能够继续获得贷款,必须还清旧贷以保持良好信贷记录,不少企业为此不惜给出高息从非正规金融借入短期或者隔夜贷款,这也推动了民间借贷利率的走高,然而一旦银行等正规金融不再发放新贷,企业就无法偿还短期高息借贷,企业主往往被迫“跑路”,大量企业因此破产倒闭。另外,自然人和自然人合伙组织从事经营性高利贷活动也较为常见,虽然法律上可将未经许可的经营性高利贷活动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然而实践中的高利放贷行为人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掩盖其经营性质和高利贷性质,使其行为从形式外观上看仅为合法的民事借贷,无任何法律瑕疵,由于缺少足够证据,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中也难以区分是民事借贷、商事信贷还是高利贷,此类隐性的经营性高利贷活动也推动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为了解决司法认定民间借贷性质的困难,有效控制民间借贷利率,必须进行反高利贷立法,从法律上给出商事信贷、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严格限制商事信贷的最高约定利率,不再适用“四倍规则”,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活动。
(二)比较法的视角:境外反高利贷相关立法
“高利贷”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更是一个法律概念,譬如日本的“闇金融”、英美国家的“Usury”(高利贷)。几乎世界各国针对高利贷都采取了打击和遏制的态度,许多国家早已针对高利贷进行了规制立法。例如,香港1986年《香港放债人条例》等;南非2005年《国家信贷法》和2006年《国家信贷管理规定》;日本1954年《利率限制法》和《出资法》、1983年《贷金业规制法》(2007年改名为《贷金业法》)、1998年《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置法》、2003年《地下金融对策法》、《金钱借贷业限制法修改案》和《出资法修改案》、2006年《违法金融整治法》、《金钱借贷业改正法》、2010年《改正贷金业规制法》②关于日本高利贷的法律规制与成效、日本《贷金业规制法》修订实施的四个阶段及其内容安排,参见日本金融厅提供的资料:http://www.fsa.go.jp/news/21/kinyu/20091204-5/09.pdf。;美国联邦1966年《利率限制法》、1968年《消费者信贷保护法》及各州的反高利贷法律和利率限制法案等;韩国1965年《利率限制法》等。
关于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早已有明确的法定标准。例如,澳门1999年《民法典》第1073条——暴利:在消费借贷合同中,如订立之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则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即贷款利息率超过法定利息三倍者视为高利贷;日本1954年《利率限制法》第1条——利息的最高限,根据消费借贷契约金额设定了三种限制①日本1954年《利息限制法》第一条“利息的最高限”:(一)以金钱为标的的消费借贷契约的利息,超过依下列利率计算而得的金额时,其超过部分无效:原本不足十万日元时——年利二分;原本在十万日元以上不足一百万日元时——年利一分八厘;原本在一百万日元以上时——年利一分五厘。(二)债务人任意支付前款的超过部分时,则不拘于前款规定,不得请求其返还。在利息金额计算上,还有第三条的限制:适用前二条规定时,债权人就以金钱为标的的消费借贷而受的原本以外的金钱,不问其为礼金、贴现金、手续费、调查费或以其他任何名义而收取者,均视为利息。但是,契约缔结及债务清偿费用,不在此限。,2003年《金钱借贷业限制法修改案》和《出资法修改案》,《出资法修改案》规定年息超过109.5%的自然人间借贷合同或放贷经营者年利率超过29.2%(2010年6月18日后为20%)的借贷合同无效,即确定自然人间借贷年息超过109.5%(1983年《贷金业规制法》限制到73%)为高利贷,放贷经营者放贷年利率超过29.2%(2010年6月18日后为20%)即为高利贷;韩国2007年重新启用曾一度废除的《利率限制法》,该法明确借贷合同最高年利率达40%即为高利贷,韩国强制法令则限制最高年利率为30%,韩国《信贷业务法》2012年7月生效,其第8条限制年利率不得超过39%。高利贷在美国指畸高的利率或利息总量过大,过分的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美国几乎每个州法律都对消费借贷合同的最高利率做了很具体的限制,越偏远的州对利率的限制越小,浮动范围大多数在5%-15%之间,超过即可认定为高利贷。例如,阿拉斯加州法律限制书面合同利率不得高于该州法定利率的5%,而最高的哥伦比亚地区的利率限制为不高于该州法定利率的24%。很多州将利率限制与联邦储备委员会设定的利率挂钩,这些州中的大多数将最高利率限制设定在联邦储备委员会设定的利率之上5%,这就使得这些州的潜在最高利率限制可能远高于哥伦比亚地区限制的24%。美国佐治亚州规定3000美元以下的贷款(包括汽车贷款),最大年利率不得超过16%,3000-250000美元之间的贷款最大年利率为60%,超过即认定为高利贷。又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15条——高利贷,明确限制消费借贷最大年利率为10%,限制非消费借贷最大年利率为贷款时旧金山联邦储备银行贴现率之上5%,超过即为高利贷。
关于非法从事高利贷活动的法律责任,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相关立法中作了专门的规定,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部分。在民事法律责任设计上通常是否定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使合同归为无效行为,则当事人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尚未支付利息的无须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给付的借款本金和已经支付的利息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在刑事法律责任设计上,通常根据具体情况,判处高利贷经营者承担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等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将面临监禁、自由刑等刑事处罚。
