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野下少数民族的定义及其保护

2014-08-07 21:26贺银花
2014年13期
关键词:宪章国际法人权

作者简介:贺银花,女,湖南邵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博士,凯里学院讲师。

摘要:民族主义和少数民族在世界上一直存在。然而,国际法上一直没有准确的少数民族定义,也没有具体的法律基础来描述少数民族。因此,从国际法视野下对少数民族进行定义,并对其判断标准和方法进行分析,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少数民族的保护经历了从自然权利学说的早期阶段到国际条约的发展阶段。

关键词:国际法;少数民族;定义;保护当今世界大约有3000个民族居住在将近200个国家中。这样一个巨大差距迫使这些不同的群体为平等地位去竞争。当通过相对同质国家(尤其是美国)的角度来看,这种困境似乎是微不足道的。[1]美国对流行的国际少数民族问题(如波罗的海和前南斯拉夫共和国)的不感兴趣和缺乏经验已经引起许多美国人不可避免地问:是否需要所有这些不同文化;我们应该帮助保留世界少数民族吗?

这些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即使缺少一个少数民族似乎并不能对全球事件的进程产生不利影响,每个民族的灭绝也威胁着人类进步。较小民族可能不会本质上影响世界的其他民族,然而,他们有助于人类的多样性和发展。人类精神和肉体的表达随多样性而蓬勃发展。世界上各个民族的人民继续涌入美国,带来了有助美国社会独特的背景和经验。

容忍一个民族权利的废除危及其他所有民族的权利。民族冲突和民族主义一直是世界上存在的祸根。未能对少数民族进行足够的保护直接导致了战争、种族灭绝、大屠杀和杀戮。

一、少数民族的定义

国际法规范尚未对“少数民族”进行准确定义。因此,也没有具体的法律基础来描述少数民族。少数民族通常由一个国家数量上处于劣势地位,某些方面不同于大多数人的人群构成。显著特征可以通过外部或客观特性联系起来,通常是语言或文化。主观标准,例如民族情感和个人感情,也有助于定义这样一种少数民族。

具有这些共同特征的人群被称为“民族”,不管是否已建立起国家。[2]很少只有一个国家,通常是两个、三个或更多民族可以生活在一个国家边界内。拥有少数民族诉求的人群的能力不仅仅取决于数量。“如果少数民族拥有一个国家的控制权,不管是根据国家宪法还是事实上的权利,它都不能定性为少数民族。”因此,“少数民族”不是指数量上出于劣势地位的人群,相反,根据法律或惯例被认为等于多数人群。这种数量上劣势的人群既不是地缘政治下的少数民族,又不是多数民族;每个民族仅仅是一个不同的民族群。

少数民族通常有“一丝害怕,害怕因少数地位而受歧视,或者害怕要么通过多数民族的直接压力,或通过文化发展的不公平机会的抑制。”在这方面,不管少数民族的数量如何,歧视的担忧与有关独特特征保留的不确定性表明需要保护少数民族。

少数民族的另一个共同特征是人群的形成,该人群承认其不能获得多数地位或保留政府相同的影响力,但仍希望保留其独特的文化和语言。自我保护的欲望是必要和必需的,并且将少数民族团结起来以形成一个民族。“只有当人群亲切并自豪地欣赏其语言和文化时,民族才有存在的基础。”如果一个民族缺乏民族意识,即使语言和文化的独特性存在,也不能建立一个民族。

二、判断少数民族的标准和方法

(一)最重要的标准:语言

共同的语言将少数民族团结在一起。很大程度上语言传递文化和行为以保护和促进少数民族的认同和遗产。当缺乏民族意识时,少数民族在保留其独特文化时遇到困难。

当不同的群体能清楚地表达不同的语言时,更容易构建语言,以及历史和文化差异。不同的语言授予少数民族单一的文化和文学、戏剧、诗歌和其他语言特质的基于语言的补充。

所有三种波罗的海语言都完全不同于俄罗斯,并且完全是他们的“合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人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保留其母语免受前苏联压倒性和持续不断俄罗斯化的尝试。有特色的语言是人群称为民族的必要要件。

