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
1989年,某村村民王建国(化名)在本村取得一处宅基地,共4间房屋。王建国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亮(化名)在市里工作(户口为“农转非”),小儿子王涛(化名)在家里务农,一家三口与王建国居住在一起。
1999年,王涛的儿子王小光(化名)到了分户的年龄,王涛以三代同堂居住紧张为由,向村委会提出重新划分宅基地申请。情况核实后,村委会同意了王涛的申请,在村里另批了一块宅基地。房屋建成后,王涛一家三口于2001年搬进新房。
2006年王建国去世,2008年王涛因车祸去世。2011年王亮退休回家,想在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王涛妻子李花(化名)不同意,她认为王建国一直同王涛居住,他留下的房子理应由孙子王小光继承。但是,王亮不予理睬,2013年将老宅强行拆除,准备翻建新房。无奈之下,李花以王亮是城市居民,无权在农村宅基地上盖房子为由,向区国土部门提出诉求,要求王亮返还该处宅基地,并确认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王小光使用。
国土部门在研究处理该案时,认定该宗地应依法上缴村委会重新统一安排使用,原因有三点。
第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在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没有所有权权能的使用人是不能把宅基地物权当做遗产来处分的,因为使用权能只是四项所有权权能中的一项,没有处分权,当然就不能当做村民个人的遗产来处理。如果村民在宅基地上有自建的房屋,该房屋是村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对宅基地的继承。但在本案中,王亮在2013年时已将老宅拆掉,因此,也就丧失了老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继承使用权。
第二,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户口已经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国土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也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所以,王亮在该老宅基地上盖房的行为应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可以申请宅基地。王涛一家在王建国去世前,就已经搬到新居,另立门户。老宅一直由王建国独自居住,根据这一点,老宅由王建国所有。王建国去世后,老宅的房屋可以作为王建国的遗产,由其两个儿子继承。但是王涛也已死亡,王涛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妻子李花和王小光继承。由于另一继承人王亮强行拆除了房屋,导致被继承物灭失,因此本案中的继承关系也就不予存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老宅所占用的宅基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统一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