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小兰
摘 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美国在电子证据的立法和实践方面均走在世界前列,社交网站上的媒体证据运用也不例外。近年,社交媒体证据在婚姻诉讼中的使用率激增,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如何挖掘其中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对这些证据在诉讼中如何运用,都具有探讨的价值。在学习专家学者理论和分析诉讼律师实践的基础上,探讨美国社交媒体证据在婚姻诉讼中的运用,由此对我国的诉讼立法和实践提供一点借鉴。
关键词:社交媒体证据;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家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123-03
现在负责婚姻家事案件的律师可以在Facebook、My Space等社交网站中找到案件最关键的证据,这已不是一个秘密。过去十年,社交网站上的电子证据在家事纠纷案中使用率激增。因此,办理婚姻家事案件的律师也开始挖掘社交网站中的相关证据。譬如在对抚养权的争讼中,就能有效反驳其配偶提出的证据(如经济困难、家庭暴力等)。
据美国婚姻律师协会统计,其81%的成员已认识到婚姻家事案件数量的激增与社交网络有很大关系;66%的在线离婚证据主要从Facebook引用而来。最近,移动社交网络已经变得非常流行,允许用户从他们的手机上创建和修改资料,交朋友,聊天,分享照片和视频。不过,法院尚未充分认识这个快速增长的电子储存信息的形式和这类证据创建的可采性方式。因此为了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取向,有必要深入研究社交媒体证据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
一、社交网站及其在家庭法方面的应用
社交网站的出现使21世纪的人类关系发生了一个最根本的变化。社交网站允许用户上传自己的信息,与其他用户分享相似的兴趣爱好,加入他们感兴趣的网络或论坛,并添加图片、视频。大多数有年龄限制的网站实际是对所有用户开放的,这主要出于私人和商业目的。这些网站通过跟踪他们的隐私配置信息来给用户提供与其他用户联系的多种途径。尽管并不是所有用户都可以访问别人的帖子,查看别人信息。但对于限制访问的空间,公众往往可以从当事人空间收集的“信息、图片”或加其好友来寻求进入。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虽然社交网站的用户通常有权设置谁能看到他们的信息,但大多数的用户都选择对外开放。
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经常在Facebook、LinkedIn、My-Space,和其他社交媒体论坛上收集证据以便在家事纠纷案件中使用。这些网站通常是免费在线通讯运行的。个人可以在自己的空间主页发布问题、想法、意见等。因此网站链接、图像或视频则成了在家庭纠纷案件中常运用的大量证据资料。
在家事纠纷案件中,任何社交网站上发布的信息都被认为是强有力的证据。该信息发布后,会影响孩子的监护权,夫妻关系,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和父母的探视权。因此,社交网站已经迅速成为办理婚姻家事案件律师搜寻有关证据的备用资源。就像一个法律博客中所描述的那样,在家事纠纷案件中,任何你发表的帖子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
二、社交媒体证据的概述
虽然联邦证据法没有对社交网络上的信息进行具体分类。但他们通常将包含在标准可允许程序内的信息作为电子证据。电子存储信息(ESI)是信息创造、处理、存储交流和充分利用的数字形式,它包括典型的电子媒介如“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即时消息、短信、文档、数字图像和视频等。”社交媒体证据是指社交网站上发现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储存信息。对于办理婚姻诉讼的律师来说,社交媒体证据可能是最有价值的证据,并且能够节省时间和金钱。社交网站的广泛使用,让他们成为最重要的电子证据,甚至超越了电子邮件。
获取这些证据有很多方式,但客户端是一个主要来源。如果客户有权访问其配偶的Facebook页面,或者有已经拷贝的电子文件、图片、文章、或信息。律师一旦证明这些信息是合法的,那这些信息对于法院来说就可能成为非常有价值的证据。此外,类似于联邦诉讼管辖权规则,民事诉讼法中当非正式信息不可用时,正式的搜集证据就很重要。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律师通过社交网站获得信息也许是唯一的方法了。
三、家事纠纷案件中社交媒体证据的可采性
互联网已经彻底改变了世界沟通的方式,所以这个技术的受欢迎程度一直在日益增加。同时它产生了大量的家事纠纷案件的强有力证据。《国家法律》杂志就指出在家庭法律案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采用了大量Facebook或My Space等网站上发现的电子证据信息。在家事纠纷案件中,这些信息变得如此丰富并被媒体大肆宣传。所以办理婚姻家事案件的律师需要注意证据的可采性。
关于在社交网站发现的证据的可采性,法律规定非常有限,尤其是在家庭纠纷案件中,联邦法院通常认为电子证据适用一般法律规定。因此,虽然技术是新的,可采性标准仍然是相同的,法院一般会运用联邦证据规则来处理像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类型的证据。
