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实
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犯罪、刑事政策与刑事法之间的关系是:犯罪——刑事政策——刑事法律,即针对犯罪态势形成刑事政策,并进一步形成规范的刑事法律。[1]刑事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既关乎刑事政策的实现,也关乎刑事法自身的理论范式和实践逻辑。刑事实体法——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一直在被研究且已有相当的知识累积,但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如何却论者寥寥。本文以刑事程序法的视角,从静态的法典文本形成和动态的程序制度实施两条线索切入,阐述我国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的话语引导及其实践技术,力图探究刑事政策和刑事诉讼之间在结构和机制上的联系。
自费尔巴哈提出“刑事政策”概念以来,刑事政策的思想理论体系经历了古典和近现代的两次转变。古典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视为“刑法的辅助知识”[2](P18),对犯罪的本质和原因进行抽象思辨,把犯罪当作规范性事实,并将犯罪行为理解为犯罪人进行功利计算和自由选择的结果,从而藉由此种自由意志论犯罪观推导出威慑刑和报应刑的刑罚观。因此,古典刑事政策基本上可看作是关于刑法立法和刑罚适用的技艺,体现的是单一的刑事惩罚观,其所考虑的核心是在对犯罪的惩罚中如何更加合理有效地运用刑罚。近现代刑事政策是19 世纪以来,伴随着犯罪学的研究和运用,尤其是“社会新防卫论”的兴起,基于对古典刑事政策观进行批判性修正而展开。近现代刑事政策反对古典论者对犯罪作纯粹形而上的思辨,转而综合统计学、社会学、心理学,甚至人类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加以经验研究,观察犯罪人,分析犯罪行为,并对犯罪原因作实证研究,从而提出预防犯罪的策略和方法。
从古典到近现代的转变,标志着刑事政策已不再是偏居刑法之一隅的惩罚技艺,而是建立在犯罪学以及综合其他相关人文科学基础上,具有开放和综合性的反犯罪的策略、制度及措施的集合体。进入20 世纪后,刑事政策的外延还在不断扩大,刑事政策事实上早已经超越了刑事法,甚至可以说,“刑事法规范是形式化的工具理性,刑事政策则属于非形式化的目的理性”[3]。
“在刑事政策之‘名’形成之前,刑事政策之‘实’在中国一直就存在着。”[4]党和国家自革命战争年代便提出了诸多刑事政策,改革开放后又相继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刑事政策。①较之现代刑事政策,我国刑事政策具有四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逻辑立场政治性。现代刑事政策理论认为犯罪是人类文明进程中的正常现象,反犯罪是一种社会公共事务,刑事政策本质上是国家所制定的,覆盖整个市民社会的犯罪治理的社会公共政策,因此,刑事政策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我国则长期以来将犯罪置于政治国家及其统治秩序的对立面,认为其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5](P379)。这使得我国刑事政策处于国家主义立场,具有浓厚的“对敌斗争”意识形态化和军事化色彩,刑事政策实际成为政治统治的工具,表现出对政权稳定和政治秩序的刚性追求。刑事政策的公共政策的社会性和公共性被政治性遮蔽,社会公共政策所包含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诉求难以生成。
二是目的追求偏颇性。作为国家为反犯罪制定的长期而复杂的计划,刑事政策有明确的目的追求——预防和控制犯罪,其中,“预防”又被视作本质目的。我国刑事政策长期以来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为乏善可陈,却表现出对控制犯罪的迫切追求,多年来制订的具体刑事政策几乎都指向控制和打击犯罪。刑事政策目的追求的失之偏颇不仅使犯罪预防积弱不振,还使刑事政策具有“重刑主义”的特质。白建军的研究指出,我国刑事政策倾向于苛厉的“三重”立场,即总体上“择重”,动态中的刑事政策“趋重”,对有悖德行的较弱的犯罪评价“偏重”。[6]
三是价值选择单一性。公共政策包含了对社会所作的权威性的价值分配。[7](P4-5)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公共政策,“主要价值不在于反犯罪活动的操作层面,而在于组合型价值观念的指导下对全社会反犯罪活动的基本方向、基本路径、基本形式和主要措施进行规划和指导,在于对反犯罪活动的主要环节的资源配置进行调节”[8]。因此,刑事政策的价值观应当不断顺应法治及社会价值观的变化。除了犯罪惩防,刑事政策还应体现权力规制、人权保障等丰富而多元的价值观。然而,我国早年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以打击和惩罚犯罪为价值核心的刑事政策观,并未随着时代转换、社会精神和社会形态的改变而改变,其价值选择过于单一。
四是实施方式功利性。刑事政策是一种长期公共政策,犯罪治理的持久性意味着刑事政策实施的常规化,但我国刑事政策却常以运动的方式进行。类似“打黑除恶”、“扫黄扫毒”等各类不同规模和强度的反犯罪专项整治行动间隔开展。这种针对特定时期的突出犯罪现象予以专门集中打击的治理方式,其内在的行动目标是“一网打尽”,行动逻辑是“毕其功于一役”,具有很强的功利性。然而,“只要是运动,必然会突破法律的限制”[9],运动式的治理模式以刑事政策为行动导向和话语解释,刑事法被进一步工具化,其规范弹性被撕裂,并使刑事政策和刑事法的界限趋于模糊。
也许是与刑法和刑罚深厚的历史渊源,刑事政策被我国法学界关注以来,至今仍滞于刑法学的藩篱,刑事诉讼法学对刑事政策问题的研究整体缺席。②按照科研的一般规律,一个学科对某问题几乎无人问津时,最大可能是该问题不是这个学科的主要研究对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笔者以下将要证明,刑事诉讼与刑事政策联系紧密,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具有全方位和深层次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我国刑事政策事实上已构成刑事诉讼的话语源头并对刑事诉讼形成了全面的引导关系。
