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魏群
王某因突发胸痛、胸闷等心肌梗塞症状,于2013年9月7日早上前往南昌市某医院急诊科就诊,其家属告之接诊医生患者是进行过心脏支架搭桥术的人。医生仅给患者测了血压,进行听诊,便要家属去办住院手续。待患者妻子文某办理完住院手续返回急诊科时,发现急诊科没有医生和护士,只见丈夫王某在痛苦地挣扎着。患者妻子只好自己搀扶着丈夫王某艰难地来到了住院楼,6点50分王某昏迷休克,7点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向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调解未果。为此,文某将南昌市某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昌市某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某因左侧胸痛1个小时,于2013年9月7日早上到被告处急诊。王某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10年前冠心植入支架,被告急诊后收其住院。王某于早上6点10分到达住院部后,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全身湿冷青紫,并有大小便失禁,急抬入重症监护病房,经胸外按压、药物等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功能4级。该纠纷经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未果。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对被告在为王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进行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南昌市某医院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程度(原因力大小)评定为35%左右。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王某在被告处急诊诊治,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意见,被告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程度(原因力大小)评定为35%左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患者死亡时已满61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合计352932.46元,由被告承担3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万元。为此,依法判决被告南昌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某133526.36元。
【点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王某在就诊过程中,因院方存在不作为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院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