(三)“反高利贷法”的立法设计建议
我国“反高利贷法”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颁布,赋予其法律的效力和地位。其内容设计至少涵盖以下诸方面:
其一,立法目的。“反高利贷法”通过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进行监管和规制的权力,旨在有效规制和监管非银行正规融资中介和非正规金融下的商事信贷活动,打击非法经营性放贷和高利贷活动,调控民间商事信贷的利率,遏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推高,保障民间融资需求的供给,更好的促进经济的发展。可见,“反高利贷法”“反”的是非法经营性放贷和高利贷活动,调控的是民间商事信贷利率,保护的是合格的商事主体开展的商事信贷业务,对于民间民事借贷则无须作特别规制,通过最高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将来的《贷款通则(修订)》等相关规定调整即可。
其二,明确定义“高利贷”,确定其认定标准。只有明确了高利贷的法律定义,才能保证规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消除“反高利贷法”的负面效应,发挥民间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给“高利贷”下定义和作出认定标准的关键在于划定法律许可的经营性商事信贷利率。笔者认为这一利率不宜继续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四倍规则”,否则如上文所述,即是将经营性商事信贷与民事借贷等同对待,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不断推高。应该严格限制商事信贷的最高利率,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如果利率限制计算方法一定要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挂钩,则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但笔者更加倾向于商事信贷的利率限制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脱钩,不以其倍数作为限制计算方法,而是采用国际上多数国家限制利率的办法,即确定一个区分民事借贷、商事信贷的最高年利率限制,可以在“反高利贷法”中设立规则,也可以单独制定“利率限制法”,将商事信贷最高年利率最高限制在12%左右。因为央行通常把利率作为一个调控市场货币流通量的杠杆,有时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会相当之高。根据现在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按照不高于四倍的规则,合法的商事信贷年利率最高可达22.4%,更可况非法的经营性高利贷!
其三,确立界定商事信贷行为的规则和方法,允许个人、合伙组织经营商事信贷业务。民事借贷行为和商事信贷行为应加以区分并予以区别对待,后者才是“反高利贷法”规制的对象。经过调查发现,将民间经过登记的非银行金融企业的经营行为认定为经营商事信贷业务不难,然而个人、组织和单位非法从事隐性的经营性高利贷活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何规制他们的行为,打击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却是个难题。例如,温州大街上的典当行、寄售行、投资公司、抵押担保公司等从事的隐性的经营性高利贷活动,月息高达7%至15%;众多上市公司通过利用自身从银行贷款便利的优势,将所贷款项再以高出多倍的利率放贷给中小企业的现象比比皆是;民间存在大量的个人打着民间民事借贷的幌子,喊着“无需抵押、当日放款”的口号非法从事经营性高利贷;甚至一些合法登记设立的非银行金融企业也变相从事着高利贷活动。因此,规制合法登记的非银行金融企业从事的商事信贷行为只能“阳光”民间经营性借贷的一小部分,主要还在于规制占民间借贷大部分的隐性的非法信贷活动。一方面,应取缔非法经营的隐性的高利贷活动,让其为逃避受监管成本付出代价;另一方面,通过“反高利贷”立法准许个人、合伙组织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但必须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职业放贷自然人,使其合法化、阳光化、规范化。①2010年央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范围,进一步放松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其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进行放贷。
其四,明确商事信贷的监管机关及其权责。民间经营性(商事)借贷是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明确行使监管权力的金融监管机关及其违反职责的责任追究制度,规范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的正当程序,明确监管权滥用后的行政、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目前国内各种所谓的“影子银行”大量浮现,直接或变相的非法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均长期游离于金融监管视野之外。即使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以省级政府金融管理机构(金融办或相关机构)为核心的监管模式,也难以有效规范其经营和实现全面监管,无法敏锐的察觉、识别其直接或变相的非法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因此,笔者建议形成以银监会为主导,各级行政机关的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监管的模式。采取这样的模式更切合从事民间商事放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和个人放贷人的特点,有利于实现对民间借贷金融全面的无缝隙的监管,便利监管工作的开展。
