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凤
[摘 要]近期,在“两会”上有代表提倡国家应当坚定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态度,试图通过死刑实现腐败犯罪的预防目的。然而死刑的保留不仅不符合腐败犯罪的罪质,并且还违背时代的发展潮流。因此,应当废除腐败犯罪中的“死刑”。要达到预防与惩罚的最佳效果必须在废除腐败犯罪中死刑的基础上,降低入罪门槛,增加资格刑与罚金刑,完善整个刑罚体系的协调性与统一性。
[关键词]腐败犯罪;废除死刑;罚金刑;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7 — 0086 — 02
目前,腐败问题成为人们近期关注的焦点。腐败犯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随着腐败犯罪发展趋势越演越烈,国家将对其进行重点打击,李克强总理在回答记者问时提出:我们国家对待腐败犯罪实行“零容忍”的态度,只要触及腐败问题,一律严格查处,我们要用法治的思维,用制度来管权、管钱。对腐败犯罪持“零容忍”态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言而喻,但在“零容忍”的范畴内是否包含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死刑执行力度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如今腐败犯罪规模之大,影响之深并不是对以往众多腐败犯罪执行死刑力度不足造成的,而是我国现有的体制存在漏洞、现有的刑罚体系不完善造成的。实际上,腐败犯罪中死刑的存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对腐败犯罪的预防,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腐败犯罪的贪利性特征,及时废除腐败犯罪中的死刑,进一步完善死刑替代刑乃至整个刑罚体系才是当务之急。
一、废除我国腐败犯罪中 “死刑”的原因探析
(一)腐败犯罪中的“死刑”与腐败犯罪的罪质不符
腐败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贪利性和职务性。根据其自身的所侵犯的客体而言,无论如何也不能及于犯罪分子的生命权,法定最高刑设定死刑还会误导社会公众对生命和生命权的轻视,显然违背了刑罚的公平、正义理念。〔1〕(P94-97)孟德斯鸠提出:刑法设置刑罚时必须充分尊重事物的性质,使其尽可能的接近理性和善良,当决定对行为人判处死刑时,一定是因为该行为人触犯了他人的安全甚至是生命。〔2〕(P42)死刑的適用应当只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区别于普通的犯罪,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都特别严重,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同时还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腐败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贪利性犯罪注重的是对非法财产的获得,却不涉及暴力因素,不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但对其适用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死刑,显然具有不对等性,不符合腐败犯罪的罪行性质。从报应立场上看,也不应该对贪利性犯罪适用死刑,无论贪利性犯罪的客体多么重要,都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比较。〔3〕(P79-123)
(二)腐败犯罪中的“死刑”不符合时代发展趋势
时代发展至今,人类的思想观念不断进步,前人的部分规则已不能适应当今的社会发展需求,因此我们不得不推翻前人的部分制度,力求更大的进步。立法同样如此,孟德斯鸠认为立法必须符合事物的秩序和社会的本性。在国际上看,近几十年来废除死刑制度的改革速度惊人,截至2009年,废除死刑的国家高达102个。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清楚的表达了反对腐败犯罪适用死刑的立场。死刑的存在是对世界人权的违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死刑不能衡量一国文化和政治价值观,因为死刑的废除将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 〔4〕(P1-13)在国内,受世界文化的影响以及国民法律素质的普遍提高,我国公民对待腐败犯罪中的死刑制度有了新的认识。我国之所以保留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是基于特有的死刑文化和国民对腐败犯罪的痛恨。但现如今人们的观点有了质的变化。虽然百姓依然对腐败犯罪深恶痛绝,但对腐败犯罪的处罚却并非要求其付出生命的代价,而是希望国家建立更加完善的刑罚体系对行为人加以处罚。
(三)死刑的存在未能有效遏制腐败犯罪
贝卡利亚认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做是必要的。第一,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第二,除非处死一个公民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5〕(P65)在腐败犯罪中保留“死刑”是与其罪质背道而驰的,死刑的存在并没有能够有效的遏制腐败犯罪,反而是对生命的剥夺和对人权的践踏。腐败犯罪发展速度惊人并不是源于对死刑的执行不力,而是由多元化的社会因素造成的,如,政府部门内部的管理体制疏漏、财政体制混乱、监督部门监督不到位等等。另外,也正是由于死刑的存在给立法者带来一种心理暗示:死刑可以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任何人在生命权可能会被剥夺的威胁下都不会轻易从事腐败犯罪。死刑作为一种最有效的预防方式完全足以对行为人构成威慑,因此不需要再对其他刑罚方式加以完善。所以,多年来死刑的存在使我国腐败犯罪中的其他刑罚方式得不到完善,新的、更有效的刑罚方式始终没有被立法者加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腐败犯罪处罚过轻的现象,给行为人造成了一种侥幸的心理。因此,我国针对腐败犯罪的刑罚设置从源头上就出现错误,往往最严厉的刑罚并不是最有效的刑罚,根据罪质设置的刑罚方才体现公正,才能有效的遏制犯罪的发生。
二、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刑罚制度的意见
我国腐败犯罪的刑罚制度存在的缺陷早已被学者们发现,很多学者针对这些缺陷纷纷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但多数建议往往治标不治本,对改变现有的不足不具有现实性意义,笔者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从根源上提出一些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一)废除腐败犯罪中的“死刑”制度
