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原因及对策

2014-04-18 10:33:54陈洪超CHENHongchao李键LIJian齐虹丽QIHongli
价值工程 2014年23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标权商标法

陈洪超 CHEN Hong-chao;李键 LI Jian;齐虹丽 QI Hong-li

(昆明理工大学质量发展研究院,昆明650500)

0 引言

地理标志是与产地地理环境和人文历史紧密关联的具有独特质量的特色商品。我国从1984年决定加入《巴黎公约》起,真正揭开了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序幕,虽然我国地理标志事业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面临诸多问题。例如制度设计不合理,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和农业部各自为政,行业管理不协调,[1]产权不清晰,进而制约了地理标志保护和开发利用。下面笔者将着重探讨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1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间存在冲突的具体表现

1.1 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由于历史原因和客观不可改变的因素,造成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在我国比较普遍,一企业主体先前依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依法登记注册成为普通商标,享有了商标专有权,只是此商标上含有相关地域的特色产品名称字样。后来,随着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的逐步开展,相关地域的另外一些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也向当地质监部门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最终得到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获得了地理标志权。此时,两个不同主体同时享有同一地理标志权,而且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金华火腿案是这一权利冲突的典型代表。浙江火腿是浙江金华地区的传统名特产品,原告浙江省食品公司于1982年获得“金华火腿”商标,2002年8月金华市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得到批准,形成了“金华火腿”商标和“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产品两种权利并存的状况。浙江省食品公司于2003年将一家使用地理标志的企业告上法庭,控告该公司侵犯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法院按照依法同等保护原则、尊重历史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诚实信用三原则,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案以允许商标和地理标志并存而结束。

尽管上述案例在实践中得到了具体的解决,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此类冲突的根源。此外,法院虽然照顾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但却忽视了权利并存的前提势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1.2 在先注册的证明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相关地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等相关主体先前依法申请证明商标,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获得证明商标专用权。而后另外地域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等又向当地质监部门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最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获得地理标志权。此时在先注册的证明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就形成了冲突。

以绍兴黄酒案为例,“绍兴黄酒”证明商标注册在先,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是证明商标权利人,随后绍兴市政府也成功进行了绍兴黄酒地理标志的申报工作。但杭州市萧山区的三家企业也申报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此时对于产自绍兴的黄酒这一地理标志来说,则拥有三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这明显违背了“一物一权”基本原则。从此案可以看出,我国不但有商标和地理标志权利冲突,还存在着不同地理标志权之间的冲突,针对此种矛盾的现象,相关部门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2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间存在冲突的原因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间存在的冲突,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以下两个因素不容忽视。

2.1 法律移植与欧盟、美国模式的影响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舶来品,起初是因为我国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时承诺履行保护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义务,而把该制度逐渐移植到国内进行立法保护。最初我国对有关地理标志的争议案件是以商标行政个案的方式进行保护,尤其是在经历了三次有关知识产权的中美贸易摩擦争端和《TRIPS协议》谈判后,才逐步确立了我国以商标法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另外,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美欧地理标志之争中一直保持沉默,这更使其成为美国、欧盟重点拉拢的对象。[2]以专门立法保护模式著称的欧盟国家法国,其农业部早在1995年就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展了一系列的合作与交流,也正是由于此历史原因,造成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有着明显的法国保护模式的烙印。

2.2 立法混乱和部门利益争夺 如果作为上位法的《商标法》能够为地理标志提供充分保护,或者我国如果有一部专门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注册、使用、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作为下位法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就没有必要对上位法中已有的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进行重复立法。[3]从实际情况来看,两部门规章确实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法》中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漏洞,同时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也各自发挥着自己的专业技术优势,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地理标志的发展。但是,《商标法》和两部门规章在申请主体、申请程序、注册使用、技术规范等多方面规定并不一致,三部门也出于各自部门利益,相互之间独立操作运行,并没有一个有效的协调机制。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面临的最大困扰来自于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权限的冲突和碰撞。[4]这也是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3 国外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借鉴

目前国际上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主要有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三种,其中前两种法律保护模式最为重要。下面从法国、美国这两个典型的国家为例,探讨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3.1 法国 1824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法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从注册申请到注销全流程的具有法国特色的AOC(受控原产地名称)强保护制度。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全面负责管理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并代表生产商利益,特定地域的生产商享有对原产地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对于可能贬损或者弱化原产地名称声誉的任何使用行为,都有权制止,原产地名称不得视为通用名称,可见,产品只要获得原产地名称注册,即受到法国法律的严格保护。[5]在地理标志和商标进行冲突时,大多也通过司法确认和行政确认的手段,优先保护地理标志。另外法国也对本国的葡萄酒、烈性酒、奶酪等地理标志实行差别的特殊保护,《TRIPS协议》中对葡萄酒、烈性酒的额外保护就体现了这一点。同时法国对本国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也是不遗余力,积极倡导和推动缔结地理标志双边、国际条约,极力主张给予地理标志高水平保护。

法国高水平保护地理标志为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也保护了当地传统文化。但同时带来一些问题,由于过于强调按照传统工艺流程进行生产,产量较低,形成以生产为导向而不是以市场为导向的局面,削弱了市场竞争因素。另外法国模式对私人的创造性可能是一种障碍,“根据法国制度,发现者除使用权外,丧失了与该地理标志相关的所有其他权利。”[6]美国、澳大利亚等地理标志新兴国家大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生产,已经对欧盟旧世界地理标志国家的产品市场占有率构成挑战。另外,专门法强保护模式和制度实施成本很高,许多国家还主要采取原有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以节省法律成本。

