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环境权的法律本质与实现路径

2014-12-13 07:52李嵩誉
中州学刊 2014年11期

李嵩誉

摘要:以往的环境权理论都是从某个侧面或单个环境要素出发来阐释环境权利,试图用一元化的方法或基于某个环境要素的概念而周延地阐释环境权利的本质。事实上,构成良好环境权的要素是多元的,包括主体要素、行为要素、标的要素和制度环境要素,这四大要素体现了良好环境权的基本含义、性质、功能和价值。良好环境权不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环境事务的权利以及表达和实现政治利益诉求的权利,也不包括可以进入市场的环境资源使用权。良好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必须以履行环境义务的方式来实现环境权,其履行环境义务的广度和强度与其实现良好环境权、获得环境利益的行为的自由程度成正比。我国立法应当以环境义务为核心来设计良好环境权,进而形成以义务为本位的环境法律规范。

关键词:良好环境权;环境利益;环境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11-0074-06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规定“人人都有在良好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赋予其公民“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明确规定该州“任何人均有健康的良好环境权利”。尽管很多法律规范都规定人们有权拥有和享受良好环境①,但良好环境权应当由哪些要素构成,其法律本质、基本内涵如何,如何实现?诸如此类的环境法基本问题至今尚无定论,本文尝试着进行探讨。

一、良好环境权的相关学说评析

尽管国内外学者公认良好环境权是人的基本权利②,但对其本质内涵,学者们见仁见智。

1.良好环境权的“主张说”及相关质疑

良好环境权的“主张说”用“主张”来阐释良好环境权,认为良好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等③,该权利享有者可以有效地要求或主张其对良好环境的享受具有实质性法律效果。“主张说”强调社会主体对良好环境之主张的应被服从性及该主张在法律上的应受保护性,但该学说在以下三个方面受到质疑。

第一,该学说强调人们要求良好环境的主观意愿的法律效力,却未能阐述这种主观意愿为他人所服从的原因,即为什么应当给要求良好环境者提供法律权利来保护其主观意愿?该学说并未说明是因为社会主体提出了某种环境主张,所以其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还是因为环境法规范赋予了社会主体某种环境权利而使其可以主张具体的环境权利。如果只是因社会主体提出了环境主张,其就应受到相应环境法规范的保护,那么,主张“还你我一片蓝天”的众多主体为何不能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是因为环境法律规范赋予了某主体某种环境权,那么,环境法赋予某主体环境权利的依据是什么?面对这些问题,“主张说”陷入了困境。

第二,一个主体的主张未必就能构成另一主体的义务。“主张说”依据环境权利主体的主张来确定环境义务,认为环境义务就是环境权利主体所主张的内容或其对特定对象提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

要求。问题在于,一个主体的主张就一定能构成另一主体的义务吗?按照“主张说”,在雾霾天气作祟时,如果良好环境权人(此处仅指能实际享受良好环境的自然人)主张其拥有享受清洁空气的权利,则义务主体就应当无条件地履行“还蓝天”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人都是雾霾天气的受害者,良好环境权人应该向谁主张权利,要求谁履行“还蓝天”的义务呢?作为法律权利的良好环境权,如果找不到义务主体,又怎么体现其法律效果呢?环境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所解决的环境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④,所调整的关系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关系(背后还隐藏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践中除了具体的环境侵害案件,其他案件中不仅没有与环境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人,而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同一人⑤;后者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⑥。

第三,环境法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容上并非完全对等的关系。从法理逻辑上分析,“主张说”是将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这一基础性法理作为解说良好环境权的基石,基于此,社会主体所提良好环境主张的应被服从性、应受保护性,都是以环境义务的存在和履行为前提的。那么,只有先诠释环境义务存在和履行的正当性、合理性,才能以此确证良好环境权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否则,良好环境权便是其主张者的自然禀赋而没有法律意义。

2.对良好环境权的“权能说”“利益说”的异议

良好环境权的“权能说”认为,良好环境权在本质上是其主体凭借权利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或者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环境义务的可能性,甚至是当良好环境受到损害时要求国家机关给予救济并实施保护的可能性。⑦该学说从权利待行使状态的视角来解说良好环境权,揭示了良好环境权的应然性、有益性等特点。笔者对该学说持两点异议:一是该学说建立在公民享有良好环境权这一命题上,但对该命题的真伪缺乏论证;二是环境法中的环境体现了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整体性和平衡性,则良好环境权者的诉求是属于财产权、人身权还是环境权的范畴?对于这些问题,“权能说”都缺乏明确、深入的剖析。