1.刑事政策是刑事诉讼法典的法律渊源和表现形式
美国学者格雷在论述法律渊源及其分类时指出“公共政策”属于法律渊源之一。[10](P27)我国学者也认为:“政策在我们国家是作为一个非正式法律渊源。”[11]我国早期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人对此更直言不讳:“立法必须以党的政策为先导和依据,政策是法律的先导,法律是政策的定型化。”[12](P176)另外,政策甚至可能直接成为法律的表现形式,“在出现法律空白时,相应的政策可以给予补充或补白”[13]。学者武树臣甚至将这种直接发挥法律作用的政策称为“政策法”③。政策作为法律的渊源和表现形式的属性在刑事法领域中尤为明显。事实上,对刑事立法具有引导作用本是现代刑事政策内涵的应有之义,这在我国的多年来的刑事立法实践中也是不争事实。从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起草制定起,刑事政策便是立法的依据和来源,刑事诉讼的具体原则和制度必须符合刑事政策的精神和要求,如当时立法起草小组中有人提出应确立“无罪推定”和“法院审判独立”原则,但因其与“惩办”和“党委审批案件”的刑事政策相悖,因而无法载入法典。[14]
2.刑事政策引领刑事诉讼法的改进动力和前行方向
日本学者前田雅英在研究刑法和刑事政策关系时曾指出“刑法向刑事政策靠拢”的问题。[15](P526)对于保障国家刑罚权实现的程序工具,刑事政策必然也要求刑事诉讼法将满足刑法实施的“工具理性”发挥至最大。当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某些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而刑事诉讼法现行规范尚不能完全满足时,刑事政策实际便为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了动力和方向。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运行和修订过程中能清晰地显现。较远的例子有,20 世纪70 年代末党中央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刑事政策,尽管当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有关青少年犯罪的特别程序,但这并未妨碍以该政策为指导的司法践行。在该政策出台后不久,上海长宁区法院便率先创建了全国第一个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在全国法院实施。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时,便将若干年来各地实务机关摸索总结出的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殊方式和程序予以吸收,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近年来的例子有,2004 年党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各地实务机关随即对该政策展开了广泛地改革试点,两高还就落实该政策出台了规范意见,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该政策的实践经验予以总结并增设了体现该政策导向的“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社区矫正”等相关程序和制度。
1.刑事政策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和功能定位
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关联紧密,前者是刑事诉讼立法期望达到的理想图景,后者是刑事诉讼为达目的而具有的效能作用,二者是主观与客观,内化与外化的关系。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并非是纯粹的发现和制裁犯罪的活动,在惩罚犯罪之外,刑事诉讼还有其延伸的目的和功能,如保障人权之目的,以及权力制约和纠纷解决之功能。刑事诉讼的目的设定和功能定位是基于国家所持的追究犯罪的价值观。刑事政策,尤其是国家在追诉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执行制裁等犯罪控制(惩罚)方面的刑事政策构成了刑事程序法价值观的源和流。申言之,国家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是否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是否坚持理性至上并关照公民的人格尊严,如何对待被追诉人并给予其在刑事诉讼中多大的权利空间,如何安排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运行,等等,刑事政策在这些方面所包含的观念、态度和立场,决定了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之目的能否生成及其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平衡关系,相应地,也决定了在服务政治需求之外,刑事诉讼还能否发挥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纠纷解决的程序功能。诚如李斯特所言:“刑事政策是在赋予现行法以价值判断的基准,以便发现更为妥当的法律。”[16](P13)在此意义上,由于我国刑事政策对犯罪所持的政治性逻辑立场以及单一性价值选择,我国刑事诉讼将惩罚犯罪和服务政治作为核心目的和功能也就不难理解了。
2.刑事政策内在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模式和结构