其五,明确非法经营高利放贷的法律责任,实现与其他法律的衔接。2014年新《公司法》取消了企业间借贷禁止,但没有进一步规制企业经营性借贷行为,可通过“反高利贷法”规定“未取得贷款业务资格的企业不得经营贷款业务”。此外,我国实践中没有区别对待自然人经营性借贷与民间民事借贷,而自然人经营性借贷实为商事行为,不宜适用“四倍规则”,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未经登记非法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的,应予取缔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非法经营高利放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可以在“反高利贷法”中规定具体的民事责任,并指出构成犯罪的追究其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然后在《刑法》中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的刑事责任与此衔接,于修订《刑法》时增加规定罪名“非法高利放贷罪“及其刑罚,加大对非法从事高利贷活动者的罚金处罚。立法还应实现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接。
(一)高利贷入罪的必要性分析
将高利贷入罪,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高利贷进行规制和打击,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打击高利贷犯罪活动,促进正常形态的民间金融的发展。刑法立法打击高利贷是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坚持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三大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高利贷入罪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
其一,高利贷危害严重,法律应予严厉打击。根据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早在1957年以前高利贷就在我国一直存在,但是那时为数不多、不普遍,利率也不是很高。高利贷到了1960年以后才大量发生,而且利率高得惊人。1964年《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指出当时城乡高利贷猖獗,放高利贷者的逼债情况相当猖狂,对到期还不起债者,有拿取衣物、粮食、猪、鸡抵偿的,有逼令将公债三折抵偿的,有拆房搬屋抵偿的,甚至有打人逼死人命者,严重地危害着劳动人民的生活,影响着集体经济的巩固,助长投机倒把和其他资本主义复辟活动。我国早期的高利贷还有以下恶果:一是影响社会上的阶级分化,一方面增加困难户,另一方面出现新的剥削阶层,新兴资产阶级;二是影响职工、贫苦居民和贫下中农的生产生活困难,影响他们的生活情绪,增加了国家负担;三是影响集体经济,积累减少,工分值下降,以至影响到集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四是助长了投机倒把,贪污盗窃,影响某些干部蜕化变质。而如今,我国民间高利贷的社会危害和对经济的负面影响愈发严重,但高利贷的严重危害仍未受到足够重视。一是大量上市公司以财务注资或投资等方式变相向中小企业高利放贷,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被大多数专家抨击为“不务正业”①李勇:《上市公司争放“高利贷”》,载《中国经济周刊》2011年第33期;《上市公司放高利贷危害无穷》,《IT时代周刊》社评,载《IT时代周刊》2011年第18期。据“人民网”报道,截止2011年9月6日,上市公司共发布119份有关委托贷款的公告,共涉及59家上市公司,其中高于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且涉嫌放高利贷共35家,时代出版以利率24.5%高居榜首,香溢融通21.6%位居第二,前五位中其他三家分别是:武汉健民、卧龙地产、ST波导。(注:基准利率按照2011年4月份年利率6.31%);二是高利借贷融资缺乏监管和规制,易滋生非法集资和地下钱庄等违法行为,导致金融风险潜伏、资金体外循环问题,也破坏了正常的储贷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三是中小企业借高利贷虽暂时缓解了资金短缺的局面,但高利息却加大了企业经营成本,导致企业资金周转陷入恶性循环,易形成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高息负债的“拆东墙补西墙”现象,极大的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四是高利贷活动诱发诸多破坏社会安定的严重问题,成为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5]借款人为了还清贷款,铤而走险参与盗窃、抢劫等活动,有的为了躲债四处逃亡,甚至自杀。贷款人对不能还债的借款人暴力逼债,人身伤害事件屡发,扰乱生产生活。
近年来,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迅速攀升,大量民间借贷背后隐含着市场对资金和资本需求的同时,也伴随着大量的高利贷现象和非法集资案件的增加,导致群体性事件、恶性追债案件频发。[6]据江苏省泗洪县官方提供的数据,泗洪民间融资占到了全县融资总规模的85%以上。最近,泗洪县民间高利贷资金链的断裂,使全县老百姓遭受的损失保守估计也有上亿元。①出自2011年9月10日央视《经济半小时》播出的《贫困县里惊现宝马乡》节目实录。据《新京报》2011年10月8日报道,温州的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使得大量中小企业倒闭,企业主潜逃或自杀,引发了借贷危机,并引起高层的重视。2011年7月21日,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发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随着多米诺骨牌的依次倒下,温州这场借贷危机已不限于浙江,还波及了江苏、福建、河南、内蒙古等省区,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其二,刑事打击高利贷犯罪于法无据,《刑法》应予完善。因银行信贷额度有限、政策起伏等因素,中小企业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民间借贷,这就为高利贷提供了滋长的环境。这些高利贷不完全是自有资金,其中很多是银行资金、国有企业资金或政府官员灰色收入,收贷方式也相当暴力,中小企业往往被逼得破产。[7]高利放贷行为以牟利为目的,逃避金融监管,贷款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数倍甚至几十倍,严重破坏了金融监管制度和金融市场秩序,然而我国刑事打击高利贷却无法可依。目前我国刑法也未明确界定和规范高利贷,学界对高利贷如何定性也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解决高利贷问题面临两大难题:一是对从事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认定难;二是市场对贷款的需求大,银行贷款难以满足,特别是近来的收紧银根使得很多中小企业被逼求助于高利贷。[8]
