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外溺亡事故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探讨
——李某、陈某诉某中学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2014-12-12 16:21孙莎
决策与信息 2014年27期
关键词:学说小红因果关系

孙莎

余杭区人民法院 浙江杭州

学生校外溺亡事故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探讨
——李某、陈某诉某中学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孙莎

余杭区人民法院 浙江杭州

【基本案情】

李某、陈某系受害人小红的父母。受害人小红生前系某中学学生。2013年4月25日,小红因将手机借给同学使用及科学作业问题,被老师叫至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2013年4月26日,小红照常上学。2013年4月27日,小红离家后未到学校上学。因小红未按时回家,当天下午6时许,小红的父母李某和陈某打电话给班主任,被告知小红一天都未到学校上学。因寻找一晚未果,2013年4月28日上午9时,李某向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28日小红被发现溺死于苏州护城河里。李某、陈某认为学校对小红存在不当教育行为,且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使原告错过了最佳的寻找和救援时间,导致小红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不幸身亡。因此,该中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而该中学认为小红死亡的发生既不是在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也不是在教育管理的空间范围内,其未违反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与小红校外溺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学生校外溺亡事故中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小红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对其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学校对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虽未发生在校内且小红也未进校门,但小红于 2013年4月28日未按时到校时,该校未能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监护人,未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致使李某、陈某损失了第一时间找寻小红的机会。但因小红未进校门,当该校发现其未到校时,小红客观上已脱离监护,其出走的行为非学校所能制止和避免,故该校对案涉事故发生存有过失。小红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未进学校、出走至苏州的行为亦有不当。李某、陈某作为小红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教育抚育责任,在其曾出现离家外出等不当行为时,教育、引导工作不到位,且未将此情况告知学校,对本案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认定,该校对李某、陈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李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陈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学校对小红存在不当的教育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引起小红离家未上学的原因。从公安机关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小红曾有过离家出走的情况,李某、陈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其发生离家出走事件后,应对小红今后的生活、学习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教育,现再次发生离家事件,应当与李某、陈某未尽到更多监管责任有很大关系。原审法院确定由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判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学校的行为与小红校外溺亡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年来主要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来判断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但因其过分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直接性,存在适用方法较为机械,追责范围较狭窄等缺陷,该学说已饱受质疑。近年来,相当因果关系说越来越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肯定与认同。该学说认为,只要存在发生某种损害结果的可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发生,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该学说已在众多审判案件中得到采用,也印证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传统的“必然的客观的”因果关系已不再苛求。

判断本案中学校的不作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适用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解答。若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则因学校的过错与小红校外溺亡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学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学校未履行有效的管理职责,致使小红的父母丧失了第一时间找寻小红的机会,增加了小红在校外遇到危险的可能性,故学校的不作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面对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在本案中究竟应适用何种学说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裁判的社会效应等角度考量,答案是后者。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由此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以补偿为其主要功能,其基本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保护被侵权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2因此,从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出发,本案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判定学校的不作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由损失分担能力更强的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更能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从裁判的社会效应来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合法的选择进行取舍时,应考虑哪一种选择更能体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结合。本案中,在现行法律未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明确判断标准时,适用两种学说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学校的过错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以此要求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更能饱含法官对相对弱势的受害人父母的深刻理解与同情,更能引导学校在今后的教育活动中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确保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

最后,退一步讲,本案中若撇开因果关系,能否仅以学校存在过错为依据要求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美国著名的“DES”案件对处理此类案件是一个很好的借鉴。该案认为,如果由于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不能给予原告赔偿,是极其不公平的。最后,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笔者认为不论适用何种学说,其目的都在于确定侵权责任人和明确责任范围,对于那些确实无法厘清因果关系的案件,若一味地执着于对因果关系的思考,不仅可能会影响司法效率,其裁判结果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也未必尽如人意。因此在科学可行的因果关系理论尚未出现,判断标准尚未统一之前,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借鉴“DES”案件的处理思维,基于过错的思维作出分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1]李显冬主编:《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

[2]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3]王海蓉:《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http://www.chinacourt.org/ article/detail/2003/09/id/79986.shtml。

姓名:孙莎,性别:女,出身年月:1986-10,籍贯:余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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