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作用

2014-08-16 05:46唐佩玉薛宇航
2014年16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检察机关

唐佩玉 薛宇航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积极进行犯罪预防是其社会管理的体现。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存在过于注重法律效果、职能一体化程度不足等问题。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改变执法理念、加强未检职能一体化、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等改善措施。

关键词: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一、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与发展同时出现的价值多元化、信息多渠道化帶来的亚文化对青少年的影响日益深刻,由此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成为了社会顽疾,甚至有研究者表示,未成年人犯罪成为环境污染、毒品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

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五项:一是侦查权;二是批准或决定逮捕权;三是公诉权;四是司法监督权;五是犯罪预防权。[1]其中, 前四项职权是检察权的传统内容。犯罪预防权是随着社会对刑事法律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力,是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理依据。新形势下,要求刑事检察工作还要具备社会管理的职能,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关注,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犯罪预防权既是社会公共意志的诉求,更是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犯重要体现。

二、目前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过于注重法律效果 ,忽视社会效果

由于办案人员的缺乏和认知理念的局限性等诸多原因,长期以来,未检工作都是由公诉部门、侦监部门“兼职”办理,承办未检工作的检察人员除了承担未检审查起诉工作之外,还承担了大量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以笔者所在的单位为例,公诉部门的每一个承办人一年要承担一百件以上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承担未检工作的承办人在以避免冤假错案为核心的办案理念的指引下,往往倾向于只要法律适用和证据把握上不出现问题,其他的问题都可以不予考虑,首先满足正确结案的需求,无法专研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所需要的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而忽视了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去考虑问题,无法自觉的深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导致了很多未成年人被处于刑罚之后交叉感染,引发再犯现象的不断发生。

虽然目前全国检察 机关已经普遍建立起专门的未检工作机构,但是往往人员的配置极少,承担的工作又相对繁多,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未检科配备人员三名,承担了未成年人犯罪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各种宣传工作,不可能有过多的精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背景、个人经历和心理状况进行详尽的了解,无法摆脱以法律效果为执法追求的首要目标,从而忽视了对社会效果的考量。

(二)未检工作职能一体化程度不够

职能一体化追求的目标在于通过同一承办人员或者同一承办组对同一案件的全程跟踪处理,对触犯刑事法律的青少年在不同的阶段的心理变化和矫正的可行性进行深入了解,与触法青少年建立友好的相互信任的关系,设计有针对性的矫正、帮教方案,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有效的预防触法未成年人再犯。虽然目前我国大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建立起独立的未检机构。但是纵观此类未检机构的实际运行,虽然绝大多数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犯罪捕诉防业务实现一体化,将分散在各个业务部门的未检工作交由专门的未检机构办理,但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而言,为了监督和相互制约的需要,同一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监所、犯罪预防等工作,往往会分配给不同的承办人具体办理。这种分工从实质意义的角度而言,与将未检业务分散在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没有本质的区别,无非是将大分工变成小分工,并不具有职能一体化的实质变革意义。这种形式上的职能整合固然是实质职能一体化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形式上的整合与未检业务职能一体化追求的目标并不契合,并且还有可能成为未检制度科学发展的制约性因素。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监督缺位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构,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对侦查活动过程中的各种程序违法或者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权及法院审判中的轻罪重判等行为的监督自然不遗余力,并且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可供操作。刑罚的执行是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最后一,是定罪与量刑的自然延伸。[2]刑罚的执行工作不到位,不仅让已经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前功尽弃,更重的是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监督往往停留在裁判审查的阶段,对于刑罚的执行监督多呈现放任的状态,尤其是对适用缓刑,纳入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从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都是侵财类案件,绝大部分罪犯最后都是判处缓刑。在嫌疑人本身则多不是在校生,流动性极大身份背景下,实际能够纳入社区矫正的寥寥无几,相当于这些未成年罪犯经过检察院“一日游”(接受讯问)和法院“一日游”(审判)之后,没有人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也就是说缓刑制度的适用没有相应监督、考察制度相结合与之想配套,其所能够的发挥改造功能很有限,出现了很大程度上的消极监督、放任自流的现象,违背适用缓刑制度的初衷。

(四)法制宣传流于形式化,缺乏长期机制和配套措施

法制宣传主要是利用学校这一教育阵地,向青少年宣传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法律常识,比如遇到“下暴”,遭受霸凌如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应对,哪种行为有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等一系列的法律知识的普及。在我国,一个检察机关的辖区内存在很多学校,检察机关法制宣传的一般做法都是,一年随机确定一个时间对一两所学校的在校学生进行一至两堂课的法律知识宣讲,是否所有的学校都能定期接受宣讲,宣讲的效果如何等一系列涉及到宣传的实效的问题则在所不问。更加不用提将法制宣传融入学生教育方案的一部分,定期进行和定期更新手段,创新方式等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实施。

