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国瑞
摘 要:诉讼本质要用系统论的观点来认识。在社会体系层面上,诉讼是解决利益冲突的公力救济形式之一,以区别于私力救济形式。广义上,诉讼在本质上是利益冲突主体在社会权威的主持下按照预先确定的规则以和平方式进行沟通最终解决利益冲突的过程;狭义上,诉讼在本质是利益冲突双方在平等对抗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就争议予以裁判的过程。在法律体系内,诉讼在本质上是以一种通过程序正义的理念鼓励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从而对实体权益争端的解决施加实质影响的过程。
关键词:诉讼;本质;系统论
关于诉讼的本质,樊崇义教授主编《诉讼原理》一书,至少对此问题给出了三个不同答案。在第二章诉讼仪式与诉讼本质(该章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肖建华博士主笔)中,作者认为,以文化进化论为视角,“诉讼本质上是在冲突的个体之间或个体与社会之间发生冲突时,通过社会权威主持的公开程序或文化仪式实现惩戒或妥协的规则与途径,是以大众通约的(法律)语言通过直观性对话进行沟通的方式。”①在同书第三章诉讼价值(该章为北京科技大学副教授肖建国博士撰写)中,作者又认为,“‘诉讼一语意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依法定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诉讼在本质上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就争议予以的规则、制度。典型的诉讼包含有两层不同的诉讼主体结构:一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结构,强调平衡、制约;一是诉讼相互之间的关系结构,强调平等、对等。”②在该书第五章诉讼人权(本章是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杨宇冠博士所写)中,作者又提出“诉讼是指双方对某一件事发生争执,并由具有审判功能的机构处理的行为”③面对同一问题,却有不同答案,使得读者在探求真知的过程不免困惑,有碍于对诉讼本质问题的理解。
其实,上述诸位学者对于诉讼本质问题的理解都是正确的,是从不同侧面来论证诉讼本质的,由于分别表述在不同章节中,因而给人以杂乱的感觉。本文拟从统合上述关于诉讼本质的观点,从系统论的角度提出诉讼本质具有多层次的本质。
一、系统论的基本观点
系统的思想源远流长,但作为一门科学的系统论,人们公认是美籍奥地利人、理论生物学家L.V.贝塔朗菲(L.Von.Bertalanffy)创立的。1968年贝塔朗菲发表了专著《一般系统理论基础、发展和应用》,该书被公认为是系统论的代表作。
系统论的基本观点有:(1)整体性。虽然系统是由要素或子系统组成的,但系统的整体性能可以大于各要素的性能之和。因此在处理系统问题时要注意研究系统的结构与功能的关系,重视提高系统的整体功能。任何要素一旦离开系统整体,就不再具有它在系统中所能发挥的功能。 (2)关联性。关联性是指系统与其子系统之间、系统内部各子系统之间和系统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和相互关系。离开关联性就不能揭示复杂系统的本质。 (3)层次性。一个系统总是由若干子系统组成的,该系统本身又可看作是更大的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这就构成了系统的层次性。不同层次上的系统运动有其特殊性。在研究复杂系统时要从较大的系统出发,考虑到系统所处的上下左右关系。 (4)统一性。一般系统论承认客观物质运动的层次性和各不同层次上系统运动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不同层次上系统运动规律的统一性,不同层次上的系统运动都存在组织化的倾向,而不同系统之间存在着系统同构。④
二、应当从系统的角度认识诉讼本质
诉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其他社会现象发生联系,与其他社会现象一起成为社会这一大系统的组成要素。同时,诉讼本身也是由众多要素组成的系统。因此,对于诉讼本质的认识,可以诉讼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以及从诉讼本身组成要素的关系来认识。
首先,从诉讼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来盾,诉讼与利益冲突的解决密切相关。在原始社会中,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能够占有的自然物很少,但也并非没有利益冲突。一旦彼此发生争执时,解决冲突的基本形式是氏族组织在公共道德律支配下的仲裁或者冲突双方“弱内强食”的暴力争斗。此时,还没有法官,没有诉讼,甚至连权利概念都不存在,更无所谓行政救助、司法救助等公力救助形式的。这种解决纠纷方式是以氏族团体的存在相联系为前提并以此为后盾的。当氏族团体不复存在时,这种方式解决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而,人们只能寻求通过个人力量在暴力争斗中解决纠纷。但是,每一次暴力解决往往意味着更大的复仇性暴力的产生。这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方式只会破坏社会关系的稳定,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因此,这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必然随之退出历史舞台。
