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艺术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思考

2014-04-29 21:00郑小红耿纪朋龚珍旭
文化产业 2014年6期
关键词:艺术管理制定国际

郑小红 耿纪朋 龚珍旭

摘要:在市场经济成熟的条件下,政府进行产业规制最重要最有效的方式是法律规制,并且在西方国家对内容规制也是以法律手段为主。根据国家要求制定具有法律法规效应的文件,依此对文化产业内容进行有效限制、约束与规范。国外对文化产品内容实施规则是以系统化方式应对,主要为三种模式:立法机构通过制定法律约束文化产品生产者行为;司法机构通过法律程序实施事后惩处;行政机构通过行政方式对文化产品生产实施直接干预。

关键词:国际;艺术管理;法律法规;制定;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6-00167-02艺术市场 联合国为了规范国际范围内对文化艺术事业的责任,在教科文组织的推动下先后出台了许多相关国际条约。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个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签订,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补充完备,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1979年9月28日再次更改,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签署该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于2002年3月6日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2002年5月20日生效。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9日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中国由此正式加入这两个条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年11月17日订于巴黎,1972年4月24日生效,1989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接受本公约,并于1989年10月25日交存接受书,本公约于1990年1月25日对中国生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17届会议通过,简称“世界遗产公约”,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本公约于1975年12月17日生效,1986年3月12日对中国生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生效,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此外,还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艺术家地位的建议》等国际间的约定或建议。

在西方发达国家,都有较为完善的艺术管理的法律体系。美国政府没有设立统管全国文化事业的行政部门。早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确定了这样一个条款:“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西方政府的指导思想是“有限政府”。所谓有限政府,就是政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事,没有法律规定的事坚决不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要政府管文化,政府管得越少越好。政府不直接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管理文化,而是采用一种疏导的政策,用资金引导文化,以法律手段引导监督管理。基金是美国政府管理文化的一个杠杆,美国法律还有明确的税惠政策鼓励向艺术事业捐赠,税收体制是对艺术赞助最重要的保障之一。通过法律来约束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并保障其发展的资金来源。在,文化艺术管理方面,先后出台有《纽约州艺术与文化事务法》、NEW YORK STATE MULTIPLE DWELLING LAW、PERCENT FOR ART LAW、《艺术品公平交易规则》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其发达的文化艺术产业和各门类在法律法规方面更是已经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管理体系。如果以美国文化传媒产业而言,其完善的管理体系包括了宪法、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尼尔与明尼苏达法案》、联邦电信法、《纽约时报与美国法案》和《纽约时报与沙利文法案》、等系列法律。其中美国《1996年电信法案》对传媒内容有着明确的限制与规范,体现在:一是限制含有暴力和猥亵内容的节目播放,违规者将被课以高额罚款;二是强令电视生产商在新产13英寸以上的电视中加入V芯片,以使儿童的父母能够屏蔽含有暴力与猥亵内容的节目。2006年2月,美国国会通过《2005年广播电视反低俗内容强制法》,不断提高对播出低俗节目的相关法律法规。

加拿大联邦政府也无文化部,所有文化事务由遗产部管理。该部管辖范围包括:广播、影视、音像、出版、体育、遗产、人权、表演艺术、视觉艺术、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多元文化、国家公园、历史景点、官方语言、土著人文化及语言、国家庆典、志愿者行动等。政府强调立法,用法律进行行业的宏观管理。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文化由联邦、省、市政府分别管理。一般情况,联邦政府负责全国性的文化事务,主要是通过颁布各种法规对全行业进行指导和管理。省、市政府也依据所辖范围,通过颁布各种法规和条例进行指导和管理。加拿大的许多文化艺术组织和机构,包括联邦级的,都是先立法后成立的。如国家电影局,是在1950年颁布《国家电影法》后成立的;加拿大理事会,是在1957年颁布《加拿大理事会法》后成立的(副部级文化机构,管辖范围甚广,从表演、视觉艺术的资助、管理到代表政府执行与外国签订的交流项目、参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切活动等)。甚至有一些部委也是在立法之后建立的,如遗产部的前身——通讯部,就是按照1969年出台的《通讯法》与1970年出台的《通讯部法》组建的。在文化领域不同的方面,譬如广播、影视等,政府均制定有相关的法律,如《国家图书馆法》(1953年)、《国家艺术中心法》(1966年)、《电影发展公司法》(1967年)、《文化财产进出口控制法》(1977年)、《加拿大多元文化法》(1985年)、《公共档案法》(1987年)、《国家公园法》(1988年)、《艺术家地位法》(1992年)、《电讯法》(1993年)等。这些法规自颁布至今并无大的变更。有些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地完善,如《版权法》最初实施于1924年,直至1993年才进行修改;《广播法》于1968年问世,于1991年重新修改;《国家博物馆法》于1968年生效,1990年再次修订;《官方语言法》于1969年开始执行,1988年作首次补充等。从上述法规的修订年限上看,间隔时间均较长,有的长达半个多世纪。加拿大健全和完善的文化法规为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管理文化产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日本是一个比较注重依法行政的国家,战后50多年来,它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和有效的文化艺术法律体系。通过《教育基本法》和《社会教育法》等教育相关法律建立教育法体系中的文化艺术法制。在日本,文化艺术被纳入文教领域的范畴,并被赋予创造性的角色。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日本的文化艺术法制最早见于《教育基本法》等教育法体系。也就是说,《教育基本法》等教育法体系是文化艺术法制的渊源。如《教育基本法》第2条规定,教育的目的是“利用一切机会,在各种场合进行教育”和“努力为文化的创造和发展作出贡献”。《社会教育法》第3条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努力“创造使所有的国民能够获得与其实际生活相应的、提高自身文化素养的环境”等。这些法律为文化活动的开展和振兴提供了间接的法律基础。行政组织法中也建立了系统的文化艺术法制。《文部科学省设置法》以及《旧文部省设置法》是日本行政组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文化及文化艺术政策作出直接规定的基本法。根据《旧文部省设置法》第2条第9款的规定,“文化”被定义为“艺术和国民娱乐、《文物保护法》中规定的文物、出版、著作权和其他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提高国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活动”。《文部科学省设置法》(1999年颁布)除明确了文部省的任务,还在第4章专门对文化厅的设置、任务、负责事务和相关审议会等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7条规定了其任务为“在振兴文化和大力开展国际文化交流的同时,适当处理与宗教有关的行政事务”。此类法律为文化行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此外,还存在一些与文化有关的个别法律。比如与文物保护和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有《文物保护法》和《著作权法》及《文物保护法实施令》、《著作权法实施令》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等,这些法律对人类发明成果的保护做出了具体规定。再比如与表彰有关的法令包括《文化勋章令》、《文化功劳者年金法》和《日本艺术院令》等,这些法律规范了表彰制度,保障了国家依法公开和公平地评选表彰对象。2001年制定和颁布的《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是日本政府的一项重要法律。该法共3章35条,它确立了振兴文化艺术的基本理念,明确了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权责利,具体规定了与振兴文化艺术有关的基本政策。此外,还有与宗教事务管理有关的法律

