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治邦
(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青海共和 813001)
兽药管理中应借鉴的饲料管理制度
侯治邦
(青海省湖东种羊场,青海共和 81300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饲料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都是养殖生产的重要投入品,性质相近,管理制度也有很多相似之处。饲料条例在修订时明显借鉴了《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兽药条例)的一些内容,如新上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企业政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等,同时,饲料条例的一些管理制度也值得兽药管理借鉴。
根据饲料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条例的行为 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有明确的要求,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兽药条例没有类似规定,在修订时可以参考。
根据饲料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申请和现场审核,必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地,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根据饲料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此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有明确要求,该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兽药条例没有相关规定,在修订时可以借鉴。
根据饲料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本行政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参照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知道,我国的饲料管理主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和调度,并决定饲料质量的好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该定期抽查养殖户的饲料,并且对其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和监督,一旦发现违法使用一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就要对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和做出相应的处罚。与此同时,我国的质量法也对此提出了要求:国家相关农业主管部门,要对我国农业生产所使用的农药、饲料、化肥、添加剂等进行严格把控和调查,不定期进行抽检,一旦发现不合格的产品,就要进行处罚和销毁,防止扩大范围。同时,我国的兽药条例也出台了相关要求:兽药检验工作必须由国家正规质检机构来担任,同时也要配备相应的质检机关的审计部门,对其质检要求进行把控和管理。在具体的指导工作中,国家农业部要定时通报我国的兽药抽检范围、内容和结果,对于违法乱纪现象,一旦发现,要严惩不贷。同时,根据有关质量法的准则,对饲料的鉴定和检验过程、方式等都要实行公开公布的办法,以有利于互相监管和调控。
根据饲料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兽药条例第四十四条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饲料条例关于建立监督管理档案的规定很值得兽药管理借鉴。
根据饲料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五种行政强制措施:(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另外,第十条要求: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兽药条例出台较早,相关规定比较笼统。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管理做出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借鉴饲料管理相关规定,兽药条例在修订时,可以对行政强制措施进一步细化、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