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证婚的法律分析

2015-01-21 17:30胡利明
中州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行政权法定官员

胡利明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官员证婚的法律分析

胡利明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官员证婚是比较新潮的社会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并颇受追捧,民众和官方为之“叫好”,特能引起新闻媒体的特别关注。其实,官员证婚是官员不经意地代表政府默默地从事违法行为,原因在于没有获得过授权而任性为之,而且还与婚姻登记“隔空打牛”,造成两者之间的法律效力尴尬冲突,扭曲官员公正行政的中立者角色,严重背离“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的法治理念,严重冲击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据此,有必要从法律性质、合法性、主体身份、正当程序、权力运行、法治异化、法律效力和法治危害等方面深析官员证婚的不正当性和违法性。

官员证婚;婚姻效力;依法行政

“官员证婚”是与时俱进的“潮名”,所涉及的事项见诸新闻报端,但在学术期刊网上却是“学术荒地”,经查询数家学术期刊网站没有发现与此相关的学术论文。十年前,笔者开始关注日常生活中的“平常事”,时至今日仍然经常遇之,例如法院办婚礼法官来证婚:“法庭首办婚礼,院长来证婚”“法院为‘三无残疾人’办婚礼,法官为新人证婚”。限于篇幅,没有必要详述上述事例的具体细节,读者可以根据需要搜索相关网站查阅。普通民众结婚仪式上经常会邀请新郎新娘单位领导(特别是机关单位)或者现职公职人员,以贵宾公职人员身份宣布证实当事人结婚,从而将婚礼推向高潮,来宾随之热烈鼓掌,但所鼓掌的核心并不是新郎新娘结婚的消息,而是内心对官员宣布“证婚”的“鼓与吹”,事实上是“敬仰”公权力。可见,平民百姓的生活琐事,蕴含着无数法治因素,虽然老百姓对此赞许诸多,感觉“很有面子”,但在静悄悄地违法,新闻媒体更是为之“鼓掌”。据此,笔者冷静思考并作法治多维分析,希望引起全社会根据法治思维重新审视官员证婚的合法性和“现实客观存在”的合理性。

一、官员证婚的法律性质

官员证婚所涉及到的法学理论与行政法最为密切,从整体上分析法律性质需要事先厘清行政关系、行政权力、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的发号施令、行政相对人的安顺服从,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优益地位、单方意志性,皆源于行政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权力一般以“命令—服从”的轨迹运行,因而行政权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力,即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强制被管理者服从的力量[1]201。据此分析,官员证婚虽然不符合严格的行政活动标准,也与命令服从不太有关系,但与其中的核心“权力”有千丝万缕的关联。婚礼参与人特别相信权力,即使官员不在法定的“工作场所”,他们仍能发现隐藏于官员身份上的“行政权力”。虽然官员所从事的权力工作与婚姻“毫不粘连”,但官员身份为婚礼营造新的高潮,不可能与官员的职权工作没有学理关联。可推之,官员证婚的法律性质并不是法定的职权行为,是在没有法定职责的情形下任性形成的“事实行为”,与行政主体法定要求更是“十万八千里”,是隐性权力暗地运行的客观结果。

探析官员证婚的法律性质,还可以着手分析与其紧密联系的行政权和稍远关联的司法权,根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关原理,可以有力地透析官员证婚的法律特性。行政权与司法权都属于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在宪法地位上皆居于立法权之下,都是一种法律适用权,但两者亦有不少相异点:行政权是积极的权力,司法权是消极的权力;在灵活性方面,行政权与司法权存在极大差异;从行为效力看,行政权效力具有先定性,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司法权是判断权,行政权是管理权[1]204-206。据此,官员证婚的“身份行为”与行政权的关联相对较少,与司法权的实质更近似,在不考虑其主体性合法与否的前提下,一般属于消极性“权力”(原则上只有受婚姻当事人的邀请才启动),对当事人婚姻关系作“身份判断”具有判断权属性,在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上具有终极性,更倾向于没有被“行政许可”的事实行为,是否有客观合理性和合法性且听下文分解。

二、官员证婚合法性分析

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行政[2]15。官员证婚与依法行政有关联性,总体上归属于事实行为,没有取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要判断其合法或者违法有理论难度,但可以借鉴行政行为理论探析之。合法行政行为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行为,其要件包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定权限,符合法定目的等等。违法行政行为指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行为,其要件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义务等等[3]209。可知,合法和违法的界定标准主要在于:法律法规要求、法定程序、法定目的、法定权限和法定职责等方面,也就是说,如果完全符合上述标准即合法,否则将是违法。

