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朱睿(1989-),男,回族,河南省周口市人,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拥有的合法债权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称为债权质权,所以它具有双重特点,暨物权性和债权性。债权质权的性质应以权利标的说为佳,并在债权质权的设定的问题上应以交付债权证书为核心,公示时应当以去相关机关进行登记为必要条件。本文在分析了债权质权的性质的基础之上,对于债权质权的设定稍作探究。
关键词:债权质权;第三债务人;通知;公示
一、普通债权质权概述
(一)普通债权质权的定义
普通债权质权的定义在我国基本上无争议,认为其包含的债权两字应为民法意义上无因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引起的普通债务;而质权则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实现而以特定物设定的质押。所以普通债权质权就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拥有的合法的债权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二)普通债权质权的特点
普通债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具有物权性和担保性。其次由于债权质权的设定、效力范围、消灭等都和第三债务人的利益相关,并且质权的实现也要借助于第三债务人,所以普通债权质权还具有债权性的属性。所以普通债权质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物权性
物权性是指物权人基于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形成的一系列权利的属性,是普通债权质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并且主要表现为法定性、优先性和排他性。具体到普通债权质权而言:
(1)法定性:是指普通债权质权的内容和设定的程序以及相关的一些事项都应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之外不能自行改变。
(2)优先性:普通债权质权的权利人应该优先于其他的普通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先成立的普通债权质权要优先于后成立的普通债权质权。
(3)排他性:是指普通债权质权人基于对债权的直接支配而排除其他任何人干涉的权利。即债权只要成为质权的标的,任何人包括原债权人都不能再任意处置它。
2.担保性
普通债权质权具有担保性是指普通债权质权的设立是为了对某一事项的担保或对主债务履行的保证为目的。主要表现为特定性和从属性。
(1)特定性:是指普通债权质权发生的特定主体之间,相对于对世权而言的。普通债权质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其标的也是特定的。
(2)从属性:普通债权质权的设立要依附于主债权,不能单独存在,这是由于普通债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3.债权性
由于出质标的的特殊性,使得此质权成立之后的效力不再局限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还会牵涉到第三债务人,所以普通债权质权又与普通质权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
(1)质权设立的时候需要通知第三债务人。因为是债权的法律关系处理,所以通知第三债务人即可,而不需要征求第三债务人的同意。
(2)当第三债务人恶意的行为威胁到债权的实现时,普通债权质权人应当享有原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等债权的保全权利。
(3)当事人可以对普通债权质权担保的内容自由约定,从而排除法律的适用。
(4)普通债权质权的消灭方式不仅包括普通的物权消灭方式,也包括混同、抵销等债权消灭方式。[1]
二、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
普通债权质权设定的问题主要分为三块:一是设定是否必需以書面形式;二是设定必须通知第三债务人。
(一)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是否以书面为必要
关于设定是否必需以书面形式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关于质权的设定认为,权利质权根据关于权利之转让的规定加以设定,为转让权利而需要交付物时,适用1205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日本民法典》规定,在设立普通债权质权时,设立人须向质权人交付债权证书,即借据、存折、指定债权证券和其他可证明债权存在的书面文件,并将其作为设立契约的生效要件;若债权没有证书,则仅依契约的缔结就可使质权成立。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债权证书的,并应交付证书于质权人。德国以及日本都认为普通债权质权的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有物的交付即可,更加重视普通债权质权的要物性,而我国台湾则要求必须书面形式。
笔者以为,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是否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各有优劣,没有好坏之分,只有是否适合我国现状之别。要求普通债权质权的成立以书面为要式的优势有:(1)“会使牵扯到的法律关系臻于明确,使法律在适用的时候更加清楚方便。”[2](2)即便在没有债权证书的时候,也可以很好的保护普通债权质权人的利益。而要求普通债权质权的成立以交付债权证书为核心的优势有:(1)普通债权质权的成立简便,促使商事交易迅捷,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2)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规定合同要式化会使很多有效的普通债权质权得不到法律保护,损害了质权人的利益。
总之,简便的同时带来的就是风险,是否合同要式化还要看具体市场。有学者主张,“出质人有债权证书而秘而不交与质权人时,应解释其质权尚未成立。”[3]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以交付债权证书为核心的方式,主要是因为大家对于普通债权质权比较陌生,但对于动产质权其实并不陌生,而动产质权的核心同样是交付,把普通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和动产质权的成立要件定义成同样的方式,有利于群众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类推,如果我国把普通债权质权的成立要式化反而会有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诸如双方本已合意成立普通债权质权,且按照自己的理解把证书也已经交付,但是这种行为最终却受不到法律的保护,可想而知,我国会有多少这样无辜的群众受害。当然如果当事人并无债权证书或者债权证书毁损,想要债权质的成立还是需要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这样是为了在没有债权证书的时候双方能有一个普通债权质权成立的证明。
(二)其设定是否必须通知第三债务人
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除了有核心证书的支付以外还必须有第三债务人的通知。通知主要有两个效力:首先是通知会影响第三债务人的义务履行。在债权出质之时,质权虽为有效的设定,但其标的的债权主体却不发生变化,仍然是出质人,也不发生债权的移转。质权人想要实现其质权,只有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客观不能实现的条件下。因此,通知只是使第三债务人知晓债权质权的发生;其次是影响到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第三债务人基于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出质人的请求权享有抗辩权,但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对出质人的所有抗辩权也并非都可以用来对抗质权人,债务人仅得以受通知时所能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对抗质权人。诚如学者所言,“以债权为标的之质权,无异于以债权为母权之子权。债权让与因处分而生完全转移占有之效力。而质权之设定,其标的之债权主体仍属于设定人,不生移转之效力,于此情况下,该债权之债务人,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如限为于债权让与时可得对抗,而于质权设定时不得对抗显非本法真意。”[4]
我国担保法对此并无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我国关于债权让与采取的是通知为生效要件,不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权出质不同于转让,这在开始就已经论证过了,不可直接适用此条款。笔者以为,债权出质性质要轻于转让,所以采取对抗要件学说较佳。实践中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债权出质对第三债务人明显有害,还需要通知第三债务人,并征得其同意方可生效。但是一般来说,通知第三债务人只会产生对抗的效力。(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0页。
[2]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26页。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