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岭
前段时间笔者在研读2013年全国各省市思想品德中招试题时,遇到这样一道题:
(2013·威海)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为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装上“法律盾牌”。该决定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公民的 ( B )
A.智力成果权 B.隐私权 C.财产权 D.消费权
该题的答案乍一看没什么问题,可仔细想想这道题还是有问题的。问题就在于,法律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的隐私还是公民的隐私权?该题把隐私和隐私权当作一个概念,妥当吗?
《全日制义务教育思想品德课程标准(实验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订,2003年5月第1版)关于隐私部分的内容标准是:“知道法律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能够自觉地尊重别人的隐私。”这部分内容涉及两个概念,即隐私和隐私权,弄清楚这两个概念是学好这部分内容的基础。
何为隐私?我们看一下教材的阐释:“人生在世,总有一些不愿为人所知、侵扰的秘密;总有许多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纯个人私事。这些都属于隐私。具体包括:私人信息,如家庭住址、身体缺陷、婚恋情况、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个人私事,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私人领域,如住宅、个人行李、书包等。”①何谓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②
我们再看一下相关法学著作对于隐私与隐私权的解释。“一般认为,所谓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隐私权,是指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③
从上述解释不难看出,隐私是公民的私人信息、个人私事、私人领域。而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对自己隐私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不经本人允许不得泄露、宣扬他人的隐私,不经本人允许不得进入、打扰他人的私人生活领域等。
与此类似的还有名誉和名誉权、肖像和肖像权等。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的人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就其自身特性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肖像是以容貌为中心的人体形象再现;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法学理论上,隐私是隐私权的客体。再回到开篇那道中招试题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显然属于公民的“隐私”,而不能说成是属于公民的“隐私权”。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以及网络传播媒介的迅猛发展,我国公民的隐私意识日益觉醒,公民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隐私权的案例不断增加。但遗憾的是我国迄今为止并未在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利。仅有的是在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提到了公民的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多地散见于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这些司法解释都将隐私归于名誉的范畴之内加以保护,其实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我们期盼国家加快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进程,尽早使其成为公民名正言顺的一项权利。据悉,尚在起草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将会有明确的规定与保护。
在此,笔者也建议在中招试卷研制过程中,当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时,试题研制人员要系统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把握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提高试题的科学性,增强表述的严谨性,使之经得起推敲,做到丝丝入扣、无懈可击。毕竟,中考试题不仅是“公共产品”,更应是严肃的“学术产品”。
注释:
①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年lO月第1版),第46页。
②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48页。
③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民法学》(王利明主编,法律出版社),第66页。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