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哲
西部地区社会稳定的法治路径探索
张立哲
出于政治安定、经济发展、民族和谐的需要,维护稳定已成为我国西部地区的头等大事。然而,社会稳定不能简单归结为社会秩序的稳定,还包括经济发展、政治局面、外部环境的稳定,甚至包括普通民众的心理稳定。因此,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不在于消除社会中的所有问题,而在于以民主、法治的方式对社会矛盾进行调试,将其控制在秩序的“良性”范围之内。法治作为民主社会政府治理的主要手段,理应成为西部地区维护社会稳定的破题之道。
西部地区;社会稳定;法治路径
我国政府2010年公共安全支出共计5517.7亿元,比上一年度增加了16%。[1]而西部公共安全支出的比重和增长幅度则高于全国平均水平,部分西部省份在2010年度相关支出,同比增幅达80%。[2]然而在安全支出不断增长的同时,以2008年云南孟连“7·19”、2009年新疆“7·5”、2012年广西东兴“12·7”事件为典型的暴力恐怖活动却一再挑战西部地区的社会稳定。托克维尔曾指出,社会秩序的波动常常发生在经济社会快速增长的地区,而不会发生在经济社会较为贫瘠之处。[3]依照托克维尔悖论,社会稳定问题将成为跃进发展中西部社会所必须面临的严峻考验。对此,中央维稳办主任、公安部常务副部长杨焕宁提出:“维稳要赢得民心、维稳要保障民生、维稳要坚持创新、维稳要依靠法治。”[4]在法治进程不断深入的现代社会,规范地解决社会稳定问题,保障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应当选择依法治理的路径。只有将社会稳定工作纳入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中,将政府的行政行为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维稳工作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只有不断坚持依法治区、依法维权、依法维稳,不断深化平安西部、法治西部的建设,才能为西部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驾护航。
社会稳定是政府治理追求的良性结果,然而对涉恐涉暴事件的处理,则应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区别应对。目前影响西部地区社会稳定的因素主要涉及区域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制度、国际安全等问题。[5]
(一)地区经济发展失衡亟须利益平衡机制出台
新中国成立以来,西部地区的年度GDP从1952年的57.89亿元增长为2012年的100235亿元,民族地区人均GDP从新中国成立初期1952年的87元增加到2012年的27672.6元,增长了318倍。[6]国家对西部地区的支持也不断加大,2012年对西部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就达88749亿元,同比增长23.1%,高于全国近3%。[7]然而西部地区和中东部地区的经济差距却越来越大,由此诱发的不稳定因素增多。国家统计局于2010年针对西部地区贫困指数问题做出专题公告,数据显示:在西部大开发实施10年来,中国西部地区贫困人口比例从61%增加到66%,民族地区8省的贫困人口从34%增加到40.4%,贵州、云南、甘肃3省的贫困人口从29%增加到41%,地区返贫问题仍然严峻。[8]此外,从基本公共服务指数来看,西部地区和中东部之间也存在明显差距(见表1)。
从表1可知,西部地区的4个指数,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且与中东部地区有较大差距。根据《2012中国社会发展白皮书》显示,地区经济分配不均,西部地区居民收入差距过大,少数民族就业情况严峻已经对西部稳定造成冲击。(二)政治参与不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明显
表1 西部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程度与中部、东部、全国比较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央与西部地方互动的基本政治制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暴露出不足,需规范调整。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提案主体受限,制约公民权利的表达。法律提案权是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内容,一旦提案权通路不畅,就很难确保政策法律的走向。我国《立法法》原则性地规定了主席团、人大常委、检察院、法院、一个代表团、联名代表、政府有权提出法案。但我国《地方政府组织法》去掉了法检两个主体。这就导致西部各地提案主体因选择参照依据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除此之外,西部少数民族代表常因汉语表达的困难以及相关程序的规范要求而无法有效提出法律案,因此,作为法律治理的第一步的立法环节,一开始就陷入如何有效平衡决策和民主关系的困境中。[9]第二,自治立法权使用不充分,导致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明显。根据《宪法》、《立法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权在基本法的授权内,制定相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若全国性立法和自治立法产生冲突,自治地方则有法定“变通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位法制定补充内容和操作细则。①参见《宪法》第115条、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第20条;《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第66条。