以法官证婚为例分析官员证婚,需要明确法院和法官的应然法律定位。 根据《法官法》: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三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据此可知,法官应当忠实执行法定职责并受到法律保护,是法院职务行为的“代表”,法院通过法官的职务行为履行国家的法定职责,这要求法官行为应当身份相符,超然和居中(居于利益当事人之外)地裁判、解决法律纠纷,衡平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力求达到和谐稳定状态。根据上述合法、违法标准和《法官法》的强制性要求,法官证婚既没有宏观上的法律根据,又不是根据法院授权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是完成法定本职工作,完全是在“无法”状态下偷偷完成的“法外工作”,与法定权限、法定职责和法定目的无涉,根本没有“合法”的基因。因此,法官证婚是彻头彻尾的“无法式违法”。另外,中国法官是身份非常特殊的官员,据此完全可以类比推理出官员证婚的违法性,官员在日常证婚中“导演”违法性角色。

三、官员证婚的主体身份分析

官员证婚中的主体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官员,尤其是拥有较高行政级别的单位负责人,从主体属性上分析其身份是否符合“依法行政理念”,是否符合“官场潜规则”,剖析其是否具备违法的因子,可以借鉴行政行为的若干理论深入解析。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主体特征——行政主体所做的行为;职能特征——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法律特征——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所做的能产生直接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范围特征——对外部采取的行为;目的特征——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4]282-285。据此分析:第一,官员证婚中的主体一般是官员,婚礼上虽然会介绍官员的官职和任职机构,但通常以个体名义利用官员职务身份完成证婚,当然不可能以机构名义(不会有机构的公文和公章)完成证婚,这表明官员证婚并不是机构的职务行为,只是与官员职务身份有关的业余型事实行为,这不能构成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主体特征;第二,官员证婚根本不是官员代表任职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和实施行政管理,根本不符合行政行为的职能特征;第三,官员证婚中官员的任职机构根本不可能承担由其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所有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法律后果与之没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任职机构既不分享积极成果,又不承担消极后果,这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第四,官员证婚不是对外部采取的行为,毕竟证婚与行政主体的职责、职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的“细胞”,这样不符合行政行为的范围特征;第五,官员证婚的目的是满足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需要,与国家行政管理目的之间是“十万八千里”,当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目的特征。

剖析官员证婚的主体身份,法官证婚领域同样存在尴尬的境地。《法官法》第五条规定:法官的职责: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法》第六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这些是法官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和履行职务行为的最基本性概括。以法官证婚为例,法官是公职人员,在法院工作场所身着制服时应是职务行为和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法官身着制服并送婚礼当事人法槌不符合法官职务要求、法定职责和职务身份,院长证婚作为证婚的主体背离院长职务的主体身份。根据公务人员无法律规定不能为原理,法院院长作为普通法官没有法律依据拥有“证婚”职权,以院长身份“证婚”更是错上加错,与审判案件的法定职责、职务格格不入。

由此可见,官员证婚中官员既不是行政主体的代表,又不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从事的行为与职务行为要求完全“不相关”,导致主体身份非常错乱,根本不符合行政法原理,造成在事实上的行政性违法,直接破坏法治化进程,更是与“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水火不容。

四、官员证婚的正当程序分析

对官员证婚作了合法性和主体性分析之后,还有必要作正当程序分析,这需要行政权运行的理论原理作学理支撑。行政权的运行的原则可概括为: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正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其中,行政法治原则中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是根本目的,行政权的运行必须依据正当程序,行政法治原则还必然包括权力制约精神。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1]269-277。可知,官员证婚要满足正当程序要求,符合程序正义的法律价值,根据官员证婚的现状,根本不可能符合行政法治原则,更不可能完成行政公开和行政公正的“法定任务”,行政效率在官员证婚中更是“空话连篇”。

正当程序是程序正义的法定要求,对官员证婚作正当程序分析,衡量判断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现代法律程序所实现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至少应当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它们反映在现代行政程序中,可分别概括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这三项原则[5]247-248。根据程序正义的内涵,无法从官员证婚中探寻出程序因子,毕竟官员证婚是非常不正式的“草台班子”,没有事先的程序规范约束,完全是根据不同场合随机性组合而成,程序中立性缺少客观环境,程序参与缺少动力激励,程序公开没有制度保障,由于官员证婚的角色决定了官员与婚姻当事人必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避免偏私更是“天方夜谭”。

正当程序相对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发挥积极的法律效用,对官员证婚同样具有规制作用。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有利于充分保障实体公正,有利于推进过程公开,直接体现了民主精神,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6]426-427。据此析之,官员证婚缺少正当程序的理论浸润,无法通过正当程序获得程序利益,而且会受正当程序缺位的影响削弱其科学性,理所当然会缺少相应的人权保障,无法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无法推进过程公开,更不可能有民主精神贯穿全过程,反而会影响全社会(尤其是官员社会)的法律意识。