3.2 美国 美国的历史相比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比较短暂,因此没有太多的历史悠久的著名地理标志产品。美国采取的是证明商标的弱保护模式,这种模式不认为地理标志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而是商标的一个子集。美国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并没有什么特别标准,主要审查其使用实例和记录中的证据,以判断该地理名称是否是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当地理标志被注册为证明商标后,适用于商标法,根据优先权原则来解决商标权利之间的冲突。可见,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美国与法国有着截然不同的保护模式。

美国采用地理标志商标法弱保护模式,是与其历史文化背景紧密相连的,美国在地理标志方面没有太大的利益,因此极力反对专门法保护模式。除此之外,美国的主张还有以下理由:第一,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运行商标制度,还有一些相对完善的国际商标注册制度,如马德里协定等。第二,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产权主体分明,避免了专门法保护产权不明晰的弊端。第三,可以利用商标制度已有的执法体系,节省执法成本,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有效缓解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冲突。[7]2014年4月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美国专利商标局共同举办的中美地理标志研讨会在北京举行。美国专利商标局发言人认为,中、美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基本相同,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进行注册和保护。农业部、质检总局的登记体系在美国没有对应体系。

4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相互协调的路径选择

结合国内和国际因素来看,商标法和专门法保护模式会在长期内共存,探讨到底哪一种保护模式更好,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矛盾。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找到两种保护模式的平衡点,以便让两种制度能协调发展,促进地理标志保护水平的提高。

4.1 确立“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商标法》中处理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冲突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同样可以灵活地用来解决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保护在先权是一个通用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涉及到几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发生冲突时,更是如此。

确认在先权原则,可以解决大部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我们应该以更加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两者的矛盾。例如,如果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客观不可改变的因素,一市场主体误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且经过该市场主体的努力,该产品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那么就应该允许商标和地理标志共存,以显示实质的正义,与此同时,应对此市场主体商标的使用和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对于含有地名的商标,其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不取决于该地名的地理因素而是由人为因素创造出来的,应当鼓励该商标继续为个人所有。[8]

4.2 尽快建立部际联席协调机制 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地理标志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形式申请注册,而《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也有明确规定,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其规定注册登记,接受监督管理。这就意味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两种申请注册程序完全独立运行。此外,在我国《农业法》中亦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三个部门各司其职、各成体系,并且拥有三种不同的地理标志标识。造成同一产品向多个部门申请地理标志的状况,出现管理权限的重叠和重复执法现象。应尽快建立地理标志工作部际联席协调机制,按照便利申请、统一对外、加强保护的原则,整合业务流程、统一政策标准,加强三部门的协调配合,定期对我国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情况进行通报,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资源数据库,以便更好地促进地理标志事业的顺利发展。

4.3 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地方立法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方立法比较少,仅有《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地理标志产品——敦煌葡萄》等几个有关地理标志的地方性法规而已。由于目前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还不够细致,地方立法则能够补充其不足,特别是针对本省内著名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可以进行更有针对性、更高水平的保护。除此之外,我国相关司法机关在对有关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方面也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例如,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该《审理指南》将地理标志认定与保护作为五大问题之一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范。

4.4 不断完善商标法保护模式,建立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国际领域的维权机制 在《商标法》中应当专门为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作出例外规定,确认优先权和地理标志权,缓解两种保护模式的权利冲突。相对于目前《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规定过于粗糙的现状,应对外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我国的注册,规定更加细致的操作规范,增强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可操作性。

在多边贸易谈判停滞不前的状况下,2011年3月《中欧地理标志双边合作协定》第一轮谈判正式启动,这是我国第一次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双边谈判。[9]我国应抓住双边谈判机遇,让更多的国内著名地理标志产品进入欧盟市场,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化提供重要支撑。我国政府应基于国情更加积极地、有针对性和相关国家进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针对不同国家对地理标志采取的不同保护模式采取相应的策略。例如,欧盟与中国正在进行有限的地理标志的合作,例如“10+10”计划。但是双边签订地理标志保护协定仍然需要慎重考虑。[10]

鉴于当前国际贸易中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模式稍居上风的现状,我国一些著名的地理标志例如茅台酒、安溪铁观音、烟台苹果、普洱茶等应加大国际商标保护力度。例如,2010年“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在韩国遭抢注事件,充分证明了中国产品要走向世界,商标必先行的道理。国家工商总局对此事件给予高度重视,及时启动了双边合作机制,请韩方给予关注并依法公正处理此案,最终才得以维护了“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权利人的海外权益。通过此事件,对于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尽早建立海外抢注我国地理标志信息预警和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国际领域的维权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需要我国政府部门加大对地理标志国际注册保护的支持力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指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我国有着大量优质的地理标志产品,只有进明晰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间的界限,加强两者的协调,才能更好促进我国地理标志事业发展。

[1]黄贤涛,王文心,李士杰.加强原产地保护建设现代农业强国—关于加强和完善地理标志制度的思考[J].求实,2012(7).

[2]吕苏榆.美欧地理标志之争对东亚的影响[J].国际经贸探索,2012(1).

[3]冯寿波.论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保护[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2).

[4]张玉敏.私法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86.

[5]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5.

[6]Tunisia L.Staten.GIs Protection Under theTRIPS Agreement:Uniformity Not Extension[J].Journal of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Society,2005(3).

[7]魏丽丽.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8]李亮.论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的危害、成因与对策[J].法律适用,2008(10).

[9]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4.

[10]那力,魏德才.论FTA中的地理标志与中国的选择[J].江淮论坛,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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