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文章通过法理学的角度对该程序从理论上进行价值分析,通过对当下时代背景的分析,解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的刑事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同时,从法理学的价值观念出发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三大法律价值,即该制度与正义、平等和效率之间的关系。最后,针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建设提出要结合本国国情、自身传统更好地发展好这一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价值观;正义;平等;效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与流变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
西方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并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为刑事和解的实际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持;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使得人们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有效方法,这样,刑事和解就成为法律改革者们所推崇的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被引入,在该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中,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规定的出现是我国第一次正式在立法上提出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但是,在此之前我国学者早已对这一理念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研究,主要是从西方法制理念角度,或者实践操作的完善上进行分析,本文则通过从法理学角度对我国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法理学价值分析。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
(一)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
任何理论的提出都应具有制度创新的时代特色,又带有所处的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理念等社会元素的深刻印记;既具有历史的必要性,又具有即时性与功能性的特征;既是服务于当时当代社会治理的工具,又是传承民族文化、反映民族文化,发展民族文化的价值集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重申要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构建和谐社会,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构建法治社会。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我们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为根本指导思想的。
和谐社会,就是以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根本目标,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基本特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当今社会发展的思想指南,各方个面都要认真贯彻这一思想,在立法、司法层面同样如此,要以和谐理念为指导,以和谐状态为目标,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通过严格、公正、公平,体现对违法犯罪进行制裁,又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体现对权利的尊重、救济和教育、感化、引导、预防等价值,注重通过司法化解矛盾、冲突、纠纷,减少社会对抗,使破坏的社会关系秩序得到修复,促进社会和谐。因而,和谐理论是刑事和解制度最根本的思想指导和理论基础。
和谐理论认为,和谐社会在形式上表现为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状态。实现社会和谐基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就是法治国家,高度的民主意识是法治的关键,刑事和解制度就天生具有一种民主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天生的民主价值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结合的特质,其意义不仅是保留了诉讼当事人自我认知、自我决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且是维护了法治社会中应有的一种民主态度与价值观念,是民主法制精神在刑事个案处理中的具体贯彻于落实。
(二)刑事和解制度是当下社会强调多元利益有机结合的产物
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中,几千年形成的宗法专制的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主导着我们的社会建设,因而,几千年来的人治思想至今都对我们产生着很深的影响。在我国,人们一直都认为国家就是阶级斗争的存在体,谁掌握了政权,谁就可以随意支配整个社会。国家意志是高于个人意志的,甚至是不会去考虑个人利益,中国社会的人治思想的主导状态使得公民的个人思想、情趣和个人事务的决断统统纳入到国家的政治轨道,接受国家意志的改造和裁剪,任何利益都要以国家利益为先。但是,在今天,当我们打开了国门,历经了苦难之后,我们已经深深地反思了历史,深感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性,懂得了在民主和法治的条件下造就一个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和谐社会就是要权衡社会各方利益,将社会上的各种利益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重视个人权益,不再以国家利益独尊。和谐社会中的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根本,以人为目的,而不是以人为资本去服从于国家,听命于国家。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出现,开始注重当事人的个体本位思想,注重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利益。
在早期的刑法观念中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正如马克思对犯罪的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刑事和解制度则恰恰与这种国家意志理念相反,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解决问题,兼顾了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利益,与此同时也是兼顾了社会的利益。这种解决制度不再单纯以惩罚作为目的,而是通过双方会谈,令犯罪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程度,使其真心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补偿,从而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对于被害人而言,这种方式不但能使其得到实质补偿,从精神上也能得到宽慰,最后,当事人双方都能更好的回归社会。因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这种多方利益有机结合的特征正是符合我国的现在的社会多元利益结合的价值规律。endprint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质意义和法律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质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实质上就是通过达成“交易契约”最终解决纠纷,即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互相享有协议上的权利,承担协议上规定的义务,最终使纠纷终局性地解决。
正如之前所述,社会是以国家利益为最高标尺的,法律亦是如此。刑法,在我国一直以一种工具的性质而存在,其作用就是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同时,刑法与国家主义是等同的,在刑法适用中,过程如何进行是与犯罪人及被害人都毫无关系的,只由国家单方面进行操作。不过,在权利本位意识的演变下,在刑事法律关系里,也开始加入了很多私法领域中才有的概念,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地位都开始被重视,双方可以在传统上认为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开始平等对话。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抚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价值
1.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的平等价值
刑法平等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反对特权,任何权力不得位于法律之上。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很好的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价值要求,我们可以从刑法和解的适用范围中得到证实。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强调的是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主要体现在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方面。对于刑事和解而言,主要是定罪和量刑上的平等。刑事和解本质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或刑法适用方式,实际也是量刑方法的具体适用。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中,已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的种类,超出该范围的都不得进行和解,必须由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审判。因此,在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是平等适用这一制度的,没有任何人有例外,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排除特权因素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从现实来说是要求做到任何权力不得位于法律之上。对于刑事和解,无论从理论观点,还是从司法实践看,其使用范围是完全排除特权因素的。而目前,严重犯罪之所以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主要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现实的正义观念,还不具有全面开展的条件,与人人平等的价值观念并不矛盾。从这一点上说,其适用范围是完全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
2.效率价值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体现
刑事和解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以及社会资源的成本节约。(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诉讼的程序之多,且耗时较长,尤其是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尤为严格,即使是轻微案件的定罪、量刑不会因为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变化。同时,轻微案件很多情况下,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举证责任分配困难,如一味地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反而是降低诉讼效率的。刑事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而避免了很多原本存在审判风险的案件能合理解决,并且,由于是双方会面协商的方式,省却了一系列的诉讼步骤,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实则是提高了诉讼效率。(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由于司法构成的系统性,个案的处分效率必然会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当前,严重暴力性案件又进一步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如果刑事和解能快速、合法、有效的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那么司法机关就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3)刑事和解能节约社会资源成本。诉讼具有成本,刑罚同样是有社会成本的,监狱花费资源用来看管、羁押罪犯、被监禁或者执行死刑的罪犯使社会失去生产力等等。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犯罪而言,直接就被关进监狱即浪费了社会的资源,如需要狱警来看管、需要地方来管制他们等等。当这类人直接被关进监狱也使得社会丧失了一部分的劳动力,对于经济也是只有坏处没有好处的。因而,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通过刑事和解途径,既能让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也能让犯罪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使得双方都能更好的回归社会,这才是真正对社会有益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新确立的刑事和解对于我国当下的法制建设从法理价值上而言具有一定益处,该制度的有效建立有利于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对于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对于我国而言处于初级阶段,虽发展很快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该制度通过被害人和施害人双方的物质补偿及精神弥补来达成和解,就可能会造成社会的物质化,形成一种“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现象,有钱的人就能很方便达成和解,而相对贫困的人可能很难通过这一制度和平解决,这样的情况对于社会的稳定同样是不利的。而且,该制度的实施没有完善的法律调整很容易走向趋利的异端,造成腐败等现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定就存在这一问题。本文虽然有提及我国已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可是该规定仍然是不够完善,比较原则、笼统;对于刑事和解的实施机关、适用范围和程序操作等方面不足,会造成在具体案件适用上的疑惑和困惑。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虽然已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并且该制度也是有益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之路还很长,我们应该结合本国国情、历史传统问题去完善该制度,从立法、司法、执法上加强完善,如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程序保障,刑事和解的适用范机制,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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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巢成,上海政法学院法学理论研究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