2007年,在马里兰地区,一起洛林诉马克尔美国保险公司的案件开创了把电子存储信息引入证据系统的新局面。法院认为:“网站电子存储信息,如电子邮件、网络帖子,数字照片和计算机生成的文档符合可采性规则的标准,且是有相关性的传闻证据。”因此,法院确定了,引入电子存储信息证据需要明确五点:
(1)相关的ESI是否符合国际公司相关401规则。
(2)如果符合401的相关规则,则根据901规则来判断其是否真实。
(3)如果ESI提供了真实信息,是否又满足801规则的传闻信息规则,如果是这样,它则适用例外规则{如803、804和807)。
(4)提供ESI的证据形式是否是一个原始证据或复制的,如果不是原始证据,有没有次要证据证明ESI信息的内容(规则1001-1008)。
(5)是否ESI提供证据的证明价值大大超过不公平歧视的影响或其他403规则,否则即使相关也应排除。
(一)社交媒体证据的获取
Facebook或MySpace上发现的证据在被采纳之前,律师首先必须获得它。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许多州规定,“所有电子存储信息,不只是纸质文档。”可以通过请求或证词来获得非正式或正式的搜集。非正式的搜集常常是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访问大多数社交网站。由于大多数社交网站是免费的,律师可以创建自己的账号来寻找感兴趣的人,直接看谁是他们的“朋友”,或浏览其他用户上传的相关信息。
然而,社交网站的用户已经慢慢意识到这些网站可能带来的潜在危险。许多社交网络已开始提供保护用户隐私的措施,这对于正牵扯离婚案件的人是很有用的。例如,Facebook的隐私设置允许用户自己设置他们的朋友可以看到哪些具体信息。可实际上,大部分的信息是公开的,用户经常不知道可以隐私设置。
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搜集证据方面不承认有任何例外情形。因此,想获得社交网站上的电子储存信息,在非正式的方法不可用时,正式的调查往往是唯一的方式。关于是否应该把调查延伸到电子存储信息的相关问题已经在2006年的规则中明确规定了。这些调查程序已经在一些案件中得到了法院的进一步支持。
对办理婚姻案件的律师来说,那些主要涉及情感的留言板、图片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能避免高额的调查成本。然而通过社交网络的链接来复制相关个人信息在法律佐证方面和保存证据产生的经济费用方面往往是很难的。所以只能采取其他可行的办法。如临时听证会或宣誓作证时,律师能够获得社交媒体证据,而不是公开访问。这就消除了搜集很多相关电子存储信息时产生的经济费用。同时,法官也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网站和他们的登录名和密码来证明其证据真实性。但是,即使有这些备用方法,当涉及有争议的案件时,哪怕费用会增加,法官还是会倾向于允许采用电子信息证据。
当非正式方法收集到的信息被证明无效时,即使有正式收集的信息充当后备,但也存在其他问题。社交网站上的信息是动态的,有时一天内变化多次。信息也很容易删除,进而引出证据毁弃的问题。对于律师来说,信息仍然难以直接从服务商那里获得。当提出获取信息请求时,服务商常引用《存储通信法案》,禁止个人或电子通信服务商利用其服务故意向任何个人或企业泄露交流信息。提供远程计算服务或电子通讯的服务商不应该有意透露那些记录的信息或其他有关的用户或客户信息。
在这个Crispinv.Christian Audigier案件中,《存储通信法案》赋予社交网站拒绝提供用户信息的权力,即使发出传票。事实上,Facebook的法务部门已对此多次公开声明,《电子通信隐私法》保护了用户的数据。因此,律师更容易从非正式的渠道获得他们需要的信息,而不是进行这个艰巨的且常常无疾而终的正式程序。
(二)社交媒体证据的运用
从社交网站上来获取电子证据既耗时又昂贵;然而,它却最具有说服力。因此这在离婚案件中特别有用。像在Facebook这样的网站上发现的证据可以大大简化律师的信息搜索量。事实上,关于在线离婚证据这块Facebook已经成为“至高无上的领袖了”。这些网站可以给律师证明当事人通奸的行为,在赡养费的经济纠纷中,能协助法官公正地判决抚养权的归属,并影响家庭纠纷案件中其他民事或刑事证据的获取。原因在于尽管获取电子证据成本昂贵,但验证、审查和可采性的成本却是很低。仔细看看在洛林家庭纠纷案件中,其可采性成本很低,但却产生了令人难以置信的作用。
首先,获得的信息必须符合联邦证据的相关性规则。建立电子储存信息相关性对律师来说并不困难。因为他们通常是以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来寻找相关信息,这几乎是所有的家庭法律案件的核心因素。一个不贞的妻子亲吻另一个人的照片很明显与离婚案件有关。Facebook上有家长在孩子面前使用毒品或酒精的照片对在决定孩子抚养权方面肯定有很大影响。但是,相关性并非没有限制。即使信息可能是相关的,当事人不能强迫要求对方过度地收集这样的信息。
建立了相关性后,律师必须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在家庭法律纠纷中,真实性的鉴定通常是最困难的工作,社交网站上信息的真实性验证需要一些权威机构来认定。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案件的基础标准决定,就像根据管辖权不同来决定管辖一样。虽然有些法庭可能需要大量的证据来验证一个Facebook照片,如听完一个专家介绍Facebook上的照片是如何产生的后,才能承认这些信息是证据。很多律师指出,尽管法官允许引入基于Facebook的信息。但鉴于当事人是其作者,因此很可能被要求证明这信息的真实性。另外,律师应该承担证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
