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博阳
(上海社会科学院宗教研究所,上海,200020)
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济贫法中的教会法元素研究
赵博阳
(上海社会科学院宗教研究所,上海,200020)
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济贫法与中世纪教会济贫法之间有着明显的延续性,而非是与前代全然割裂的新系统。中世纪教会济贫法为英格兰济贫法的诞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济贫法中的教会法元素体现在堂区济贫职能的沿用、强调对济贫责任的承担、实施差别救济、强制布施等方面。然而,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学家们在他们前辈们创立的济贫理论之上停滞不前,对于一些急需解决的济贫实践问题也视而不见。中世纪教会济贫法由于逐渐脱离社会实际导致僵化,英格兰济贫法在继承其精髓的基础上,克服了这一缺陷,因而得以取而代之。
济贫法;英格兰;教会法;贫困;中世纪晚期
贫穷是人类历史上一个重要的社会现象。在生产力低下的时代,人类总要面对贫穷的问题。在物质所需极度不足的生活条件下,贫穷威胁着一些人的生存。在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人们都对贫穷的问题和贫民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关注。基于一种同情的心理,人们帮助贫穷者维持基本的生存,而这种帮助以济贫的形式表现出来。
在西欧中世纪历史上,以天主教会为主导的济贫活动盛极一时。在成熟形态的国家成型之前,教会作为超国家的组织,开展了广泛的济贫活动。为了确保慈善事业的有效进行,教会通过制定、颁布法律,指导、规范济贫活动。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们也热衷于探讨贫穷和贫民的问题,他们对法律文本进行评注,阐述自己的思想理论,极大地丰富了教会济贫法的内涵。由民族国家政权主导的济贫活动则相对出现得较晚,当在中世纪晚期。成文国家济贫法的颁布是其重要环节之一。
在慈善史和济贫法史的研究领域内,传统的观点倾向于在中世纪教会的济贫法与后世世俗国家的济贫法之间划下一道鸿沟。譬如历史学家约瑟夫·坦纳(JosePh Tanner)在他的《都铎王朝宪法性文件》中就直言不讳地指出,中世纪晚期世俗国家的济贫法乃是全新的法律,是与过去的背离和新的开始[1]。一方面,学者们将其归咎于中世纪教会济贫活动中实行的无差别救济方式。如英国经济史学家威廉·阿什利爵士(Sir William Ashley)在其经典《英国经济史与理论概论》中尖锐地指出,教会的理念鼓动人们盲目实施救济,人们追逐慈善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追逐来世的益处。这种盲目的行为只会加重贫穷,而修道院正是其罪魁祸首。对于救济对象实行有差别的救济,要等到世俗国家济贫法颁布后始得解决[2]。无独有偶,社会史学家西德尼·韦伯与贝阿特莉斯·韦伯夫妇(Sidney and Beatrice Webb)在《英国济贫法史》(第一部)中的观点也接近阿什利。他们认为,中世纪有一种主流趋势,认为布施和守斋、祈祷一样,都是一项虔敬的善工,这种认识是站在布施者一方的立场来看待,而全然遗忘了对受救济者一方的考量[3]。另一方面,学者们还指出中世纪教会济贫中行政机构的失灵。阿什利爵士认为,教会对什一税慈善用途规定的传统,到了12世纪时已在许多地区遭到漠视[2]。韦伯夫妇则更加悲观地指出,至12世纪,教会什一税早已不再用于慈善事业[3]。教会史学者哈特里奇(R.A.R.Hartridge)在其《中世纪代牧史》中引证了一封1391年英格兰下议院请愿书的内容,证明中世纪晚期教会以堂区为单元的济贫事业在英格兰境内的失败[4]。以上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归纳为,教会的济贫法在实践中无法达到济贫活动有效开展的目的,因此才逐渐为世俗国家的济贫法所取代。这种观点虽然在指出中世纪教会济贫法的弊端方面有一定可取之处,但如果认为世俗国家济贫法是建立在某种全新的规则之上,是一个与前代全然割裂的新系统,则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中世纪教会的济贫法与国家济贫法之间有着明显的延续性,前者为后者的诞生与发展奠定了基础。本文试图以中世纪晚期英格兰济贫法为考察对象,因为英国是欧洲最早颁布成文济贫法的国家,它的济贫法历史可以追溯到14世纪的金雀花王朝。而教会济贫法中的元素在英国济贫法中的移植和延续也始于这个时代。
