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着矛盾的表述,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没有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的赔偿范围之中。本文首先界定了国内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内涵,然后分析了当前国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状况,在对比中外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将民事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必要性,并阐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刑法 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张欣,吉林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0-02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内涵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狭义上的精神损害,指的是非财产上之损害,也就是说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比如因失业而带来的精神上的苦痛,因婚约或婚姻破裂所产生的消极、悲伤、仇恨等情绪上的苦痛等。广义上的精神损害,对象则扩大到民事主体,也就是凡是对民事主体造成的精神活动上的损害都在精神损害的范围之内,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最终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失。两者的区别在于法人是否有精神损害问题,狭义的精神损害的对象不包括法人,二广义的精神损害的对象则包括法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狭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在实践中可以分成相对较轻的精神上的负面情绪和相对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上的负面情绪则可通过其他民事责任,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恢复,精神损害赔偿只对精神痛苦给予赔偿。 因此,本文将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义为:被告人侵害了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的自然人的精神痛苦而承担的财产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同样有有狭义与广义的区分。狭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广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原告人控告被告人犯罪的行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有关民事诉讼,广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更广,不再仅仅限制于物质损害范围之内。部分欧洲国家,如法国、奥地利等采取的是广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采取的,却是狭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各国都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向广义方向发展的趋向。由于广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仅包括了物质赔偿还包括了精神赔偿,因此更人性化,更能够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因此,从这一角度考虑,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有必要从狭义向广义转变。
二、 国内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现状
(一)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现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究其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所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自然而然的,也应该适用于民法的相关规定。但作为刑事附带民事,亦有其本身的特殊性。
我国在2000年12月,施行了一部司法解释, 在这部由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的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物质赔偿,而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重要方面,则被排除在外。
我国的实体法《刑法》在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限定在了物质赔偿。《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程序法,第99条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其范围实质上同刑法的规定一样。因此,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刑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表述,均没有突破物质赔偿的范围,只将犯罪行为限定在了经济或者物质的损失之上。
此外,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对于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问题,其推行还存在着比较现实的问题。首先是处于对罪犯经济状况的考虑,有统计分析表明,我国主要的罪犯是三十岁以下的男性,这些罪犯的处于社会底层,经济状况窘迫,没有工作和固定住所,因此,这些罪犯实际上是没有赔偿能力的,甚至于不能赔付法院判决的对受害者的物质损失, 精神损害的赔偿更不实际。
再者,我国的司法实践在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以刑主为主,以民为从”的倾向。因此,民事责任在法院处理刑事案件中,则只是一个附带部分,民事当事人的许多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的会都被刑事诉讼所吞并,或者部分地被限制。而且,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事件的审判,必然要增加大量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如果再实行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执行起来更是难上加难。
在上文中已有论述,国内采用的是狭义上的狭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这就决定了国内的刑附民的诉讼案件中,受害人的请求的赔偿范围不可能有精神赔偿,而是仅仅是限于物质性赔偿,这实际上是变相的否认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相对于民法通则,是观念上的倒退,而且这与世界范围内保护人格权的潮流相悖而驰。但是,出于上文已述问题的考虑,我国的立法者没有用立法的形式,将精神损害的赔偿加以规定。不过,从我国在相关法律上的几次修订上可以看出, 我国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赔偿的范围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部分的问题,一直朝着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力的方向前进。
(二)国外可借鉴的立法模式
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典型的刑附民事的诉讼模式为:当事人可以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独立的提起民事诉讼,立法规定,对一切因犯罪事实所造成的不论是物品的、身体的、还是精神上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都应该受理。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对非常详细得规定了提起刑附民诉讼的范围以及条件和。物质损失和和对于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均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其刑事诉讼法第487条中有几条关于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名誉、健康或自由等的,不法毁损他人财物的,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数量相当的金额作慰藉金;非法损毁他人财物的,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或赔偿毁损所减少的价额等等。
可以看出,法国以及台湾地区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内容上,更倾向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作成一种民事诉讼,并与民法保持高度一致;程序上,授权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者,把附带部分交于民事法庭审理。这种做法,对我国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改革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三、 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刑附民的诉讼赔偿之中,这种制度的施行对社会的影响必然是两方面的,关于其不利的一面,前面第二部分已经有所论述,主要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降低了法官的审判效率,同时会导致法官判决时难以做出适当的判决,有损于司法权威,适用不当, 会造成被害人的内心的不平衡。但同时必须看到的是,是该种制度施行,其正面社会效应是大于负面社会效应的。
我国目前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部分,很多人对现行的这一立法,保持着怀疑的态度。因为,在实践中,大量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与立法是有着比较大的冲突的,因此这一立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利于保证法律的施行效果的。由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对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伤害,当事人想要罪犯做出应有的行动和补偿以消减犯罪事实所带来的巨大伤害。但是目前,我国通常采取的办法是,国家补偿和救助制度,以及由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受害人,帮助使受害人渡过难关。但是,这种方式的补偿出自国家或者受害者的亲人,受害者出于精神层面仍然得不到应有的安慰,而很难接受这些赔偿方式。 因此,为了平衡国家、社会和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当保证受害人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允许其通过提起刑附民的诉讼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可以多方面的补偿受害者,满足受害者的更多要求,更好的维护了受害者的人权,并对被告人加大了惩罚力度,有利于降低犯罪率和维护地区稳定。 同时,将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中,这项制度的实施,还可以使得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和民法更加统一, 并可以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标准接轨,可以更加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四、小结
我国法律采用的是狭义上的狭义上的刑附民诉讼,这就从立法的层面决定了国内此类案件中,排除了害人提起精神赔偿的权力,仅仅是能获得物质性的赔偿,这导致了在此项规定上刑法、民法上的规定的冲突,挑战了法律的权威,而且不能充分的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满足受害者的补偿诉求。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将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其推行还存在着比较现实的问题,主要包括对罪犯经济状况的考虑,还有审判效率的考虑,出于上述问题的考虑,我国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作用立法的形式加以法定。但是,将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保障受害者人格权利的需要,也是与世界法律接轨的需要。
本文在阅读了大量文献的基础上,定义了国内刑附民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比较了狭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和广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以及这两种定义的区别,然后分析了国内刑附民诉讼中关于精神赔偿制度这一部分的立法和实施现状,指出当前国内未将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范围之中的可能原因以及将其纳入刑附民可能存在的问题,在对比同样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以及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之后,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下存在的实际问题,指出将精神赔偿这一部分纳入刑附民诉讼的补偿范围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对我国今后的立法修订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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