良好环境权的“利益说”提出,良好环境权,无论就其内容还是就其诉权设置而言,都是为了实现和维护社会或人的环境利益,环境义务则是不利或负担。⑧该学说继承了西方功利主义者的利益论观点⑨,其合理性在于指明了良好环境权与环境利益相关联。但是,从一般法理上讲,任何法律规则、制度都与人们的利益具有相关性,则良好环境权与环境利益的区别何在?当雾霾天气肆虐时,人们虽享有环境权,却不能获得实实在在的环境利益。因此,良好环境权并不等同于环境利益,前者是应然性判断,后者是实然性判断;反之,环境利益也不等同于环境权利。另外,环境义务就一定是不利吗?在环境危机时代,环境义务并不意味着不利益,相反,只有所有社会成员都承担起必要的、合理的环境义务,才能为所有人都带来真正、切实的环境利益。

3.良好环境权的“资格说”“自由说”及其引发的歧义

良好环境权的“资格说”用人的自然享有权资格⑩来解说良好环境权,认为自然是包含人在内的所有生命体的母体,人通过禀受自然的无限恩惠而生存,并希望通过保全自然来保障人与自然在生态系统中和谐共存。该学说的特点是,其并不否定人类环境中人是中心事物,但反对人类中心主义及人能够支配自然的观点。可见,“资格说”提出的人的自然享有权资格实质上是环境权的进一步发展和延伸,该学说用人的自然享有权资格来诠释良好环境权,有循环解说之嫌。

良好环境权的“自由说”汲取了西方启蒙思想家用主体的自由理性来界定权利本质的思想。该学说认为,从自由观的角度看,良好环境权表现为权利主体在意志和行为方面的自由:意志自由表现为主体依据“人是自然中的人”而天然享有良好环境权,这种权利既不需要法律赋予,也不需要政府授权;行为自由表现为主体依据自然权利而实施或不实施一定的行为,其行为不受法律强制和政府驱使,但当其良好环境权受到损害时,法律或政府应当为其提供有效保护(基于其公民或社会成员身份)。“自由说”的合理性在于,其用传统法学理论来推演环境权理论,指明了良好环境权人行为的自主性及其行为自由的不受妨碍性。但是,该学说将良好环境权与主体自由相混淆,得出环境权就是主体的权利自由的结论。从现实情况来看,社会主体行使良好环境权的目的是获得客观的环境利益,该权利行使能否使其主体获得意志自由则不得而知。

上述关于良好环境权的学说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是从某个侧面或单个权利要素出发来阐释这一权利。事实上,试图用一元化的方法或基于某个权利要素而周延地阐释某项权利的本质,是相当困难的。要想对良好环境权的本质和内涵进行全面、系统的把握,就必须尝试着围绕多元化要素进行分析。

二、支撑良好环境权的要素条件

良好环境是“自然提供给人类的客观利益,而不是以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前提的权利。在这种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面前,每个人都只是客观的享受者,而不是政治意义上的创立者和法律意义上的请求者。”这一观点描述了良好环境的整体性和社会性,基于此,要通过良好环境权来满足社会主体的环境利益诉求,就必须具备以下要素条件。

1.主体要素:主体追求环境利益

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从环境利益的角度考察良好环境权,演绎出的结论是良好环境权等同于环境利益。诚然,主体诉求良好环境,其行为本身意在追求客观的环境利益。但权利本身并不等于利益,只有拥有并行使权利才有可能获得权利背后的利益。按照一般法理,权利是国家赋予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一种制度性工具或社会活动方式。在通过行使权利来实现预期利益的社会实践中,拥有权利是排除利益实现之妨碍的前提条件,但能否获得利益,还取决于许多客观现实条件。例如,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某人享有法定继承权,但一旦继承的法定事由成就,该法定继承人能否获得财产利益,取决于被继承人是否有可被继承的财产。同理,如果法律赋予某主体良好环境权,则该主体能否通过行使权利而获得环境利益,不是取决于其主观意愿,而是依赖于客观上是否存在良好且健康的生态环境。在此意义上,行使环境权利并不必然能获得环境利益,权利诉求只是主体“为追求利益而可以采取的行为,这种行为只是追求利益的手段,其目的指向是利益,但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获得利益”。