中世纪欧陆国家鲜有国家济贫的立法活动,相关的立法要到16世纪才起步。法兰西国王弗朗西斯一世(Francis I)于1536年签署法令,禁止乞讨,规定所有四肢健全的贫民必须工作[5]。在德意志地区,世俗政权的济贫立法活动主要集中在宗教改革的地区,如1522年的《纽伦堡济贫法令》(Nuremburg’s Poor Ordinance 1522)[6]。在意大利地区,威尼斯共和国于1529年颁布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了城市卫生监督委员会(Provveditori alla Sanità)在济贫方面的职责,以应对饥荒,以及随着大量流民涌入城邦所带来的疾病流行的潜在可能[7]。在卡斯蒂利亚,由于1539年的干旱以及随之而来的农作物歉收问题,查理五世皇帝(EmPorer Charles V)于1540年颁布了相关法律,要求设立行乞许可制度,规定只有那些“值得救济的贫民”才能在出生或居住的城镇内行乞[8]。
相比欧陆的济贫法,英格兰的济贫法起步早,立法的数量也更多,法律的内容也相对更为完善。而中世纪教会济贫法律的历史影响,也最能从英格兰中世纪济贫法上得到体现。
1349年6月18日国王爱德华三世签署颁布了《劳工条例》(后于1350年修订),标志着国家济贫法的开端。该法旨在对1348年至1350年期间黑死病在英格兰境内大爆发作出回应,英格兰在此期间损失了近一半的人口。由于人口的急剧减少,导致英格兰的农业经济对劳动力的极大需求。劫后余生的农民要求更高的工资。地主们不得不面对是提高工资以招揽劳动力还是让他们的土地荒废的选择。工资的上涨导致了物价的上升。而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农民,为了获得一份满意的工作,徘徊流浪在城镇街头。为了应对这一系列问题,《劳工条例》以及其后几年内颁布的其他几部成文法规定了有劳动能力的人必须工作,规定了60岁以下的人都必须工作,禁止给予劳工超过黑死病爆发前平均水平的工资,防止劳工为了寻求更高的收入而随意离弃他们的岗位[9]。
英国的经济学者罗伯特·帕什利(Robert Pashley)以1531年国王亨利八世(Henry VIII of England)颁布的《惩治乞丐与流民法》(Statute Punishment of Beggars and Vagabonds 1531)为界限,将英格兰中世纪济贫法划为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的立法内容是完全只针对流民的[10]。1349年《劳工条例》颁布后,自1351年开始,又先后通过了多项法案,旨在控制贫民的流动,规定其必须工作,以及设立工资的最高标准。1388年国王理查二世(Richard II of England)颁布的《剑桥法》(Statute of Cambridge 1388)更明确地禁止了劳工随意离开工作岗位。到了都铎王朝时期,国王亨利七世(Henry VII of England)在位期间,先后于1495年、1503年至1504年期间,颁布和修订了包括《流民与乞丐法》(Vagabonds and Beggars Act 1495)在内的两部法案,旨在制裁流民、乞丐和其他懒散人员,迫使他们重返家园。1531年亨利八世颁布《惩治乞丐与流民法》,规定了如何惩治流民与乞丐,以及如何将其遣送回出生地或居住地,并且还规定了如何管理被迫领取救济的老人、贫民和无劳动能力者。该法首次区分了四肢健全却不愿劳动的懒散人员和无劳动能力者之间的区别。1536年颁布的法案规定了如何惩治流民,以及每个城市、郡、镇的管理者对贫民的就业与慈善帮助。1547年,国王爱德华六世(Edward VI of England)颁布了一项非常严厉的法案,规定四肢健全却不愿意劳动的懒散人员在首次被捕后,他们的胸膛会被烙上“V”(意为Vagrant)的记号,并劳役两年。女王伊丽莎白一世(Elizabeth I of England)统治期间,于1572年颁布的一项法案,除了规定对流民处以肉刑外,还规定了征收济贫税,以及对穷困家庭进行补助和安排工作。1597年颁布的《救济贫民法》(Act for the Relief of the Poor 1597)详细规定了如何为贫民提供工作,规定为贫民建造房舍和筹集救济金。该法案意图贯彻执行对无劳动能力者和四肢健全的闲散人员的差别对待,并将救济贫民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的颁布,肯定了1597年的《救济贫民法》,也是对以往颁布的各种济贫法律的总结和发展[3]。
