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汉初期 “贼杀人”现象

2014-08-15 00:53王栋亮郜俊斌
关键词:诸侯王律令游侠

王栋亮,郜俊斌

(1.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社科部,河北 承德 067000;2.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北京 100048)

何谓“贼杀人”? 《荀子·修身》中解释“害良为贼”,即杀死或伤害良人即被定义为“贼”。《晋书·刑法志》中解释“无变斩击谓之贼,两讼相趣谓之斗”[1](P928),所谓的“无变”就是在对方没有防备的时候将人击伤或杀死,即被称为“贼”。所以,定义“贼杀人”的关键在于“贼”,即是否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关于“贼杀人”的说法,《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也有记载: “求盗追捕罪人,罪人挌 (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斫 (斗)杀?斫 (斗)杀人,廷行事为贼。”[2](P109)

一、参与“贼杀人”者的身份

首先是大量的普通平民百姓,特别是当时社会上一些非常有名的游侠。郭解是西汉武帝时期一名非常有名的游侠,《史记·游侠列传》在记载他的生平时说:“解为人短小精悍,不饮酒。少时阴贼,慨不快意,身所杀甚众。以躯借交报仇,藏命作奸剽攻……及解年长,更折节为俭,以德报怨,厚施而薄望。然其自喜为侠益甚。既已振人之命,不矜其功。其阴贼著于心,卒发于睚眦如故云。”[3](P3185)郭解为人外宽而内忌,讲究睚眦必报,有人得罪于他,即便当下不说,事后也会打击报复,因此杀人甚重。不仅郭解如此,连他门下的宾客也都是一群好斗好杀之辈。轵县有一个儒生,在一次闲谈中,人们纷纷称赞郭解行侠仗义行径,独这位儒生说“郭解专以奸犯公法,何谓贤”[3](P3185)。只因为这一句话,儒生就被郭解的门客割断舌头杀死,真可谓残暴至极。

除了大量的平民,西汉初期的一些诸侯王也涉嫌“贼杀人”。他们与普通的平民不同,自恃身份尊贵,一般不会亲自动手杀人,而是躲藏在幕后策划组织,并雇佣刺客实施具体的杀人行动。汉景帝七年 (公元前150年),原皇太子刘荣被废为临江王。窦太后对小儿子梁王刘武特别溺爱,欲立梁王为太子,大臣爰盎等劝说景帝不应立梁王为太子,此事遂作罢。但归国后的梁王愤愤不平,“乃与羊胜、公孙诡之属谋,阴使人刺杀爰盎及他议臣十余人”[4](P2210)。这次“贼杀人”事件的影响相当恶劣,爰盎以及其他一些反对立梁王为太子的大臣皆被刺身亡。在整起事件中,虽然具体负责杀人行动的是雇佣的杀手,但梁王在其中所扮演的谋划者的角色才是整个行动的关键。因为这一事件,“上由此怨望于梁王”[4](P2210)。

二、西汉初期“贼杀人”频发的原因

西汉初期,政府虽然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律法,并严厉打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政府的行动显然没有收到太大的效果,“贼杀人”现象仍旧屡屡发生。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相当复杂,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1.与秦末战争对原有地方社会基层组织的破坏有一定关系。秦末长期的战乱摧毁了原有的地方组织机构,地方行政基本陷于瘫痪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起的汉王朝,在短时间内想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套统一而高效的地方行政系统,难度很大。事实上,很多的“贼杀人”者正是看准了中央制定的法律在地方社会缺乏执行力,才会变得越来越有恃无恐。一些“贼杀人”者在案发之后选择了畏罪逃亡,他们或逃入深山老林,或隐姓改名藏于市井之中,而地方政府拿他们则毫无办法,这在无形之中,鼓励了“贼杀人”的不断发生。

2.西汉初期“贼杀人”的频繁发生,也与汉初游侠之风的盛行密切相关。春秋战国时期曾涌现出一大批侠义之士,他们以信义为本,奔走于列国之间。刺客豫让为智伯报仇而刺杀赵襄子的故事我们都很熟悉,他在阐明自己报仇的动机时说:“士为知己者死,女为悦己者容。今智伯知我,我必报雠而死,以报智伯,则吾魂魄不愧矣。”[5](P2519)集中体现了春秋战国游侠们讲信义,一诺必践的品格。