法律设置良好环境权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主体获得环境利益。按照一般法理,如果主体仅被赋予权利享有者的合法身份而不具有利益诉求,该权利设计的预期目的就很难实现,因为此时主体缺乏实现权利的动因。在权利设计和利益需求之间,是利益需求推动了权利设置,利益需求是赋予权利的根本动因,而权利只是实现利益需求的形式。在环境权利和环境利益的关系中,良好环境权是主体追求一定的环境利益的法律方式,而主体追求的环境利益才是其行为的根本价值目标,是良好环境权所蕴含的主体诉求要素。

2.行为要素:主体的行为选择受到限制

从权利选择理论出发,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置在形式上具有自主选择性特征,即在权利的边界范围内,权利主体是否行使权利、如何行使权利,其可以自由选择而不受任何人的非法阻碍或干涉。如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债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即放弃到期债权。权利主体处分权利的现实依据,是其对预期利益的考量。根据成本与收益理论,如果甲对某片土地享有使用权,则甲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土地权利,取决于其使用该片土地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如果投入大于产出,其就会让土地闲置,反之,其就会充分使用土地。可见,预期利益决定了权利人的行为选择。

利益既有自益(私人利益)、公益(公共利益)之分,也有整体利益、局部利益之别。传统法律关系下的债权、土地使用权等都属于私人财产权,该权益具有排他性、竞争性,而环境利益是公共利益、整体利益,不具有排他性、竞争性。地球上的所有人都有权享用地球生态系统提供的能量、营养、舒适的气候等生态公共物品,同时,也都有可能破坏这些公共物品。一旦生态公共物品缺失或受到破坏,环境权利主体便不能像私权利主体那样可以主张、放弃权利或自由选择权利行使方式,因为环境的客观状态限制了其行为选择。良好环境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实质上已经突破了权利选择理论关于权利主体意思自治、行为自由的观点。良好环境是否客观存在,是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正因为此,环境权利主体的行为必须符合生态规律。

3.标的要素:环境权利主体以履行义务的方式行使权利

如果把地球比做一个诺亚方舟,则人们享受舒适、健康的良好环境的前提是:必须保证船上有足够的生态给养和舒适的空间,船的载重量始终处于安全的可承载范围之内。要想满足该前提条件,必须要求船上的所有人都履行不向生态系统无限索取、不挥霍生态产品的环境义务。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保证所有主体都享有良好环境利益。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履行环境义务是行使良好环境权的基本方式。在地球这个诺亚方舟上,每个人都既是环境权利者,又是环境义务者。

法律是社会管理和权利保护的调适器。一般情况下,法律可以主动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或应权利主体的请求而排除权利行使之妨碍、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侵权人赔偿损失等。但是,一般法律规则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特定的,而由于环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确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且权利人本身就是义务人,所以一般法律规则对规范良好环境权行使不可能发挥有效作用。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正是社会主体过度行使权利的结果。如果缺乏强制性的环境义务配置而只设定环境权利,则权利人在“小我”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争相获得环境利益,最终可能使每个人都难以实现其环境权利。因此,法律必须对环境权利主体施加强制性的环境义务,这是社会主体实现良好环境权并获得环境利益的基础性前提条件。

4.制度环境要素:正当性诉求秩序建构

从一般法学理论出发,权利在本质上是作为道德上、法律上或在这两方面都被证明是正当的个人或群体所要求的自由、权力或利益。权利具有多样性,其来源于多样性的社会诉求。当有些诉求被人们普遍接受、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并为制度所维系和支持时,这些诉求就被赋予了正当性而具有了权利的特征。“正当”是一种社会评价或社会态度,是社会对某种行为状态的赞同和认可。当社会主体的意愿与社会需要相融合时,这种意愿就被认为是正当的。也就是说,被社会所承认、所支持的诉求,才有可能是正当的诉求,才有可能成为权利。

前述几种环境权理论都强调保护社会主体的权利,即对社会主体的正当诉求——追求环境利益给予特殊保护,通过赋予社会主体特殊的身份和特权,使其诉求被“认真地对待”。但是,为了实现环境利益,究竟是应该扩张权利,还是应该限制权利呢?事实上,良好环境受到损害是社会主体过度行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所导致的恶果。因此,良好环境权应当是一种接受权,客观上不具有选择性。如果社会主体期待良好环境,就必须限制自身对自然资源的无限索取和肆意挥霍。这是良好环境权所蕴含的制度环境要素。

三、良好环境权的实现

综上,笔者在吸收权利要素“五要素说”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勾勒出了支撑良好环境权的四个要素条件:主体要素、行为要素、标的要素和制度环境要素。这四个要素条件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体现着良好环境权的特性、功能、价值和实现路径。