五、官员证婚的权力运行分析

官员证婚并非简单的市民行为,而是比较隐蔽的隐权力行为,利用官员的公职身份“光明正大”地为民众证婚,公权力在其中偷偷作怪,为法治社会制造“负面清单”,换言之,官员证婚是变相形式的滥用行政权行为。行政权的运行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目的而运用和行使行政权的过程,或者说是行政权被运用或者行使的过程[1]264。可知,官员证婚并非行政主体(官员)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而使用行政权,虽然不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完成,但官员的行政身份却在“大行其道”并“畅通无阻”,与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理念背道而驰,在权力运行轨道上“不按规矩出牌”理应受到学理反驳。

分析官员证婚的权力运行路径,可以借鉴意思行政行为和实力行政行为理论深析之。意思行政行为是基于意思表示对行政相对人发生作用,而实力行政行为是通过一种实际的力的作用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为。意思行政行为因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外部的法律效果,所以意思表示是法律需要规范的重点。而实力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力的作用产生的客观活动,法律关注的重点应是行为的外在状态及结果[7]352。可知,官员证婚更类似于实力行政行为理论要求,根本不可能是官员的任职机构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对婚姻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只是官员依托职务身份通过官职的“余热”产生的事实性客观活动,虽然不能发生应然的法律效力,但在事实上却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婚姻当事人以此刷出婚姻“存在感”。具体析之,官员证婚是为了证明婚姻关系的事实存在,证婚主体是官员,性质是非职务行为,官员没有证婚的“法定职责”,更不存在相对应的“法定目的”,导致官员证婚归属于无法型违法。与此有关联的是公证机关证婚,证明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据此,按照公证程序公证婚姻关系,具有确定性的公信力,而官员证婚并非依公证程序证婚,完全是行政(司法)权力无序扩张,不能取得公证证婚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效果。

官员证婚的权力路径还要挖掘行政职权的理论来源。任何职权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要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职权来源于法,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即无行政,意味着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设立,具有法定依据。行政职权受制于法,这是对权力行使的要求,构成职权法定原则的核心,越权无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5]167-168。据此,官员证婚并非官员的法定职责和职权,而是权力任性扩张的结果,属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越权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制之,处于法外运行的非法状态,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甚至还要受到法律追责。

六、官员证婚的法治异化分析

分析官员证婚的权力运行路径图之后,它还会异化运行,集中表现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异化方面,需要作法治异化分析。根据公权力运行原理,职权与职责不可分离,权力的不可交换是公权力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和行政方式—行政客体构成一个结构严密的行政权内在逻辑体系。当行政权异化时,它的内部结构中的各要素发生分离:第一,行政权与行政权主体发生了分离;第二,行政权与行政权限、职责、职能发生了分离;第三,行政权与特定行政方式发生了分离;第四,行政权与行政权客体发生了分离[1]290-291。据此分析,官员证婚发生了法治异化,为了分析之特在学理技术上假定官员证婚为行政权,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政权和行政主体相分离,即官员证婚的行政权本身与官员的任职机构(行政主体)发生分离,表明行政主体不会口头或者书面认可官员证婚的法律结果,会以证婚行为与职务无关拒绝承认证婚的法律效力,既不分享证婚产生的积极成果,也不承担证婚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二,行政权与相应的职责、职权、职能发生分离,即官员证婚作为行政权,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法定职责、法定职权和法定职能严重背离,既不是履行上述职责、职权和职能,又与其法定性产生价值冲突和现实矛盾,从而发生法治异化的结果。

第三,行政权与特定行政方式发生分离,即行政权必须在依法行政的范围内行动,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官员证婚即异化行政行为方式,在法定方式之外另辟依托行政身份完成事实性行为,本质上根本不是行政行为,只是事实上的证婚,无法为证婚提供法律基因。

第四,行政权与行政客体发生分离,即官员证婚与所证的对象客体分离,婚姻关系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事项,官员证婚却在事实上“耕别人家的地”,不仅得不到感谢,而且还会受到指责随意“跨界”,甚至还会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官员证婚是权力异化的必然结果,不仅无法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会使婚姻当事人产生误解,甚至还会在全社会树立误导性的标志,容易产生官员证婚替代婚姻登记的法律误解,于己于人于国都相当不利,将重创法治社会秩序,让法治理念“损兵折将”,下一步有必要深析官员证婚的法律效力状态。

