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娟 /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新颖点分析以美国外观设计新颖点测试为中心
李秀娟 /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新颖点指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区别特征。通常授权外观设计的新颖点更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借助于设计新颖点的分析有助于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设计间是否具有相同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从而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权。分析美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新颖点测试的演进;进而澄清美国在EGI案修正后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中如何分析设计新颖点。最后,探讨我国如何分析外观设计新颖点以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权的借鉴。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设计特征;现有设计
外观设计的新颖点是指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Prior art)的显著设计特征。授权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更能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因此,借助于外观设计新颖点的分析可进一步认定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有显著差异,而判断出是否侵犯外观设计权。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权时,也非常注重分析设计新颖点以判断是否侵权。如何正确分析设计的新颖点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893年的Whitman Saddle案中首次分析设计新颖点以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权。1984年,美国确立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新颖点测试标准(novety point test)【1】402:“被诉产品必须擅自使用了授权外观设计的新颖点,方构成侵权”。此后,新颖点测试被视为侵权判定的基本测试标准被广泛适用,例如Unette等案。但是,在2008年,Egyptian Goddess案(下文称EGI案)中联邦上诉法院(CAFC) 以司法判例的形式终结了新颖点测试标准,并且修正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基本测试标准——Gorham测试【2】。本文追溯美国外观设计新颖点测试及修订后Gorham测试的若干判例,并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判例——“三抽柜”案比较,澄清新颖点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作用,以期为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提供有益参考。
美国1871年确立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基本测试标准(下文称Gorham测试)【3】:“如果在给予了一个购买者通常都会给予的注意力的普通观察者眼里,两个外观设计相似到如此的程度,以至于欺骗了观察者,诱导他以为是前一外观设计产品而购买了后一外观设计产品,那么,后一外观设计就构成了对前一外观设计的侵害。”Gorham测试以被比外观设计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相近似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根本标准。但是Gorham测试并未涉及现有设计。1893年,Whitman Saddle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具有重要的影响。Whitman Saddle案给出了考虑现有设计判断是否侵权的指导。之后1984年Litton Systems案在援引Whitman Saddle案的基础上确立了独立于Gorham测试的新颖点测试。本文以首个适用新颖点测试的Unette案为例,具体分析新颖点测试的适用。
1、 新颖点测试的确立
美国Whitman Saddle案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早期判决,该案被认为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当存在现有设计时,应当分析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新颖点的指导案例。
Whitman Saddle案中,权利人拥有马鞍的外观设计。除了马鞍的鞍桥后侧部有一个几英寸长的下垂物外,其他部分为结合被称为Granger马鞍的前半部(见图1 b)的A部分)与被称为Jenifer马鞍的后半部(见图1 c)的B部分)的基础上完成,如图1所示【4】。在分析授权马鞍、现有设计和被诉马鞍之后,发现被诉马鞍更多源自现有设计。被诉马鞍尤其没有体现授权马鞍鞍桥后侧部分具有倾斜的下垂物,这一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最终该案判决不侵权。
图1 Whitman Saddle案中的马鞍设计
其后Whitman Saddle案被不断援引,例如Zidell案中指出【5】:“如果授权设计中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吸引普通观察者的注意力。而被诉产品不体现这一新颖点,那么认定不侵权。”1944年,Sears案指出【6】:“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考虑两个方面:首先,根据Gorham案测试,外观设计的外貌应当具有相同或者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以至于欺骗普通观察者以为是前一设计而购买了后一设计产品。其次,如果构成侵权,被诉产品必须使用了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prior art)的新颖点(novelty)。”显然Whitman Saddle案之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以被诉产品是否体现授权设计的新颖点而判断侵权。