对权益冲突进行国家干预,实行公力救济,发轫于阶级社会的启端。在奴隶社会,社会成员间的利益冲突日趋普遍和强烈,使社会存续必须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为了调节私人利益之间以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的一种与实际利益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国家的形式。在国家中,各个个体都在追求着自身的特殊利益,这种特殊利益往往与共同利益不相符合。追求特殊利益所导致的冲突,使得通过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对特殊利益进行现实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因此,可以说,国家是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暴力实体,它一产生就负有用强制力缓和各种权益冲突的历史使命。对于日趋严重和普遍的权益冲突,国家必然按照自己的意志,从社会共同利益出发,进行干预,用国家力量取代“自力救助”。于是,“公力救助”形成了。与权益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国家解决权益冲突的公力救助在方式上,也是多种多样的。在公力救助的诸种方式(行政裁决、仲裁、调解、诉讼等)中,司法救助,即诉讼,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⑤因此,在社会这一大系统中,诉讼是解决利益冲突的公力救济形式之一,以区别于私力救济形式。
其次,从诉讼本身组成要素来看,诉讼本身至少由以下几个要素组成:(1)利益冲突主体;(2)由社会权威主持;(3)诉讼规则事先制定;(4)以和平方式进行沟通。在这个意义上讲,大部分的公力救助形式,如行政裁决、仲裁、调解等,都可以纳入诉讼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将诉讼分为广义的诉讼和狭义的诉讼。广义的诉讼是指形式上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任何一种利益冲突解决方式,即社会学意义上的诉讼;狭义的诉讼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亦即诉讼法意义上诉讼。前述《诉讼原理》一书所提出的三种关于诉讼本质的学说,第一种说法是在广义诉讼的意义上表述,而第二、三种表述是狭义诉讼意义上来表述。因此,可以作这样的区分:从广义上讲,诉讼在本质上是利益冲突主体在社会权威的主持下按照预先确定的规则以和平方式进行沟通最终解决利益冲突的过程;从狭义上讲,诉讼在本质是利益冲突双方在平等对抗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就争议予以裁判的过程。
再次,在法律体系内,诉讼又与权利密切相关,因此诉讼的本质也得从与权利的区别中来认识。诉讼的产生,本质上是基于对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实际需要,因为,法律权利的存在,本身意味着国家保护机制的不可缺少。在法律体系内,权利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宣告,还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才能使权利在受冲突所致的损害情况下能够得以补偿。权利如果流于书面的规定,而无保护权利的手段,或者惩戒越权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程序、方法,则权利只能是字面上的权利,而不能落实,立法者利用权利义务配置来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的美好愿望只能落空。而诉讼机制的出现,使法律权利实现内部结构的完整化和合理化成为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是保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机制。
而要使诉讼更好的保护权利、救济权利,必须使诉讼本身具有良好的品质。也是就是说诉讼不仅是保护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工具,而且其本身也具有正义性的要求。这种良好的品质就体现在程序正义。正是程序正义这一本质要求,使得诉讼程序从保障实体权利的工具性地位中解脱出来,独立存在的价值。
因此,在法律体系内,诉讼在本质上是以一种通过程序正义的理念鼓励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从而对实体权益争端的解决施加实质影响的过程。
以上,从社会体系、争端解决体系、法律体系三个层次对诉讼的本质作一简述。其实这个三个层次的本质之间也是互相联系的。社会体系层次上的本质更多的从历时性的角度进行研究,争端解决体系层次上的本质则从共时性的、广义的角度来看待诉讼本质,而法律体系则是从共时性的、广义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而它们在纵横交错、广义狭义的角度上共同构成了诉讼的本质。
[注释]
①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75页.
② 同上书.第142-143页.
③同上书.第257页.
④ http://baike.baidu.com/view/357440.htm
⑤谢佑平:《权利保障:诉讼的起源与本质》.载《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2]谢佑平:《权利保障:诉讼的起源与本质》.载《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
[3]马贵翔:《诉讼本质之思辨——从探求真相到实现程序正义的内在逻辑》. 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