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的冒失

2014-04-29 00:00:00赵继明
财经 2014年16期

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非常突然,几乎没有公开向外界征求意见。相比2005年修订时大规模地征求意见和公开讨论,此次修订显得仓促。

归纳起来,此次修订主要涉及如下方面:其一,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的限制;其二,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限制;其三,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其四,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其五,取消了验资程序。

在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还有更多的改革措施,比如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即先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再到相关审批部门申办行政许可证)、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简化住所登记手续、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等。

总体来说,此次资本制度改革中的有些措施,比如实行“先照后证”,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等是积极的,值得肯定。另一方面,《公司法》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额的限制必要性不足,“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增加了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对债权人的保护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罪名非罪化,将会使逃债现象更加严重,“执行难”问题会越来越严重。

部分修改的必要性存疑

上述第一、二项修订,其实必要性存疑。此次修法的主要缘由之一,是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促进创业的初衷很好,但刺激创业的作用有限。比如对第一项修订,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不算太高,降到“1元钱”或“1分钱”,会增加多少比例的创业投资呢?开办公司总要有基本的开办资金,以租赁办公场所、招聘人员、刻制公章、办理证照等,3万元的门槛,会阻碍多少有实质创新能力、投资前景的投资人创业的步伐呢?在国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需要注册资本,难道这不足以支持创业吗?

应当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没有门槛,投资人或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仅能够支持创业,而且能够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实践中,这两类企业的注册数量又有多少?原《公司法》给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其来有自,因为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当然要有一定的资本门槛。

被忽视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原《公司法》本来就已经允许公司的注册资本认而不缴,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不必一次实际缴纳到位,只是对此施加了首次缴纳比例20%、两年或五年的缴纳期限等若干限制。旧有规定基本符合国情,此次修改将相关法定限制完全取消,实行了注册资本的“零首付”,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

因此,所谓“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个提法本身就不太准确。虽然从法律上说,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但是在当前社会诚信缺失的现状下,要让骗子不随心所欲地设定注册资本很困难,有理由担心在取消三个资本犯罪的罪名之后,市场上会出现骗子横行的局面。

此次修订中,《公司法》第7条“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里,删除了“实收资本”一项,这意味着不可能像原来那样一目了然地根据公司营业执照来判断出公司的实收资本。这使得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有法律意识和能力的公司可以通过查询或调查了解交易相对方的实收资本,但有的公司很可能就会产生误觉,陷入危局。

取消验资程序后,确实减少了开办公司的验资费用。不验资可以,但是取消实收资本登记就会出现问题。股东或发起人以直接向工商部门提交银行出具的缴付出资凭证办理实收资本登记,也照样可以节省验资费。《公司法》修改前,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就有这样的试点,这种做法基本上可以保证股东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缴付出资凭证的真实性。目前,《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以后股东缴付出资的情况由企业自己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来公示,并且企业可以自己修改公示的内容,那么真实性如何保证,债权人如何判断?

《公司法》第32条修改后,删除了“出资额”的登记,工商部门不再登记出资额和实收资本,使得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法院查封冻结公司股权无法在工商部门落实的情形。

虽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论它的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即时缴纳。但是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债务到期的债权人的利益将如何保护?类似案件将会大量涌现。

民事案件“执行更难”

《公司法》此次修订的初衷是放松政府管制,刺激创业投资。但是也要看到,工商部门放弃对资本真实性监管的思路存在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个行为的行政处罚条款仍然存在。但是工商总局令第64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第15条、16条、17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才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言下之意,将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排除在外,出现这些情形不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在实践中,恰恰是这类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出现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比较常见,而银行、证券、保险等27类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为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反倒少有这些情形的出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上述规定,并不符合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有关对企业“宽进严管”的要求,与最高法院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一致,应予考虑修改。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一个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158条、159条适用的立法解释,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可不再依照《刑法》第158条、159条的规定追究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

其实,《刑法》虽有上述三个罪名,但在实践中却少有适用,对这些罪名的查处往往是选择性执法,成为个别地方领导打击民营企业家的一种手段,早就有取消的呼吁。不过,这种观点将法律执行中的倾斜,混同于法律内在价值的公正性,存有偏颇之处。同时,这一立法解释也有违《公司法》、《刑法》的立法原意,不符合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对企业“宽进严管”的要求和“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的要求。取消这三个罪名后,不可避免会出现公司和股东更加肆无忌惮地逃债的情形,令“执行难”越来越难,以及使得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更加严重,影响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公司法》修订后,很多问题会在后续两三年后暴露出来,产生大量的诉讼争议,法律如何调整以适应新的情况,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归纳整理。

过于仓促的修法

从目前法律体系来看,对《公司法》修订后可能出现的大量“远期认缴公司”,唯一能规制的法条,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意味着,股东虽然可以在50年甚至100年的时间内缴纳出资,但到公司破产的时候,一切出资期限均提前到期了。因此,可以预测,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案件数量将大增。这将大大增加法院破产审判的压力。这种压力其实并不必要,司法成本也过高。但是《公司法》既然已经修改,破产审判的大门就必须敞开。否则,后果将会很严重。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曾广泛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包括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曾多次召开过座谈会,征求律师界的意见。但这次修订几乎没有向法律界大规模公开征求意见,法律界的整体感觉是过于仓促。反倒是后续配套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外界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在修订后,有公司咨询,公司或其股东资金实力很强,需要向社会公众和债权人展示自己的实力,主动向工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并要求办理实收资本登记行不行?在与工商部门联系后,对方的答复是,既然《公司法》修改了,工商局就不能收这些材料,也不可能办理实收资本登记。对此,如果当初广泛征求意见,让公司自愿选择实收资本登记可能会有更好的效果,毕竟有很多企业不在意那一点验资费,他们希望向交易相对方展示其实力和诚信。

回头看这次《公司法》修订的程序,最早是在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及,之后是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之后是提交给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安排相应的立法程序,因此有评论认为 “立法被行政绑架”。不过,无论如何,法律的修订是严肃的,是平衡各方利益后的妥协,如果修改过于仓促,或者过犹不及,导致对相关问题的后续影响没有充分论证,就有拔苗助长之嫌。

作者为北京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