刑事政策对犯罪治理的基本观念、态度和立场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和功能定位,进而内在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模式选择和结构确立。如果刑事政策倾向于严厉打击犯罪和维护国家统治秩序,刑事诉讼的目的相应地会向惩罚犯罪倾斜,侦诉功能会得到强化和扩张,诉讼模式则会采取犯罪控制模式,诉讼结构会具有公权力至上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果刑事政策看重在犯罪治理过程中体现程序正义,防止公权力滥用及保护公民权利,刑事诉讼目的则会随之偏向于人权保障,以体现对侦诉行为的规制和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诉讼模式则会偏重正当程序模式,诉讼结构会确立为控辩平等对抗,裁判权至上的诉讼化三方结构。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对犯罪的严厉打击和分化瓦解,在此种观念影响下,刑事诉讼选择了以侦诉权为主导,辩护权弱化的国家本位主义的犯罪打击模式和公、检、法三方组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案件工序性流转的线性结构。在运动式犯罪治理行动中,刑事诉讼模式还会进一步调整形成公、检、法紧密协同的联合打击模式,刑事诉讼结构也会收紧强化为侦、诉、审三职能重叠交叉,公权力系统同质统一,诉讼行为相互认同,程序快速流转的结构。
1.刑事政策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
现代刑事诉讼均具备探求案件事实真相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基本的必备程序和制度,如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但这些程序和制度并无定式,其具体设计和安排具有明显的目的和功能指向。另外,在基本且必备的程序和制度之外,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刑事诉讼还可能设置某些配套的程序或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体的设计和安排会使得程序和制度的形态和面貌迥异。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尤其是诉讼认识论原理是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基础,除此之外,“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置还可能反应特定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文化和价值取向”[17],所谓的社会文化和价值取向则集中包含于一国的刑事政策之中。在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上,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受到刑事政策影响的例子并不鲜见,如西方刑事诉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度将监听所获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斥,然而为了顺应打击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政策,美国于1970 年,德国于1992 年,日本于1999 年先后调整非法证据制度,赋予监听所获证据的合法性,准许其被法庭采纳。[18](P14)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重在惩罚犯罪,对人权保障存在或多或少的忽视,反映在刑事诉讼之中,具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也随之倾向于发现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制度理性、程序正当性及权利保障的功能未能生成或偏于弱化,尤其是诸多刑事诉讼原理上要求的国际社会公认的体现诉讼民主和科学的制度和程序设计尚未付之阙如。
2.刑事政策指导刑事诉讼的制度实施和程序适用
表面上看,刑事诉讼似乎只以实定法为依据,实际上,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相当的调节作用。犯罪追诉程序法定,但在刑事诉讼具体活动中,从立案到审判的各个阶段以及程序的推进流转则有相当的弹性,这种程序的弹性把握便是受刑事政策影响。以刑事诉讼启动问题为例。立法规定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同时也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另外,某些类型犯罪在刑法上有具体的入罪标准。但在实践中,如果现阶段刑事政策要求打击这些行为,那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就会从严把握,立案标准会从宽把握,平常不予追究或不以特定罪名追究的涉罪行为便会纳入追诉范围。又如强制措施适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从轻到重五种强制措施,某些犯罪或者某些案件平时可能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可以采取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但在具体刑事政策的要求下,强制措施的适用会加强,改为适用强制措施或者适用羁押型强制措施。诸如此类,在侦查程序中侦查终结后是否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程序中起诉与不起诉、审判程序中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的把握中,但凡在刑事诉讼中涉及法律解释空间和自由裁量余地的时候,除了个案情势以外,刑事政策则是专门机关和办案人员考量的主要因素。诚如某高级检察官所言:“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贯穿刑事执法的始终,直接影响刑事执法的全局。”[19](P460)
