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犯罪对象的换算

2014-07-21 19:18赵敖宇杨秋玲
中国检察官 2014年6期
关键词:盗伐罪刑蓄积

文◎赵敖宇 杨秋玲

浅议犯罪对象的换算

文◎赵敖宇*杨秋玲*

本文案例启示:犯罪对象的换算可以从定罪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和量刑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两个维度着手,前者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后者则强调通过个案分析达到罪刑均衡的效果。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440900]

[基本案情]李某拥有100亩林地使用权,并对所种植的林木拥有所有权,相邻的为村集体所有林地200亩。某日,李某为了平整土地以作他用,未经当地林业管理部门许可,擅自砍伐了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木。后经当地村民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木中李某本人林木以及村集体林地的比例具体为多少。

一、司法实务分歧

在对该案件的讨论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平整土地以作他用,擅自砍伐了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木,虽然本人所有林地和村集体所有林木在其中所占的比例不清楚,但是无论如何都是侵犯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在无法确定为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的情况下,根据罪疑从轻原则,将蓄积10立方米的林木均换算成本人所有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然擅自砍伐了蓄积为10立方米的林木,但是本人所有林木和村集体所有林木的比例并不清楚。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7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第7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必须盗伐蓄积“2-5立方米以上”林木才应予以立案追诉,必须滥伐蓄积“10-20立方米以上”林木才应予以立案追诉的要求,李某有可能仅仅盗伐了蓄积1立方米的林木和滥伐了蓄积9立方米的林木,均不能达到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无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之间的换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2条第2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73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地以外的林地。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林地。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交集,因此也就不存在换算问题。既然不能换算,也就不能根据罪疑从轻原则认定为滥伐林木罪。笔者倾向于认定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罪。但是从该案可以引申一个问题即犯罪对象的换算问题。

二、定罪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

定罪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可分为罪内部的犯罪对象换算和罪与罪之间犯罪对象的换算。罪内部的犯罪对象的换算是指刑法或司法解释在同一罪名中同时规定了成立该罪的若干个犯罪对象之间的换算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破坏土地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显然,根据该项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其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问题是,当行为人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五亩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十亩时,可否累计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这实际上就是一个罪内部犯罪对象的换算问题。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属于非法占用耕地 “数量较大”,基本农田可以换算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这是因为,首先,司法解释只是并列规定一个犯罪的几种选择性的行为对象,而不是根据不同对象规定为不同犯罪,这说明针对不同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同一犯罪行为;既然是同一犯罪行为,就有必要累计该行为的数量。[1]其次,司法解释规定了选择性的几种农用地,而要求非法占用的数量较大时,只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非法占用数量较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最后,如果只能分别计算不能累计,就会造成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且造成耕地都严重毁坏,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乙非法占用3亩基本农田且非法占用8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同时造成这11亩耕地严重毁坏,应该说乙的行为更具严重危害性,却因不能累计而不成立犯罪,这显然不公平,同时也给犯罪人规避刑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另外,从非法占用农地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看,该罪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由此可见,该罪的落脚点在于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环境保护。因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分别都不足3亩和8亩时,如果非法占用行为造成耕地的大量毁坏,应当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综上,笔者认为罪内部的犯罪对象换算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举重明轻原则。法益重的犯罪对象换算为法益轻的犯罪对象,一般情况下应当等量或大于法益轻的犯罪对象进行换算。比如可以将3亩基本农田换算为大于或等于3亩普通农田,但是不可以将普通农田换算成基本农田。相对应的是法益轻的犯罪对象换算为法益重的犯罪对象时,一般情况下应当小于法益重的对象进行换算。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其他毒品作为法益比较轻的犯罪对象转换为海洛因这种法益比较重的犯罪就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加以缩小。

第二,罪刑均衡原则。罪名内部的犯罪对象往往是起到限制处罚的作用,其定性功能往往存在被弱化的倾向,对此我们应当根据罪刑均衡原则进行综合把握。比如基本农田和非基本农田在空间上是不存在交集的,但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两者作为犯罪对象,并不是为了进行罪与罪的区分,即并不是为了定性上的区分,而是出于限制处罚范围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首要考量的便是能够达到罪刑均衡,只要物理上基本符合条件——都是农田,法益上可以通约——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就可以加以换算。

罪与罪之间的换算是指罪与罪之间犯罪对象的换算问题,前文所举的案例面临的就是这个问题。与罪内部的犯罪换算行为类似,罪与罪之间的换算也应当遵守举重明轻和罪刑均衡原则。但是在举重明轻和罪刑均衡原则之前,首要遵守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原因在于罪与罪之间往往是根据犯罪对象来区分的,通过不同的犯罪对象定性不同的犯罪,所以罪与罪之间的犯罪对象必须特别注意罪与罪之间是否存在交集,只有在既包括物理上的交集,即犯罪对象物理上的相同性,也包括法律上的交集,即法律性质上的相同性,该罪与罪之间的犯罪对象才能进行换算。以前文案例中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为例,虽然物理上存在交集——都是林木,但是法律性质上不存在相同性——一方为非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木,另一方为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木,因此根本无法换算。

三、量刑情节中犯罪对象的换算问题

量刑情节是指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特征:1、量刑情节与犯罪构成事实无关,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情况;2、量刑情节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3、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

一般而言,以刑法是否就量刑情节及其功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将其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2]

由此可知,量刑情节实际上是在解决了犯罪定性问题之后,对被告人处罚问题的解决。而法定的量刑情节与酌定的量刑情节之分,主要依据在于法律是否明文规定必须予以考虑。作为一名法律适用者,必须对案情予以全面的考虑。而量刑考虑的首要原则应当是罪刑均衡原则,同理,量刑中犯罪对象的转换问题首先考虑的也应当是罪刑均衡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被告人盗伐蓄积15立方米的林木和蓄积1.8立方米的珍贵树木,或是盗伐幼树900棵和四株珍贵树木,或是盗伐树木蓄积15立方米和珍贵树木4株,或是盗伐幼树900株和滥伐珍贵树木蓄积1.8立方米等情形是否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笔者认为以上情形都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正如前文所述,在量刑当中更为强调的是罪刑均衡原则,同时量刑活动本身具有极强的裁量性特点,因此要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就必须坚持个案分析,通过个案的区别对待实现罪刑的普遍均衡。在前述例子中,有一个共同点:(1)每一个数额都处于同一量刑情节,即均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范围之内蓄积15立方米、蓄积2立方米、900株幼树、4株珍贵树木,都处于同一量刑情节的涵盖范围之内。(2)每一个数额都达到规定数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比如规定为盗伐林木20立方米,实际数额为蓄积15立方米;规定盗伐珍贵树木为蓄积2立方米,实际数额为蓄积1.8立方米;规定盗伐幼树为1000株,实际盗伐为900株,规定盗伐珍贵树木为5株,实际盗伐为4株。每一对组合的单个数据都超过了实际数额的的二分之一。而且我国《破坏林地的解释》第1条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解释中一定程度也是认可单项数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是可以进行合并计算衡量的。

因此,笔者认为以上犯罪情节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分析是建立在可以清楚的知道具体有哪些犯罪对象被砍伐的情况下,如果不清楚,就不能够笼统适用“过半原则”,比如只知道有蓄积19立方米的树木被砍了,其中必定有一部分是珍贵树木,但是具体多少并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单个数额过半断定属于情节严重,而只能适用基本的犯罪构成。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

[2]陈航:《量刑情节的构成理论初探》,载《湖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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