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斐
一、诈骗罪的概念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特征
1.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除财产所有权外,同时侵害其他客体的,不构成本罪,但可构成其他犯罪。如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欺骗他人与之结婚,骗取女性贞操的行为(诈骗结婚),因与财物没有直接关系,不构成诈骗罪,但与他人假结婚而欺骗其财物的行为(结婚诈骗)可构成诈骗罪。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他人占有的他人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自己的财物由他人占有的,属于他人财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诈骗行为由四个部分组成:欺骗他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被害人因错误而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各要素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1)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形态。“虚构事实”,是指故意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掩盖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欺骗的方法,既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欺骗行为需要在事实上和一般人价值判断上达到使他人陷入错误的程度。(2)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使被害人陷人错误”,是指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引起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因此从自动售货机骗取商品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成立盗窃罪。诈骗罪的成立,被欺骗者和被害财物处分者(处分权者)一般是同一被害人。但被欺骗者与被害财产处分者为不同的人时,被欺骗者需要具有为处分权者处分该财物的权限或地位。这种情况称为“三角诈骗”。(3)被害人因错误而交付财物。“因错误而交付”,是指被害人因被欺骗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对幼儿和高度精神病患者等完全没有交付意思能力的人,欺骗其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而只构成盗窃罪。交付行为,形式上是“自愿”的,实质上是非自愿的。(4)行为人获得财物。“获得财物”,是指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000元至4000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3.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诈骗罪的认定
1.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拖欠贷款或者借款的,不应按诈骗罪处理。
2.诈骗罪的着手、未遂和既遂。行为人开始实施欺骗他人行为时,是本罪的实行着手;实行着手后,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或者没有交付财物的,是本罪的未遂;行为人因被害人的错误取得他人财物时,是本罪的既遂。
3.按诈骗罪处理的情况。(1)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2)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器部队车辆牌号,骗取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3)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4)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的。
4.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1)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诈骗行为是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产生错误,从而“自愿地”处分或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使他人感到恐惧而不得不交付财物。(2)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诈骗行为是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盗窃行为是使用秘密方法,在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的状况下获得他人财物。
5.“诉讼诈骗”。“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虚构事实欺骗法官(被欺骗者),使法官基于错误作出判决,从而骗取诉讼对方(被告、败诉者)的财物或者免除债务的行为。在“诉讼诈骗”中,实际被害人(被告)和被欺骗者或财物处分权者(法官)是不同的人。法官具有评价证据证明力的权限,因此可以成为被欺骗的对象;法官具有强制执行的权限,可以命令败诉者交付财物,因此法官相当于财物处分权者和财物处分者。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但在司法实务上多不按诈骗罪处理。
四、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审判实践中,“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3万元以上的;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除包括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外,还包括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一贯流窜作案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诈骗罪的危害
诈骗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严重扰乱是经济社会的市场秩序,给国家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阻碍了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因此打击诈骗是公安机关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