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倩怡
摘要:本文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现实状况,提出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必须采取了“两步走”的战略,即“限制死刑,实现刑罚轻缓化——废除死刑,实现刑罚人道性”的“慢性死亡”道路。
关键词:死刑存废;死刑限制;限制死刑构想
一、中国当前保留死刑制度必要性
中国死刑存废的问题,并非抽象的讨论即可,必须联系中国的历史背景及目前的社会现状,以中国实际的基本国情作为出发点,充分考虑当前中国是否具备了废除死刑的理想社会环境。从目前看来,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不仅不可能在当下立即废除死刑,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不能彻底废除死刑。
1.废除死刑不具备政治可行性
“政治的高度民主化是彻底废除死刑的前提。”①中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民主化的程度还不是很高,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尚未实现,暂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的政治条件。中国的政治家们,头脑中大多都还存在着“治乱世用重典”的观念,要转变这一观念,并非朝夕之间可以实现的。对于掌握着死刑立法最终决策权的政治家来说,保留死刑是遏制犯罪、维持治安的一剂良药,如果废除死刑,必将导致犯罪率的上升,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2.废除死刑不具备经济可行性
从犯罪控制的经济成本来说,惩罚犯罪相较于预防犯罪所花费的成本更低。中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没有发展到相当高水平的时候,不能仅以人道作为标准来衡量是否废除死刑,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更为科学。就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现有的经济水平并不能很好的支持迅速膨胀的自由刑体系和监狱管理成本,由此,死刑对于目前的中国不得不说是最为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
3.废除死刑不具备社会可行性
自古以来,中国民间便流传着“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说法。這种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已经在中国民众心中根深蒂固,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占主流地位。2003年3月,西北政法学院贾宇教授组织对1873名在校本科生进行了问卷调查,该调查显示:对于死刑存废的态度,57.6%的被调查者主张保留;24.1%的被调查者主张废除;未选择的有0.3%。由此可见,在公众心里,死刑仍然是必要且合理的。②
二、中国死刑限制的构想
(一)调整刑法制度,限制死刑
1.调整刑罚的整体结构
(1)提高有期徒刑期限。相比于当代许多外国国家的立法结构,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总体上偏低。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我国长期面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太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局面。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应当适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提高有期徒刑刑期上限,使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衔接更为合理。
(2)将无期徒刑分为绝对无期徒刑和相对无期徒刑。相对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而绝对无期徒刑不可减刑也不得假释。③用绝对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绝对无期徒刑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能够起到与死刑相当的犯罪预防作用和威慑作用,将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终身囚禁,也满足了民众的报应心理。
2.调整我国数罪并罚的规定
现行《刑法》规定我国的主刑种类有五种,分别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中,死刑和无期徒刑在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采取吸收原则;而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均采取限制加重原则。中国在立法上控制死刑,应该对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实行并科原则,不再对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设置最高刑期,这样以来,数罪并罚后判处的总和刑期就有可能超过人的自然寿命。这对那些犯有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来说,无疑是以另外一种方式判处其“终身监禁”,不但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起到与死刑相当的威慑作用,也很好的安抚了民众的报应心理。
(二)通过刑事司法,控制死刑
1.从司法解释领域控制死刑
一直以来,司法解释在刑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司法解释若偏离了“慎杀”的刑法理念,对适用死刑的条文随意扩大解释,将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该条文时只能得出适用死刑的结论。因此,司法机关的当务之急便是,通过在解释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时候贯彻落实削减死刑的理念来实现削减死刑的理念。对此,笔者的建议是,在法律规定模糊的情况下,但凡与“死刑适用”相关的的条文,都应当遵守“从严解释”的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以此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2.完善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它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完善死刑复核制度,首先,要强化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作用,明确下级检察院有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报死刑复核案件的义务,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享有阅卷及讯问被告人的权力,以更好的起到监督作用。其次,要明确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能够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滥杀错杀。再次,要健全法官责任制度,倡导在全国范围的各级法院内部建立起法官责任制度,并明确有关“法官责任”的细则,加强对冤假错案的“法官追责”的力度,在赋予法官生杀大权的同时,也必将承担错判的责任,这对于督促法官严格判案、重视审判纪律、遵守审判程序具有积极的作用。(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 赵秉志,郭理蓉《死刑存废的政策分析与我国的选择》载《法学期刊》2004年第4期
② 参见何荣功,《当代中国民意的现状与解构》,载于《刑法论丛》2010年第3期
③ 许一泰,《关于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的检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