1391年,理查二世签署颁布了一项有关教会禄位转拨的法案,这项法案中有一段文字涉及了对贫民救济的规定:
由于诸多损害与妨碍时有发生,并且由于堂区禄位转拨的原因,许多该堂区内的信众每天都受到这些妨害,我们同意并赞成……这些转拨禄位的教堂所在教区的主教应该根据该教堂的价值,要求它们每年缴纳一笔合适的钱款,并用于救济堂区内的贫民,以长久地帮助他们的生存与生计。①
这段文字体现了一种特殊的意图,即通过世俗政府的权威来确保业已存在的教会济贫系统的顺利运行。对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社会来说,济贫活动的顺利开展对解决不断涌现的各种尖锐社会问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英格兰议会显然无意弃已经存在的教会济贫系统于不顾,转而创建一个全新的系统。教会的济贫系统已经运作了数个世纪,并且拥有一套详备的法律以及法学家们的精湛理论。世俗政府要做的,只是动用国家的公权力以确保其为己所用,这是在如下几个方面完成的。
(一) 堂区济贫职能的沿用和堂区理事的设立
教区(diocese)曾是中世纪早期教会的主要济贫机构之一。教会法汇编《格拉蒂安教令集》(Decretum Gratiani)中所收入的教规,强调了主教在其管辖的教区范围内,负有救济、保护贫民的责任。教区对其收益有一项传统的划分方式——四等分的法则。主教留下一份用于自己,一份留给教区内的圣职人员,一份用于教堂的建设与维修,一份用于济贫。实际上《格拉蒂安教令集》中所收入的相关教规,都是对4到6世纪教会的规定,而在11至12世纪的中世纪盛期,这种主教负责制的教区济贫系统到底在多大程度上维持着呢?是否能够适应不同的时代?在《格拉蒂安教令集》编纂完成以前的5个世纪中,教会的基本单元就发生了转变,教会的最基层单位从教区转为了更小的单元——堂区(Parish)。每一个堂区都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单元,堂区司铎负责本堂收益的管理。这些收益来自三个来源:获赠土地的收入,堂区信众的献祭与奉献,什一税。用于救济贫民的资金要从这三个来源的资金整体上进行计算。实际上,这是将原本归属于教区的收益分走了一部分,而《格拉蒂安教令集》中那些规定由主教来负责的早期教规,此时已经行不通了。堂区逐渐取代了教区,成为了中世纪盛期开始最重要的济贫机构之一,而堂区司铎也取代了教区主教成为堂区济贫活动的管理者。
至14世纪时,英格兰的教会中出现了一种由平信徒担任的职务——堂区理事(churchwarden)。这可以追溯到13世纪平信徒在堂区中威望的提升。最初,堂区理事的职责是协助修建教堂,并为堂区的宗教活动提供器具,后来又逐渐承担了其他宗教和世俗的任务。至中世纪晚期时,堂区理事的制度日臻成熟,因为有许多从这个时期开始的堂区理事的记录留存于世。这些记录显示,堂区理事负责分发由信众捐赠的救济品,并为本堂区设立济贫基金提供服务。例如,1500年至1501年索尔兹伯里(Salisbury)的圣埃德蒙教堂(St.Edmund)堂区理事就记录了收到一部分遗赠,被要求用于帮助常年卧床不起的贫民。1532年一位名叫理查·科利尔(Richard Collyer)的伦敦富商连续10年每年向诺福克郡霍舍姆(Horsham)的堂区理事赠予3英镑,用于在四旬斋期间给堂区贫民购买食物。堂区理事还从葬礼和追思活动中获取捐助。如15世纪晚期布里斯托尔(Bristol)的诸圣堂(All Saints’)就有几份记录显示,在一些追思活动中获得了12至20便士的捐助。堂区理事还协助教堂设立专门用于救济贫民的基金。如1451年伍斯特教区的主教卡朋特(BishoP CarPenter of Worcester)签署了一项强制令,要求堂区理事在募集到救济金后,立即当着堂区司铎的面进行清点,并在圣职人员和其他堂区信众在场的情形下交还堂区理事分发给贫民,或者放入用于救济的公用箱(communi Piхide)内。此外,堂区理事还要承担救济品的分发工作。如剑桥的圣三一教堂(Holy Trinity)的堂区理事曾在1504年至1505年期间以及1511年1512年期间,每年多次向堂区内贫民分发食物。另一份1534年的记录显示,萨福克的克拉特菲尔德(Cratfield)的堂区理事曾向一位名叫肯普(KemPe)的贫民及其家庭给予了3便士的救济金[9]。
(二) 强调对济贫责任的承担
中世纪教会法强调承担救济贫民的责任,并认可通过立法的方式确保济贫工作的顺利开展。这一精神在英格兰中世纪教会法中得以延续,只是体现为国家通过立法的活动,积极规范作为济贫基本单位的堂区的救济活动。