1984年,Litton Systems案 中,CAFC确 立 了区别于Gorham测试的新颖点测试【1】405:“如果构成外观设计侵权,不论两个设计看起来多么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必须擅自使用了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外观设计(prior art)的新颖点”。至此,新颖点测试成为除Gorham测试之外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基本测试。即判断是否侵权外观设计权时,如果涉及现有设计,那么即使授权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具有整体相同或者近似的视觉效果,也不应判定侵权,还必须进一步判断被诉设计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授权设计的新颖点。对于涉及现有设计的侵权纠纷,除适用Gorham测试外,必须被诉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授权设计的新颖点,方能判定侵权。
直到2008年EGI案终结新颖点测试之前,新颖点测试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基本测试之一,被大量适用。新颖点测试的确立与适用均表明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具有重要的价值。
2、以Unette案为例分析新颖点测试的适用
新颖点测试的重点在于分析被诉产品是否使用了授权设计的新颖点。以美国Unette案为例,分析适用新颖点测试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权的分析流程。
在Unette案中授权外观设计涉及医用灌洗器的塑料分液装置。【7】涉案授权与被诉分液装置具有基本相同的形状和尺寸,并且具有近似的功能,见图2。该案判决指出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比较,具有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但是对比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后,认定被诉产品并未体现授权设计的新颖点,故不侵权。
图2 Unette案中涉及的外观设计
Unette案外观设计分析流程见图3。考虑现有设计判断是否侵权时,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区分为Gorham测试和新颖点测试。如果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不具备相同或者近似的视觉效果,那么可判定不侵权。但即使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非常接近,也不应以满足Gorham测试为由,而判定构成侵权。此时仍需适用新颖点测试,进一步判断被诉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授权设计的新颖点。在适用新颖点测试时,首先将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确定出授权设计的新颖点;进而判断被诉产品是否使用了授权设计的这一新颖点。只有被诉产品使用了授权设计的新颖点,方认定构成侵权。在Unette案中,因被诉分液装置并未体现授权设计的新颖点,故不侵权。
图3 适用新颖点测试的侵权判定流程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现,一些情形下无法适用新颖点测试。2008年的EGI案中CAFC在判例追溯之后,认定新颖点测试并非区别于Gorham测试的独立测试,并以司法判例的形式终结了新颖点测试。
在EGI案中就如何适用新颖点测试产生了争议。EGI案中涉及的指甲修磨器外观设计,见图4。为适用新颖点测试,必须确定授权设计的新颖点。但是EGI案中授权设计将多个现有设计特征(或称现有设计要素)组合而成。因此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比较,并不存在明显的新颖点。为适用新颖点测试,该案初审法院指出【8】,“如果授权设计的新颖点在于将已知设计要素组合,那么该组合相对于现有设计必须是非微不足道的,否则不构成侵权。”就这一观点,CAFC的Dyk法官给出否定意见:“这实际上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加入了外观设计授权的非显而易见性审查要求,是变相审查外观设计的非显而易见性1. 非显而易见性与我国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接近,美国外观设计获得授权也需具备非显而易见性。非显而易见性与新颖性、实用性等均属于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依据美国外观设计侵权诉讼的流程,应在判断是否侵权之前分析授权设计的专利性,而在侵权判定中不应再考虑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性。由于该案不能确认出授权设计的新颖点,故无法适用新颖点测试。
图4 EGI案中涉及的外观设计
EGI案中权利人主张不应适用新颖点测试,并且完全否定了新颖点测试。权利人提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假想主体具有现有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假想主体在判断是否侵权时:“熟悉现有设计的消费者会将注意力很自然地集中在设计的区别点上。”因此,只要以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设计间是否具有整体近似的视觉效果即可判断出是否侵权。就此,CAFC在系统回顾利用设计新颖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判例基础上,指出新颖点测试并非独立于Gorham测试,并且摒弃了新颖点测试。CAFC摒弃新颖点测试的原因在于:
一方面,新颖点测试完全偏离了外观设计鼓励创新的目的。外观设计保护权利人的市场竞争优势。权利人的市场竞争优势体现在以外观设计吸引消费者、以消费者购买设计产品而实现。产品富于美感的外观设计增加了产品的交易或者商业价值。因此只有以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判断外观设计间是否具有相同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才能正确评价设计,从而实现对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保护。美国在Gorham案中指出【9】:“并不否认线条、形状或者模型的区别,但最应考虑(controlling consideration)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但是,新颖点测试并不注重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而以是否使用授权设计的新颖点而判断是否侵权。这完全偏离了以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相近似为是否侵权的根本标准,从而无法实现外观设计权保护权利人市场竞争优势的法律目的。