前文阐述了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形成了话语引导关系,然而,刑事政策和刑事诉讼毕竟是两套话语体系,二者间的引导关系并不能自然形成,而必须通过有效的机制予以实现。换言之,刑事政策的立场、观念和态度以何种方式渗透于刑事诉讼之中,如何使公、检、法三机关均对具体刑事政策达成共识并能协调反应,如何确保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以贯之地作出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的诉讼行为是刑事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展开和贯彻是个复杂的政策实施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刑事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主要使用了三种技术。
刑事政策起初表现为高层组织的决议、文件、指示,或者高层领导的报告和讲话,利用政策法制化技术,将刑事政策方案交付有权主体依照立法程序,通过审查、通过、批准、签署和颁布的立法过程,最终使刑事政策方案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对刑事诉讼活动起规范和约束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而言,刑事政策法制化技术又有三种途径。
一是,间接植入刑事诉讼法。此种方式是“通过立法,把党的主张直接转变为国家意志”。即,将刑事政策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修订的观念引导;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刑事政策保持一致;选择确定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的程序结构和体制;在刑事诉讼法中作有利于实现刑事政策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陈瑞华对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植入作过典型分析,如为了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中相应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0]
二是,有权机关直接发布规范。此方式一般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发布单行规范,对刑事诉讼规则作出刑事政策化的调整或改变。如在1983 年“严打”刑事政策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年发布《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对某些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以不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在7 日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等送达期限的规定,同时,还将上诉期限由10 日缩短为3 日。
三是,专门机关发布司法解释。此方式是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规则基础上对其具体适用作出利于刑事政策贯彻的法律解释从而保证刑事政策顺利实施。如为了贯彻中央提出的少年犯罪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1991 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对少年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作出了若干规定和解释。又如为了贯彻“严打”刑事政策“从快”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一度曾先后发布将死刑复核权下放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通知。
从纸面上的刑事政策到实施中的刑事政策,是通过组织行动技术而展开,归纳总结我国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组织行动技术的特点,可以将其描述为“权力集中、资源整合下的分工配合”。
第一,权力集中是指刑事政策的实施主导集中于政治性权力。党对政法工作绝对领导这种悠久的权力集中型模式时至今日仍在坚持并巩固。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主要方面就是政策的贯彻和落实,这是早在20 世纪80 年代便已确立的一项组织原则:“各级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管方针、政策、管干部、管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所属政法机关模范地依照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令办事。”[21]从这个方面讲,党既是我国刑事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又是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和实施的领导者。“党领导下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刑事政策实施的基本路线,“依靠党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是刑事政策实施的基本方式。陈兴良对此指出:“我国刑事政策的推进不是完全以司法权力为驱动的,而是直接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其后盾的,这对于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具有保证作用。”[9]
