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面“霾伏”下的生态犯罪思考

2015-01-07 14:27麻素光
出版人 2014年5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环境污染刑法

麻素光

近日拜读《生态犯罪研究》,感慨颇多。这种感慨,远因源于多年来个人对于环境和生态的关注,近因则是近年几乎波及全国各地的“十面‘霾伏”。

回首童年,乡村的河水清澈,空气清新,城市的近郊不乏荷塘月色,人与自然还算得上和谐相处。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蓬勃兴起,对利益的追逐渐渐使人们忽略对周边环境和生态的保护,等到觉醒之时,生态环境形势已是非常严峻之地步。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十分重视经济发展和环境生态建设,我国的环境生态保护有望迈上一个新台阶。张霞女士的《生态犯罪研究》付梓发行正逢其时,必定从学术的角度对环境生态的保护提供新的思维,从而推动理论部门和实务部门对环境生态保护的思考和相关举措的推出。

《生态犯罪研究》首先概述生态问题与环境问题,以及生态犯罪立法情况,并对生态犯罪进行概述,其次分开展示生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再次分别就动物生态犯罪、国土生态犯罪、国土资源犯罪、植物生态犯罪和水生态犯罪进行研究,最后提出生态犯罪立法完善的对策建议。

此书以“生态犯罪研究”为名,但观其内容,属于环境犯罪的介绍似乎占了很大篇幅,而对于生态犯罪的介绍又似乎触及不多。作为一部环境生态犯罪的研究著作,作者深厚的理论功底力透纸背,但如果对其他生态问题给予更多的笔墨进行分析,则更会锦上添花。属于生态问题范围的,不仅包括传统的环境资源问题,还包括近年人们已日益重视的其他问题,例如核安全、外层空间、臭氧层等,雾霾只是大气污染的一部分,属于传统的环境污染问题。

关于环境犯罪和生态犯罪,笔者由张霞女士的作品联想到几个相关的问题。

第一,我国并无予以规制的附属刑法,并非像有的学者所称那样“几乎没有”。因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注意规定,并未增加任何罪刑规范,即使相关法律没有这种声明,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审理。

第二,对于是否应当增加单行刑法对某些专门问题进行规制(包括环境或者生态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自1999年《刑法修正案》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更为娴熟地通过“修正案”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不妨继续沿用这种修正法律的模式。至于立法机关觉得非常有必要通过颁行一部单行刑法进行规制,亦无不可。无论哪种方式,只要合理运用刑法理论,遵循罪刑法定,都不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说得很清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其实,刑法总则不但适用于单行刑法,也适用于刑法分则,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足可避免。

第三,国家能否作为生态犯罪的主体?国家应当与政府、机关进行区分,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的列举仅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未包括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居委会、村委会,也未提及国家本身,机关是唯一与国家相近的概念,国家本身显然不能作为国内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国家能够成为国际法的某些犯罪主体,至于能否作为生态犯罪的主体值得思考,可能要分清国际国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

其实,对于环境犯罪或者生态犯罪最密切的罪名莫过于污染环境罪,该罪前身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正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显然低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同时,污染环境罪成为故意犯罪而非过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过失犯罪,这一结论可以从2013年“两高”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出。

总的来说,《生态犯罪研究》不仅对既有的相关刑事犯罪进行了系统研究,还试图开拓该领域研究的新领地,并促使人们思考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之道。该书也有点滴不足之处,例如其对前述污染环境罪的展开似有不足之嫌。但是,瑕不掩瑜,这不妨碍本书作为生态犯罪研究领域一部时新的代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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