但截至2012年,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有780多部,其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数量在2001年《自治法》修订后,基本没有增加。除此之外,目前州级的自治条例均制定于1985~1991年间,县(旗)级自治条例均制定于1986~1996年间,并且州县(旗)两级自治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基本没有修改。[10]更有甚者,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至今尚无自治条例问世。这样的立法结果,往往使西部民族地区大量具有现实作用的习惯法无法得到国家法的认同,导致民族对立情绪的升级。实际上,在西部地区,兼具民族和文化双重属性的民族习惯法,在化解社会矛盾时,较之于“强势僵化”的国家法而言,往往更具实效,其社会价值不可估量。[11]然而从相关数据来看,西部地区的习惯法向国家法的转化严重不足。目前,我国法律有135部规定了民族习惯法的适用问题,其中460次明确了要尊重习惯和风俗的规定,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却因民族习惯本身的敏感性、政治性而不敢轻易使用。[12]这样就使得代表民族身份和利益的行为方式无法真正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一旦因“乡俗民约”导致纠纷,司法裁判往往可能依据现行国家法,倾向于保护破坏“民约”的一方,导致司法信任危机,诱发民族地区的社会矛盾。
(三)涉恐涉暴活动情况复杂,需立法甄别
我国西部部分地区邻接俄罗斯、阿富汗、吉尔吉斯坦等中亚、西亚国家。从国际关系的历史进程来看,我国和邻接国国际关系总体向好,但由于我国西部地处“世界心脏”,局部环境并不太平。中亚诸国独立后,中国西部地区逐步演变为世界各国势力角逐自然资源、获取政治利益的战略要地。美国等西方国家在中亚地区构建大规模军事基地,不断打造以中亚为地缘战略支点,以北约和美日安保同盟为双翼,干扰俄罗斯的复兴,遏制中国的崛起,对我国西部地区的稳定发展造成威胁。部分西方国家与境外“东突”、“藏独”等民族分裂势力沆瀣一气,标榜民族自决、民主人权、信仰自由,在我国西部组织多起暴力恐怖活动。值得关注的是,我国西部民族分裂主义倾向已经演化成为极端民族主义、泛突厥主义和民族恐怖主义思潮。在三股势力的影响下,西部各级政府的安全治理工作承受了巨大压力。据统计,我国西部周边地区有近50个分裂组织和团伙。这些非法组织在西方国家大肆宣扬反华言论,通过物流向我国西部地区传播极端宗教思想的印刷品、电子设备、音像视频,并通过互联网渗透相关非法信息。[13]鉴于以上非法活动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立法将其和普通的刑事犯罪区别开来,加大打击力度,并构建起从情报搜集到武装打击的一整套规范体系,确保西部反恐反暴无硬伤。
作为社会稳定系统的“安全阀”,法治为西部社会管理系统提供行为依据和方向指南。一方面,法治要求西部政府的维稳策略应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法治也为西部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提供了持续发展的规则保障。应当认识到,不断跃进发展、追求民主进步的西部,一旦离开法治,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会因缺乏制度保障而失去现实依靠,政府权力也会因法律规则的缺失而偏离“善治”、“良治”的价值目标。
(一)法治是西部社会稳定的前提和保障
中西方近代社会发展历史表明,任何社会管理活动都不能离开法治保障,而历史上较为成功的社会改革,都有效借助了法律手段,维护了政治制度的平稳运作、巩固了经济发展的政策红利。[14]应当认识到,构建社会稳定管理体系,是西部地区社会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五位一体的西部社会事业发展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事关西部政府在社会管理中角色的确立,事关西部地区长治久安和跨越式发展历史重任,事关西部普通民众谋求幸福与发展的利益诉求。
1.法治是创新西部地区维稳模式的基本前提
目前西部地区的社会稳定的工作模式和理念转变力度不大,还存在着重结果、轻防控、重形式、轻内容等问题。对于涉及社会治理核心的法治建设、社会民生等问题,往往“谈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部分政府在处理社会稳定问题时,不是采取走村入户、值班排查、宣讲揭批等方式,就是采用专项整治、加大警力、紧抓严打。对于诱发不稳定事件的原因缺乏分析研判,导致维稳成本投入增加,然而社会效果缺乏。[15]连续10年的西部开发以及近3年的对口支援,西部地区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伴随着市场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法律规则的地位愈加重要。可以说西部社会经济发展促进了西部地区的民主法治建设,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也巩固了西部社会政治制度的和谐与稳定。
2.法治为解决西部地区社会矛盾提供了客观公平的参照
西部地区的社会稳定工作模式比较单一,主要管理的责任方是政府。传统模式导致政府行为的错位、缺位、越位情况比较普遍。更有部分地区政府对社会的自我组织、自我发展持敌视态度。对社会民间组织的成长制造障碍、打压管控,出现了“社会稳定工作越深入,政府权力扩张越明显,民间社会的发展越萎缩”的非正常现象。另外,部分西部地区的政府对社会稳定问题的处理方式比较粗暴,片面强调自上而下的刚性维稳,缺少自下而上的协商对话等柔性机制,将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表达视为不稳定因素进行政治干涉。事实上,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法治作为现代国家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不仅为矛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指引,更为冲突产生后的解决提供了客观参照。