七、官员证婚的法律效力

官员证婚是否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需要结合行政权理论分析,其中越权无效原则是最有效的理论根据,即官员证婚作为行政权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否则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即为无效。越权无效原则最初创制于英国,也是英国行政法的首要原则,是行政法的中心思想和主要武器,公共机关不能在职权范围以外行事,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理[6]357。越权无效原则的价值在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对程序的重视和保障,是司法审查中的重要标准[6]361-363。据此可知,官员证婚是明显的“无法型”越权,做了不该做的事,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违法,当然不可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价值上受到否定性评价。

官员证婚的初衷(经济目的)是为了节俭开支,证明婚姻关系是存在目的和行为核心。其实,证明婚姻关系是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不能成为官员的业余性工作,正当程序是依诉讼程序确认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即使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需要依诉讼程序“竣工”。《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知,婚姻关系确立的唯一标准是结婚登记,符合实质要件并完成婚姻登记才形成夫妻关系,时间起点是婚姻登记完成之时,反言之,其他任何方式都不可替代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不能被任何事项所否决。而官员证婚没有法律根据,更没有法定程序可言,直接当场宣布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如果当事人之前已经完成婚姻登记,官员证婚完全是法外性多余,根本不能改变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若双方“被证婚”之前没有完成婚姻登记,官员证婚会引发严重的法律冲突,当事人没有完成法定形式的婚姻登记,而官员宣布他们的“婚姻”有效,此时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法定,当然不可能合法有效,也不可能认为是官员对婚姻关系的“事实确认行为”。造成冲突和矛盾的关键在于官员宣布他们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据此仅仅邀请官员证实宣布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可以不用甚至拒绝完成婚姻登记程序,这将造成缔结婚姻关系模式的二元格局,明显违背婚姻法中“婚姻登记法定主义原则”(笔者首创语)。

八、官员证婚的法治危害

官员证婚具有违法性,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做了法治的“无用功”,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衍生出法治危害的“副产品”。理解其法治危害,需要分析法治的内涵和基本理念。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力。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8]165。可知,官员证婚的法治危害是全方位立体的、深远的和持续发酵的,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发生并完成,如同长期控制性人口政策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重创伤害一样,当时并不会觉得“阵痛”,但在数年后会感觉“惨痛”,没有挽回的余地。

事实上,官员证婚是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的非和谐因素,与和谐小康社会建设目标背道而驰,完全不能契合“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的法治标准,甚至直接破坏法治秩序,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步伐格格不入。官员证婚基于似乎既“合理”又“合情”的目的(节俭方便)而为之,客观上公然违法挑战法治秩序,无论如何改变不了违法的本质属性。我国全面推进“四个全面”伟大战略布局,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必须及时按照“四个全面”要求制止公然违法,坚决否决挑战法治秩序的不良举措,政府官员和社会民众应当认识到官员证婚的法治危害,积极地改善法治生态环境,共同为推进和谐法治和实现法治和谐贡献力量。

总而言之,官员证婚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法定职责从事法外行为导致法律冲突,是法治建设中的不和谐举动,根本不符合依法治国理念,更不契合“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不仅不能提倡,而且要坚决制止之,避免制造官员行为与职务、职责相冲突的情形。因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坚决反对“官员证婚”现象,在理论上支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践上为两个百年梦想“添砖加瓦”。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全面深化的改革的密切配合,重点需要规制官员的生活行为,需要对官员在生活法治中提出更高的法治要求,其中官员证婚是理应制止并坚决反对的不良社会现象,它既毒害了全社会的法治细胞,又损害了官员与民众之间的正常关系。

[1]胡建淼.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2]叶必丰.行政行为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3]胡建淼.行政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6]胡建淼.论公法原则[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7]胡建淼.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8]秦前红.宪法原则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 刘成贺)

The Legal Analysis of Officials as Marriage Witness

HU Li-ming

(School of Law, 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81, China)

Official marriage witness is newfangled social phenomenon, and in the daily life it is common and popular, so that people and officials applaud it and it can attract media’ particular attention. Actually, it is that officials inadvertently and quietly engage in illegal behavior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in that it not only obtains no authorization and capriciously makes it, but also makes confliction with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so as to result in embarrassment and conflict of legal validity between the above two, distort neutral role of official justice administration, seriously deviate from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in the “Four Comprehensives”, and have serious impact on the principle of rule of law for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Accordingly, it is very necessary to analyze deeply its invalidity and illegality from legal nature, legitimacy, subject identity, due procedure, power operation, alienation of rule of law, legal effect, harm of rule of law and so on.

official marriage witness; validity of marriage; law-based administration

2015-10-03

胡利明(1979—),男,湖北孝感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经济师,法律顾问。

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5.06.006

D912.1

A

1008-3715(2015)06-00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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