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亚
(海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海南 海口 571158)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是他凭他的垄断权,从产业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那里征收来的。”[1]这就是说,地租产生的基础条件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地租是土地所有者以其对土地的垄断权利而享有的经济利益,是土地所有权得以实现的经济形式。马克思在分析地租时设定了三个主体:土地所有者、农业资本家和农业工人。地租是土地所有者让渡土地使用权给农业资本家经营而获取的收益,或者说是农业资本家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成本),地主是它的所有权主体,而地租的根源与工业资本一样来自于工人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
地租是指农业资本家在获得社会平均利润之后而交给让渡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者的超额利润,因此地租实质上是超额利润的转化形式。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下的农业资本家从土地所有者那里租用到土地但是其本身并不从事农业生产,而是雇佣工人从事农业生产,以获得利润。“职能资本(包括产业资本、商业资本)进入农业,也只是把农业作为资本的特殊使用场所,作为在一个特殊生产部门的投资来经营的。”[2]“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当作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私人意志的领域。”[3]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使得土地变成一种稀缺性的资源,为了保障粮食的生产满足人们的需要,就必须保证农业资本家获得社会平均利润,否则他们就会退出农业并转投其他产业。可是,在实践中会出现土地所有者凭借其对土地的垄断权,侵犯农业资本家的平均利润和农业雇佣工人工资的现象,即“土地所有权依靠他对土地的垄断权,也相应地越来越能攫取这个剩余价值中一个不断增大的部分。”[4]因此,农业资本家为了在保证自己能够获得平均利润的同时又要保证土地所有者获得大量地租,农业资本家就极有可能尽可能多的增加农业雇佣工人的剩余劳动,以牺牲农业工人的利益来为自己谋利。换言之,真正的种地者将成为牺牲品,承受着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的双重剥削。
一是级差地租。马克思对地租的思考是从分析级差地租开始的。马克思在考察地租时先界定了考察范围即“考察等量资本在等面积的不同土地上使用时所产生的不相等结果”。马克思将造成不同结果的原因分为了三类:第一,肥力;第二,土地位置;第三,对土地追加资本投资。我们将前两类看作是土地自然力的差异,这一差异造成的地租的差异定为极差地租I,将第三类看作是人的活动造成的土地肥力的差异,并将由这一差异造成的地租差异定位级差地租II。从量上看,级差地租是指租佃较好土地的农业资本家向大土地所有者缴纳的超额利润。我们要明确这一点:由于土地有限,为了保证粮食供给就得使租种劣等土地的农业资本家可以获得平均利润,因此农产品的社会生产价格是由劣等地的个别生产价格决定的。由于土地肥沃程度的差别使得产量有差别、使得优等地和中等地农产品的个别生产价格低于按劣等地个别生产价格决定的社会生产价格,这样的差额就决定了土地极差地租。这句话也同样适用于级差地租II,因为追加投资始终是为了增加肥沃度提高产量降低个别生产价格。
二是绝对地租。马克思在研究级差地租的时候是假定劣等土地没有地租,绝对地租与土地好坏无关,只与土地大小有关。对绝对地租的理解是:土地是私有的,因此农业资本家要想获得土地就必须要交地租。绝对地租产生的条件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农业生产中的资本有机构成(C:V)低于社会平均的资本有机构成,当C一定时在农业中V的比重较大,使同量的资本在农业中生产的剩余价值比在工业中生产的剩余价值多,并且土地的私有权垄断农产品社会价值不参与社会价值的平均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伴随土地的国有化,在城市形成了主体相对单一、权能相对集中的土地产权制度,土地资源配置主要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但是相比较之下在我国农村和城郊土地权属问题就客观存在主体不明确,权能不集中问题。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明文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5]这种土地制度虽然解决了土地私有制造成的土地私人垄断问题,基本实现了土地公正分配,但也产生了新的问题,例如:集体产权界定不太明确,不能体现土地的商品属性,应有的经济效益无法实现等。这些问题制约着我国土地利用率向高效率,高回报,低浪费的方向发展。现有的法律条件下我国的农村土地征用表现出不规范、不公平、不科学的状态。
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出让制度,城市发展所需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将农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再根据土地具体用途,通过无偿划拨方式交给用地单位使用,这仅限于公益性用地。由于土地买卖是增加财政收入的最快最直接的方法,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往往过度增加征地。
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年来,土地出让面积和价款整体上呈快速上涨之势。2013年,全国土地出让金达到最高峰,全年土地出让面积36.70万公顷,出让合同价款42000亿元,折合地价1144.41亿元/万公顷。对比10年前的水平,这个数字足足翻了三倍有余。而事实上这些被征用的土地并没有完全用于公益性建设。
矛盾主体包括失地农民、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在现行的土地出让制度下,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征用和土地出让中完全的处于垄断地位。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对土地征用、征收中的利益分配合理性的基本特征没有在法律上得到足够的体现。
我国现行的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远远满足不了失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如《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再没有其他的生存手段的情况下,生活水平保持不了原有标准。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失地农民,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