3.法治是构建平衡地区经济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
近10年,西部地区在中央和发达省份的支持下,不断强调地区经济总量的提升,但政策红利并没有真正用于解决西部社会贫富差距扩大等现实问题。在社会经济总量不断增加的同时,利益分配、社会保障、治安管理方面的配套性立法却严重滞后,影响了西部社会基本面的和谐与稳定。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民族地区财政支出的现实困难并没有真正得到缓解,西部地区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依赖程度不断加大,严重制约了西部自主开展社会管理和建设的能力。事关西部社会稳定的地区社会保障体系也因为财力不足而难以实现。西部社会民族地区的矛盾,根本上还是利益分配方式带来的冲突矛盾,而对资源进行长效规划的关键还是要依靠法治。
(二)法治化为西部地区社会稳定工作提供合法性依据
西部地区集中了中国65%的少数民族,占有全国56.9%的土地面积,集中了诸如民族、宗教、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国家安全等问题。因此,西部治理不仅有丰富的经济内涵,更有重要的社会政治内涵。社会冲突理论的代表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社会,“合法性缺失”构成了现代社会冲突产生的基本动因。[16]夏勇认为:“纵观国内外民族发展史,说到底,西部地区的社会治理工作,只能是一个如何在社会管理中寻找合法依据、运用法律规则确保大半个中国社会稳定的系统工程。”[17]李克强进一步认为,推动西部区域发展必须以科学规律、法律规范为依据,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以制度作支撑,以法制作为保障。[18]
然而,西部地区社会稳定工作,在一切以经济发展为纲,强势管理社会矛盾的总体发展思路下,经常处于一种“随势逐流”的状态。因部分政府采取一票否决和零指标考核办法,少数民众则以上访、群访为理由胁迫政府以满足不正当的利益。“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法律靠边站”的说法俨然已成为现实生活中“官民互动”的一种写照。[19]然而类似做法,在达成社会的短期稳定目标的同时,破坏了规则,为社会埋下更多隐患。
现代社会中,法治的基本表现在于制度化、规范化,基本要求在于透明化、公开化。正因如此,法治化达到的社会效果往往是稳定的、可预期的、大体公平的。从长期来看,法治化的路径选择将强化政府维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升政府依法行政时的强制力、规范性。在西部政府依法治理的同时,要求西部地区各级政府做到有理有节、因势利导、有所区分,面对群体事件、涉恐涉暴事件中出现的极端宗教、暴力恐怖行为要坚决依法处理,而针对合理合法诉求的表达与维权,则必须依法维护群众权益、切实解决群众问题。从而实现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软着陆”,维护西部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
在当前的维稳工作中,必须摒除将维稳与法治对立起来的认识,正确处理维稳工作与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国务院2010年发布《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切实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党的十八大报告则进一步指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维护稳定的能力”。因此,无论遭遇什么困难,都不能动摇建设法治西部的信心和决心,这是西部地区应对社会危机、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必由之路。
(一)制订《西部开发促进法》,构建地区经济利益均衡的长效机制
西部地区社会稳定的根本在于利益分配,在于如何减少与中东部地区的差异,而实现西部经济发展平衡地区经济差异的关键则在于法治路径的选择。说到底,西部社会法治化将解决的是一个如何通过正式规则,实现地区经济整体水平提升,解决利益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分配的问题。经过近50年的发展,西部社会必须面对市场化、国际化、差异化所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也必须制定一套长期的利益平衡机制。对此,应当认识到: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建立,市场要求法治规则主导利益交换。第二,依法治国方略已写入宪法,成为中国政府治理社会的基本方向。第三,西部地区幅员辽阔,民族成分复杂,在开发利用西部的过程中必须兼顾社会稳定问题。因此,西部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必须要有新思路,不能简单的将西部社会的发展当作是一个经济命题,树立法治思想、坚定法治路径、运用法治方法,健全法治机制应当成为西部发展的核心要义。
