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红岩
2011年7月份,原告庚辰公司签订合同从乌克兰进口63000多吨铁矿精粉。2011年8月11日,原告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当天承保该批货物的运输险种并确认保险合同条款,后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承保运输的开航日期为2011年8月3日,承保险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中的货物运输平安险和战争险等。
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因此,涉案保单的保险期间应开始于承保运输的开航日期,即2011年8月3日。同时,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中对平安险的规定,平安险负责赔偿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租船人将船舶所有人转告船长宣告共同海损的事实通知原告,原告由此获悉“ELEFTHERIA K”轮船长于2011年9月20日宣告共同海损,声明因“ELEFTHERIA K”轮在航行过程中触底,为安全完成航程,在苏伊士和阿联酋的港口对船舶进行了临时修理,由此而产生了共同海损。原告随即通知了被告。
2011年10月12日,船舶所有人正式通知原告宣告共同海损,指定共同海损理算师,对共同海损进行理算,并索要货物保险人联系方式。2011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租船人将被告的联系方式告知船舶所有人。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船舶所有人签署海损分摊协议。2011年12月22日,船舶所有人告知原告,被告以“货物尚未投保”为由拒绝出具60万美元的共同海损分摊担保。
原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保险期间开始于2011年8月3日,上述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履行其保险义务,承担共同海损的分摊及费用。而被告拒绝就共同海损分摊出具担保的理由说明被告否认其对上述共同海损分摊的责任,损害了原告在该保险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
原告与保险公司就共同海损的分摊协商不成,因此,庚辰公司委托律师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对保险公司的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投保时间晚于船舶发生海上事故时间,该投保是否有效,庚辰公司是否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即是否存在恶意骗保行为。
原告的投保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船舶在红海航行过程中发生触底事故为2011年8月10日,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系知道船舶已发生海上事故之后才投保,因此,该保险合同因庚辰公司有违最大诚信原则而不应获得保险赔偿。
第二,在投保过程中,原告应保险公司要求而出具的《倒签单保函》能否改变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
在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保险公司要求出具了一份《倒签单保函》,其内容是“本公司保证该批货物在投保前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如在投保前发生保险损失,由我公司承担”,那么,在庚辰公司出具该保函的情况下,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2011年8月3日至船舶到港”是否还具有保险效力?这也是本案的最大焦点。
第三,本案的“保险事故”是什么?保险损失是什么?如何认定?
本案的保险险种是“平安险”,该险种包含“共同海损”,而对于共同海损保险项目来说,什么才是保险事故和保险损失?船舶发生触底事故、采取共同海损救助措施、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船东向作为货主的原告主张支付上述分摊费用,上述法律事件,哪一个才是保险事故,这是本案的重要争议点。
第四,如何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
本案所涉与保险事故有关联的时间点有下列四个。(1)船舶在苏伊士运河外红海内发生触底事故的时间:2011年北京时间2011年8月10日23:22(苏伊士时间2011年8月10日17:22);(2)船舶开始采取施救措施的时间:北京时间2011年8月11日19:00(苏伊士时间8月11日13:00),为了安全完成本航次的航程,船方进行水下检查,以及后续的在航程中进行了两次较长时间的临时性修理;(3)船长宣布共同海损的时间:2011年9月21日;(4)船东要求庚辰公司签署《共同海损分摊协议》的时间,即船东要求庚辰公司分摊的时间。
上述四个时间点,哪一个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的时间,是决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第一,庚辰公司的投保,在客观上晚于船舶发生触底事故的时间,应当视为庚辰公司在得知船舶发生海上事故之后投保,这有违投保人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从船舶发生触底事故的时间点上看,按照北京时间看,触底发生在2011年8月10日夜,庚辰公司投保时间为11日上午的工作时间,因此,保险公司据此怀疑庚辰公司有重大的在得知船舶已发生海上事故之后才投保的骗保嫌疑。
第二,《倒签单保函》系庚辰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这是庚辰公司自主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载货船舶在出具该保函之前发生了海上事故且产生了救助、临时修理等损失,依据保函上庚辰公司的承诺,该损失应当由庚辰公司自己承担,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分摊共同海损损失的保险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认为载运庚辰公司货物的船舶在苏伊士运河发生触底事故,就是本案的保险事故。
依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之所以产生后续对船舶的施救措施、两次较长时间的临时修理,以及因此而支出的20万美元,均全部归因于船舶在海上发生了触底事故,并导致了船舶底部船壳破损引发大量进水,并不得不采取上述施救和临时修理措施,以完成欧洲至中国的航程。
第四,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夜船舶发生触底事故时。
所谓保险事故,根据《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指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也就是说,只有“海上事故”才属于保险事故。对船舶进行施救、临时性修理,都不属于海上事故。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为船舶发生触底事故的时间,即2011年8月10日夜。endprint
律师的论证
第一,针对保险公司对庚辰公司提出的投保时间晚于船舶发生事故时间的质疑,我们根据相关证据论证了庚辰公司在投保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船舶已发生保险事故。
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庚辰公司与厦门某公司签订,厦门某公司也不是第一手卖方,而是从欧洲某公司购货后转卖给庚辰公司,货物的租船订舱、运输、装船等均由欧洲某公司负责,相应的装船信息的传递,是由欧洲卖方转达给厦门某公司,厦门某公司再转达给庚辰公司。
鉴于以上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们代理律师陪同庚辰公司业主主管飞赴厦门,向厦门某公司调取相关货物装船信息、船舶发生事故之后的信息转达流程,并对厦门某公司收到货物装船信息、船舶发生事故的信息等全部的电子邮件,由当地公证处对上述邮件做了公证,从形式上保证了证据的公信力。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庚辰公司是在2011年8月10日下午快下班时才获知货物已装船,并及时在第二日上班时一早向保险公司投保,2011年10月8日才获知船舶早在8月10日发生了海上事故且船长已于9月20日宣告共同海损。
由此可见,庚辰公司在投保时不知道船舶已发生海上事故,不存在得知发生事故后再投保从而骗取保险赔偿的事实,进而消除了法院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庚辰公司的质疑。
第二,关于《倒签单保函》问题,论证了该《保函》不能改变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即2011年8月10日起至货物到达目的港时止。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是2011年8月3日船舶起航至船舶到达青岛或者日照港。而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要求庚辰公司出具的《货运险倒签单保函》,实质上是被告想借该《保函》免除其自2011年8月3日至11日的保险责任,或者说是被告想借该《保函》改变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和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起始点。