西汉初期,上距春秋战国不远,游侠之风还未泯灭,讲信义的观念在社会上仍然有着广泛的影响,司马迁在《史记·游侠列传》中就曾大力赞扬过这种精神,他说:“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必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嵚困,既已存亡死生矣,而不矜其能,羞伐其德,盖亦有足多者焉。”[3](P3181)西汉初期的游侠们,上承战国游侠之风,讲究睚眦必报,对于侮辱自己或是家人的人一定会给予报复。而且他们不光为自己复仇,还经常性地接受帮助他人复仇的任务,正是因为他们“其言必信,其行必果”,所以为了帮助雇主完成复仇的任务,不惜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来达到目的,给社会的安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班固《两都赋》在描绘西汉长安的景象时就曾说过长安“乡曲豪俊,游侠之雄,节慕原尝,名亚春陵,连交合众,骋骛乎其中”[6](P1336),表现出西汉长安城内浓郁的游侠风气。诸如轵县郭解、洛阳剧孟、阳翟薛况这些穿梭于各个城市之间的游侠,不仅自己惩强扶弱,也会帮助别人复仇,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贼杀人”现象的发生。

3.西汉初期“贼杀人”现象屡禁不止,也与汉初诸侯王国的对犯罪分子的庇护有关。西汉初期,刘邦陆续分封了若干同姓子侄为诸侯王,并派往各地镇守。诸侯王们在自己的封国中所拥有的权力是巨大的,他们不仅拥有随意任免二千石以下官吏的特权,可以自己制定律法,还可以随意开采矿藏,铸造钱币。

由于诸侯王拥有太多的自治权力,中央各项政令很难传达到诸侯王国。因此,不少亡命之徒逃亡到诸侯王国的领地以后,中央政府就会变得毫无办法。各诸侯王为了增强自己的实力,也大肆招揽亡命之徒。他们在诸侯王的领地内,不仅不会被惩罚,甚至还会被赐予房屋、田产,可以在王国供职。这无疑也会助长“贼杀人”以后的逃亡。

如汉文帝前元六年 (公元前174年),淮南王刘长谋反,被召至长安。在罗列淮南王的罪状时说:“长废先帝法,不听天子诏,居处无度,为黄屋盖拟天子,擅为法令,不用汉法。及所置吏,以其郎中春为丞相,收聚汉诸侯人及有罪亡者,匿与居,为治家室,赐与财物爵禄田宅,爵或至关内侯,奉以二千石所当得。”[7](P2141)其中就明确指出了淮南王不仅收纳犯罪逃亡之人,并且还为其添置家财,封其爵位。

三、西汉初期法律对“贼杀人”的惩处规定

由于“贼杀人”现象的长期存在,严重影响了汉代社会的稳定及正常的日常生活秩序,因而,从西汉王朝刚一建立,即已着手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扰乱社会治安的这一行为做出处罚。

汉元年十月,刘邦率领着起义军攻入了秦帝国的都城咸阳后,便立即召集咸阳城内的父老豪杰,与他们约法三章:“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诸吏人皆案堵如故。凡吾所以来,为父老除害,非有所侵暴,无恐!”[8](P362)虽然所谓的“约法三章”是刘邦临时制定的,其内容也较为简单,但在约定中即已明确指出了进入咸阳的士兵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随意杀人要被判处死刑,对别人造成伤害的要抵罪,这是汉王朝最早的关于禁止随意伤人的禁令。

“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9](P1096)。待到西汉政权基本稳定以后,刘邦便命令萧何制定更为详尽的法律。《九章律》是在秦律的基础之上经过删减和合并制定出来的,因而许多法律条文以及立法精神都是沿袭自秦律而来。可惜,萧何制定的《九章律》的具体内容大部分已经缺失。近年来,随着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的公布,让我们有幸对西汉初期中央制定的各项法律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二年律令》是西汉吕后二年 (公元前186年)施行的法律。《二年律令》中关于禁止“贼杀人”的条文集中出现在《贼律》之中。

首先,《贼律》中的法律条文根据“贼杀人”对人杀伤程度的不同,而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如编号为第二十一号简:“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伤人,除。”[10](P11)就规定了在“贼杀人”司法案件中,犯罪者如果将对方致死,应判决弃市,如果只是伤了人,但并未致死,则判刑相对就较轻。同时,还应注意到这条律令中“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的规定,如果是故意杀人,则判刑较重;如果是一时失手不小心杀人,虽然也要被判处死刑,却可以用钱来赎死罪,如果仅仅只是过失伤人,则免于受到刑事处罚。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归纳出汉代的死刑有三种,即枭首、要斩和弃市[11](P37),在汉代,死刑属于判罚最重的刑罚,所针对的是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相当恶劣的犯罪行为。因此相对于故意杀人被判处弃市,过失杀人的判刑显然要轻得多。这种根据贼杀人者的动机来判定刑罚轻重的量刑标准,在今天的法律中仍然广泛适用,而在两千多年前的西汉,这一标准就已经被提出,体现出汉代律法之严谨。

