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2014-11-26 07:48李虎子
职业·中旬 2014年11期

李虎子

摘 要: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及其解除权的行使。这种看似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中却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些分歧主要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等。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务。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 行使方式 行使期限 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规定,据此,合同解除在种类上可以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几种。尽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真正在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时会遇到一些很有争议的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明确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合同当即解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无需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是否解除。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我国合同法对解除权行使的规定看似合理、全面、简洁,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常会引起较大争议。

既然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解除权,那么,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经过通知的方式而径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合同解除的效力。

肯定说认为,解除权人可以诉请合同解除,或者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有道理。

第一,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应做扩大解释。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解除权人只要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表示解除合同,合同即告解除。这是法律赋予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权利,不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即使解除权人之前没有通知解除,而是在起诉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裁判最终效力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最终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合同的解除效力。

第二,何况,第96条第1款也没有明确禁止解除权人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解除合同。这款的规定在逻辑上有个顺序,即首先由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是通知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没有异议,合同意味着解除,并且这种解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效;如果对方有异议,就意味着对方不认可解除方的解除效力,此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的解除效力没有达成一致,最终的确认机关就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法就规定请求裁判机关确认。因此,这是逻辑上的一种先后顺序的规定,并没有禁止解除权直接向裁判机关要求解除合同效力。

第三,在现实操作上,完全可以解释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解除合同的情况。即解除权人没有通知解除而是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裁判机关在收到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按法律程序,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接到裁判机关的传票时,实质上就告诉对方解除权人已经向其发出了解除通知。与直接通知不同的是,这种方式是通过裁判机关这个中介向对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发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在解释论上完全可以符合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合同法》赋予了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却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的具体期限。

《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可见,该条也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应受期限的限制,但是,具体多长期限却没有规定。对此,不得不指出,这种规定过于宽泛。

因为,在理论上,既然法律赋予了解除权人有合同的解除权,当解除权的情形出现时,权利人就享有解除权。但是,又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样的话,如果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就有可能使解除权长期处于空置的状态,也就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这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来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是督促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从而消灭合同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如果长期不行使就会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所以,确定合理的期限是非常必要的。那么如何来确定合理的期限呢?可根据解除权的种类不同而设计出不同的期限。

在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中,如果也约定了解除权的期限时,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定解除权的合同中,或者在约定解除权却没有约定解除期限的合同中,要确定合理的期限就显得较为复杂。多长期限合理呢?有一种观点是把解除权及其行使与违约责任两者受时间限制的问题联系起来加以考察。简言之,就是解除权的行使受制于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换言之,在返还给付和追究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解除权也归于消灭或不能行使。这样有利于平衡诉讼时效和解除权带来不同结果的关系。另一种观点是,借鉴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就有期限的规定。第1款规定,在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且经催告后的情况下为3个月;第2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此,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将解除权的期限限定为1年。

笔者认为,这种类推期限比较合理。因为,第一种观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进行联系,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违约责任是请求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解除权受制于时效期间的规定,在实务中将会带来进退两难的局面,比如,时效期间已过,被违约方不抗辩诉讼时效,意味着权利仍然可以得到救济,但是,此时解除权却已经消灭,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支持,此是难以调节的矛盾。

第二种观点也是实务中出现难题的一种解决经验总结。也就是说,在实务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常出现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合同法》又没有具体规定解除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务中操作的经验,出台了这样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此类问题。因此,在没有新的相关法律出来以前,类推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合理,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必然会导致合同消灭,而合同消灭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这里比较复杂的问题主要是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与赔偿损失问题。

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对此,我国“合同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学理上以无溯及力为通说。其实,笔者认为,有无溯及力要根据合同的性质而定。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定,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是在无协议的情况下才能由裁判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约定解除的情况也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是在无约定是否有溯及力的情况下,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一方违约时可根据违约解除情况处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这样会造成不公正后果的可按有溯及力处理。

情况较为复杂的是违约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这得视具体情况而定,即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在违约上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制裁违约方,因此,在解决有无溯及力问题时尽可能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种类确定。据此,可根据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两种性质确定。在处理上大致可认定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关于合同解除后如何赔偿损失,合同法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也应区别合同解除的类型和性质而有所区别。协议解除中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准。

约定解除中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的,可按违约责任追究赔偿损失。法定解除中一般认为应区分法定解除的种类而定,由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而引起的解除,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只是在迟延履行而致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当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迟延履行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法定解除中,由于违约方的原因致使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06(1).

[2]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2009(11).

[3]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单位: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