在地区差距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区域经济平衡,实现邓小平“两个大局”的战略构想,作为制度补偿的对口支援西部省份的政策在全国开始推广。全国亟需一部调整中央与地方、东部与西部利益关系的法律。在诸多利益主体的博弈下,《西部开发促进法》的出台将有可能解决以上问题。2003年,吴邦国提出,要尽快制定《西部开发促进法》,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西部经济发展中的资源配置关系,规范各级政府及其职能机关的行政行为。[20]2004年《西部开发促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促进法》)向社会公开。2013年,法学家居易在全国两会中再次提案,认为《促进法》应尽快公布实施,以化解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带来的社会矛盾冲突,为政府行为提供规范性依据。从立法趋势来看,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而《促进法》一旦出台,势必会引发西部各地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配套立法的热潮。
从已经公示的《促进法》来看,对此应当认识到,这部法律应当属于综合性的国家宏观调控法,也将成为西部社会经济治理的基本法。从《促进法》的内容来看,对西部地区的发展提出了以下要求:第一,《促进法》认识到东西部地区既有不平衡的差异性、特殊性,也认识到区域间存在对接的互补性、相容性。《促进法》在总则部分,以“力促区域间达成利益互补的协调格局”为目标,以“构建东西部地区联合开发”为原则,最终达到“地区经济平衡发展”的战略目标。第二,《促进法》要求西部地区打开市场壁垒,营造良好的政治经济环境,鼓励东部地区向西部地区投入资金、项目、人才,加大东部地区在人才培训、干部交流、科学教育方面对西部的支持。第三,《促进法》要求建立健全权利保护机制,维护好西部地区的自然文化生态资源,确保西部地区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得到制度保障。要健全西部地区公民救济的司法机制与社会机制,特别注重保护普通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并预防和化解纠纷。
(二)拓宽法律提案主体,保障西部地区普通公民参政议政权利
西部地区的社会稳定很大程度建立在政治稳定的基础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多数民族与少数民族的基本政治制度,在维护西部地区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伴随着法治进程的继续深入,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章专章规定了自治权的内容,26个条文分别从立法原则、立法主体、立法的程序、立法内容等4个方面进行阐述。但其中关于立法提案主体的程序性规定却并不完善。2001年《立法法》原则规定了主席团、人大常委、检察院、法院、一个代表团、联名代表、政府有权提出法案。但我国《地方政府组织法》则去掉了法检两个主体。这就导致提案主体常常会因参照标准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目前西部民族地方只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常委会立法程序条例》中第7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中第3条将法院和检察院纳入到提案主体范围内,其他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中都没有体现,这从实际上缩减了法律提案权的范围。除此之外,依照《立法法》的要求,州县(旗)都是自治立法权的主体,然而如何提案、如何报批、法律位阶如何,均没有明确规定。截至2012年,西部地区州县(旗)两级自治机关制定相关立法程序和规范的数量不多,只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的部分州县(旗)制定了相关规定(见表2)。
表2 西部地区制定立法程序的州县(旗)[21]
结合相关规范,可以考虑做如下调整:第一,建议扩大法律提案权的范围。目前《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案的提案主体有7个,但西部大部分地区参照的是我国《地方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去掉了法院和检察院,仅剩余5个主体。除此之外,尽管我国《选举法》在人大代表的比例方面有少数民族数量的照顾,但由于客观原因,在实际提案的过程中,真正由少数民族代表提案的情况并不多见。第二,建议增加人大常委作为条例制定的主体。《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只能够由人大享有,这就意味着每年只有在人大会召开期间才能出台相关条例。实际上,人大常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已充当了人大的角色,对人大常委进行法律授权不仅不会因此导致法律权威的不足,反而会增强相关法律制定的时效性。特别是针对西部地区的突发事件,一旦决定制定相关规范,面对繁琐的程序和高昂的时间成本,政府往往会采取回避法律,进而制定政策的办法解决问题。一旦政策在社会中取代法律,那么势必导致政出多门、矛盾迭出。第三,应当关注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相互转化。目前西部地区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但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冲突明显。法律是为了解决矛盾冲突问题而存在的社会规则,然而解决现实问题的规则并非仅局限于法律,立法中应当关注习惯法的现实存在,增加自治立法的包容性与地区性。第四,应当重视西部社会新兴阶层的利益表达。马克思认为:“政治法律都是为了实现利益分配合理化的一种手段。”[22]伴随着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新的利益结构正在形成。党的十六大报告曾将其描述成“新的社会阶层”。“新阶层”在西部社会往往指“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知识分子、企业雇员、新型农民、自由职业者……”,这个阶层有汉族,也有相当比例的少数民族。近几年,高素质的少数民族人才“回流”的情况相当普遍,他们凭借自己的知识、资本迅速把握了西部地区的政治经济资源,成为西部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西部地区,因土地、草场等自然资源诱发的矛盾冲突屡见不鲜。对新阶层人群的有效引导,不仅可以化解民族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也可以使党和政府充分了解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达到整合民族政治资源的最佳目的。作为治理民族地区的重要规范,应当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不断完善中,充分考虑社会阶层的变化,为民族地区的新阶层提供更多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机会。[23]