通过国家立法对堂区的济贫活动进行规范始自1536年亨利八世签署颁布的一项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堂区理事的如下责任:
在每一个主日、圣日以及其他瞻礼,或者信众中的其他日子,将这箱内由基督徒信众慷慨且自愿捐助的救济金,以非常明智而审慎的方式,用来供给、帮助、救济那些无法工作的贫穷者、无劳动能力者、残疾者、身体羸弱者以及病者。②
该规定实际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堂区内设立的救济箱制度固定了下来,并安排了堂区理事承担相关分发的事宜。亨利八世在位期间,虽然英格兰内兴起了宗教改革的浪潮,切断了与天主教会的联系,解散了修道院,关闭和征收了大量教会机构,但原本教会济贫法律的内在精神却仍然保持着。爱德华六世继位不久后就颁布了一系列强制令,进一步规定了堂区内救济箱的制度。根据该法案,堂区要特别为救助贫民设立一个坚固的箱子,上开一口。箱子有三把钥匙,一把由圣职人员保管,其余两把由堂区理事保管,或有堂区任命的其他人保管。箱子要放置在主祭台附近,便于堂区内信众将献仪或给贫民的捐助投入其中[9]。
1547年颁布的一部法案,则要求堂区内的圣职人员在每个主日和圣日的礼拜中募集济贫的资金。该法案要求圣职人员在诵读福音书后,以正直而扼要的方式劝勉堂区内的信众,敦促他们牢记同一堂区内需要帮助的贫民以及作为基督徒实行仁爱之举的责任。③1552年颁布的一部法案,则对救济金的募集和分发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法案要求堂区的圣职人员与堂区理事将堂区内的所有居民和户主登记在册,明确谁属于无法独立生活或自力更生的无劳动能力者、年老者、贫穷者。其次,该法案要求圣职人员在礼拜结束后召集全体堂区居民,从中拣选至少两人担任募集员(Collector for the Poor),向其他居民募集慈善捐款,作为贫民的救济金。在任命人选后的下一个主日,新上任的救济金募集员需向信众询问并要求每周捐献的数额,并记录在册。之后,募集员每周都要妥善地向贫民和无劳动力者分发救济金。④
之后颁布的1597年《救济贫民法》和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除了延续了1552年法案和1563年法案中有关堂区济贫工作的规定外,还做出了几项新的调整。调整之一是新设立了济贫监管员(Overseer of the Poor),取代了原先的救济金募集员。济贫监督员必须由堂区内家底殷实的户主担任。新法还重视在此过程中监督、记录的保存以及账目的制作。每年复活节的一周,此外堂区理事和济贫监管员还要接受堂区信众的监督,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就评估和分发救济金的事务进行商讨。堂区理事和济贫监管员每年还要向治安法官呈上账目,汇报一年中的收入与支出情况,以及堂区用于开展济贫事务的库存状况。如果堂区理事和济贫监管员疏忽职守,治安法官可以对其科以20先令的罚金或者监禁。⑤
(三) 差别救济
除了强调借助公权力以确保济贫活动的有序开展,教会法学家还创设出一套通过甄别受施者的不同身份以进行有差别救济的规则。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鲁费努斯(Rufinus)在对《格拉蒂安教令集》的评注中解释道,在济贫时应当考虑四件事:寻求救济者的品质,施予者的物力,请求的事由,请求的数量。寻求救济者的品质要求辨别此人是否诚实;施予者的物力要求辨别他们是否能救济所有人,还是仅仅一部分人;请求的事由要求辨明寻求救济者是出于爱天主的动机来寻求食物,还是说他被派遣传道,需求得一份合理的俸禄;请求的数量要求辨别是过量还是合理的。如果寻求救济者是不正直的人,尤其是如果他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食物,但懒惰怠慢,宁愿选择乞讨或偷窃,毫无疑问什么也不该施予他,反而要纠正他。⑥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条顿人约翰(Johannes Teutonicus)进一步发展了鲁费努斯的解释,他在自己的注疏中写道,如果没有充足的救济物满足所有人,就有差别地救济求助者;如果救济物充足,就毫无差别地救济所有人,但有例外,不能救济那些懒汉和恶人——不值得救济的贫民,唾手可得的救济只会害了他们,但如果他们处于极端的贫穷情形之下,仍然应该得到救济。⑦以上的原则逐渐在中世纪教会济贫法实践中普遍适用。这一原则所蕴含的差别救济的理念,也延续到了英格兰中世纪的济贫法中。