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武汉市公安局侦办的涂汉江发放高利贷案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也并非所有非法放高利贷行为都可以追究其非法经营罪。2010年4月,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对应某、虞某等七名组织放高利贷的团伙成员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抓捕后移送检察机关,有望成为上海市追究高利贷者刑事责任第一案。但此案侦查上有三大难点:(1)案件定性,无先例可循。我国法律并未对高利贷活动属民法调整还是刑法调整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高利贷活动究竟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非法经营银行金融业务行为,认识也不统一,该案之前,上海市尚无采用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活动的先例;(2)报案时,双方借贷关系已经由法院民事审判并执行,对应某、虞某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能否通过刑法进行制裁存在疑问;(3)相关犯罪证据因案发时间久、作案隐蔽等原因,获取难度大。报案时,案发已有近4年时间,且犯罪嫌疑人应某、虞某作案时采取签订格式借条的方式(书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口头约定高息,放款时先将利息扣除),掩盖高息放贷的证据。[9]直至本文完成,据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透露,此案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因而尚未立案。可见,我国亟待立法打击非法经营性高利贷。
(二)高利贷入罪的可行性分析:独立成罪的证成
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种形式的高利贷犯罪屡见不鲜,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三类:(1)无组织、无机构的放高利贷;(2)有组织、无机构的放高利贷;(3)有组织、有机构的放高利贷。在第一种类型下,非法放贷行为人不依托设立典当行、寄售行、担保公司等机构实施放贷,也没有组织其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高利放贷行为,通常为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此类行为人在社会上呈松散的点状分布;第二种类型下,非法放贷行为人亦不通过设立机构开展非法放贷行为,但通常具有一定人数规模,形成一个团伙组织,有计划的开展非法高利放贷行为,组织内部有一定的角色分工,分别负责”撒网钓鱼”找借款人、安排放高利贷具体事项、“收网”催债和打手;第三种类型下,非法放贷行为人以合法设立的典当行、寄售行、担保公司等机构为依托,掩盖其事实上从事放高利贷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组织性更强,资金和人数规模更大,分工更加细化,掩饰非法放高利贷的手段更多更专业,通常规模大的组织与黑社会组织也有一定联系,因而甚至可能牵涉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如果非法放贷组织设立非法机构实施非法高利放贷行为的,该组织的犯罪行为还有可能牵涉高利贷犯罪的上游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即通过非法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实施非法放高利贷。这三类高利贷犯罪客观行为也具有一些共性,包括以牟取高利为目的高息放贷、具有职业放贷和经营性特征、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犯罪的手段和目的、破坏了正常的商业信贷秩序等。
实践中,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往往与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司法实践上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准确辨别各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高利贷犯罪主要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商业信贷(金融)秩序,包括两个方面:以牟取高利为目的,无放贷资质而经营放贷业务;放贷利率为高利,违反法定利率限制,无论是明显高利还是各种手段掩盖下的隐性高利①例如,借据上借款金额明显大于借款人收到的实际金额,另外约定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甚至还约定违约赔偿金;原借款到期,借款人需要延期还款,非法高利放贷人便让借款人在新的更高金额的借据上签字,进行“换据”;借款人从合法的机构借入资金,借款合同上约定利率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需要另外缴纳各种名目的高额手续费、保管费等费用,变相成为高利借贷;借款人从合法的机构借入资金,借款合同上约定利率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按照约定,借款人必须将所借款项的一定比例以相当于商业银行存款利率的利率水平反存于该贷款机构;等等。。从行为手段上看,高利贷犯罪没有明显的“骗”的性质,即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别于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非法放贷的资金源于自有资本金,区别于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贷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明确、具有独立的受侵害客体,独立成罪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准确的打击,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非法经营性的高利贷活动不具有针对性。