该《货运险倒签单保函》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文本。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利用其格式文本,要求庚辰公司出具的《货运险倒签单保函》,欲借此免除其在投保之前的保险赔偿责任,是试图规避最高法院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条款的范围。
因此,本案《货运险倒签单保函》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应当自始无效,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保险事故应是船东向庚辰公司主张分摊共同海损损失这一特定事件。
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舶发生单独海损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北京时间2011年8月11日1900时开始的共同海损,才是本案约定的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的定义和范围,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可分为两类:(1)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2)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产生了责任。
由本案事实可知,涉案货物未因船舶发生擦底遭受任何损失,也就是说,对于被保险人庚辰公司来说,货物未受损,船舶擦底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第(1)类保险事故。
那么,什么事故或者事件的发生,是对被保险人庚辰公司产生了《海商法》规定的第(2)类“产生了责任”的保险事故呢?
是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舶发生擦底吗?不是!因为被保险人庚辰公司无需对船舶单独海损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共同海损”定义的规定,那些为了完成本航程而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导致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才导致被保险人庚辰公司产生了“共同海损”的分摊责任。
而本案中,有意的、合理的采取措施进行船舶修理的时间,是在庚辰公司投保之后的8月13日至21日、9月1日至2日,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是共同海损,这就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四,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由于共同海损保险事故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船东向庚辰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的时间,才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
保险,根据保险标的分类,可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两大类。
本案庚辰公司向被告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相对于人身保险)的大范畴。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责任保险”的定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范围内的一种保险,两者是种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将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并列是概念上的错误。就如同有人讲“白菜”与“蔬菜”并列而产生了一个“白菜不是蔬菜”的荒谬的结论一样。
综上所述,共同海损保险,应当属于上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范畴。
在一个保险合同项下,同时包含“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两项保险责任范围的例子很多,比如最常见的陆地上的车辆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范围就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是如此。
原告庚辰公司向被告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根据被告网站对“平安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详细说明:货物本身若发生损失,应当属于《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财产保险中“财产损失保险”的范围;而“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则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endprint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的明确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具体到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船舶发生单独海损擦底事故时,不是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开始采取共同海损措施时,也不是船东对外支付共同海损的费用时,而是2011年11月25日签署《海损协议》时,这是船东请求庚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该时间才是本案所涉“共同海损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该时间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该事故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对共同海损分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历经一年时间的审理,原被告双方在充分举证、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经青岛海事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意见。
保险公司运用《倒签单保函》的形式要求在投保人晚投保的情况下倒签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因此,如果本案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倒签单保函》不能改变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则将可能引发实践中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这继而将引发保险公司的大量赔偿的产生。因此,保险公司根据本案可能将被海事法院判决《倒签单保函》无效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利局面,做出了让步。
同时,我们虽然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出发,认为本案胜诉是肯定的,最终获得全额赔偿是必然的。但综合考虑船东已在英国提起要求庚辰公司分摊共同海损金额的仲裁申请,且远到英国应诉会产生极高的诉讼成本,并且本案若一直和保险公司对抗并把国内的全部诉讼程序走下来,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将会高于预期可得的效果,因此,经过权衡,庚辰公司接受了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50%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即10万美金的方案,双方最终握手言和。且保险公司已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及时向庚辰公司支付了10万美元的保险赔偿款,庚辰公司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也已及时按照《共同海损分摊协议》向船东支付了分摊金额。一起疑难纠纷得到了及时的化解。
办案启示
从本案诉讼中,我们针对国内相关进口人,提出以下建议,以有利于业务的开展和法律风险的防范。
首先,从达成买卖合同开始,要及时跟踪、及时向卖方索取货物流转信息,要在获知货物装船信息时,立即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可能,要与保险公司达成预约保险协议,对将来必然要产生的海上运输整个过程予以预先全程保险,以有效化解海上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
其次,作为国内货主,要保留全部的业务流程中与各合同当事人的电子邮件、来往函件、投保文件等证据,以备万一发生事故或者纠纷时,能够如实的说明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有助于协商处理纠纷,万一诉讼的话,也有利于审判机关查明事实。
最后,货物一旦发生海上事故或者其他问题,应当立即与专业律师取得联系,由专业律师从法律的角度对与保险公司整个协商处理过程进行把关和指导,以有利于将来发生纠纷后有理有据的进行妥善处理。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