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有为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十界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已于2007年3月份通过了《物权法》,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国有的供电企业,《物权法》的实施将对其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一、《物权法》实施对供电企业的积极影响
1.加大了国家资产的保护力度。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四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一是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是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三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有利于电力安全事故责任的确认。由于《物权法》是一部阐述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其实施有利于对供用电设施产权的界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大多数用电客户,只讲使用权,很少考虑其物的所有权,结果造成电力设施的物权长期处于产权不清的状态。按《电力法》及其配套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51条的规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的出台,使产权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有利于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的责任确认。
3.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简化了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这些规定能大大增强供电企业的融资能力,使企业有可能获得更多的资本,从而得以进一步的发展状大。
二、对供电企业的不利影响
1.因《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范畴没有明确界定,一些部门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害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对公共利益范畴没有界定,一些部门往往會以公共利益为由侵害供电企业的利益。如市政工程扩建要拓宽道路,电力线路就要改道,而新改道的电力线路建设及占地、拆迁、赔偿等事项,往往是由供电企业自己消化的,这无疑加大了供电企业的工作量和无谓支出。
2.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续期问题。《物权法》第149条第二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样,根据国务院1990年颁布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的规定。对于期满后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就可能由国家无偿取得。虽然该暂行条例在《物权法》实施前后,有可能被废止或修改,但由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都比较长,受法律、行政法规的影响比较大。
因此,作为我们供电企业在今后受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供电企业所有,避免土地期满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给我们带来的损失。
3.居民小区内的配电设施问题。目前情况下,各地居民小区内的配电设施一般是由小区开发商与我们供电企业,签订一个协议,无偿移交给我们供电企业,但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规定,小区内包括配电设施在内的公共设施由全体业主共有,这样一来,供电企业与不是所有权人的开发商签订的移交协议,可能就处于无效状态。
建议我们供电企业对小区内的配电设施,已与开发商签订移交协议的,应将该协议交由代表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确认,以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下一步的小区配电设施移交工作中,要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签订产权移交协议或代管理协议,并及时变更有关手续。
4.电磁波辐射问题。《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电力系统电磁辐射,高压输电线包括架空输电线和地下电缆,变电站包括发电厂和变压器电站。国内外研究证实,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作用主要是热效应,危害主要出现在射频电磁场。变电站辐射属于工频电磁场,而不是射频电磁场。
对于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国家有较系统的法规与标准,国家对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详细的规定。《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适用于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的评价,也可参照本规范应用于110kV、220kV及330kV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的评价;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目前也参照该标准执行。
在《物权法》实施前,我们绝大多数供电企业没有考虑电磁辐射问题。《物权法》实施后,在已建或新建电力设施,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会利用《物权法》第91条的规定,向供电企业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建议在今后的工作中,供电企业应将电磁辐射列入环保评价的范围,并使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才可能避免一系列的相邻权纠纷。
5.关于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物权法》第42条一方面从形式上重申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另一方面,新增加了征收单位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再就是,我国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征收个人私有财产应当进行补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就单位或者个人房屋的征收问题进行具体规定。《物权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这样,《物权法》实施后,供电企业因电力建设,需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时,补偿范围明显增加。因此,在今后的电价构成测算时,应将这一问题加以充分考虑。
6.关于担保物权问题。《物权法》颁行后,将会形成《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三足鼎立”的态势,在法律适用上要注意三部法律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法律适用冲突。《物权法》明确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予以规定,并在担保物权的类型、设定、公示方式和效力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三部法律在内容上出现冲突时,应以《物权法》规定的为准。
在留置问题上,《物权法》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供电企业在包括电费回收等经济交往过程中,可以充分用足用好这一规定,对拖欠我们电费的企业,采取留置该企业其他动产的方式,避免电费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上,原来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具有各自的诉讼时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与主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样等于变相缩短了抵押权的时效期间,作为供电企业在实现自己的抵押权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点,避免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