第二,资源整合是指刑事政策实施整合了刑事诉讼中全部公权资源,即全国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资源整合具体又通过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政法委,实现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和落实。政法委的领导和管理包括,统一专门机关的思想和行动,作出全局性的部署,组织和协调专门机关之间密切配合。公、检、法三机关被纳入政法委或其办事机构成为下辖成员单位,三机关负责人也通常兼任政法委或其办事机构的相关领导职务,以使三机关在组织和行动上协调一致。二是在专门机关设置党组,确保刑事政策的贯彻。三机关内部均设有党组,党组成员由各个专门机关内部的党员领导组成。“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主要是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22](第四十六条)加之专门机关中绝大多数成员都是党员,按照党内一贯实行的“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中央”[22](第十条)的工作原则,专门机关的组织和人员构成能确保在思想和行动上的高度一致,最大程度实现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落实。
第三,分工配合是指专门机关与其它机关彼此配合,相互协作,在刑事诉讼中形成贯彻实施刑事政策的合力。专门机关虽然职能分工不同,但是在贯彻执行刑事政策的思想上统一,在沟通实施刑事政策的信息上共享,在配合协作的机制上畅通。早年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对此曾有形象论述:“三个机关,一个任务,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又是执行的同一个法律,一分为三,三合为一。”[23](P27)三个专门机关的这种分工配合的关系甚至作为原则写进了刑事诉讼法,有学者指出:“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原则,正是为了……保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而确定的。”[24]
在公共政策实施中开展政治动员是我国长期以来政治实践的重要特征。党在革命战争年代发展出来的宣传、鼓励、号召及发动运动的一整套方法作为政治动员技术至今仍相袭沿运。虽然不同于社会性或全民性政策,刑事政策更多是通过“理性官僚制”(Rational Bureaucracy)来运作,但作为在全国长期推行的复杂话语体系,刑事政策的制定者极其重视对专门机关作政治动员,以统一其思想认识,使其形成对刑事政策的认同,支持和配合,制造政策实施的压力和氛围,实现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刑事政策政治动员技术有宣传教育、召开会议、学习培训、激励监督、责任制、树典型等方式。
这里以召开会议这种最主要和典型的动员技术为例分析。刑事政策的制定者常常通过召开政法类会议来实现对刑事政策的信息传递和工作部署。召开会议的基本途径是,由中央主管政法的职能部门召集召开全国性的政法会议,如“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全国政法宣传工作会议”等。中央级别政法会议提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贯彻要求及工作部署,这被视为是刑事政策贯彻的纲领性要求和最高指示。然后,由地方各省、地市、县分别在辖区内组织召集本级政法会议,学习并贯彻中央政法会议的精神和指示。另外,在专门机关系统内部也会召开专题会议学习领会中央政策精神。此外,三个专门机关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还持续召开本系统工作会议,其中一项重要工作便是对各机关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进一步贯彻落实刑事政策提出具体要求和工作部署。持续召开各种层级的政法类会议,传递和灌输刑事政策,以便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落,这种动员技术是有效的,“会议本身具有政治仪式的功能,它制造和传递了一种情景的共同规则和规范,以及人们面对面具体互动细节中隐含的一致性,塑造了一种共同的意识;它通过意义和秩序的话语构建,让参会者高度认同会议及其主办者的意志。”[25]
美国学者达玛什卡在对司法程序的观察和分析中曾提出一种“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模式”[26](P270),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政策的关系与此非常符合,即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形成话语引导,并通过若干技术和途径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展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运行须满足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司法程序实践从来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过程,而是经常被司法程序的组织语境和社会语境所塑造”。[27]循此详言,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是必然的,这恰如李斯特的论断,“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来适用法律”。