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摘要:随着现代物流的迅猛发展,交易风险无时不在。所以,只有力尽完善法律规范,才能较大限度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具有的重要作用。本文拟从抗辩权分类、概念、构成条件等进行论述。
关键词: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前享有的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债务人的从权利,其成立与债务的产生、履行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①合同为有效的双务合同;②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两方债务互为对待给付;③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④行使抗辩权须当事人无先为给付的义务;⑤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⑥须对方的对待给付为可能履行的债务。双务合同对价的交换性和原因的相互依赖性决定了双务合同本质上的牵连性,而这种本质上的牵连性主要表現为双务合同机能上的牵连性。机能上的牵连性又表现为履行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而这两种牵连性均能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属于功能上的牵连性。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地道的泊来品。70年代末自我国恢复法学研究后,国内学者通过台湾民法学作品开始了解和阐释同时履行抗辩权,多年来进行了不断的探讨,并随着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逐步繁荣与争鸣。全国人大通过合同法后,学者们展开了“别开生面”的立法阐释和定义,但关于法理的研究少见。纵观当前现状,总体可将国内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阐释分为狭义派(或称立法派)和广义派(或称传统派)。前者以王家福、王利明等为代表,认为双务合同中两项债务具有关联性,依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成立为四要件,即: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待给付;②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期,且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③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为履行债务之提出;④须对方对待给付为可能履行。后者以孔祥俊、李永军为代表,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可概括为三条:①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债务;②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行给付义务;③他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未提出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财产状况恶化而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从而危及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时,在他方未进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功能是确保对待给付的公平交易,其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①须有有效成立的双务合同;②当事人一方有先行给付义务;③另一方的财产在订约后显著减少或财产状况恶化而有难于对待给付之虞;④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给付或者未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应先为给付当事人以类似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即在相对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应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果等于修改了合同的履行顺序,改变了当事人的权利结局,即相对人丧失后为给付的期限利益或者其债务由无担保债务变为有担保债务,这些改变都是加重相对人负担、对其不利益的变化。因此,要使其具有合同变更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不仅在于其合理的理论基础,更在于制度本身的公平。在均衡当事人的权利,使权利适用的条件客观公正,确保交易秩序与安全等方面,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及理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一) 适用范围窄小,仅限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且为先履行方的独占权,同时履行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后履行方得不到这一法律制度的支持与保护。
(二)权利行使根据上的限制过严,虽然以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各自为代表的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原因:一是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的较严格的客观标准,一是概括宽泛的原则性标准,但都采用“财产减少”的客观标准,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关。而在现实社会中,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况不仅仅限于财产减少或破产等状况,还如经济运行不良、商业信誉丧失、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丧失或受到限制、债务人在准备履行过程中的明示或默示毁约行为或债务人的重大涉诉等实际状况都可能表明债务人将难于对待给付,而在这些情形存在时,不安抗辩权排除了先履行方行使此项抗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可能。
(三)法律救济的方法不足。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按照先中止履行、提供担保、逾期解除合同的程式来实现,在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时要继续履行。在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可否选择解除合同、申请督促按期履行命令,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在多数大陆法的国家法律中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正是由于以上这些主要缺陷,不安抗辩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存在不足,权利滥用的限制标准不明或不严,有效地防止损失不够,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存在隐患,也往往使得合同纠纷解决不及时,不利于促进交易等。因此,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应当改造和完善,并可吸取英美法上预期违约等相关制度的优点。
三、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我国合同法第67条“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表述,通观合同法全文,结合考察合同法第66、68、69条之规定,此属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一个章节,均为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停止的抗辩”或“延期的抗辩”,而不是“否定的抗辩”或“永久的抗辩”。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抛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因而,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的抗辩权是同一类型的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的基本法律特征,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且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第二,它是一种单向性的抗辩权,即只能是后履行方享有此项抗辩权,先履行方则不享有此权利,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方可享有“不安抗辩”、“预期违约”之权利与后履行抗辩权相抗衡。第三,它属于形成权,即后履行方此项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方的协助。第四,此项抗辩权有“私力救济”的性质,具有留置保全的作用,它的行使无需通过法院或其它执法机构的裁决。第五,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从上述合同法第67条的性质与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得知,此项抗辩权因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相同,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派生,其适用条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近似,只是所适用的合同履行顺序这一点有所不同。还有一点需要进一步明晰,后履行方抗辩权的行使是针对先履行方的实际违约的抗辩,本来,对实际的违约可以按照寻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但这便不是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然而,后履行抗辩权是在不终止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后履行义务人为保证自己履行利益的自助措施,这种措施与合同解除相比,能够降低合同成本。这恰如王泽鉴先生所言:“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者自己忠实于契约,即仍愿依契约而为给付,如欲解除契约时,自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由此可以看出,所谓“后履行抗辩权”和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和价值是趋同的。
需要注意的是,先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是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即: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没有履行债务或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后履行债务的一方自然有权在相应的范围内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这是当事人交易活动的一个常识性问题,也是人们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自我保护本能。因而,合同法的这种规定是多余的。有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作机械的理解,即把后履行者所行使的对先违约者的这种抗辯权也认作是一种违约,就会出现实践中不加区分地以双方违约论处的不正常情况。所以,合同法对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有助于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然而,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如果法律的规定明确而具体,此种不正常的情况完全可以消除。
作者简介:
陈琼,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山西财经大学12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