另一方面,新颖点测试强调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这会夸大非显著性新颖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重要性。如果一些对“普通观察者”不具影响的局部细节特征被认定为新颖点,那么必将作出错误的侵权判定。当存在大量现有设计时,适用新颖点测试会将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定限制在局部特征之间,而非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比较。CAFC指出【8】:“新颖点测试实际上并不考虑授权设计整体,而是强调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因此属于对外观设计中的特殊和细小的局部细节设计的评价。”
此外,新颖点测试客观上使得Gorham测试不能起到基本测试的作用。按照图3所示的流程适用新颖点测试时,应先适用Gorham测试,再适用新颖点测试。如果“普通观察者”对被比设计产生了近似的视觉印象,消费者并不能将授权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区别开来,那么权利人被赋予的市场竞争优势就被破坏,应认定为外观设计侵权。而在此后适用新颖点测试,则完全否认了Gorham测试基本测试的价值,不能发挥Gorham测试基本测试的功能。
尽管EGI案终结了新颖点测试,CAFC仍强调授权设计的新颖点(也称授权设计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对判断侵权具有重要价值【8】:“否定新颖点测试,并非不分析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相反,检视新颖点是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和现有设计比较的重要内容。”
在EGI案之后,CAFC修正了Gorham测试中未涉及现有设计的不足。修正的Gorham测试标准可表述为【3】:“对于熟悉在先外观设计的购买者来说,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不会被认为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如此的相似,以至于本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之间的相似会欺骗购买者,诱导他以为是前一外观设计产品而购买了后一外观设计产品。”以适用修正的Gorham测试标准的Arc’teryx Equipment案(下称AE案)为例,分析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新颖点认定的变化。
1、AE案中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流程分析
AE案涉及户外服装上拉链的外观设计,见图5。AE案中,被控侵权人以被诉产品更接近现有设计为由抗辩,认为不侵权。该案以现有设计为参照物判断是否侵权,故该案适用修正后的Gorham测试。
图5Arc’teryx Equipment案涉及的设计
AE案判断是否侵权时,首先比较授权设计和被诉产品,进而找出两者间的差异点。在此基础上,根据现有设计分析这些差异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该案中分析现有设计时,原被告均认同在先德国外观设计和Lowe Alpine已经出售的夹克衫上的拉链设计是现有设计。德国外观设计的拉链在接近中部开始延伸到领口之前为一段长的直线;Lowe Alpine出售的户外服上的拉练几乎是直的,但在接近领口处有弯曲的部分【10】。在考虑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产品更接近现有设计,该案最终判决不侵权。值得注意的是,修订之后的Gorham测试并未仅限定在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之间对比,还参考了现有设计;同时,修订后的Gorham测试也区别于新颖点测试,并不注重分析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间的新颖点。
AE案在侵权判定中对设计特征的具体分析流程,见图6。AE案在判断出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之间的差异点之后,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判断差异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产品与授权设计的差异点更接近现有设计,那么,授权设计与被诉设计的差异之处在于新颖点。因被诉产品未体现这一新颖点,且授权设计与被诉设计的差异点(新颖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不具有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侵权。反之,则侵权。
图6 EGI后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流程
AE案因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比较无法判断出授权设计的新颖点,无法适用新颖点测试。从AE案的设计特征分析流程可知,修订后的Gorham测试,更注重参照现有设计分析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的差异点的显著性,不需要单独认定授权设计的新颖点。与新颖点测试比较,修正后的Gorham测试克服了新颖点测试在有些情况下难以适用的问题。
2、与适用Gorham测试流程比较
将AE案分析流程与适用修正前的Gorham测试的案例比较,更能呈现出修正前后的Gorham测试的不同点。1987年的Lee案被认为是适用Gorham测试的经典案例。与Lee案比较,分析AE案适用修订后的Gorham测试的流程变化。
Lee案中权利人拥有按摩器的外观设计权,授权设计见图7a)所示。被诉按摩器由一个细长的木质柄和一对在木柄端部连接的木球组成【11】,见图7b)。被诉产品与授权设计比较,存在一定的差异:被诉按摩器上的球并不是网球,而是木球。该案适用Gorham测试的具体分析的流程参见图6,首先找出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的区别点,进而判断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最终认定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着差异,判决不侵权。图7 Lee案中涉及的设计