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恰当表现,就是绝对地租。”[6]土地所有权是地租存在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这种土地所有权不仅在法律上存在,而且在实际上对资本进行抵抗,保护这个活动场所不受侵占,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把地盘让给资本。”[7]我国的土地存在两种所有制形式,即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所有制的存在是绝对地租存在的基础。因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集体和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应该得到一部分补偿,农民作为集体的组成部分,应该按一定的比例获得集体补偿的一部分。至于比例的多少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发展条件不同各不相同。
马克思认为,级差地租来源于一种有限的、被垄断的自然力。由于我国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村级差地租I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征地补偿中应当考虑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而级差地租II,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实行集约经营,追加投资而形成的超额利润,因而,应当由土地经营者所得,在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级差地租II应当归农户所有。
我国土地征用的赔偿是地租的一种表现形式。马克思说:“不管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总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式。”[8]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土地地租理论分析时认为,资本主义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是一种分离状态,地主掌握了土地所有权,而资本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并不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承认土地归私人所有,但在我国也是将土地的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实际上两个地租都是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交的地租。我国在土地征收中由于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者的产权不明晰,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从而造成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利益分配问题的纠纷越来越多。为了减少冲突,降低损失,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要明确权属问题。这里需要指出,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社会保障还不能完全覆盖到所有农民,那么,在征收土地时就需要考虑农民失去土地经营权时除了需要补偿因失去经营权而损失的那一部分收益外,还需要解决农民在失去土地之后的后续生存问题和继续发展问题。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改变土地所有制的行政行为。以往由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出现了一些打着公共利益的名号乱征土地的事情。要想使征地行为严格限定在“为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内,就必须合理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通过了关于农村土地征用的决议,其中提到了“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问题,这表明了国家土地改革的方向。[9]
2.明确产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问题是分析地租的基础。明确的产权制度是国家进行土地管理的基础,也是保障农民合法利益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分是如此详细但实际问题还是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产权的不清晰方面,使得在绝对地租的分配上农民作为集体的一部分,作为所有者之一的地位没有凸显出来。因而,国家有必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建立起更为合理、明晰的土地产权制度。
3.建立新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旧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依据1998年《土地管理法》而规定的,它采用的是历史定价法,已经不适应目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应根据实际情况,形成新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事实上,现在的地价远高于1998年,而且土地产值根据种植品种的不同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根据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农民作为集体的一部分是土地的所有者,应该获得土地征用补偿的一部分——即绝对地租部分(因土地升值而多出来的那一部分绝对地租)。为了保证农民获得这一部分地租,现行的土地征收标准亟待改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首先,应该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实行按市场价补偿原则,在制定补偿标准时除了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还需要考虑对农业生态环境照成的影响。其次,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的范围,实行可得利益补偿和土地附属利益补偿原则。最后,要统一征地补偿的项目使得征地补偿的每一项款项都能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10]
[1][2][3][4]马克思.资本论(第3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7][8]马克思.资本论(第3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9]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10]刘卫东,彭俊.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合理确定[J].中国土地科学,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