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试点行业范围见附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并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四条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第五条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第六条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计算公式如下:
VOCs污染当量数=VOCs排放量(千克)/VOCs污染当量值(千克)
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区分生产过程的VOCs污染源项,分别采取实测、物料衡算和模型等方法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办法见附2。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根据生产工艺过程中投用原辅料及回收有机溶剂量,按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办法见附3。
对VOCs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
VOCs污染当量值暂定为0.95千克。
第七条有关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确定。
第八条VOCs排污费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九条排污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见附4),申报VOCs排放量。
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在报送《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时,应一并填报各污染源项情况表,详细列明各污染源项生产装置、工作流程、处理设施等信息。
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在报送《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时,应一并提供购买、使用原辅料和有机溶剂的发票、结算或领料凭证;原料供货商提供的VOCs含量说明;危险废物处理发票等材料。
第十条排污者应当保证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各污染源项VOCs排放情况,以及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投用原辅料中VOCs含量、VOCs去除量和回收量等信息,计算排污者VOCs排放量。根据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者进行专项稽查。发现排污者申报不实、少缴纳排污费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排污者应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实际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和欠缴VOCs排污费数额。
第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的VOCs排污费,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使用管理、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1 VOCs排污费试点行业情况表(略)
附2 石化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办法(略)
附3 包装印刷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办法(略)
附4 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