(三)加快反暴反恐立法依法,严惩西部地区暴力恐怖犯罪
20世纪90年代以来,恐怖主义对我国西部地区的威胁日益突出,对国家利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2009年7月5日,新疆首府乌鲁木齐发生了震惊中外的“7·5事件”。在“三股势力”的策划下,这次暴力恐怖事件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针对时下国际国内恐怖势力的交错影响下反恐维稳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必须将反恐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才能为国家机关处断类似事件时提供抓手和依据。
目前我国针对暴力恐怖的相关规范主要存在于刑事规范中。1979年《刑法》就明确提出了暴力活动的处罚原则。1979年刑法第105~113条,规定了“暴力破坏交通工具”、“暴力破坏电力设备”、“暴力破坏通讯设备”、“防火、决水、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1997年《刑法》第120条针对社会存在的暴力恐怖行为,制定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了第120条的内容,区别了暴力恐怖活动的普通参加人员和积极参加人员,并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从整体上扩大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打击范围以及打击力度。
尽管《刑法》已经针对暴力恐怖行为设置了专门罪名,但应当考虑将目前西部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活动与通常意义上的暴力恐怖犯罪区别开来。第一,如果坚持以《刑法》中“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来处理西部地区的暴力恐怖活动,将难以有效地威慑恐怖活动犯罪分子。与普通的暴力犯罪相比,恐怖活动往往呈现出一种狂热性、极端性的特点。以极端伊斯兰恐怖主义为例,其极力推崇“殉道”、“圣战”,甚至强调只要为了“神圣目标”,一切个人的“牺牲”都是应当的。在新疆发生的多起暴力恐怖事件,都是极端宗教思想的演变,暴徒们不珍惜自己的家人和自己的生命,甚至企图以自杀行为来威吓政府,已达到破坏社会稳定、扰乱民众身心的恐怖主义目的。一名恐怖主义分子面对媒体时曾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也许只是我个人的刺杀事件,但我知道抠动扳机绝不是我一个人的手指,而是全民族的手指。”[24]此外,恐怖活动大多数是组织性犯罪,为了确保恐怖活动的顺利进行,多数恐怖组织制定了残酷的纪律,对相关叛逃组织的成员进行残酷处置。1998年6月,“东突解放组织”头目阿不力米提为防止两名该组织成员窜逃,最终将两人杀死并碎尸。[25]正因恐怖活动的特殊型和激烈性,单纯依靠《刑法》的某几个罪名对其进行处断是很难取得成效的。第二,目前对暴力恐怖活动的裁判仅限于刑事实体法,缺乏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在西部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犯罪,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还是从活动本身产生的社会争议原因、以及暴力活动组织策划等方面均有其自身的特点,足以和传统的刑事犯罪相区别。因此,在对该类活动的处理方面,特别是针对此类活动的技术侦查、逮捕、羁押、诉前讯问等,必须和正常的犯罪活动相区别。目前我国缺乏针对暴力活动的事前侦查、情报搜集、组织人员经费保障以及风险防控指标的立法规定,在实际上已经不能适应目前复杂多变的维稳形势。因此建议尽快制订与反暴反恐实体法对应的程序性规定。第三,对暴力恐怖活动的立法缺乏和国际反恐公约的对接。我国于2001年在上海,与俄罗斯、吉尔吉斯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5国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尽管以上公约均对恐怖主义犯罪做了明确规定,但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该条的基本法理是,只有将公约及时转化为我国国内法,才能够对公约的相关内容进行适用,这与反恐公约缔约国规定的“普遍管辖权”相冲突,人为提高了门槛,不利于我国公安司法部门利用国际公约有效治理犯罪,应当在反恐反暴规范的制定中以国内法的形式与国际公约对接,确保国内法与国际惯例的协调与统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0年全国公共财政支出基本情况[EB/OL].[2013-09-06].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shuju/201108/t20110803_583781.html.
[2]法制日报.2010年新疆预算公共安全支出情况[EB/OL].[2013-09-06].http://www.aqsc.cn/101815/103542/146033.html.
[3]刘北成.托克维尔关于法国大革命起因的解释[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1,(2).