1349年的《劳工条例》中就有对无法自力更生的人和四肢健全却到处流浪、依靠救济度日的流民的划分。1388年理查二世颁布的《剑桥法》虽然规定要对四肢健全、具有劳动能力的流民进行制裁,但同时暗含了允许无劳动能力者乞讨的意味:
而且,我们同意并赞成此关乎每一个行乞却有能力服侍和劳作的人,对那些离开前述百户区(hundred)或其他地方、却没有携带证明文书的人实施制裁……此外,在这项法律颁布之时,那些无力服侍的人应留在他们居住地的市镇。如果前述城镇的人不愿或无力找到他们,前述乞丐应该在本法颁布40天内,离开并前往其他百户区、雷普(raPe)或邑(waPentake)内的乡镇,或者他们出生地的乡镇,并在那里度过余生。⑧
虽然条文中对无劳动能力者行乞范围的限定体现了该法对这一许可的限制,但其字里行间中所体现的对无劳动能力者的关注,却是后来1531年《惩治乞丐与流民法》的先声。1531年,亨利八世在位期间颁布的《惩治乞丐与流民法》,规定可以对流民实施严厉的制裁,同时也采取了缓和的政策,要求年老者、贫民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登记姓名,允许他们在某一特定区域内行乞,并颁发执照给他们。⑨前述爱德华六世在位第1年(1547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禁止堂区内的负责人不加区分乞讨者的状况,就给予其救助。该法案要求只能对那些真正处在悲惨境遇中的贫民提供帮助。⑩前述1597年《救济贫民法》规定了,每个堂区内的济贫监管员如有充分财力,可将自己的资金用于救济贫穷者、年老者、残疾者、无劳动能力者以及其他无法工作者的父母和孩子。⑪
前已述及,教会法学家坚持,那些四肢健全、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因为懒散宁可依靠乞讨度日,将被视作不值得救济的人,对这类人应明确拒绝进行救济,以免不劳而获导致他们更加懒惰、闲散,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英格兰中世纪的济贫法,对体格健全的流民所持的否定态度,其实是和教会济贫法律理论一脉相承的。
1349年颁布的《劳工条例》就禁止对四肢健全的流民给予慈善帮助,并要求当局捕捉这些人,以迫使他们自力更生。1530年发布的一份王室公告提醒人们关注与日俱增的流民与乞讨者,要求各地当局惩治所有流民,以及那些离开出生地所属百户区,或者连续最近3年居住的百户区的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一旦抓捕到这类人,就要扒光衣物,裸露出腰以上的部位,进行严厉的鞭打,然后给予他们一张证明,以表明他们曾经因身为流民而遭受逮捕和制裁,并被遣送回家[9]。就在该公告发布后的第二年,《惩治乞丐与流民法》出台了。该法将懒散的流民形容为:
由于懒惰——一切罪恶之母及根源——的缘故,人数的确以极快的速度与日俱增,因此萌生了持续的盗窃、杀人、其他极其恶劣的犯罪、招致天主震怒的滔天大罪、国王子民的焦虑和损失以及对本国公益的惊人干扰。⑫
爱德华六世继位后,英格兰国会通过了许多极具打压性的法案,针对四肢健全、具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和流民。1547年的法案称许多残疾者、病者、年老者和无劳动能力者涌入城镇,使得街道上充斥着乞丐,导致城市的社团无力救济他们所有人。该法以这些人在自己的家园更容易得到救助为理由,要求他们返回出生地。同时该法案规定对流民动用残酷的刑罚。拒绝工作的流民一旦被告发至治安官处,他们的胸膛上就会被烙下“V”记号,并为告发者劳役两年。如果他们逃脱,就将面临终身劳役的惩处。⑬1572年颁布的一项法案,规定了年满1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乞丐一旦被捕,在对其进行审判前要先送入监狱,其流浪生涯一经证实,便将遭受鞭笞,并用热铁烙穿右耳软骨。此后如若再犯,将作为重刑犯面临极刑。该法案还禁止对这些人任何形式的救济,一经发现,治安法官可科处罚金。⑭1576年颁布的一项法案,规定各郡成立感化院,用以收容长期流浪者。被收容者经过适当的惩罚后,必须从事工作。⑮
虽然教会法学家们在他们的论著中,几乎没有人关注14世纪的流民问题。但四肢健全、具备劳动能力却选择懒散或乞讨度日的流民,显然符合教会法对不值得救济的贫民的定义。虽然教会法没有像英格兰中世纪济贫法那样规定了对不值得救济的贫民处以极其残酷的刑罚,而且教会法学家都不将贫穷视为一种罪恶,但两者对懒惰者的深恶痛绝却是一致的。
