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梅 司雪侠 元 庆
(1.榆林学院 政法学院,陕西·榆林 719000;2.中国政法大学 社会学院,北京 100088)
在佤族的婚姻与性禁忌方面,与宗教信仰总会保持较为密切的联系。佤族先民为不断强化其神圣性并使其很有权威性地反映民族集体意志,通常会将民众的生活利益与宗教禁规紧密联系。佤族人利用宗教信仰来约束佤族习惯法中不允许的行为,例如:佤族人规定同姓不婚,且禁止乱伦,若同姓结婚或乱伦,则使鬼神发怒,灾祸将会降临到佤族村寨。
佤族社会在民主改革之前,已有一些社会“权贵”阶层的出现,如:头人、窝朗、魔巴等,但原始民主制基本上被整个佤族人所认可,因而,佤族习惯法禁止乱伦、同姓结婚。
如2008年,在云南临沧举办的一次有关佤族习惯法的会议上,笔者向一位当地的佤族学者了解到,该佤族学者的祖父田某,因为解放前违反了佤族习惯法中的婚姻禁规与同寨一同姓女子结婚,虽然田某是“权贵”头人阶层人的儿子,但被族人发现后均被赶出了寨子。
佤族在长期的生活中形成了一个主要特点,即他们的家族、族源非常的根深蒂固,可以具体体现为家族成员承担违反佤族婚姻家庭与性习惯法的连带责任。佤族习惯法有这样的规定:有夫之妇若勾引男子或者与其私通,将会受到惩罚,首先由个人承担,即受害的女方可采取拉猪、牵牛、抄家或者更严重的是将其打死的方式来获取赔偿,对于这些惩罚,佤族社会都普遍认同。如果违反了习惯法而自己无力承担的,按规定由其家族承担连带责任。
原始佤族社会不存在监狱、法庭等专业化的司法组织与机构,因此,对于婚姻家庭继承的纠纷没有系统的司法程序来处理。按照佤族习惯法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对于同姓通婚、乱伦等行为要遭受全体寨民严惩;二是族中长者、寨中头人共同协商处理一般家庭矛盾、财产继承或者离婚等婚姻家庭继承问题;三是受害方可以通过拉猪、牵牛甚至是抄家的方式求得通奸者赔偿。
现阶段,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依旧对少数民族的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我国的法律体制不断快速融入并在少数民族的社会生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我们应当正确认识民族习惯法,把握好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此外,强调家族本位与集体观念,鼓励社会成员团结互助与热心公益,提倡尊老爱幼和礼貌待人的习惯法内容,亦有助于满足个体成员的需要以及维系社会职能的正常运转。当然“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民族习惯法也存在着诸多的消极因素。例如:习惯法内容简陋粗糙、形式上诸法一体、程序随意性较大、同事不同罚、惩罚过于严重等等弊端。良性因素和消极方面并存一身的民族习惯法特点,决定了对其采取一概否定或者全盘继承都不正确。我们应该采取科学的态度,全面了解习惯法并去其糟粕取其精华。
另一方面,基于植根经济社会文化的迥异性,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之间存在着既一致又矛盾的两重关系。首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具有某种内在共同性,习惯法所禁止的某些行为为国家法所不允,而国家法所保护的某些行为亦为习惯法所提倡。其次,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存在着冲突乃至对立的一面。现阶段佤族的现实社会中,佤族民众对国家制定的婚姻相关法律与秩序规则更多的是表现出不了解甚至是陌生,并且现行的《婚姻法》在某些方面与佤族社会传统生活观念不完全一致或者是相悖的,因此,在接受我国婚姻相关法律的过程中民众可能会表现出抵制的情绪。
1.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是维护国家法制权威的重要保障。在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有立法与解释两方面的内容。立法上的统一要求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专门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解释上的统一是指少数民族地区在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保持与国家法律解释的目的相统一。同时,我们需要注意,仅站在国家制定法的角度,全面排斥民族习惯法并不是真正地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只有在协调好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二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将国家制定法基于少数民族社会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变通,同时修改少数民族民族习惯法,促使民族习惯法从程序到实践都融入到国家制定法的体系中,达到真正的统一。
2.加强民族地区的自治立法与变通
民族习惯法在诸多层面上与国家法相一致具有其积极的社会功效,因此,二者的冲突与对立一定程度上讲是由于国家一元主义的立法实践没能很好地将民族地区习惯法纳入国家法制体系之中。因此,加强民族地方的自治立法与变通对于协调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而言至关重要。从本民族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出发是民族地区充分行使立法自治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基于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加强民族地区的自治立法与变通,才能够建立健全符合民族地区自治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多元一体的相关配套立法体系,以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3.执法中灵活对待民族习惯法
民族习惯法受本身的形式、内容、民族地区自治立法和变通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未能都与国家民族法律体系保持一致。因此,国家执法人员在执法的同时,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对待民族习惯法,对其表现出充分尊重。首先,正确意识到民族在立法上尚没有建立完善法律体系的现实,在办理民族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坚持国家制定法执法统一的原则上,根据现实情况适当参考民族习惯法,建立起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统筹考量的方式,使案件得到更妥善的解决。其次,采取按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规定来处理一些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规定不同的案件。例如:某事实结果或行为在国家法认为是构成违法或罪刑较重,而被民族习惯法合法化或应当从轻处理,只要此种事实或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是很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考量民族习惯法对此事实结果或行为(民族习惯法中对婚姻家庭问题处理规定的拉猪、拉牛、甚至是抄家的报复方式,一般可以不按照国家法以抢劫罪定罪,这样就可以避免更为严重的民族社会纠纷,且非常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采取从轻、减轻抑或不以违法处理。
法律政策学的一些基本观点能够更好地体现出法律与政策的转换与链接,正确把握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是协调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前提条件,为我们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些公共政策、国家政策与法律政策而言,其都必然联系着法律,而民族地区社会问题的政策性指向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就民族地区的法规范与法秩序而言,有着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国家法律具有强制力后盾的特点对社会权利与权力进行布置,民族习惯法存在于国家法律的基础上;二是传统的民族习惯法在现阶段民族实际社会生活中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协调好社会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实质就是处理好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应当理顺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律政策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全新视角。法律政策学并不是将法律与政策对立起来,而是力图实现法律与政策两者之间内容与手段的平衡、转化与链接,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侧重政策对法律,包括立法、执法及司法环节的影响,以及立法过程中各种利益表达与权力配置、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综合治理和灵活处理。
国家法与佤族婚姻家庭习惯法的互动完全适用于佤族法律体系,通过几十年来国家法与佤族婚姻家庭习惯法之间的不断摩擦,我们已经采取了措施去解决问题。我们应该在强调国家法律统一的基础上,尊重并适当参考佤族婚姻家庭习惯法,以统筹考量的方式树立法律多元化、文化多元化,加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互通、互动。
只有在坚持推行国家制定法的基础上,充分发掘我国民族法律中众多的资源,相信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的前提下,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相互交融模式也将为促进现阶段我国民族地区的法制现代化提供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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