1.良好环境权的内涵

从良好环境权的要素条件出发,良好环境权是指在洁净、安全、健康的环境中生存的自然权利和欣赏自然、愉悦精神的文化权利,具体包括清洁空气权、洁净水源权、对自然生态的美学娱乐权和精神愉悦权、免遭污染侵袭权等舒适生存权利和自由选择权利。这些自然、文化权利具有共同的生物学基础,并且都派生于非市场化的自然生态系统的支持功能、调节功能和服务功能。具体而言,良好环境权包括四重含义:(1)良好环境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其义务主体包括义务供给主体和义务维持主体。良好环境的生态义务供给主体是自然生态系统。自然生态系统为社会主体提供各种支持功能、调节功能和服务功能,其是任何社会经济系统都不能替代的。良好环境的义务维持主体是一切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凡是能对自然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或干扰的社会主体,都有义务维持整体性生态功能的平衡和稳定。(2)良好环境权的环境对象是地球生物圈。地球生物圈是包括人和自然在内的整体性生态系统,包括自然经济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在二者的关系上,社会经济系统依赖于自然经济系统而存在,是自然经济系统的子系统。(3)良好环境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涵盖人类依赖于地球生态功能而享有的洁净水源权、清洁空气权、免遭污染侵袭权等舒适生存权。这里,笔者认为良好环境权不包括有学者提出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环境事务的权利以及表达和实现政治利益诉求的权利,也不包括可以进入市场的环境资源使用权。(4)良好环境权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非对称性,其中权利指向整体性的环境,为所有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任何人都不能把地球环境予以私有或分割,而义务所指向的环境是义务主体能影响或干扰到的局部环境或某项环境要素。不管是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还是国家,其活动都只能对局部环境或单个环境要素产生影响,而不可能对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产生绝对影响。

2.良好环境权下的义务优位

如前所述,社会主体要求良好环境权的目的在于获得环境利益,其环境权利的实现受客观环境状态制约,因此,环境权利主体必须以履行环境义务的方式来实现环境权利。换言之,环境权利主体行使良好环境权、实现环境利益必须以履行环境义务为出发点,其欲实现良好环境权,必须首先履行环境义务。良好环境权主体履行环境义务的广度和强度,与其实现良好环境权、获得环境利益的行为的自由程度成正比。

第一,环境问题的本质决定了环境义务优位。环境问题是由于人类对自然资源索取过度、污染物排放超出了自然承载能力而导致的,其实质是人类权利向自然界无限扩张的结果。解决已经发生或潜在的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是限制人类的环境不利行为,修复已被破坏的自然生态系统,这些都意味着应当对权利进行限制和环境义务应优先履行。

第二,良好环境权中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义务优位。实现良好环境权的前提是客观上必须存在良好的环境状态,而良好的环境状态要求个体的行为必须服从整体的环境利益,这就决定了在个人环境权和整体性环境义务之关系的处理上,必须把义务置于优先和主导的地位,以履行义务为协调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

第三,国际环境法规范体现了义务优位的原则。国际环境法规范从制定到实施,其主题都是履行义务。如《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6条提出,“为了保证不使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必须制止在排放有毒物质或其他物质以及散热时其数量或集中程度超过环境使之无害能力的行为”;《内罗毕宣言》第10条规定,“国际社会庄严重申各国对斯德哥尔摩宣言和行动计划所承担的义务”;《世界自然宪章》第3章的11条规定中,几乎每条都包含“应该”“有义务”等术语;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补充性文件,《京都议定书》第2—17条都是关于不同情况下的缔约方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总体而言,目前的国际环境法规范和文献,都放弃了权利本位而转向了义务优位。

第四,国内环境法规范彰显了义务优位。“国际环境法作为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实施才能发挥对国际社会的规范作用,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除了有关主体履行法律明确的具体义务之外,更重要的一种形式就是由国家机关把有关国际法律或其原则、精神转化为国内法。”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越来越体现出与国际环境法在义务优位方面的接轨。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质上就是一部环境保护义务法,该法“总则”第4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6条规定了个人、企业和政府的环境义务与责任,另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无不渗透着环境义务和责任的要求。