(二)判断少数民族的方法

1.主观方法

根据主观方法的分类基于国籍的主观迹象对少数民族分类。主要的权重放在心理标准,不管个人是属于少数民族还是多数民族。国籍最终由理想或精神要件所定义。民族意识,来自于社区归属感号召力,与民族来源和文化相比,在描述少数民族时相互意志和民族主义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根据这个方法,个人的主观立场是决定性的。然而,当评价个人的内心信念时,困难产生了。因为个人信念和倾向经常容易发生变化,因此,持久和具体的分类是困难的。既然法律只能保护少数民族的外部特征,而不是不能客观分辨的国籍的主观概念,根据少数民族的法定分类,民族认同的主观标准没有根据。因此,少数民族的法定分类最好使用客观方法。

2.客观方法

客观方法取决于给定群体的语言和文化素质。国籍由例如语言、领土、文化、血缘、家庭、居住、抚养和教育标准来确定。这些共同的利益、历史和社区问题是强大的凝聚力量。这些外部特征的审查确定国籍。

使用专门的客观或主观分类容易导致不正确的分类。例如,某人可能出生在一个国家,但这种客观事实忽视了个人内心的愿望与祖国忠诚的主观感受。[3]同时使用主观和客观方法进行分类,有可能实现少数民族的准确分类。

人们普遍认为少数民族的概念有主观和客观因素;即“少数民族”的成员通常不仅具有独特的语言、种族特征、宗教、文化或传统,而且具有共同的民族认同、意识和团结信念,他们相信这区分于国家的多数民族,并且他们渴望继续。

(三)少数民族的迫害历史

极端民族主义是当今少数民族最大的威胁之一。虽然从未明确表达过“民族主义”,但是国家使用“国际主义”、“社会主义”或“反殖民主义”的委婉表达以实际有害的意图掩饰民族主义的帝国主义形式。在这些不同名目的掩盖下,国家要么试图摧毁要么同化他们的少数民族。种族灭绝、隔离、驅逐、流离失所和剥夺国籍是多数民族用来针对少数民族的所有伎俩。

少数民族同化超越通过歧视立法侵权的更微妙路径。作为一种工具,通过剥夺保留少数民族特征的所有担保,歧视立法有效地溶解了少数民族团结。这种方式防止少数民族主张语言、选举、文化、宗教和教育权利,基本上禁止一些少数民族表达的方式。禁止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危害少数民族的传统、威胁文化,并大大限制与多数民族参加活动。这些迫害的力量和潜力最终引起呼吁少数民族保护的国际体系。

三、少数民族的保护

联合国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委员会小组区分渴望平等与那些渴望保持现状的少数民族。这两种需求指出了要么积极的要么消极的少数民族保护。

委员会小组将积极少数民族保护描述为“对非主流群体的保护,通常希望享受与多数民族平等的待遇,同时希望差别待遇的措施以保护他们具有的、区别于大多数人的基本特征。”这种类型的保护是一种肯定性行动,为维护其语言和文化的明确目的保护少数民族的特权。这种保护似乎是逆向歧视,但事实上是一种促进人人平等的保护措施。由于相信消极少数民族保护没有任何重大或意味深长的意义,仅仅是一种象征性的行为,寻求积极保护的少数民族要求特别额外的权利以保证民族认同的保留。积极保护并没有侵犯多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因为特别待遇只作为同化预防措施。

另一方面,消极少数民族保护旨在保护多数民族积极歧视少数民族。根据这个体系,少数民族试图获得与多数民族相同的权利,并且法律面前的平等本身是适当的保护。然而,这种保护并不能充分保证少数民族的表达。因为一个民族可能发现自身构成国家的部分,包括其他少数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当多数民族不追求或甚至不渴望直接发展时,自然同化仍然能发生。”因为少数民族保护可能甚至是最稳定和团结少数民族至关重要的立法,积极保护可以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并确保国家的保护。

(一)早期的趋势

1918年进入国际联盟后,许多国家承担了保护少数民族的单方面义务。这些声明承担了与双边协议相同的权利,并且如国际法院所阐述的,旨在“消除压迫、指责和争议的危险来源与防止种族和宗教歧视的自由发挥”。爱沙尼亚、拉多维亚和立陶宛分别于1923年9月17日、1923年7月7日和1922年5月12日发表了这些声明。这些声明有效地根据国际法对现存少数民族进行保护。少数民族条约的基本原则是在保留少数民族自身显著特征的同时保证少数民族与多数民族和平共处的可能性。