马克思曾经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间的血缘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死刑是一种延续了几千年的复仇习惯,在我们的头脑中形成了一个固有的价值观念。让我国的民众在短时间内接受“废除死刑”的观念并不现实。但这种固有的观念更多是针对暴力性犯罪,如: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杀人偿命等,而腐败犯罪体现的是职务性和贪利性,并不属于人们所无法忍受的暴力性犯罪,尤其是在当下的社会,人们受教育程度的加深以及受国际“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一些普遍的价值观念正在发生悄然的变化。毛泽东曾指出,保留死刑是为了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和满足群众的报应要求。我国保留“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的死刑依然符合死刑的两方面的目的,但是腐败犯罪中的死刑制度已经无法实现其存在的目的。同时,在我国腐败犯罪中的死刑制度,不但没有能够有效防止腐败犯罪的发生,反而对犯罪分子的人权和自由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废除腐败犯罪中的“死刑”制度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是未来的一个必然趋势。
(二)调整腐败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我国腐败犯罪居高不下的影响因素很多,在刑法上的体现就在于入罪的门槛过高。对腐败犯罪的刑罚制度进行完善不是仅仅废除死刑那么简单,要使刑罚的威慑力不因死刑的废除而减弱的话,立法者还应当降低腐败犯罪的入罪门槛。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一般情况下5千元,情节较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不满5千元。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起刑点明显偏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6〕(P49-58)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一方面,腐败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这个意义层面上,只要符合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哪怕该工作人员贪污了人民10元,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另一方面,盗窃罪的以“数额较大”2千元为起刑点,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样,腐败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两者的起刑点差距甚远理由何在?笔者认为在逻辑上看,腐败犯罪的起刑点应当較盗窃罪低才具有合理性。如果再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刑罚的起点,将在原来刑罚处罚不公平的基础上,更加体现了立法的偏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腐败犯罪刑罚制度的预防和威慑作用。
(三)增设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和罚金刑
合理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符合贪利性犯罪的性质,对惩罚腐败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孟德斯鸠主张罚金和肉刑平衡,在文明社会的今天,我国已不存在残酷的肉刑,但对贪利性犯罪设置资格刑、罚金刑与自由刑相结合对完善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具有现实意义。我国刑法虽有类似资格刑的规定,但其不是单独设置,而是包含在剥夺政治权利中,但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只有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被当然剥夺包括上述权利的政治权利,被判处其他刑罚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并不必然附加资格刑。〔7〕(P100-101)对于情节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尚不足以遏制其再犯,如并科罚金刑,剥夺其金钱,破其所图,灭其所欲,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对于情节较轻的贪利犯罪,有时单处罚金刑即可使犯罪人感到在经济上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不得不对自己的行为重新估价,从而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1〕(P191-213)所以对腐败犯罪的行为人处以罚金刑的打击力度在某种程度上要胜于对其处以自由刑。对腐败犯罪设置资格刑将剥夺和限制行为人再犯的能力。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职的资格与行使公权的能力,并非以惩罚犯罪分子或剥夺犯罪分子的名誉为目的,而是以此作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措施。〔1〕(P220-238)腐败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权力和社会地位,当利用资格刑剥夺了这种权力和社会地位延续的可能性时,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前都会再三考虑,故资格刑的设置对于预防和处罚腐败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个别人大代表在“两会”上要求加强腐败犯罪中死刑的执法力度,是基于当前我国严峻的腐败形势提出的,虽然在一定时间内产生积极影响,但却治标不治本,还可能造成对人权的践踏,因此,从腐败犯罪的本质进行研究,废除腐败犯罪中的死刑,合理的运用资格刑和罚金刑,完善整个刑罚体系将更有利于实现对腐败犯罪的预防和惩罚目的。
〔参 考 文 献〕
〔1〕王亚妮. 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立法反思〔J〕. 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5.
〔2〕王明高,牛天明. 论废除我国贪污贿赂型犯罪中的死刑规定〔J〕.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
〔4〕赵秉志.死刑改革的域外经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5〕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6〕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J〕.当代法学,2013.
〔7〕孟薇. 关于完善刑法贪污贿赂罪立法的几点建议〔J〕. 理论观察,2009,(05).
〔责任编辑: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