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晓敏,女,陕西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闻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历史新闻学研究。
摘 要:作为新的舆论空间和思想阵地,网络民意近年来颇受关注,但其易变性、跟风性、随意性和非理性等特点极易使其形成所谓的“民意审判”,对社会方方面面造成巨大的影响。本文从网络民意审判现象入手,着重分析了其产生的原因和危害,进而对网络民意审判进行理性反思,旨在为建立全新的网络民意应对机制和避免其负面影响提出一点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民意;网络民意审判;理性反思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10-0024-02
作为新的舆论空间和思想阵地,网络民意举足轻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影响政府行为,即“网络问政”开始流行;二是监督社会热点事件。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多起“影响性诉讼”,例如南京彭宇案、深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南京孙志刚案以及药家鑫案等等,这些案件之所以能够迅速转化为公众事件,网络媒体可谓是“功不可没”,在其中起到“放大镜”和“鼓吹手”的作用。网民在网络上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不正之风进行讨论、质疑和批评,本属正常,这对于社会信息公开、普通民众“虚拟参政议政”、推进民主进程都大有裨益。然而,如果掺杂了过多的商业利益和个人情感,让私利代替了公益,让感性代替了理性,让辱骂代替了探讨,那么网络就有从公共领域堕落为“非理性舆论场”的危险。再加上,网络民意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来的易变性、跟风性、随意性和非理性等特点,很容易形成所谓的“民意审判”,不仅对一些网络民意关注的热点问题,甚至对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都会造成巨大的影响。于是,我们不得不理性的来看待和思考这些问题,什么是网络民意审判,网络民意审判又如何避免对于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
一、网络民意审判的概念及成因
(一)网络民意审判的概念
网络民意审判是互联网语境下出现的新型“媒介审判”,其概念来源于媒介审判的基本概念,也同样是新闻行业激烈竞争的结果,但其内涵与外延均要小于媒介审判。“媒介审判”来源于西方新闻传播法,我国新闻法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它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1]。网络民意审判属于媒介审判的一种。新的形式,是借助互联网进行表达的民意合力的一种。具体来说,在传播学视角下其内涵是指网络语境下的新型“媒介审判”,而在意识形态视角下,它是网络民意发展和呈现影响力的一种结果,从法理学视角上看,它又是网民的一种在线舆论和维权的方式。
(二)網络民意审判现象的成因
1.宏观层面:社会转型期矛盾重重
网民是社会的一部分,网络民意审判的形成在这样一个变革的大背景下发生,就必然与这样的社会背景息息相关。从宏观层面来说,社会保障机制残缺、社会矛盾丛生、群体心理易变是网络民意审判出现的主要原因。首先,我国目前正处在特殊的转型期,整个社会剧烈变化,社会矛盾丛生,而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却并未建立起来,无法满足民众需求,因此民众的社会心理极易受到扭曲,这就为网络上的各种负面民意的诞生提供了一个温床。而当社会矛盾累积到一定程度却得不到合理的疏导时,在网络上进行“发泄”就成了公众普遍的一种选择,网络民意审判即是网民“发泄”的一个途径;其次,群体心理复杂易变。如前所述,被诸多矛盾所困的公众大多属于社会中下层,于是在各种矛盾中必然是处于弱势的一方。网络信息传播中,传播个体亲身体验或是耳闻目睹的一些不公平现象,极易引起其他成员的情感上的“共鸣”和行动上的“盲从”,很多时候所发生的网络民意审判,其涉及的案件或事件最多只起了催化剂和导火索作用,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人们对当前社会和生活状态的不满。
2.微观层面:司法、媒体与公众之间冲突不断
首先,我国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不独立和司法信息不透明的现象交织存在。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司法机关独立于任何党政机关之外的独立审判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司空见惯,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一种潜规则。其次,传统媒介的“角色错位”。我国历来有“政治家办报”的政治传统,如今的媒介体制依然是“党管媒体”。于是,媒介“权利”变成了上级监督下级的“权力”,这一错位也使我们的媒介向来的高高在上,远离群众。如此一来,在重大事件发生时,网络自然就代替传统媒介成了新的民意审判法庭。最后,公众的不安全感带来的“民愤”、“民忧”、“仇官”、“仇富”等复杂心态的交织。这是转型期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人们充满着对社会的不安全感和不稳定感,和平安全、公平正义是人们最为关心的话题,因而,涉及到此类话题的热点事件最能引起网民的围观,例如涉及到各种“二代”、权力不公的事件极易引爆公众的不安或敏感情绪。
二、网络民意审判的危害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网络在为民意表达提供新渠道的同时也形成了所谓的“网络民意审判”,给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
(一)干扰了司法独立和公正