Lee案与AE案的分析流程比较(见图6)可知,修正后Gorham测试分析流程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仍需分析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差异点,并判断差异点是否显著。新颖点测试中仅关注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差异点,修正后的Gorham测试与新颖点测试完全不同。但修订后的Gorham测试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判断判断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差异点是否显著。
3、修正后的Gorham标准分析
从lee案和AE案的侵权判定流程比较可知,修正的Gorham测试参照现有设计分析设计间的差异点是否显著,以判断是否侵权。那么修正的Gorham测试是否与Gorham测试一致?修正后的Gorham测试中是否不再注重判断授权设计的新颖点呢?
依据Gorham测试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产品的购买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设计是否具有整体相同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判断是否侵权。早在Applied Arts案中CAFC即已指出假想的侵权判定主体——“普通观察者”对现有设计具有一定的了解,能够合理地判断一个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和相似之处【12】。但是具体案件中如何以”普通观察者”具有的现有设计的知识能力和分辨力判断设计特征是否显著呢?适用新颖点测试认定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时,需参照现有设计,这为实现以"普通观察者"具有的现有设计的知识能力和分辨力判断设计提供了途径。除此之外,EGI案中CAFC指出【8】,“当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存在差别时,依据现有设计,普通观察者的注意力将被吸引到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之处。”显然,在EGI案中CAFC指出找出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差异点之后,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判断该差异点是否显著,进而判断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是否具有相同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这样CAFC就如何以"普通观察者"具有的现有设计的知识能力和分辨力,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判断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给出具体的指导。修正的Gorham测试弥补了1871年Gorham测试未涉及现有设计的不足。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假想主体能够基于现有设计判断出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判断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修正的Gorham测试仍以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为侵权判定的根本标准,显然,修正的Gorham测试并未偏离Gorham测试。
修正的Gorham测试注重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分析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差异点是否显著,而这些差异点中包含授权设计的新颖点。追溯Whitman Saddle案可知,该案指出如果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是显著特征,那么授权设计必然产生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独特视觉效果。而“普通观察者”可以依据设计新颖点将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区别开来。如果被诉产品并不具备设计新颖点,当然被诉产品不会产生与授权设计整体相同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而不侵权。所以,Whitman Saddle案为依据新颖点判断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提供了有益的指引。而修正的Gorham测试,尽管区别于新颖点测试,仍包含对设计新颖点的分析。结合AE案中分析流程可知,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如果授权设计区别于被诉产品的差异点是显著特征,那么这些显著特征只能是授权设计的新颖点或者被诉产品设计的新颖点。那么,普通观察者通过差异点(授权设计的新颖点或者被诉产品设计的新颖点)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区别开来,因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不具有整体相同或者近似的视觉效果,不侵权。适用修正后的Gorham测试时,如果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差异点是授权设计的新颖点,那么此时,被诉产品因未使用授权设计的新颖点,自然不会产生与授权设计相同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不侵权。由此可知,修订后的Gorham测试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判断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差异点是否显著,而修正的Gorham测试在差异点是否显著的分析中包含了授权设计的新颖点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修正的Gorham测试注重以现有设计为背景,判断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的差异点是否显著。而修正的Gorham测试与新颖点测试比较,不论授权设计存在多个新颖点或不存在明显新颖点均可适用,故全面客服了新颖点测试适用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非常重视分析授权设计的新颖点以判断是否侵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出明确指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三抽柜”案给出考虑现有设计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判例指导。将“三抽柜”案与修正的Gorham测试的AE案流程比较,我国对外观设计的新颖点分析与修正的Gorham测试尚存在差异。