《宗教法人法》,与文化活动和娱乐设施的管理有关的法律有《演出场所法》,与文化艺术团体法人化有关的法律有《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等。这些法律从各方面为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和文化政策的贯彻执行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

法律的制订与修订其实从 1994 年韩国政府在文化观光部设立文化产业局,韩国就开始着手于文化产业的振兴计划。从那时到 2008 年,韩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制订和修订了涉及到文化产业、艺术产业的法律法规,从 1994 年到 2008 年,韩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制订和修订了涉及到文化产业、艺术产业的法律法规。从 1999 年到 2001 年,短短三年中,韩国政府先后出台了《文化产业发展五年计划》、《文化产业前景 21》和《文化产业发展推进计划》。法律法规中最重要的是 1999 年 2 月颁布的有关文化产业的综合性法规《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这部基本法为此后的文化产业机构、文化振兴基金等的设立以及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提供了法律保障。然后,针对各文化行业制订了一些相关法律,与艺术产业相关的有《广播法》、《唱片、录像带及游戏产品相关法令》、《综合放送法》、《保护电视电影法》等;还修订了《电影振兴法》、《演出法》等。这些政策的出台、法律法规的制订和修订,有力的扶持了韩国的艺术产业,尤其是影视业,为其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2000 年 8 月制订的《广播法》在考虑到本国观众的多种需求的基础上,致力于保护本国影视业的发展空间。按照这部法律,外国政府、团体和个人以及外资超过 50% 的韩国法人不得投资地面电视台和综合类、新闻类节目供应公司(Program Provider),但可以投资有线电视、卫星电视和除了综合、新闻节目以外的节目供应公司,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3%。在有点电视频道和卫星电视频道中,外国频道数不得超过 10%。地面电视台每月播出外国节目的数量不得超过总数的 20%。在电影方面,地面电视台播出国外电影不能超过电影总播出时间的 75%,外国动画片不能超过 55%,流行音乐不能超过 40%。除此之外,来自一国的节目不能超过外国节目总量的 60%。通过该法,韩国影视节目牢固占据了本国电视荧屏的主导权。1998 年废除了实行了长达三十多年的电影审查制度,代之以电影分级制度。制度的创新还体现在对以“银幕配额制”(Screen Quota)为代表的民族影视业保护政策的坚持和强化。1997 年之后,韩国开始严格执行银幕配额制,强制规定韩国电影院,每年每个厅必须上映 146 天的本土电影;韩国全国的电视台,也必须播放一定时数比例的韩国国产电影。国外影视剧的进口和放映受到严密限制。韩国顶住来自美国等影视业大国的压力,打出了“文化例外”的牌,利用国内影视市场全面开放前的有限时间发展韩国影视业。以 1999 年《生死谍变》压倒好莱坞大片为标志,韩国电影业进入快车道,其商业电影、艺术电影在国际上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分量。

参考文献:

[1]欧阳安.《浅谈日本的文化政策》,http://www.ccmedu.com/bbs8_42284.html

[2] 阎成胜.《韩国音像产业发展、管理情况及对我国的借鉴作用》,《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03年第7期

作者简介:

郑小红,女,1975年4月生,重庆北碚人,主要研究美术史与美术理论。现任教于四川音乐学院绵阳艺术学院,讲师。

耿纪朋,男,1982年12月生,河北邯郸邱县人,副教授,曾任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院秘书长,现四川音乐学院绵阳艺术学院教学科研处处长。研究方向宗教美术史、艺术教育与管理、艺术经济学等。

龚珍旭,男,1961年5月生,绵阳人,博士。四川音乐学院绵阳艺术学院投资实业公司董事长、世界文化教育基金会执行会长、绵阳市政协委员、全国教育管理委员会员、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院执行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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