当然,即使教会法学家对不值得救济的贫民采取否定的态度,但他们也同样认为,一旦这些人真的处于非常紧急的情况时,譬如生命受到了威胁,依然应该得到救济。这种对不值得救济的贫民的例外,也在英格兰的中世纪济贫法中得到了延续。这体现在前述1536年颁布的法案中。这项法案规定了堂区可以代表贫民搜集常规的布施,同时还允许堂区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将多余的部分用以救济体格健全、有劳动能力的贫民。此外,虽然该法案禁止贫民闲散流浪、公开乞讨,但却允许这类人接受私人的救济。⑯
(四) 强制的布施
教会法学家还主张,如果富人不愿将他们的过剩之物救济贫民,可以用强制的手段迫使他们布施。条顿人约翰在对教会法汇编《格拉蒂安教令集》第一部分第47类别第8条教规所作的注疏中,引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 Iustiniani)中的条文解释说,任何人都不能用他的个人财产犯罪,而一定要有益于公共福祉,以免他滥用自己的财产。约翰针对该教规中末尾为富不仁的情况作注,提出一个设问:“贫民是否能向这些为富不仁的人索要?”他继而回答道——贫民不能通过直接的审判以满足要求,但他可以向教会指控拒绝救济的人,而教会则能够强迫这个人履行义务。⑰条顿人约翰在这里引入的是一种被称为“福音的指控”(denunciatio evangelica)的司法程序,是由教会法学家所发展出的一种衡平法则,为了那些受到侵害,却缺乏正式的理由在世俗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获得救济的途径。
以上的理念在英格兰的济贫法中也得到了继承。前述1552年颁布的法案,规定了由堂区收集用以济贫的资金,如果有人顽固抵抗,不愿布施,就可以将此事报告给主教,由主教以慈爱的方式和手段,劝诫他履行义务。⑱这实际是前述教会“福音的指控”司法程序的翻版,条顿人约翰将该规则引入教会的济贫法之中,而世俗的立法者又将该规则引入国家的济贫法之中,只是和教会法中允许主教行使审判权以解决该类争议不同,世俗政府的立法者削弱了教会的力量,仅仅允许主教以一种温和的方式规劝当事人。前述1563年颁布的法案,对这个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规范。如果主教在对不愿履行布施的人进行劝诫后依然无效,国家的公权力便可以介入,用强制的手段征收救济物资,并对该类人处以监禁。⑲前述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甚至赋予堂区理事和济贫监管员一定的执法权。该法规定,如果堂区信众拒不交纳救济金,堂区理事和济贫监管员只需由两位治安法官许可,就可以强行征收其欠款或牲畜,或者变卖其财产。⑳
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在经历了宗教改革后,教会被置于国家的控制之下。原来教会法律和国家法律并存的局面不复存在。国家在接管教会的过程中,接过了教会的济贫的事业,也接过了教会的济贫法。英格兰的中世纪济贫法对教会的济贫传统进行了发展和改造,同时也被打上了深深的教会济贫法特征的烙印。继续沿用教会的基本济贫机构、认可对贫民的救济责任;强调必须借助公权力确保对贫民救济事业的开展;强制的布施;按照贫民的不同身份进行有差别的救济;为避免游手好闲,拒绝体格健全、拥有劳动能力的人—— 这些理念都根植于古老的教会济贫法律传统之中。
在这里不禁要问,既然教会济贫法有如此多的优秀之处,得以为国家济贫法所沿用,对后者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为何教会的济贫法会伴随着其济贫活动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中心?
笔者认为,这应该是由于教会济贫法本身的僵化所导致的。从14世纪开始,中世纪的欧洲社会不断涌现出各类问题,黑死病的爆发,庄园制度的衰退,导致劳动力大量流失,底层群体的贫困程度不断加剧,而教会本身又面临了威胁,它的地位大不如前。面对这些问题,需要有新的理论和法律来应对,但中世纪晚期的教会立法者和法学家却止步于他们前辈的成果上,停滞不前。教会法律汇编《克莱孟书》(Clementines)颁布后,教会就鲜有针对济贫的立法。而教会法学家们的济贫理论也陷入了瓶颈。面对14世纪起欧洲在经济上发生的变化,诸如庄园制度的衰退、以及四处流散的劳动力,教会法学家竟没有给出任何有意义的回应。15世纪时,城镇中到处充斥着贫穷的无业流民,面对这一日益严峻的问题以及是否应该有差别地救济这些人,教会法学家依然仅仅重申了他们前辈们的原则,没有任何新的创举。托尔克马达的约翰在针对《格拉蒂安教令集》第一部分第42类别第2条教规的评注中,简要地论及了体格健全的贫民这一当时的社会现象,他认为能够以双手自力更生的人不应该被归为贫民,如果他来寻求救济,就必须斥责他伪装的面目。但约翰在针对《格拉蒂安教令集》第一部分第86类别第1条教规的评注中,却长篇大论地探讨面对异教徒父亲和基督徒外方人时应该先救济谁的问题——一个早已被他的前辈们探讨过的案例[11]。
