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视域下图书馆读者隐私权保护研究*

2014-08-15 00:49袁小斌陈淑文
图书馆 2014年3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隐私权监控

易 斌 刘 颖 袁小斌 陈淑文

(1.宜春学院图书馆;2.宜春学院资产处;3.宜春学院政法学院 江西宜春 336000)

近年来,我国图书馆界对读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密切关注。读者隐私保护并成为我国学界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但文献研究的重点集中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开展个性化服务、参考咨询服务,对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图书馆作为公共场所时,读者隐私权的性质、隐私保护的要求和遵循的原则是什么,探讨甚少。

1 公共场所与读者隐私权的内涵

1.1 公共场所的概念

美国学者麦克斯·贵尔哥斯认为,从判例法上来看,公共场所的特点具有:一是公众可以不受实际限制地进入该场所;二是该场所为公众目之所及;三是公众随时可进入该场所。〔1〕我国学者通常将公共场所定义为:“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2〕。也就是说,公共场所是为大众开放的场所,比如公园、商场、医院、博物馆,任何人都可进入,在主体上没有什么限制。图书馆是为不特定人群在馆内使用文献和设施而提供的专门活动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属性,是典型的公共场所。我们判断一个场所是否是公共场所,是以该场所的主要功能、用途为依据,并不代表其所有的空间都为公共场所,如公共场所的办公室、会议室是针对特定人群开放,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1.2 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出现

公共场所下个人有没有隐私权,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的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议,这主要是由于公共场所自身的特殊性质所致。其中主张公共场所无隐私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该观点认为:在公共场所的行为是人人可见的,有人注视、观察甚至记录,不会侵犯隐私。在美国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几乎一致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从公共场所可以观察到的场所不会发生侵犯隐私的侵权。如华盛顿州有一位女士在商场被偷偷拍摄了裙底录像。偷拍者被提起公诉,但陪审团一致认为:“妇女是在街头、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被偷拍的,而在公共场所,是没有理由期望得到隐私权保护的”。最终偷拍者赢得了官司。〔3〕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进步,摄像和照相技术、监视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和普及,公民的隐私便受到这些设备全方位、全天候侵害的威胁,网络传播的高效、快捷又使得侵害公民隐私的后果极为严重。诸多公共场所发生的侵犯隐私权的案例让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以前的认识具有局限性,确实有许多被害者无法得到权利救济,于是“隐私权至于屋门之前”的传统思想观念开始改变。当代各国学者普遍认为,人们进入公共场所并非当然地、完全地失去隐私权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公共场所的人仍然保有相应的隐私。〔4〕

1.3 读者隐私权的概念

读者隐私权是指读者在利用图书馆过程中其个人信息、个人活动、特定专用空间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和干扰、侵入的一种人格权。它具有如下性质:(1)读者隐私权是读者人格权的一种独立类型,它和公民的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我国宪法、民法、刑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2)隐私权主体是读者。读者包括正式读者和临时读者两种类型。正式读者指办理了图书馆借阅证,与图书馆建立了借阅关系并利用图书馆的社会成员;临时读者是指未办理图书馆的借阅证,依照图书馆的管理规定而利用图书馆某些资源和服务的社会成员,包括:凭身份证件(或介绍信)和无需任何凭证利用图书馆两种情况。笔者认为读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亦包括临时读者,因为图书馆管理制度既然允许未办证的读者利用图书馆,双方就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图书馆不仅要提供令人满意的服务,同时,必须保障读者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3)读者隐私权的客体是读者的隐私。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读者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个人信息亦称个人数据、个人资料,指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个人的所有信息的总和,如读者的姓名、身份证号、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兴趣爱好;读者个人活动,指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兴趣自由利用图书馆的各种活动,包括正当的学习、研究、休闲、咨询、借阅等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刺探和监视;读者个人空间,是指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不受他人非法侵入、干扰,包括读者的身体和物品、读者的学习空间、电子邮箱等。(4)读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图书馆作为传承人类文明、保存文化遗产的公共场所,为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维护正常的开放秩序,需要依法对读者进行管理,以保证其性质、功能的实现。这样,图书馆的管理权和读者的隐私权必然产生权利冲突,冲突的结果往往是法律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对读者的隐私权予以必要的限制。