从行为侵犯的客体上看,高利贷犯罪虽有一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况,但主要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商业信贷秩序,从而区别于其他以财产权为侵犯客体的犯罪。高利贷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自不待言,客观方面实施了三类高利放贷行为之一,因果关系上主要导致正常的商业信贷秩序遭受破坏,借款人的财产权益也由此遭受损害。可见,高利贷犯罪行为具备区别与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侵害的客体也并非现有刑法体系中的某一具体罪名能够充分保护,若不进行立法设计专门的罪名加以保护,不仅仅是法律漏洞问题,更是社会金融秩序无法有效维护的问题,若以其他罪名将高利贷犯罪行为框入加以治罪,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实不可取。
(三)比较视野下高利贷入罪的基本构想
1. 高利贷入罪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规制高利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1)在规制金融信贷业的法律文本中以若干条文规定“非法放高利贷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在《刑法典》中具体加以规定;(2)制定专门的《利率限制法》以及其他专门的反高利贷法,规定高利贷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与其《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3)在《刑法典》中规定高利贷犯罪具体的罪名以及高利贷犯罪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结合我国的整体法律结构和立法习惯,传统上会采取第一种立法模式,在将来的《贷款通则》(修订)中作出相关规定,但针对高利贷问题,有必要专门制定“反高利贷法”,更宜在“反高利贷法”中规定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若“放贷人条例”或“利率限制法”能够出台,则可对利率限制作出具体规定,对高利贷进行相应规制,指出高利贷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商事信贷机构放贷利率的具体限制适用“放贷人条例”或“利率限制法”的规定,然后在将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将高利贷入罪,增加相应的罪名及其刑事责任规定。
2. 高利贷的入罪标准
通过比较分析境外关于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规定可以发现,并非所有国家对任何情况下构成的高利贷行为都入罪处罚,一些国家的反高利贷相关法律只对部分情况下的高利贷活动以刑事犯罪论处,其他情况下的高利贷活动仅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其在高利贷立法规制中坚持区别、重点和比例规制原则的典型体现。例如,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和《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只有恶意违反借贷利率限制进行放贷业务活动的,才可能构成高利贷犯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即其《刑法》仅打击经营性的高利贷活动,而对于偶发的高利贷不以犯罪论处,仅否定其高利贷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宜在将来的“反高利贷法”中规定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对高利贷犯罪的具体构成进行规定。我国尚未完全实现民商分立,但是在高利贷的利率标准上,应当坚持民事借贷与商事信贷的区分。对于偶发的民事借贷法律不宜过多干涉,而对经营性质的商事信贷,法律应该加以规范,限制其借贷利率,超过即为高利贷。19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设立的“四倍规则”没有区分民事借贷与商事信贷,不能防止民间借贷利率的推高。根据上文建议,确定一个区分民事借贷、商事信贷的最高年利率限制,在“反高利贷法”中设立规则或与国际接轨制定“利率限制法”,建议将商事信贷最高年利率控制在12%左右,并在修订《贷款通则》时实现条文规定上的衔接。商事信贷年利率超过12%的即为高利贷,但这并非高利贷入罪的利率标准,还有必要从利率上作出高利贷违法和高利贷犯罪的区分,即商事信贷年利率在12%-20%之间定性为高利贷违法,仅追究民事责任而不入罪,商事信贷年利率超过20%的定性为高利贷犯罪,同时追究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3. 高利贷入罪的法律责任设计
关于非法从事高利贷活动的法律责任,日本2007年《贷金业法》(由原2006年修订后的《贷金业规制法》改名)严打超高利率(109.5%)和未经注册的地下金融和黑市高利贷“闇金融”,其刑事处罚可达5-10年。[10]日本为了打击非法从事高利贷活动,2003年《金钱借贷业限制法修改案》和《出资法修改案》对高利贷黑店的罚金从300万日元提高到1亿日元。[11]美国各州法律规制高利贷的方法和救济受害人的措施存在很大差异,一些州的反高利贷法将高利贷定性为一种犯罪,违法高利放贷者会受到刑事处罚,如判处自由刑,大多数州都对违法者处以经济上的惩罚,如罚金、没收非法所得等。美国北达科他州对高利放贷者处罚严厉,罚金高达全部利息加本金的25%。违法者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高利贷合同不可执行或无效。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和《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规定,若借贷合同利率违反了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构成高利贷的话,将使合同归于无效,则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都将归于无效,债务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也全部归于无效。