3.义务优位对实现良好环境权的要求

第一,以环境义务为核心设计良好环境权,通过立法形成相关规范。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依然没有把良好环境权纳入其调整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应从立法上确认良好环境权。首先,应在《宪法》中规定社会主体对生态环境享有无害使用权,同时负有维护生态平衡的义务。其次,应通过《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单行环境法,对良好环境权及其义务进行细化、量化。良好环境义务的量化应体现三层理念:(1)为获得并维持共同的环境利益,社会成员应担负在必要的范围内使其环境行为规范化、组织化的义务,企业应履行无害化排放义务。(2)按照“共同但有差别”的环境责任担负原则,根据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已经或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程度,公平地分配其应承担的环境义务。(3)对社会成员索取、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进行限制,将此限制设置为一项绝对义务,使所有社会成员都不得从事与该义务相冲突的行为。

第二,厘清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责,以正当程序保障良好环境权的实现。依据现代国家的权利法定原则,良好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该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范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和责任,但有些历史遗留问题仍需进一步化解。(1)解决环境管理机构重叠设置问题,使承担不同环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机构设置上更加科学,其环境管理效率进一步提升。(2)解决部门立法与利益分割的问题,明确环境保护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消除多头管理、管理混乱的局面。(3)由法律“授权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设置进行统一规范,并理顺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在环境资源管理上的权力和职责,解决权力交叉重叠、职责缺位的问题”。

四、结语

良好环境权无论是作为一项应然性权利,还是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其都应该有自身完整的理论。良好环境权必须以履行环境义务的形式来实现,这是其不同于一般权利的本质特征。这个权利特质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环境法的本质,即环境法在本质上应是义务法而不是权利法。尽管从一般法理上讲,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孪生体,但对良好环境权而言,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是同一体,并且享受环境权利须以履行环境义务为条件。良好环境权主体所期盼的良好自然环境,其价值不能由市场来体现,而人的趋利避害本性又使其不会自觉舍弃自身利益而提供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良好环境,这就需要通过外力施加强制性的义务来限制或禁止一切对环境不利的行为。在现代法治社会,这个外力应当是法律规范。良好环境权法律化是修复受破坏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法律手段,在环境危机四伏的今天,这种立法举措正当其时。好的法律规范鼓励人们做有意义的事情,而“我们目前在环境领域缺少一种将切实可行性和真正合理性结合起来的规范思想”。良好环境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期盼,其供给需要立法通过赋权和限权,设置以义务为本位的良好环境权,进而形成以义务为本位的环境法规范。

注释

①例如,近年来雾霾天气多发,人们非常渴望享受蓝天、白云、明媚的阳光、清洁的水源等良好环境。②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06页。③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④这样的环境问题是指不涉及具体受害人的全球性环境危害问题,如全球变暖、臭氧层空洞、土地沙漠化、灾害性天气(如雾霾天气)等。⑤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一旦侵权行为发生,这两种主体都是特定的且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也是如此。⑦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66—214页。⑧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⑨西方功利主义利益论的鼻祖边沁将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中进行理解,认为权利对于其享有者而言就是利益或者好处,义务则意味着不利或负担。边沁之后的利益论者如奥斯丁、耶林等也持相似观点。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5—140页。⑩自然享有权思想由日本学者岩佐茂在其2006年出版的《环境的思想与伦理》一书中提出,他认为自然享有权作为保障人与自然在生态系统中共存的权利,其设立目的是从法律上寻找保全自然的根据。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权利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哈特认为,权利在本质上意味着其拥有者对他人的义务可以自由处置如放弃、取消或履行。拥有一项权利的人,就拥有了一项为法律所尊重的选择。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81—101页。[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社群主义的说服力》,马洪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68页。[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第16页。按照美国学者拉斐尔的观点,权利分为行为权和接受权。接受权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该权利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允许自由处置的,如儿童受父母关爱、抚养的权利就是一项排除选择的接受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儿童都没有资格拒绝父母的监护。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115页。有学者把权利的要素归纳为“利益”“自由”“主张”“权能”和“资格”,认为“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44页。董全:《生态功益:自然生态过程对人类的贡献》,《应用生态学报》1999年第2期。[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19页。良好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凡能享受良好环境者,除具备一定的社会性之外,还必须具有生物性即生物的自然生命特征,具有直接享用生态系统提供的新鲜空气、清洁水源、美好风景等生态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尽管国家、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时也会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来行为,但其仍然是生态产品和服务的间接消费者,只有自然人才是直接消费者。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页。《京都议定书》中规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环境责任承担原则,要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分别承担与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环境义务。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社会成员内部的环境义务分配。曹明德、龙钰:《关于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若干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26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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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林中州学刊2014年第11期新媒体传播中的链接侵权及其规制2014年11月中 州 学 刊Nov.,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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