1、以“三抽柜”案为例比较我国的设计新颖点分析
“三抽柜”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一款三抽屉柜子,由柜顶、柜体和柜脚三个部分组成,具体授权设计见图8。该案就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二审法院认定【13】:“四方形三抽柜和八边形装饰框与‘蛋形’圆柱体柜体按照特定方式结合、布局,是本案专利最显著的设计特征,……该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 “三抽柜”案中,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存在一定差异:授权外观设计上的图案与被诉柜子表面上的图案不同。就这一设计特征差异,该案二审法院在比较后认定该特征差异并非实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三抽柜”案中,分别对比了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设计特征差异和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差异(即新颖点)。
图8 授权“三抽柜”设计
如果适用修正的Gorham测试,按照美国的AE案流程,在“三抽柜”案中,首先应分析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的差异,进而认定这一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否是具有显著影响。区别于AE案流程,在“三抽柜”案中不仅认定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的特征差异,也认定了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三抽柜”案综合比较了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差异后,判定构成侵权。“三抽柜”案中设计特征分析流程与适用修正的Gorham测试的AE案略有不同。
2、对我国以现有设计为参照侵权判定的反思
“三抽柜”案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如何考虑现有设计提供了有益的指导。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抽柜”案可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外观设计侵权时已经充分考虑现有设计,并且分析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差异点和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
“三抽柜”案以被诉产品未经许可使用授权设计新颖点而判定构成侵权,但“三抽柜”案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侵权测试标准与新颖点测试完全不同。如果适用新颖点测试,如Unette案,在分析出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后,并不需要进一步分析新颖点对授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直接以被诉产品是否体现设计新颖点为由而判定是否侵权。而“三抽柜”案中二审法院分析出授权设计的新颖点后,并未以被控设计擅自使用新颖点为由做出侵权判定,而是进一步分析设计特征的显著性,以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差异为标准判断是否侵权。 “三抽柜”案给出分析现有设计实现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有益指导:综合分析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和授权设计区别于被诉产品的设计特征,判断“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印象,以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侵权成立的根本标准。
我国“三抽柜”案侵权判定的分析更接近美国Whitman Saddle案,与修正后的Gorham测试比较,尚有一定差异。在“三抽柜”案中授权设计有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新颖点——即“蛋形”的柜体。因此该案即使适用新颖点测试也可得出正确的结论。“三抽柜”案与AE案比较,“三抽柜”案和AE案均综合分析了授权设计和被诉产品间的差异点和授权设计和现有设计间的差异点,但AE案的分析流程更为清晰。注意到修正后的Gorham测试不会被授权设计存在多个新颖点或者不存在明显新颖点所限制,修正后的Gorham测试不仅解决了应当如何综合考量授权设计、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以判断侵权,更为如何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判断侵权提供了明确的流程指引。而我国除“三抽柜”案外,就授权设计不存在明显设计新颖点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澄清应如何以现有设计为参照,而判断是否侵权。而美国修正的Gorham测试及其分析流程可为我国为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分析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差异点的显著性,进而判断外观设计侵权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新颖点的分析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具有重要影响。以现有设计为参照,能够正确分析出授权设计的新颖点。但应注意,不应仅以新颖点测试即以被诉产品体现授权设计的新颖点为标准判定侵犯外观设计权。EGI案之后,美国采用修正后的Gorham测试判断外观设计侵权,更注重以现有设计为参照,分析授权设计与被诉产品间的差异点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EGI案中修正的Gorham测试为我国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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