网络民意的形成极不稳定却又传播速度极快,但司法过程却必须符合程序性,因此,网络民意的不当使用可能会给审判公正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例如,在审判前就对案件事实的大量不负责任地披露,或是在审判过程中轻率表态,或是不合时机的不当言论的发表等等,都极易影响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或是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某些权利;其次,网络民意作为一种在线的舆论监督方式,本是应该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来协助实现司法公正的。但在事实中,网络民意监督不当使用会侵害到司法的公正。例如,网络民意对案情所发表的一些倾向性意见和未审先断的评论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和陪审员对案情的认识和判断,或者给他们造成舆论压力,所以说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践踏。
(二)容易行成“网络暴力”
网络的虚拟性给公众提供了一个匿名和自由表达的平台,公众几乎可以“畅所欲言”,但同时也使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不再受到传统的责任与道德的约束。网络传播速度快,极易影响到更广大的民众,信息在不断地裂变过程中总是或多或少的加入了每一位传播和发布者的个人色彩和情绪色彩,因此很容易被扭曲和变形,甚至是失真,从而形成各种“网络暴力”。比如,所谓的“网上通緝令”、“人肉搜索”等,甚至还有一些网络信息传播造成的“冤假错案”,如“史上最毒后妈”事件等等,都是这些不负责任、不受道德约束的民意表达所造成的对公民人权的践踏,这种网络暴力现象如不加控制,最终诱发社会的群体性恐慌,降低网络媒体的公信力,甚至还可能导致民众价值观和道德的混乱。
(三)容易导致“媒介侵权”
就如同传统媒介审判会造成“媒介侵权”一样,网民和网络媒介在对热点事件发表意见的过程中掺杂了过多的感情色彩,有时候单凭一己好恶去做“单向度”的炒作,或是为了吸引眼球而去肆意渲染一些色情、暴力的犯罪过程,或是将某些本身无关的“细节”无限放大等,都会造成“媒介侵权”。如在“河北大学车祸案”中,李铭启出事后,其身边的人也被拉下水,李的父亲、女朋友、朋友等都成为网民们人肉和攻击的对象。网络民意审判是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的同时却又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而这些人的权益,又由谁来保护呢?
三、网络民意审判负面效应的防范对策
网络民意审判在蓬勃发展的同时存在着诸多问题,它是一把双刃剑。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来看待它,有效地防范其负面影响产生的危害。
(一)政府方面:加强舆论引导与舆情控制
首先,政府应当继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将网络环境中基本的责任、义务、权利等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做到有法可依;其次,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其主动引导舆论的能力。除了对那些确有危害的信息采取严厉的防范和控制外,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信息的透明和畅通,保障广大网民的知情权。最后,政府应该努力疏通民意表达渠道,在掌握舆论引导主动权的同时,加强对民意合理的疏通,使网络真正成为社会的解压阀。
(二)媒体方面:媒介自律与客观报道
大众媒介在避免网络民意审判负面性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媒介从业者应该提高媒介自律精神。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媒介应当加强媒体从业者的道德素质和媒介修养,使其牢牢树立起社会责任意识,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防媒介职能越位。其次,媒介在报道新闻事件过程中要遵循客观报道精神。不仅要及时准确的把信息传达给受众,同时也要努力从全方位的角度来报到事件,避免公众形成刻板印象和片面印象,造成舆论偏见进而影响司法审判。最后,在保证公众知情权和表达权的同时也做好信息的“把关者”,扮演好自己的“社会守望者”的角色。
(三)公众方面:媒介素养与理性表达
首先,网民应该着重培养自己的媒介素养,即提高自己获取、理解、分析和传播信息,以及正确使用传播媒介的各种能力。在面对庞芜的网络信息时,能够提高防范意识和判断能力,树立质疑精神,培养自己独立思考的习惯,而不是一味的偏听偏信或是机械的不假思索的予以接受。其次,网民也应树立起高度的社会责任意识,在使用网络表达意见的时候,不能将其视为个人情绪的宣泄口。在面对公共突发事件或是热点事件时,可以有自己的意见和认识,但在解决问题时,一定谨记,网民和网络媒体毕竟不是执法者,不能行使执法者的权利,法律才应该是解决问题的主渠道,网络民意只能起到补充的功能,切不可喧宾夺主。最后,公众还要注意,在充分运用网络媒介进行民意表达的过程中,责任意识应该警钟长鸣,自觉落实到信息的发布、传播的每一个细节中。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从源头上遏制网络民意审判的负面影响。
总而言之,网络民意审判现象的存在具有其深刻的社会和时代背景,对于如何最大限度地消除其负面影响,也应该由政府、媒体和公众各个方面努力做起,共同携手,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
参考文献: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规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刘建明.舆论传播[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3]李华,严红.和谐社会更需网络民意的合理表达[J].湖北社会科学,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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