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学家们除了仍旧在他们前辈们创立的理论之上停滞不前外,对于一些急需解决的济贫实践问题,他们似乎也视而不见。例如,在城镇四处徘徊的无业流民人数众多,但教会法学家们几乎从来没有详细讨论过堂区的司铎面对本堂区的贫民和外方来的贫民时,应该如何合理分配救济物资[11]。此外,14、15世纪的教会济贫真正需要的还有从法律上对体格健全的无业流民就业问题的学理分析。仅仅将乞讨者以有无劳动能力来分类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来说,显然已经远远不够。体格健全的无业流民这样的归类显得简单而又粗暴,而正是这类人群,需要更加细化,他们中有真正的懒汉,有迫切想要寻得一份工作却徒劳而返的人,有不愿意再被束缚在土地上而进入城市寻求更好的生存环境的人,等等。每一类人又可以再细分出一堆问题。但教会法学家们没有想过分析体格健全的流民因为何种原因会丢失工作、陷入贫穷之中。
而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济贫法之所以能够崛起,绝非因为其只是对教会法简单的翻版。国家的立法者们对他们那个时代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保持着警醒的态度,特别是14世纪后教会立法者和法学家未能给予特别关注的流民问题。世俗立法者避免了教会法的弊端,国家济贫法因而得以成功取代之。由此可见,立法不能脱离实践,不能弃社会现实于不顾。中世纪晚期的欧洲社会,由于天灾人祸,导致各种社会矛盾突出,尤其是贫困问题加剧。面对这一问题,教会法学家们却依然自顾自地浸淫于对过去法学理论的探讨和研究之中,对当下最该解决的难题,却未予以重视。这必然导致立法上的脱节。教会的济贫法律无法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因而为时代所淘汰。
注释:
① 15 Richard II, c.6.理查二世在位第15年颁布的第6项法案。本文所涉英格兰济贫法皆参考、引用自《制定法大全》(Statutes at Large)所录版本,为方便读者查找对应法条,在注释中以英国制 定法通用之引证方式标出。
② 27 Henry VIII, c.25.亨利八世在位第27年颁布的第25项法案。
③ 1 Edward VI, c.3.爱德华六世在位第1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
④ 5 & 6 Edward VI, c.2.爱德华六世在位第5-6年颁布的第2项法案。
⑤ 39 Elizabeth I, c.3.伊丽莎白一世在位第39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
⑥ Rufinus, Summa Decretorum ad D.42, d.a.c.2.鲁费努斯对《格拉蒂安教令集》第一部分第42类别所作评注,本文使用的是辛格(Heinrich Singer)修订的版本,并采用教会法学家评注集通用之引证方式。
⑦ Johannes Teutonicus, Gl.Ord.ad D.42, c.2.条顿人约翰对《格拉蒂安教令集》第一部分第42类别所作标准注疏,本文使用的是1582年印刷本,并采用标准注疏的引证方式。
⑧ 12 Richard II, c.7.理查二世在位第12年颁布的第7项法案。
⑨ 22 Henry VIII, c.12.亨利八世在位第22年颁布的第12项法案。
⑩ 1 Edward VI, c.3.爱德华六世在位第1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
⑪ 39 Elizabeth I, c.3.伊丽莎白一世在位第39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
⑫ 22 Henry VIII, c.12.亨利八世在位第22年颁布的第12项法案。
⑬ 1 Edward VI, c.3.爱德华六世在位第1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