2 公共场所视域下读者隐私保护的要求

2.1 不因空间的开放性而忽视读者的隐私空间

即使在公共场合,个人也有其必要的和正当的隐私领域。图书馆的资源和服务一般是对所有读者开放的,但每位读者又都有自己的、不想让他人知晓的信息和行为,如自己阅读的资料、外借的书刊。在不影响图书馆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个人隐私有权得到保护,他人不应也无权因为公共场所的特殊性而了解本属于别人的隐私。图书馆设置的个人研习室、大开间阅览室采用低矮的书架、期刊架、花架进行物理隔断,就是图书馆意识到空间的开放性所带来的隐私问题,应该给予读者必要、最低限度的隐私保护,不得以各种理由忽略读者的隐私权利。

2.2 不因管理的秩序性而忽视读者的隐私安全

在保障图书馆正常管理秩序的前提下,也应注意保障个人的基本隐私安全。例如,读者排队办理借还书手续是必要的,但应当在借还书处设置“一米线”,防止读者借阅信息的泄露;为防止财产的丢失而安装防盗报警设施是合法的,但馆员不得对涉嫌盗窃的读者进行搜身检查;对违规、违章的读者采取某种处罚措施是可以的,但不得将读者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这类个人隐私及安全的需求,完全有其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且并不危及图书馆的管理秩序,因此,应该予以保护。

2.3 不因资源的共享性而忽视读者的隐私利益

公共场所是为大众设置的活动场所,所提供的服务自然有其共享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个人在公共场所的必要隐私利益。例如,当读者想要的资料已被外借,有些馆员认为文献资源应最大限度为读者所用,“热心”为读者提供外借资料的借阅者信息;电子阅览室、视听室里电脑之间没有必要的隔断,显示屏的内容,旁人可一览无余,使读者产生不安。在公共场所中,个人在与他人共享公共场所服务的同时,仍然有其合理合法的隐私和其他利益,都应得到保障和尊重。〔5〕

2.4 不因服务的公益性而忽视读者的隐私需求

图书馆属于国家财政拨款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它以继承文化传递信息,支持公民的终身教育为己任,这点和商业性机构有着根本区别。因此,在保护读者权益的问题上,图书馆管理者往往强调服务的公益性,注重的是公共利益。在维护公共利益、国家财产的名义下,对读者的权益却经常忽视,甚至严重侵害。例如,图书馆在许多场所安装摄像头和监测仪,但对读者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妥善保管读者的个人信息,缺乏读者隐私保护政策;公共查询、自助借还设备多安装在图书馆大厅人群密集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缺乏防范。凡此种种,都是在冠冕堂皇的理由下忽视了读者合理的个人需求,侵犯了个人合理的隐私利益。

3 公共场所视域下读者隐私保护的原则

3.1 尊重读者人格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而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2004年,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为普通公民享有人权提供坚实的宪法保障。因此,我们在建设、使用、管理图书馆时,都应将读者隐私的合理需要和保护纳入规划和实施当中,采用人性化的管理方式。如有条件的图书馆要考虑到残障人的心理感受和隐私保护,为他们设立通道、接待室、阅览专座、洗手间等专用设施和场所。当读者的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时,制度的设计应该更加注重保护读者隐私,未经过同意,图书馆不得公开其个人隐私信息,否则,将侵犯读者的人格尊严。

3.2 公共利益优先

隐私权对权利人本身而言,是绝对权利。但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来说,就不是绝对的,它就变为一种可克减的权利。也就是说,当读者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隐私保护就必须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做出一定的让步。例如,公共场所安装的电视监控设施、电子阅览室建立的上网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阅读者的影像资料和个人信息等,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应有的秩序、保障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对读者的隐私权予以必要的限制。

3.3 采纳最小侵害

最小侵害原则是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在有效实现行政目的前提下,行政手段的选择必须满足对相对人或公众损害最小的实质性约束。〔6〕读者的隐私保护也可采用该原则。在图书馆服务和管理实践中,当通过制度来合法限制读者的行为、设定读者的义务时,应当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尽量使读者的隐私权利损失保持在最小范围内和最低程度上。例如,读者因违规行为已经受到了处理,其行为的公共危害性已经受到限制或消失,图书馆不应再对外公布违规通告或者通告中不能出现读者的个人信息。