[4]法制网.中央维稳办召开全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座谈会[EB/OL].[2013-09-06].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9/13/content_3841267.htm?node=20908.
[5]李育全.边疆民族地区社会稳定的影响因素分析[J].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2010,(1).
[6]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2,按区域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EB/OL].[2013-09-06].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2/indexch.htm.
[7]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EB/OL].[2013-09-06].http://www.stats.gov.cn/tjgb/ndtjgb/qgndtjgb/t20130221_402874525.htm.
[8]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中国部分地区贫困人口比例增加[EB/OL].[2013-09-06].http://news.163.com/10/1221/20/6OF35H6D00014JB5.html.
[9]陈绍凡,陈绍皇.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几个问题[J].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6,(1).
[10]宋俊艳.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演进与完善[J].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2).
[11]谢晖.民间法、民族习惯法专栏主持人手记(二十六)[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3).
[12]张继民.民间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地位//[C]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一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34-39.
[13]吴福环.改革开放30年新疆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经验[J].新疆社会科学,2008,(6).
[14]卓泽源.依法治国中的依法执政[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0,(7).
[15]汤茜.维稳的法治化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4).
[16][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彭强,黄晓京,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233.
[17]夏勇.论西部大开发的法治保障[J].法学研究,2001,(2).
[18]李克强.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EB/OL].[2013-09-06].http://www.news365.com.cn/xwzx/cj/201212/t20121230_868663.html.
[19]孙立平,沈原,等.以利益表达制度化实现长治久安[J].领导者,2010,(4).
[20]马玉祥,马志鹏.西部大开发的基本法——西部开发促进法[J].西北民族研究,2011,(3).
[21]赵纯,民族自治法规立法程序存在的问题研究[D].延吉:延边大学,2012.
[22][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翻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50.
[23]马晓红.对民族地区新阶层政治参与问题的思考——以青海为例[J].科学社会主义,2008,(3).
[24][美]沃勒斯坦·布热津斯基.大变局:30位国际顶级学者分析“后9·11”时代的世界格局[M].侯菁菁,等,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66.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一批认定的“东突”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EB/OL].[2013-09-06].http://www.mps.gov.cn/n16/n983040/n1988498/1988553.html.
[责任编辑:宁春园]
D920.1
A
1673-8616(2014)03-0078-07
2014-01-23
伊犁师范学院中国新疆与周边国家合作发展研究中心开放课题《西部地区社会稳定法治路径选择(ZGXJ2014002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学会资助项目《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中国与哈萨克斯坦涉稳法律保障体系研究》(XF2014B04)
张立哲,伊犁师范学院中国新疆与周边国家合作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共伊犁州委党校青工委副主任(新疆伊宁,8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