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探析网络侵犯法人名誉权若干问题

2014-08-16 01:22孔翔
2014年16期
关键词:名誉权案例分析法人

孔翔

摘要:网络名誉权是名誉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和延伸,我们说其本质依然是属于传统的名誉权范畴的。但是由于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以及侵犯名誉权的责任人在网络环境中表现为虚拟化和不确定性,所以在确定权利人以及责任主体时应当将其与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所对应,这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才是真实的人。

关键词:案例分析;网络侵权;法人;名誉权

通过网络传播信息俨然成为每一个公众最重要的表达方式,但是在网络给公众带来非常便捷快速的言论自由同时,也导致了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的频发。网络侵犯名誉权问题中民事主体虚拟化,责任主体不确定都是此类案件的特点。因此我们对于网络侵犯名誉权问题的研究刻不容缓。

一、 案例分析

原告上海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原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公司经营国内最大且唯一上市的严肃婚恋交友网站“世纪佳缘”。2012年7月,被告张某某因多次违规被开除。此后,被告张某某一直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用户IDXXXXXXXXXX)及电话、短信等方式污蔑“世纪佳缘”为淫窝,称“世纪佳缘”对内欺骗员工,对外蒙骗客户,外泄客户资料,随意捏造客户交友情形,还不断诋毁“世纪佳缘”的员工LJ,并通過微博在大量前同事、客户、同行竞争对手之间传播。虽然原告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沟通,但是其置之不理。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企业形象,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还导致有客户对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原告公司张贴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和调查费用人民币14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使用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言论。就这些言论本身来看,大部分是针对原告公司员工李静而非原告,言论中的一些内容也是事实。事后经了解,这些言论是一名客户所发,原告应当起诉该客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原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公司经营婚恋交友网站“世纪佳缘”。2012年4月28日,原告公司以私下为客户服务为由,对其进行警告。2012年7月26日,原告公司以被告张某某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的内容进行公证。其主要内容为,使用“令人不齿的野鸡”、“偷鸡摸狗”、“勾引男性VIP客户”等攻击原告公司的员工,并称原告公司为“骗子大本营”、“淫窝”,对内欺骗员工,对外蒙骗客户,外泄客户资料,随意捏造客户交友情形等,其内容还@了大量的人。2013年初,数名原告公司的客户至法院起诉原告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合同。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公司的员工信息表中填写自己的MSN为aly_1023@msn.com。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注册情况,该公司的协助调查回函显示,“阳光zizizi”注册时用户名为aly_1023@msn.com。

二、学理分析

(一)网络名誉权及其侵权特征

网络名誉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延伸。其不仅应当受到保护,且应当受到更好的保护。因为在网络环境下,对于名誉权的侵害更虚拟化、不容易判断。网络名誉权虽然从本质上说依然是属于相对传统的名誉权范畴,但其代表的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所应当获得的权利。

1.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相对隐蔽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在遇到侵害时首先面对的是侵权行为非常隐蔽,不知不觉就已经被侵权了,且侵权地域以及侵权人具有不确定性以及不可知性。就好比有些人在家中上论坛恶意抨击他人,发布侮辱或者诽谤的言论侵害他人的名誉。首先被害人不容易知道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侵犯,就算知道了他也不知道匿名的账号出在何地以及使用此账号的相对人是谁,这就对被害人想维护自己的权利提高了难度。这是网络名誉侵权的特点之一。

2.侵权受害者的虚拟性

网络名誉侵权需要确定社交网络中虚拟网名能否找到现实中的真实人物,也就是说每个网名背后要求有人知道网名对应的现实生活中的真正主体。人是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人,名誉权所保护的是人在社会网络中的评价。假如在网络中,虚拟网名的两个人互相诽谤、侮辱,在现实生活中却没有第三人知道他们的真实身份的话,那么就不会影响他们的社会评价,因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认定网络侵犯名誉权的。

3.责任主体多且传播广

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涉及到很多责任主体,比如第一个发布信息的人、传播的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等等。而对于受害人来说面临着如何选择责任人的问题。除此以外,在网络环境中发布了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迅速传遍整个网络空间。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在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能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一个侵权的言论能够很轻易通过发达的网络传播到其他国家,而外国的法律可能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规定以及诉讼管辖的法律问题有不同于我国的规定。因此会引发很多国家司法适用的问题,这对于受害人的维权是十分困难的。

(二)法人名誉权的保护

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力。我们说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其为绝对权,但名誉权在保护方式上是具有相对性的。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受到绝对的保护。对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也是同理,考虑到法人的社会影响力及其知名度,进而判断侵权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于法人并没有性格或是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行为多表现为捏造事实、散步虚假消息,从而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或者其信誉,在公开的媒体平台上发表言论进行负面性评论。法人的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其本身并不直接带有财产性的内容,但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后果是与其财产损失直接有关的,相比较自然人而言,法人名誉权与财产权联系得更为紧密。

所以对于上述案例,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法人的信用、经营状况、经营道德等人格价值的总体评价。法人依法享有获得和维持公众对其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本案中,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的内容中使用“令人不齿的野鸡”、“偷鸡摸狗”、“勾引”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词汇来攻击原告公司的员工,用“骗子大本营”、“淫窝”等来形容原告公司,称原告公司对内欺骗员工,对外蒙骗客户,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构成网络中侵权行为,其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法人名誉权,应当受到相应的民事处罚,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

对于法人网络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进行探索,我们更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遇到的问题进行考察,提出切实可行的对措,既能实现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同时又不要限制其他主体正当权利的行使。本文希冀对法人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保护提供一些思路。(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陈岩:《论名誉权》,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06年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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