3.4 排除特殊要求

图书馆对读者隐私权的保护以读者的一般隐私利益为范围,排除个人的特殊隐私权保护要求。隐私保护的要求如果超越了一般人的隐私范围,超越了他人的一般容忍义务,超越了图书馆正当的管理需要,就不属于正当的隐私保护范围,也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读者不想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而拒绝在进入阅览室时进行必要的刷卡或登记;读者在电子阅览室因不想让相邻人看到自己的隐私,而要求工作人员不得安排其他读者坐在旁边等。

3.5 控制知情范围

隐私的首要特征是其私密性。读者对于自己的私密,当然不希望他人知晓,或者希望知情人越少越好,因此,对于可接触到或掌握读者私密的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只有那些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可以操控监控系统、实施相关检查、查看或保存读者个人信息,并严格保密,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接触相关信息。

4 读者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几种情形

4.1 闭路电视的监控

为保护图书馆和读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稳定有序的环境,许多图书馆会在书库、阅览室等公共场所安装摄像监控头,并和监控中心的电视监视器相连接,对到馆的人群进行监视。虽然对图书馆加强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读者活动的隐私也受到很大的影响。因为摄像头长时间地、有计划地、有目的地注视,不同于路人偶然无意识的一瞥,它将使人们由此丧失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从而导致个人在公共空间某些隐私利益的丧失。〔7〕如果图书馆的摄像监视范围包括隐蔽的地方或私人活动的场所,如封闭的学习交流室,那将对读者的隐私构成更大的威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监控行为加以规范,以平衡图书馆的安全利益和读者的隐私利益。

由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颁布,现行法律对图书馆闭路电视监控的安装主体资格、批准程序等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原则,图书馆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监控设备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由于监控装置自身的特性,使用不当极易对他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因此,必须对摄像监控头的安装使用严格加以限制:(1)摄像监控设备应安装在图书馆大楼出入口或有价值不菲资产的场所,监视范围不能包括隐蔽的地方或私人活动的场所,如研讨室、讨论室、卫生间,这些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另外,自习室、楼道、休憩区等场所也不适宜受到监控,因为这些地方对安全保护的必要性不大,而对读者的隐私影响较大。(2)监控设备的监控对象是公共场所,是不特定的人群,因此,其设置必须是公开的,不得秘密进行。图书馆须告知读者已被监控的区域、监控时间、有权查看监控的主体和情形、监控资料的保存期限、用途等具体事项。(3)任何人不得披露、泄露读者的活动记录,除非取得读者或者司法机关或其他法律授权机构的授权或者许可。如果使用摄录信息材料确定读者的违规行为,事前应当允许读者知晓并对记录进行解释、说明或更正。

4.2 在图书馆对读者进行拍摄

在图书馆进行拍摄,是指在图书馆使用照相机、摄像机或摄影机等器械,对读者的形象、动作、外观等进行记录的一种活动。拍摄包括对读者的拍摄和读者与景物的拍摄,其作品在学校、图书馆网站上进行新闻宣传,或在杂志、报纸等传统媒介上发表,或在商业网站进行相关产品的宣传。

拍摄者的身份多样化,拍摄的主要目的有:(1)宣传报道。为了报道、介绍图书馆的公益服务项目、文献资源或学习环境,作品中出现特定读者的肖像、行为。这种情形常具有新闻价值。(2)正当娱乐。为了娱乐目的,拍摄者拍摄一些照片、录像供自己、朋友或家人欣赏、纪念之用,读者的形象也纳入其中。(3)舆论监督。对读者的一些不道德或违法行为进行拍摄,并在媒体上发布或在图书馆张贴。如拍摄读者偷书、撕页、损坏设施的行为。(4)窥探隐私。有些人由于心理上的病态,在图书馆对读者的隐私部位或隐私行为进行偷拍。(5)商业目的。将拍摄到的含读者肖像的内容直接或间接用于商业上的用途,以营利为目的,例如以读者使用某项产品或服务为主题进行广告宣传。