民事责任承担上,高利放贷者须向债务人返还相当于3倍的高利贷金额,恶意违反高利贷利率限制进行放贷活动构成高利贷犯罪的,将面临被判处在州监狱的5年徒刑或者1年地方监禁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我国在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罪名“非法高利放贷罪”及其刑事处罚,以破除司法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于法无据的局面,并加重对非法从事高利贷活动者的罚金处罚。如此,不仅消除了学术界对判处被称为口袋罪的“非法经营罪”的争议,也更好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非法高利放贷活动中,若涉及其他犯罪,如非法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并且从重处罚,以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非法高利放贷罪”应是一种数额犯和连续犯,行为人的行为应具有连续性和经营性,如果放贷的利率极高,但利息总量相当之小,或者偶尔为放贷行为的,不认为构成犯罪。若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贷款利率,仅约定一定期限后给付本金和总量过大的利息的,亦应视为高利贷行为。具体刑罚设定上,应根据行为人非法高利放贷行为的特征,包括其实施具体的利率、非法所得总额、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社会危害性程度、具体行为手段和规模、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强度、犯数罪的情况、犯罪后的表现和认罪态度、其他罪重罪轻情节等情况,采取严厉处罚的态度,对行为人处以主刑(最高可为无期徒刑)、罚金(应予以重罚)以及其他附加刑。另外,修改《合同法》第200条关于预扣利息的规定,明确构成高利贷的,借贷合同无效,放贷人还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出台“利率限制法”、“反高利贷法”中规定构成高利贷的借贷为无效,以取代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四倍规则”的规定,以实现立法上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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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A Study on the Legislation for the Regulation of Non-governmental Usury
Liu Dao-yun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 China)
There is no specific law or criminal accusation to crack down on non-governmental usury under the PRC legal framework. Due to the serious social harmfulness of non-governmental usury, lack of legal definition and identification criterion, weak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constituting an independent crime in practice but lawlessness in terms of criminal penalty, a rising private lending interest rate, etc., it is suggested that China shall enact the "Law of Anti-Usury" and provide a specific criminal accusation on usury so as to supervise and regulate the usury-related activities comprehensively. China shall provide some provisions in its finan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the commitment of usury is illegal and shall be penalized, provide the legal definition and identification criterion of usury in the future "Law of Anti-Usury" and add a new criminal charge "Crime of illegal commitment of usury" and its criminal liability in the future "Criminal Law of the PRC" (Revised). The crime of illegal commitment of usury shall be a crime of amount and continuous offence. A severe attitude shall be hold to enact the criminal penalty so as to maintain the normal business credit order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usury; Law of Anti-Usury; crime of illegal commitment of usury; legislation model; Legal liability
2015-04-02
刘道云(1984-),男,安徽人,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德国康斯坦茨大学访问学者,从事民商法、金融法、金融期货以及金融犯罪研究。
DF6
A
1009-3745(2015)03-006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