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令顺+苏志强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朱某驾驶着一辆小轿车带妻子李某去游玩,当车辆在行驶至某路段时,该路段路面坑洼,朱某未完全采取减速措施,致使后排乘车人李某在车辆颠簸时由于车门突然打开而摔出车外,坠车死亡。朱某在明知该车车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载人上路行驶,后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李某坠车属于意外事件,朱某不构成犯罪。朱某和李某是夫妻,本案又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有谋杀李某的主观故意。虽然,朱某明知车门不严有问题,但是车门不严并不必然导致李某肯定坠车,李某的坠车对于朱某而言是不能预见的。所以,李某坠车纯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二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所以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朱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李某坠车是朱某过失行为造成的,朱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才构罪。本罪客观表现为:(一)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人死亡的实际后果,(二)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对行为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是没有预见的。(三)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罪主观上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朱某作为司机也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所驾驶的车辆车门关不严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作为了解车辆安全性能的司机,就应当预见到车门不严可能会发生乘车人坠车的危险。那么车辆在通过坑洼路面时,危险系数加大,就更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危险后果。根据朱某的供述可知,其当时车速在70-80千米/小时,过沟时采取了减速的措施,但是减少到什么程度自己并不清楚。这就说明了其在操作机动车过程中,也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但,却没有有效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朱某主观上过于自信,对危害结果有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所以朱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性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违章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只要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朱某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朱某驾驶机动车通过坑洼路面,行为本身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朱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保障乘客乘车安全的义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时还因为其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操作不当,最终导致了乘车人李某坠车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朱某明知所驾驶的小车车门经常关不严,但自己也没有往心里去。正是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再加上在驾驶该车上路行驶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最终导致了李某死亡的危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意外事件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所在的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鉴于朱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朱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作出判决,并对朱某依法适用缓刑。在处理结果上,朱某表示接受,认罪伏法,对妻子李某的死亡深感悔意,没有提出上诉。
(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