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枫翔
摘 要:行政调解作为我国目前力推的“大调解”的环节之一,在解决纠纷时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青睐。然而,盲目的推广可能导致对法治价值的损害,因此,行政调解的进行需要以尊重法治为前提,行政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必当认识到行政调解的能力范围,警惕由于对其范围、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认识上的误区,从而防范其对法治价值可能带来的损害。
关键词:行政调解;范围;程序;效力;救济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076-02
在国内构建“大调解”制度的呼声下,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青睐。近年来,全国各级行政机关也在积极探索行政调解的实践经验,北京市于2011年6月发布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对行政调解的意义、原则、对象范围、工作机制、工作体制以及社会参与机制予以明确。在社会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行政调解以其专业性和灵活性、快捷性的优势,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重要作用不容轻视。“在现实中没有通过诉讼得到解决的纠纷不计其数,即通过当事者之间的交涉、第三者的斡旋及调解、仲裁等达到解决的,甚至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的纠纷,相比于通过审判解决的占压倒的多数。”[1]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调解的进行需以尊重法治为前提,行政调解并非万能,行政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必当警惕由于对其范围、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认识上的误区,从而防范其对法治价值可能带来的损害。
一、行政调解范围的能与不能
哪些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对该问题的判断应当考虑两个层次。
一是以法律规范的规定为限。只能法律规范授予行政机关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调解。对于法律规范确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案件,不应当有损其刚性规定,否则即使达到了息事宁人、维护稳定的目的,也是以损害法治秩序和权威为代价。
二是法律规范未规定的,应当限于“与行政职责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对相关民事纠纷的处理,如果法律规范对此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灵活采用调解方式进行调处,既可以为相关争议提供专业性知识的支撑,又可以满足行政管理的需求,符合行政领域的效率原则。
对于与行政职能、职责无关的纯民事纠纷应当排除在行政调解的范围之外。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不同方面的作用各有侧重,不能指望行政调解包打天下,对于与其行政职能无关的纯民事纠纷应当更多地通过其他方式(如仲裁、人民调解等)予以解决,这体现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介入限度;其次,行政机关的人力、财力、物力有限,不应在纯民事纠纷的调解中过度耗费,否则反而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最后,从行政机关内部来看,各个行政机关负责某个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工作,与行政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所在,不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特定范围内调解特定纠纷,而不能越俎代庖。在美国,行政调解也对除了劳工、运输等特殊领域的民事纠纷采取不予介入的态度,能够列入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通常与行政职权或行为有关,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专业性可以快速解决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调解手段的能与不能
行政调解过程中需谨防强制调解。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利益,避免延误纠纷解决时机,行政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根据北京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于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然而,不应将主动调解演变为强制调解。自愿原则是调解行为的精髓,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行政调解的必然启动,在行政机关主动要求调解时,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启动调解程序。
另外,行政机关可能通过行政调解进行变相的强制,不自觉地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从而异化行政调解的功能。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因此,需要通过对行政调解原则、程序、监督和救济制度的构建,对行政机关进行原则和规则上的约束,行政调解就不会沦为变相强制的手段。
三、行政调解效力的能与不能
“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公权力属性和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其调解具有较高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理应高于一般民间调解协议。这样不仅可保障公权力和资源的合理使用,也有利于敦促当事人履行。”[2]
然而,需要警惕的是,虽然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应当高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但绝对不能有终局的效力,司法对行政调解的审查应当是必要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不宜直接赋予行政调解执行力,行政调解过程中没有行政权的直接运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最后,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其前提是程序设计上应当保证独立性、专业性、公平性,否则必然会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但应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若逾期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不履行的,可以由行政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将行政调解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确认。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与法院的正式判决效力相同,可以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此的制度设计,既规定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反悔,不违背自愿原则,保障了当事人诉权;又使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有利于秩序的迅速恢复,是调解二者矛盾的有效平衡点。
四、行政调解程序的能与不能
行政调解的程序设计固然重要,可以保证其公平、公正。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行政调解的优势恰恰在于其灵活快捷性,不宜为其设置过多的条条框框,因此程序的设计应当限定于基本的认识和原则问题,防止将行政调解程序设置过于烦琐严格。
缘于行政调解的多样性,其影响的利益大小程度相差甚远,因此其程序也应当相应地进行双重构建。对于案情简单、责任清楚的行政调解,一般由行政管理人员当场调解,对于程序的要求并不严格。这种非正式的简易程序实际上是实践中行政调解的常态形式,最能体现行政程序的灵活性、非正式性、效率性;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应当适用正式程序。包括启动、确定调解人员、调查、实施调解、行政调解的终结等环节。
另外,需谨防久调不解,通过规定调解的时限,可以保障调解的效率,逾期不能达成调解的,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及时终结调解,这样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于消除久调不解而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五、行政调解救济途径的能与不能
由于行政调解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力,行政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对上级调解或法院判决改变调解协议的不承担责任。不宜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以向法院就原有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在现行法律中已有体现。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故意或有受贿行为影响调解的公正,能否就调解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例如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对这种行为不服的,应允许当事人以调解事项为由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
这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这是没有意义的,现行体制已经对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渠道,对原有纠纷的调解结果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如果对调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诉讼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再重新进行调解,对调解结果仍有异议,再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系列漫长的过程无异于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可能成为当事人有意将行政机关牵入纠纷的借口;再次,对行政调解人员的不端行为,可以用行政诉讼之外的其他手段,例如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样的惩戒措施在现行制度下是可行的,对于约束监督调解员的行为是行之有效的。
六、结语
有批评者认为行政调解等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是对法治主义的威胁,是以法治之外的价值代替了法治的价值。对此,也有学者进行了辩解:“诚然,ADR程序所关注的某些因素,例如成本收益、效率等,可能并不是法治中的核心价值。但是应当看到,ADR的适用并不是要重建一个新的法律价值体系。恰恰相反,它是在法治主义原则和法律规则的指引下而运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话交涉的理据并不仅仅是对利益的追逐。有效的对话和交涉必须以对原则和规则的认同和尊重为基础。在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引下的交涉与合意,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4]通过本文分析,可以肯定的是,在进行行政调解时,应当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和法治秩序构建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不能顾此失彼。目前的调解浪潮应当特别关注法治视野下的行政调解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范愉.行政调解问题刍议[J].广东社会科学,2008,(6).
[3]许玉镇,李洪明.在调解中寻求平衡——试论当代中国的行政调解[J].行政与法.2003,(1).
[4]王锡锌.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性与妥当性研究[J].法商研究,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