三、完善和健全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改变执法观念,切实落实未成年刑事司法政策

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在工作过程中切实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原则。一要树立慎捕、慎诉的办案理念,在分案处理的前提下,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 未成年人的现实表现情况,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和起诉的条件,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听取辩护人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逮捕必要性的意见,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二要树立“理性”思维,在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既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害人的对司法处置的期待。三要积极探索符合检察工作实际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办案制度,在人力物力允许的前提下,不断推进办案精细化、保护全程化、帮教社会化、预防多样化。

(二)充分整合未检工作职能,强化职能一体化

司法往往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是对于未成年司法工作而言,要想达到教育、挽救的目标就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融入感情,真诚与孩子对话,使其打开心扉。未检工作职能一体化工作延伸了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与未成年人接触的时间,有利于了解其内心真实想法,是将情感融入司法中的必要途径,也是帮教矫正的必然选择。基于职能一体化的未检改革思路,笔者以为,首先在各基层检察院设立独立未检业务部门即未检处( 或科) ,承办所有与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有关的所有诉讼监督业务,包括捕、诉、监、防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民刑案件、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纳入独立的未检未检机构业务中。其次,未检业务的承办,尽可能实现同一承办人(同一办案组)全程跟踪负责处理为原则,以特殊未检案件分开处理为例外,让检察人员尽可能多的接触到其当事人,深入了解其心理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心理干预的方案,达到帮教矫正的目的。第三,切实提升未检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在注重未检工作人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检察业务能力提高的基础上,应有针对性的 拓展未检工作人的知识面和研究问题的视野,督促其自觉学习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与 青少年案件密切相关的人文科学知识,逐步完善办案人员关于未检工作知识积累和执法理念的提升,从而更大限度的激发未检干警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未检工作创新力。

(三)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

首先,加强对缓刑和社区矫正的监督。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刑罚执行到位与否关系到未成年人罪犯改造的成果和预防再犯的效果。以笔者办案的经验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百分之九十以上均是非监禁刑。非监禁刑中缓刑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的主体主要在社区组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保障正确运用刑罚这一法律武器,实现惩罚和改造未成年人罪犯的目的,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要任务。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犯的考察主体,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予以配合,对此法律仅有原则性的规定,都没有具体可供操作的具体制度设计,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考察,公安机关作为承担犯罪侦查的国家机构,在面对绩效考核的压力,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和考察,及发现缓刑犯有重犯苗头的情况下,提前介入,及时纠正的自觉性不高,而且这种执行与侦查一体的方式也与司法分工的理念相矛盾。因此设立专门的缓刑考验机构既是与世界接轨的重要举措,也是司法改革的趋势 所在。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笔者建议可以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即在司法局内设缓刑考验机构(科室),专门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其职责是与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保持联系,一方面对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注重教育和挽救。

社區矫正非监禁化的行刑方式避免了矫正对象的“犯罪标签”,对未成年罪犯的行为塑造起着重要作用,通过社区矫正专门的工作人员的人性化犯工作方式和亲和力可以减少其抵触心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同样也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参与,针对犯罪青少年流动性大,居住地点不固定,矫正无法实现,和社区无法将诱导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因素与青少年罪犯有效隔离等导致的未成年人重犯问题,建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享信息系统,有效的掌握未成年罪犯的行踪,将其情况随时通报给其所处的社区基层组织,同时要求青少年所在社区基层组织按时报送青少年罪犯的矫正情况。

其次,设立对未成年监护人监督的制度。父母是孩子人生中的第一位老师,也是最重要的引路人,因此在法律上父母理所当然成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纵观青少年罪犯的人生经历和家庭背景,许多父母均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对于 监护人权利滥用和缺失,除了民法上规定可以依申请更换监护人之外,对失职监护人应负的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青少年刑事犯罪中,其父母往往在平时疏于管教,怠于沟通,未成年人触犯刑律后,父母除了陪同接受讯问或者陪同出庭外,对其他事情基本上不闻不问。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根本没有权力强制要求父母善尽自己的义务,建议比照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监护人监督和惩罚制度,对于不履行监护责任,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行为失范或者二次犯罪的,对其父母处按照其失职的程度给予训诫、罚款,严重的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四)利用各种平台,建立法制宣传的长效机制

目前,未检工作专门化已经基本实现,但是专门从事未检工作的人员的短缺在短期之内不太可能从根本上得到缓解,这就意味着从事未检的检察人员除了日常办案外没有太多的精力和时间投入到未成年人法制宣传中去。面对现实,在坚持传统的利用学校作为宣传平台,选择思想教育薄弱、在校生犯罪率偏高的学校,印制和发放法制宣传刊物、开展法制宣传讲座之外,还可以利用各个派驻镇街的检察室,协助和监督公安机关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将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网吧等不适合青少年进入的娱乐休闲场所进行集中整顿。与社区组织进行协调衔接,联合设立青少年维权中心、服务站等未成年人维权服务机构,制定以整套具备操作性的规章制度,将青少年维权渠道延伸到青少年人及其家庭的周边环境。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接受在线法律咨询,解答青少年及家长的各种疑难问题,让有疑惑的青少年和家长足不出户就能了解到相关的法律知识。(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叶青,黄一超. 中国检察制度研究[M] .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3 : 298。

[2]王刚. 检察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研究[J].山西: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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