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蔡道通
死刑刑事政策视野下的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正当性质疑
文◎蔡道通*
在经济犯罪的死刑立法废止之前,最大限度地限制并争取事实上停止死刑的适用,应当成为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目标与当然内容。近年来,死刑判决标准,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判决标准,已经呈现出一种明显的不平衡现象。在确立基本的死刑刑事政策的前提下,确立死刑明确性操作规则并实现经济犯罪死刑认定的制度化标准,成为迫切的理论需求与现实的实践需要。
梳理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变迁,可以发现从1979年刑法典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死刑立法的基本走向表明,逐步地限制死刑,尤其对经济罪的死刑立法限制与逐步废止,已经成为刑事立法的基本方向。为了回应这一变化的趋势,即便是保留有死刑的经济犯罪条款,司法也应采取极其审慎的死刑司法政策。对于经济犯罪而言,刑法的规定只应当具有宣示的作用。
立法既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那么司法是否可以不假思索地对符合条件的集资诈骗行为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而适用死刑,回答应当是否定的:第一,立足于合理的死刑刑事政策,死刑只应当适用于针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犯罪。第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反了基本的生命伦理。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反宪法中的比例原则,不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集资诈骗犯罪不适用死刑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金融的垄断经营导致民间融资的无序与混乱,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社会本身有一定的责任。第二,参与集资的“被害人”往往有过错或者重大过错。第三,司法中证明集资人被骗的证据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第四,集资诈骗案主观罪过与占有目的往往不甚明确。第五,考虑金融诈骗犯罪的刑罚之间的平衡,也不应当适用死刑。
立足于实务的立场也可以发现,即便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蓄意故意杀人案件,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刑事司法都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宽容,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司法对集资诈骗犯罪就没有任何理由不保持基本的克制,避免死刑的适用。
(摘自《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51-61页。)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21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