在图书馆对读者进行拍摄,很可能涉及侵犯读者的隐私权和肖像权。读者希望在图书馆保持自己安宁的学习环境和正当的隐私空间,不愿被他人侵入、打扰,暴露其隐私;拍摄者也有自己的宣传报道、休闲娱乐等合法权益。为平衡二者的利益,保障双方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拍摄者应遵守以下规则:(1)拍摄者出于宣传报道、正常娱乐和舆论监督的目的对读者进行拍摄,是行使多种合法权利或者自由(如拍摄者的新闻出版自由、知情权、休息权、监督权)的一种合法行为,原则上不受到法律的禁止,并予以法律保护。(2)拍摄者出于商业目的进行拍摄,未经读者本人同意,将拍摄的他人肖像或者其他隐私信息加以公开、传播,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3)拍摄者为了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状况,对读者的身体隐私部位、私密的举止进行拍摄,不论是否对外泄露、传播,都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要严格禁止。(4)出于宣传报道的目的进行的拍摄,不论特定读者作为画面主体还是背景资料,在发表前都需要征得被拍摄者的同意。除非是不以特定人物为中心的新闻事件,在拍摄时,如果读者碰巧卷入了这样的事件(如接受采访),其成为新闻的一个部分,他就会成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难以主张严格的隐私权保护。〔8〕(5)出于舆论监督的目的进行拍摄,要采用最少侵害的原则。拍摄时,尽量不拍摄他们的正面肖像,而采用侧面、背面、远景、逆光的方式来拍摄;对外公开时,对读者的眼睛等主要面部特征进行马赛克、遮挡等技术处理,尤其要重点保护未成年读者的隐私权和肖像权,以难以分辨拍摄者为标准。

4.3 对读者进行的防窃人身检查

在图书馆书库、阅览室等公开场所,当读者经过安装了图书防盗监测仪的出口时,如果仪器报警,工作人员会拦截该读者,要求对其衣物、书包进行检查。图书馆在公众场所安装防盗仪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文献丢失,保护财产安全,其做法无可厚非;而读者不愿意自己的身体或物品被检查,这种检查不仅是对读者特定隐私空间的一种侵害,也是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侵犯。

图书馆的财产权和读者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的尖锐冲突应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协调:(1)限制对读者人身进行检查的主体。当读者经过监测仪时,即便报警器发出警报,图书馆员、保安员对涉嫌偷书的读者也不能进行人身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五节搜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进行安全检查的机构(如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方能对公民的行李物品或者人身进行安全检查。很显然,图书馆员、保安员是没有权限对读者的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检查,而只能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对公民的检查权。(2)在检查方式上也有严格的限制。对读者的检查不能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而应当在专门或临时的检查室内进行;对女读者的检查,必须由女性执法人员进行;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必须有监护人在场。〔9〕在实践当中,常常有读者为了急于表明自己的清白,不得不接受图书馆的检查。其实,不管读者是自愿地接受检查,还是被迫地接受检查,都涉嫌侵犯读者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3)进行必要的告知和善意的提醒。在书库、阅览室的醒目位置张贴提示牌,告知读者防盗监测仪的安装,事先让读者知晓。当防盗仪器报警时,要善意地提醒读者是否有未办理手续的图书,因为防盗监测仪的报警,并不能确定读者有偷窃图书的行为,引起报警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读者随身携带有磁性的金属物品入馆,可能是借出的图书消磁不彻底,也可能是疏忽大意带走馆内图书等情况。

1.胡建淼,岑剑梅.公共摄像监视与公民隐私权保护.法学,2008(6):93-102

2, 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267,123

3.偷拍女士裙底春光无罪 华盛顿公共场所无隐私权.青年参考,2002.10.5

4.王娟.公共场所隐私权.法律适用,2007(10):63-65

5.邓河.论公共场所的个人隐私权保护.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4-36

6.王翔.高校信息公开与学生隐私权的保护——以公开学生违纪处分为视角.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4):146-147

7.胡建淼,岑剑梅.论公共摄像监视——以隐私权为中心.法律科学,2008(4):23-30

9.易斌等.图书馆读者隐私的自我保护问题与对策探究.图书馆学研究,2012(9):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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