《贼律》的二十六号简有“谋贼杀、伤人,与贼同法”[10](P12)的规定,根据这条律法,参与谋划杀人的人,同亲手杀人的犯罪者应处以相同的刑罚。第二十三号简则明确指出了参与谋划杀人应该判处的刑罚,即“贼杀人及与谋者,皆弃市。未杀,黥为城旦舂”[10](P11)。《贼律》第二十五号简也指出:“贼伤人,及自贼伤以避事者,皆黥为城旦舂。”[10](P25)但是,我们仍应看到,汉代的律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犯有相同的罪行,官员和有爵位者与普通百姓最终的判刑轻重是不相同的,他们可以用自己的官职和爵位来抵消所犯罪行,而普通的百姓则不行。如《汉书·外戚恩泽侯表》记载,嗣章武侯窦常生“元狩元年,坐谋杀,未杀,免”[12](P684)。如果按照《二年律令》的规定,谋杀人,未将人杀死,应判为“黥为城旦舂”的处罚,而窦长生因为有爵位,因而免于城旦舂的处罚,只是被剥夺了侯爵而已。

在《二年律令》中,对官员和有爵位者“贼杀人”,还可以允许他们用钱来赎罪,在《具律》中还详细列出依据所犯罪行的轻重而对应的应缴纳的赎金数目:“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府 (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10](P25)

对于贼杀人中所使用的武器的不同,以及对人肢体的伤残程度不同,判刑的轻重也有所不同。《贼律》的第二十七、二十八号竹简规定:“斗而以刃及金铁、椎伤人,皆完为城旦舂。其非用此物而眇人、折枳、齿、指、肢体,断胦 (决)鼻、耳者,耐。”[10](P25)贼杀人中如果使用有刃的利器伤人,则要被判处完为城旦舂;如果是徒手伤人,则只判处耐刑。第二十八简还规定:“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 (列)以下,罚金二两;其有疻痏及□,罚金四两。”[10](P25)这里,还明确规定了低级爵位的人殴打有高级爵位的人,即便没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也应该要处以罚金二两的惩罚。如果殴打对方造成对方皮肤有瘀青的,则要处以罚金四两的惩罚。

对于子女杀伤父母以及奴隶杀伤主人,《二年律令》中也有相关的判罚标准。 《贼律》第三十四号简规定:“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10](P13)而与这条律令相对, “父母殴笞子及奴婢,自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10](P13)子女杀伤父母,奴婢杀伤主人或其家人,则要被判以枭首;而父母杀伤子女,主人杀伤奴婢则虽判以死刑,却可令其以钱财来赎刑,又一次体现出汉代法律的不平衡性。

对于夫妻之间的斗殴,《二年律令》也有相关的处罚标准。第三十二号、三十三号竹简规定:“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妻殴夫,耐为隶妾。”[10](P13)第四十简则规定: “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皆弃市。”[10](P14)这明显体现出汉代男女地位的不平等。丈夫因妻子凶悍理由殴打妻子,即便造成妻子受伤,也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相反,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是非常低下的,她们不论因为什么原因殴打丈夫或者他的家人,都会被重罚,甚至弃市。但是,丈夫殴打妻子免于刑罚也是有条件的,首先,殴打妻子是因为其彪悍蛮横。其次,殴打妻子不能够使用任何兵刃。同时具备以上两点,丈夫殴打妻子才可免于受罚,如若有任意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丈夫仍要按相关法律条款判刑。这体现出汉代法律的严谨程度是相当高的。

对于幼童杀人,汉代的律法在判刑方面也是比较宽容的。《二年律令·具律》中有这样一条法律:“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10](P21)此条律法就规定如果犯罪者的是十岁以下的幼童,犯有较轻的罪行可以免于受到处罚,如果杀了人,则应被判为“城旦舂”的刑罚。这相对于成年人杀人应判处“弃市”的刑罚来说,已经算很轻的了。

通过分析张家山汉墓出土的《二年律令》有关禁止“贼杀人”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到,两千多年前的西汉时期,法律的制定就已经相当严谨而精细了。相关法律的制定,不仅对维护西汉初期社会的稳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并且也为其后各个朝代制定相似的法律条文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1]晋书·卷三十·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3]史记·卷一百二十四·游侠列传.

[4]汉书·卷四十七·梁王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2.

[5]史记·卷八十六·刺客列传.

[6]后汉书·卷四十·班固传[M].北京:中华书局,1965.

[7]汉书·卷四十四·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8]史记·卷八·高祖本纪.

[9]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

[10]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

[11]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1963.

[12]汉书·卷十八·外戚恩泽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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