⑭ 14 Elizabeth I, c.5.伊丽莎白一世在位第14年颁布的第5项法案。
⑮ 18 Elizabeth I, c.3.伊丽莎白一世在位第18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
⑯ 27 Henry VIII, c.25.亨利八世在位第27年颁布的第25项法案。
⑰ Johannes Teutonicus, Gl.Ord.ad D.47, c.8.条顿人约翰对《格拉蒂安教令集》第一部分第47类别所作标准注疏。
⑱ 5 & 6 Edward VI, c.2.爱德华六世在位第5~6年颁布的第2项法案。
⑲ 5 Elizabeth I, c.3.伊丽莎白一世在位第5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
⑳ 39 Elizabeth I, c.3.伊丽莎白一世在位第39年颁布的第3项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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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elements of Canon Laws in English Poor Laws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ZHAO Boyang
(Institute of Religions, 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Shanghai 200020, China)
The English Poor Laws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rather than a comPletely new system which reveals a break from the Previous one, enjoys obvious continuity with the medieval ecclesiastical Poor laws, which laid a solid foundation for its birth and develoPment.The elements of canon laws are embodied in such resPects as the adoPtion of the function of Parishes, the emPhatic undertaking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Poor relief, the imPlementation of discriminate relief, obligatory almsgiving, and so on.Nevertheless, the canonists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only rePeated old doctrines faithfully, but failed to formulate a new resPonse to the Problems of their own times.The medieval ecclesiastical Poor laws became rigid due to its being divorced from reality.Inheriting the former’s essence, the English Poor Laws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overcame such defect, and therefore took the Place.
Poor Laws; England; Canon Laws; Poverty; the late Middle Ages
D909.93
A
1672-3104(2015)06−0063−07
[编辑: 苏慧]
2015−01−20;
2015−04−01
赵博阳(1987−),男,上海人,法学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宗教研究所科研人员,主要研究方向:外国法律史,教会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