在家事纠纷案件中能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验证社交网站上发现的证据。用户的Facebook页面正在变成“互联网方面的护照”可验证证据的真实性。法官在洛林案中,指出“可能有多种方法来验证一个特定的电脑记录,若注意所有的可能性则会大大减轻他们验证真实性的压力,则可采信息的真实性将会更容易被判断”。
律师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当事人的声明。证据的真实性可能看上去很简单。然而,在社交网站上发现的信息可能需要深入的证明过程才能获取所谓的证据。联邦证据规则没有规定如何验证证据的真实性,更别说在社交网站上发现的证据,901规则(b)提供十条排他性证据规则,其中一些尤其适用于家事法律纠纷。例如在901规则(b)下,律师可以通过证人的证词与一定的专业知识来验证在社交网站上发现的电子储存信息。因此,Facebook主页的创建者有资格作为证人。另外,知道页面信息的人也是很多。所有证人必须做的就是见证信息的创建并验证其保存后没有变更。拥有目标facebook主页上的照片和信息复本的第三方,必须注明如何以及何时被复制,以证明其准确性。
也许最直接验证社交网站上发现的证据的适用规则是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B)(4)。这条规则允许特殊的方法来认证其真实性,包括物证。类似上面的例子中,规则901(B)(4)将允许陪审团或法官考虑用户的Facebook页面上的所有信息,通过用户链接的页面内容的配置文件等信息来支持其他证据的佐证能力。
相比这些真实性的验证方法,打印出来的“电子对话”似乎更容易验证,并且法院此前已在电子邮件和短信方面大量使用这个方法。虽然到目前为止没有判例法,但根据这个逻辑可以合理扩展到社交网站上发现的证据消息,进一步缓解办理婚姻家事案件律师的证明压力。
证据一旦被确认真实之后,该律师将处理传闻证据的问题。社交网站使得大量的信息不可避免遇到这个问题。即使被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但传闻证据需要证明后才能被承认。不同于在法院或听证会上的事先声明和事实断言。社交网站上的信息不过是用来显示一种精神状态,显示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如电子邮件、社交网站的本质往往诱发人们自由开放地交流,他们永远不会想到是在进行比较正式的通信交流。Facebook的“状态更新”旨在让用户与世界分享他们此时的感觉;在婚姻家事案件中,人们往往选择社交网站发泄自己情绪化的心情。例如,表情符号,字节来表达特定的情绪,这都是准确描述其当时的思维状态。此外,它可以被认为“一个丈夫和另一个女人之间的交流消息不是传闻。”相反,提供的这些信息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关系,和证明他们经常通过Facebook或MySpace联系。
尽管在传闻证据方面,主张社交网站上的电子存储信息必须遵从“原始证据”规则,它要求采用原始记录,除非另有允许。这对社交媒体证据,似乎是难以克服的困难。但实际上大多数法院,认为一个原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有同样的证明力和效果。因为复印件包含的记录都是准确地再现原文,很少有获得一个真正的“原件”的需要。像Facebook这样的网站包含不断流动的信息则很难证明其真实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联邦证据规则1004规则(a)指出当一个原始证据被摧毁,允许采用次要的证据。此外,即使原始证据已“丢失”,或被无意的行为损坏或毁弃,可以允许采用次要证据。
最后,证据的证明价值必须大大超过不公平歧视的影响。但这个障碍往往是最容易克服的。因为在法庭中,法官听到和关注的才是最重要的,而远非是陪审团的不同意见。他很有可能会考虑该信息的证明价值而不是公平与否。在涉及儿童案件中,这种区别对待甚至更为重要,因为儿童的最大利益标准将胜过联邦证据规则。
四、结语
尽管社交网站上发现的信息是电子储存信息的一种新形式,但仍然适用于其他证据规则。批判社交网站上的证据是由于这些信息往往来自无法验证的网站,是最纯粹的证据形式,且易修改,第三方可以改变配置文件信息。然而,法院最近已用事实反驳了”电子通讯是天生不可靠的信息”的观点。洛林案法院最终的判决,并不仅是为了创建一个完全只处理电子邮件或者即时消息的新法典。而是为了主张电子储存信息可以在现有《联邦证据规则》框架内能正确的体现。我们可以对洛林案进行合理延伸,现有证据规则还不够适用于解决社交媒体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更多地完善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这样,负责婚姻家事案件的律师就能更充分地利用各类社交网站来搜集证据,提高办案效率。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45.
[2]聂铄.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J].武汉大学学报,2006,(4).
[3]杰克.电子信息的传闻性[J].法律周刊,2010,(11).
[4]凯美莉娜.社交媒体证据在家事案件中的运用[J].法律技术,2010,(9).
[5]Lorrainev.MarkelAm.Ins.Co.,241F.R.D.534,572(D.Md.2007).
[6]理查德·斯坦格尔:社交媒体如何改变我们的生活[J].时代周刊,2011,(6).
[7]阿尔伯克基.社交网络信息对你婚姻诉讼的影响[J].法律博客,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