[16](P2)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刑事政策和刑事诉讼之间的话语结构是一种单向度的关系,并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制及其实践,并将导致一种危险局面——“刑事诉讼的政策化”。这种危险局面的原因来自于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指向的分疏。刑事政策和刑事诉讼都追求“秩序”这一终极价值,但是除此之外,刑事诉讼还有另外一个重要价值目标,即“正义”。正因为对正义的孜孜追求,刑事诉讼才成功摆脱了依附于实体公正的工具属性,从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品味。“秩序”价值要求实现社会稳定性和统一性,进而需要倚仗公权力行使并有谋求公权力扩张的冲动。而“正义”价值则要求国家在追究犯罪过程中不罔顾人的尊严和体面并保障个体以及社会整体的权利,进而要求规制公权力并实现公权力行使的谦抑性。“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互矛盾,必然使得“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主义与为所有人提供正义的制度正当性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28]。
因此,认识到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的决定意义和影响作用,绝不意味着认为刑事诉讼应当被动地接受刑事政策的全面统摄。秩序价值对于社会稳定性和统一性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没有正义观来指导秩序,则终究会导致权力独断专行。“政策和法律的其他所有价值目标都必须统一在正义这个总目标之中,其他价值目标才能真正有效实现,也才具有合理性而不致成为一种祸害。”[29](P12)以犯罪预防和控制为目的的刑事政策中无法自然推导出“正当程序”理念,奉行“秩序至上”,以“打”和“防”为主要手段的我国刑事政策更容易遮蔽“程序正义”之光。从“正当程序”理论出发,刑事诉讼应当看到刑事政策在价值目标上的固有缺陷,积极主动地将“程序正义”价值导入刑事政策之中,以刑事诉讼自身理论及独立品格影响刑事政策的决策和调整,实现对刑事政策的反制,并形成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关系。唯此,刑事诉讼才能避免陷入被动接受刑事政策引导的窠臼,其独立的程序品味和价值追求才能得以树立和弘扬。令人欣慰的是,某些刑事政策已引起了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但同时也令人遗憾的是,研讨范式主要是对刑事政策的贯彻与落实,尚缺乏自主性和反制性的理论省思。另一方面,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诸多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理论、立法和实践中打下不良印记,如“承办与宽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严打”,甚至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中一些至今仍在沿用。这些刑事政策跟刑事诉讼之间的具体关系如何,对刑事诉讼有无造成影响,造成何种影响,如何扬弃等问题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反思。当前,二次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经过若干年的学术努力和实践摸索,学界对刑事诉讼原理和规律已有了清醒认识和长足把握,“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也许,“在刑事诉讼的法治理论构建基本完成以后,对中国刑事政策的问题进行全面的清理,就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30]。
注释:
①如1942年提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1949年提出“打击少数,争取、分化和改造多数”;1950年提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1951年提出“承办与宽大相结合”;1952年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1979年提出“对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感化和挽救”;1983年提出“严打”;1984年提出“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实行两少一宽”;2004年提出“宽严相济”等。此外,我国还存在另外一种更高层次和更宏观意义上的基本刑事政策,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
②根据笔者的检索结果来看,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政策问题的关注仅限于对“严打”刑事政策的批判和近年来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研究,而对其他刑事政策,尤其是基本刑事政策及其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缺乏必要的关注。
③有关政策法的概念及其分析。参见:武树臣《三十年的评说——“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的法律文化》,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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