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检察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特色体现在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新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由:“审判活动”推广至整个“民事诉讼”。但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文旨在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进行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民事检察制度;检察监督方式;监督效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落实和加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已经显得十分重要。现阶段我国民事裁判错误现象时有发生,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困难,法院内部监督存在局限等问题严重困扰着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民事检察监督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民事检察制度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权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对民事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重大民事行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利。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将民事审判活动纳入法律监督体系之下,保障民事审判活动按照法律确定的程序进行,保障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不违反法律。同时保障对审理中的民事纠纷在适用法律上公正、合法、保障国家民商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民事审判中,原、被告之间完全是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结构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施民事检察监督而提出抗诉,不介入原有的“等腰三角形”模式中,既不对民事审判权进行干预,也不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监督”法院。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地位平等,检察机关既不支持原告,也不支持被告,而是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不会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实力对比变化失衡,从而破坏民事诉讼的诉讼格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其在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制约民事检察监督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的缺陷。因此,民事检察要获得长足发展,就要不断完善细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与范围。民事检察权是在审查民事案件的基础上,考量监督者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监督对象主要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正当性,关乎審判权行使是否正当,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合理,案件的审理是否公正,针对诉讼中的人民法院的不当行为,进行相应的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产生影响,但并不能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监督的方式更加完善,从单一的抗诉,到抗诉与检察建议并存,实践中还探索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方式。随着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将会不断完善实务中常见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一下几种。
一、起诉
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第一是因为它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要性,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敢不愿起诉、当事人无力起诉,但是检察机关仅应针对那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行使起诉权。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主题界定为“有关机关”,这里的有关机关显然应当包括检察机关。
二、抗诉
民事抗诉,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交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制度。关于抗诉制度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布于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条文。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裁判和调解书的最重要的方式,其法律效力直接作用于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程序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应当适用于人民法院各种类型的判决、裁定。
三、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般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并不具有特别强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报告中参照纠正。检察建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的有效措施,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新民事诉讼也对这一常用监督方式从基本法的层面加以确认。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或者执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具有相应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纠正违法通知的适用范围是纠正诉讼进行中发生的,或者是在判决裁定在实体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五、查处职务犯罪
查处职务犯罪,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检察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要时积极配合好查办工作,不能一送了之。
六、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制度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是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措施,对完善法律监督体制、促进审判组织改革都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对此制度予以认可。
七、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规定。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有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两种形式。调查核实针对的情形为:一是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但案件基本事实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二是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三是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等。值得指出的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行使,不能打破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勘验,委托评估、鉴定等措施进行。应杜绝通过刑侦手段进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情况发生,规范检察权行使。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参见杨立新著:《民事行政检察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3]参见王学成著:《民事检察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作者简介:张宇,男,1988年3月生,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诉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