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性质及监督模式初探

2014-08-21 10:57付晓涛
青年与社会 2014年15期

付晓涛

【摘 要】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概念为切入,阐明事故认定是融入行政权力运行、受行政原则指导、并羁束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过程,探讨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属性,同时提出了丰富与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监督模式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事故认定;行为性质;监督模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其责任认定结果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分界点,是民事赔偿的基本依据,是行政责任承担的基础前提。故鉴别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意义重大。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设事故处理专章予以规范。国务院也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公安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规定》)作为事故处理的配套细则,力求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事故认定分析――行政公权力运行结果

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或是《规定》,均没有以正式条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定义。百度文库将之定义为: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从更为科学性与简略性特点总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主体的原因力大小,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归结起来,道路交通事故包含如下三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源于法律的授权,其职权包括对车辆登记、道路通行、事故处理等具有排他性的行政管理权力,并由此排除了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资格。具体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或是发现存在交通事故后,应立即介入事故处理,并作出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这是主动履行行政职权的表现。同时,《条例》和《规定》还对事故认定的地域及层级管辖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在不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划定公权力的行使范围,防止职责不清带来的管理混乱。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对人是参与事故的各方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启动事故认定程序的前提,事故认定结果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评价结果。每一起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积累所致,这其中有侵害的责任方,也存在无过错的受害方,还可能涉及第三方的行为介入。事故认定是对事故进行描摹分析,并在凌乱复杂的事故现场中找到事故的原因,并最终得出事故参与主体的责任大小。责任可划分为全部、主要、次要及无责多个层次,该结果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的主观评价,职权配置与专业化知识的相互结合是这一评价体系坚如磐石的内在支撑。评价结果若有差池,则会对事故主体的权利义务确认带来不良影响,最终损害事故认定体系本身的权威度。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融合专业技术特性的行政程序过程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很多,有车辆保养不当引发的机械事故、有运行速度及荷载变化的影响、还有运输环境多样以及主观判断失误等等因素。因此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除了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准确的勘查外,对于事故认定中涉及的专业化知识,还需要依赖专业机构的鉴定和检验结论为支撑。以上程序设置,折射出事故认定具有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标准要求严等基本特点。同时,公安部制定的事故认定程序《规定》,要求事故处理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要履行身份告知义务,执行回避规定,并要进行大量的询问调查工作,以规范的行政执法程序,保障事故认定实体结论的准确性。

二、事故认定的本质属性分析――行政确认行为

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载体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作出,并明确事故认定书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在法律上应界定为何种性质,存在如下认识上的差异:

(一)鉴定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对形成交通事故原因力分析形成的结果,对事故主体并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持鉴定说的主要观点。该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鉴定说坚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专业知识,按照科学规范的技术程序,确认交通事故参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涉及专业知识领域的认定行为,与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鉴定说还认为,在相关诉讼活动中,或是采信事故认定结论,或是不采信,但不能审查事故认定本身是否合法,由此绝对排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

(二)行政行为说

与鉴定书持不同意见的是行政行为说。行政行为说严格从行政行为的理论范式着手,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是符合行为主体特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事故认定行政主体,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行为;二是符合行为目的特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非私行为,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公共利益行使职权的公行为;三是符合行为对象特征,事故认定的相对人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具有对象上的特定性;四是符合单方性的特征,除轻微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外,事故认定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行政行为说还认为,事故认定虽不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却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产生的根本前提,其会间接拘束当事人的权益。就此属性,行政行为说将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即“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endprint

(三)两种观点的理论审视

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本质属性而言,持鉴定说的观点在官方占绝对统治地位。但从以下几方面比较,则鉴定说禁不起理论推敲,其更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1)主体权能不同。鉴定由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作出,鉴定主体并不具有唯一性。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受管辖区域及层级影响,具有唯一性特点。(2)事故认定启动程序不同 。涉技术类的鉴定应申请而开展,非依申请并不主动实施。而事故责任认定不以申请为启动要件,更多体现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依职权而为。(3)主体地位不同。鉴定机构只有资质高低之分,相互地位独立。而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有级别之分,且上级公安交通机关有权撤销下级公安交通机关的责任认定。(4)法律后果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拘束力,而鉴定意见则要受到严格审查,存在相反证据时会限制其适用。

三、事故认定的权力控制分析――监督模式的路径选择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应赋予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渠道,方符合依法行政的要义。就目前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原因一方面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鉴定意见的影响使然,另一方面则是受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约束⑻。

(一)自我监督模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属于层级救济的范畴。虽然《规定》中没有明确事故认定机关有纠正错误事故认定的权力内容,但撤销本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当是应有之意。无论是本机关自行撤销或是上级机关依申请撤销,《规定》所设计的监督机制,均属于自体监督模式。从广义上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层级监督机制类似于行政复议程序,但却没有行政复议的程序严格。例如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怎么进行复核,是否应当听证,复核是否是终局程序等等程序性问题,《规定》都没有涉及,更没有对错误认定事故的责任设定处罚措施,故该层级救济的监督机制设置亦存在缺憾。同时,自我监督模式的体系构建,衍生出纠错程序的封闭性与秘密性特点,易于滋生绝对的权力,并致公权力的滥用与怠慢。

(二)适用于司法普遍管辖的原则

随着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的进程,行政机关因管理的需要也不断发展出独立的管理部门,并拥有了专业技术层面的知识储备,这是行政国家得以建立的基础。“行政可能在事实方面具有优势,因为它拥有每一个行政领域的特殊专业知识。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排除司法控制的理由……”。因此,持专业技术因素以否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属性,并进而排除司法审查的学者过分强调了法律不能判断的事实界限,却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行使公权力这一最重要的特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自体监督模式已不适应现代行政的发展要求,理应考虑司法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司法普遍管辖,是指成文法对某机关的行为没有规定审查方式时,该机关的行为并不因此不受法院的审查,行政机关也不因此而成为自己行为是否合法的最后判断者⑾。纵观行政监督法律制度的所有内容,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或是相关的法律规范,均未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以外。故此,应适用于普遍管辖原则,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

(三)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论观点与行政确认行为的论断比较,并不能消除事故认定中存在的专业技术问题所带来的疑惑,这也是持鉴定说的学者排斥非专业机构的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的内在动因。但在公安部2008年出台的《规定》第四十五条中,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这一条款内容在确认事故认定具专业特点的同时,也揉合了事故认定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据该条内容作反向推定,如果事故认定违反了主体资格、管辖权限、公务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或是存在事实不清、事实与结果间无逻辑关系等实体问题,甚至于适用法律错误,都将影响事故认定的有效成立,这实际上是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完整内容表述。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适用,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全方位的审视,这是司法审查介入道路事故认定的程序价值;通过严密的监督程序保障事故认定结果的公正性,这是司法审查介入道路事故认定的实体价值。当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当涉及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知识时,不宜侵入行政机关符合通常规则的判断与考虑领域,这是尊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的根本体现,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自然分野。

四、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认定的结果直接影响事故认定相对人的基本权益,因此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就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机会。值《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借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理论研讨,拓展司法监督审查的视野,强化对人身及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无疑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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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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