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出车祸属工伤 单位未交工伤保险担责

2014-07-10 03:22吴云张涛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4期
关键词:服务公司周某工伤保险

吴云++张涛

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于单位没有交纳工作保险,被判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被告南昌某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周刚、周志辉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609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支付79609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合计152280元。

2010年5月,周某与南昌某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被告南昌某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30日。

2010年7月29日,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于2010年12月24日死亡,周某住院期间,南昌某服务公司支付治疗费11000元。

2010年12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属工伤。拿到工伤认定后,周某的父亲周志辉、儿子周刚共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南昌某服务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2012年7月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周刚、周志辉支付医疗费76743.45元、辅助器具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护理费56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82.40元、丧葬补助金152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7052元。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周刚、周志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原告周刚、周志辉诉称,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全部责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我们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周某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们不服该裁决,认为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有关护理费问题,我们向仲裁委提供了医院证明,须两人护理,原裁定认定为一人护理;营养费问题,医院有相关医嘱,但裁定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问题,裁定未酌情认定,有悖事实。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现行的即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例颁布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施行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周某受伤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工伤认定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本案工伤认定,由于被告不服,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该工伤认定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9月,因此本案应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5965.02元。

被告南昌某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原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吸痰器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因周某家属未出示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周某家属向我公司借款11000元,我公司要求从最后总额里扣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7282.40元,我公司确认周某在我单位工资为每月835元,不认可1523元的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丧葬费标准为2538元,我公司认为应为其实际工资835。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刚、周志辉的亲属周某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为工伤,周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南昌某服务公司未为周某交纳工伤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适用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的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实施。……本条例实施后本决定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后南昌市两级法院在2011年1月1日之后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完成时间,故本案不适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修改的标准,依然适用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周某工资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周某的实际工资即835元计算,2010年南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23元,周某的实际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法院按照月工资1523元计算周某的工伤待遇。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徐硕友律师、邓乐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周某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周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南昌市某服务公司未为周某交纳工伤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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