在国际法中,人权的最初关注来源于自然权利学说。[4]自然权利的概念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随着国家主权应该受到限制的观点而发展。对即将生效的国际人权条约来说,责任必须与国家主权平衡。国际法中遵守少数民族权利的主要目的为了保护基本人权,例如保留自己语言的权利或保持自己文化的权利。

因为少数民族冲突通常引起更大规模的冲突,现代国际法试图构建不仅能缓解冲突压力而且使国家间和平解决冲突成为可能的规范。经验表明,否认人权和限制个人自由引发冲突的扩大。曾经的内部冲突通常导致地区战争与双边和多边关系紧张。在成为国际问题时,少数民族问题已成为国际法越来越困难的事情。

(二)习惯国际法

根据习惯国际法,国家不应为保护少数民族或本国公民的不公正待遇承担国际责任。例如《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该法已经被解释为授予国家决定其领土内的少数民族是否享有语言、文化和人权的任何保护的权利,除非国家同意将其公民的权利提交国际控制。由于国家主权事实上的、察觉的和法律违反,国家通常回避国际义务。

(三)条约法

为了试图捍卫基本人权,根据国际法发展了一种条约的通用体系。然而,少数民族的保护很难用到这种方法。例如,少数民族保护并没有提交《联合国宪章》,其中并不包括任何具体条款规定对少数民族犯罪负责的成员国的强制行动。《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有关和平的威胁和破坏的行动与侵略行动。]”

因此,每個国家不能就少数民族问题干涉其他国家的国内管辖权。第2.7条对第七章和安理会做成了一个例外。但是根据这个条款,安理会只有在战争威胁时才能干涉。

安理会进行“人权干涉”的能力取决于人权压制实际战争威胁的存在。“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的规定,内战的威胁可能导致干涉国家主权的联合国行动。

《联合国宪章》的起草者最初计划包括人权的具体引用。这样的条款要求精确的细节必须是有效的,因此不能合适地包括在《联合国宪章》中。代替《联合国宪章》的具体引用,起草者同意人权条款以一个或多个契约的形式制定。

联合国最终创建了三个视为国际人权法案的“条约”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条约的目的在于“保护通常希望享受与多数群体平等待遇的弱势群体,该群体希望采取差别待遇措施以保留其具有的基本特征并将其与人口的大多数进行区分。”[5]这些条约不允许公民身份的任意撤销或获得有关种族、语言、宗教或其他方面身份权利的限制。

其中最突出部分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的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该条赞赏了可能性,即可能需要积极或特别的措施使属于少数民族的人们行使赋予他们的权利。

通常采取的侵犯人权的路线是成员国遵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的报告要件并提交涉嫌人权滥用的名单给经济和社会理事会(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调查。如果人权指控有可信度,那么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构建一个特别委员会,即人权委员会进行调查。如果委员会自身无法采取行动,提交非约束性建议给经社理事会审议。然后,经社理事会对联合国大会(该机会试图就特定问题提升人权的尊重)提出建议。例如,俄罗斯或拉脱维亚通报批评了涉嫌侵权的通知。根据以上描述的程序,联合国大会收到一份经社理事会的建议,然后发表自己的报告。

参考文献:

[1]Francesco Capotorti,Study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Belonging to Ethnic,Religious and Linguistic Minorities,U.N.DOC.E/CN.4/Sub.2/384/Rev.1,1979,p.113.

[2]Tore Modeen,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 in Europe,37 Acta Academiae Aboensis Humanistiska Vetenskaper 1,1969,pp.15-16.

[3]Yoram Dinstein and Mala Tabory,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 and Human Rights,1992,p.9.

[4]Ellen Lutz,Hurst Hannum,and Kathryn Burke,New Directions in Human Right,1989.p.10.

[5]U.N.ESCOR,49th Sess.at 3,U.N.Doc.E/CN.4/5210.(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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