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骁华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遗嘱已经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人们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时,其表示的方法已经不限于过去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录音(录像)形式等传统方式,人们还可以通过网络的形式,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博客、微博、电子邮件等方法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然而,对于这种新出现的电子遗嘱,我国立法的规定还是个空白。故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将电子遗嘱也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电子遗嘱的做法,但是已经出现的许多案例中均涉及电子遗嘱的内容。例如,卢显竹三兄弟的遗产纠纷一案:卢显竹等兄弟三人毕业后分别在外地工作。其中,老大、老二已经娶妻生子,小弟至今还在西北山区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父母对他最放心不下。于是,父母在逝世前给兄弟3人每人发了一份关于房屋等价值100万遗产处理的电子邮件,写明上述遗产在他们死后归小儿子所有,注明了年、月、日,并有亲笔签名。父母死后,兄弟3人在清理父母的遗物时,一直没有找到这份电子遗嘱的手稿,那么,这份电子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1]?
由于我国《继承法》中没有电子遗嘱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对其作出过说明,因此,在我国出现的有关电子遗嘱的纠纷中,都是借鉴《电子签名法》中的相应规定来判断电子遗嘱的效力。另外,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五种有效遗嘱形式中,并不包含有涵盖电子遗嘱含义的遗嘱形式。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电子遗嘱案例纠纷,例如上述提到的卢显竹兄弟3人对其父亲发送的电子邮件形式的遗嘱所产生的纠纷中,司法实践认定为电子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但是,众所周知,法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整个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一旦一项新事物的出现,法的调整作用很有可能会出现滞后性,因此,法律应伴随着新事物的产生而不断地进行调整。显然,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中所列举的遗嘱形式,适用到今天的社会已经出现了一定的滞后性。它无法调整这些习惯生活于电脑和网络生存状态以及视频网络聊天爱好者、IT行业工作者等新兴生活群体的生活习性。如果对所有的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进行全盘否认,势必会违背这些人群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遗嘱就没法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执行了,也就不能满足遗嘱人立遗嘱的个性化需求,这是有违遗嘱自由原则的,实际上亦是对遗嘱人遗嘱权的剥夺。
关于电子遗嘱的定义,目前学术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但大体意思是一致的,即电子遗嘱是遗嘱人以电子邮件、短信、微博、博客、微信等新型的网络社交平台对外发布的一种遗嘱形式,对自己死亡后的财产所做的一种分配方式。
首先,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并将电子遗嘱作为普通遗嘱的一种。
其次,对电子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定方法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既然要承认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关键问题就是要解决其法律效力的认定方法问题,并在未来立法上对其认定方法作出规定。
结合普通遗嘱的法律效力规定,关于电子遗嘱法律效力的设想,学术界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陶琼硕士建议:遗嘱人自己书写的电子遗嘱,参照自书遗嘱处理,对于由第三人代为制作的电子遗嘱,应当按照代书遗嘱的要求制作并按代书遗嘱的程序执行,立法上也要明确规定应有立遗嘱人的电子签名等与其他遗嘱形式不一样的特殊要求来进一步规范电子遗嘱[2]。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比较笼统,不够详细,应当对电子遗嘱做出具体规定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在目前国内诸多学者观点中,笔者赞同孙毅教授的观点。根据孙毅教授的观点,任何一种有效的遗嘱,其形式都包含着本体要素和证据要素两种。其中,本体要素是遗嘱形式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如果缺少,则这份遗嘱就不能成立或者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它属于遗嘱的构成性要素。它涵盖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任何一种遗嘱形式,都要有一种能够独立反映个人特征的人格痕迹。第二,遗嘱的意思表示需要有一个独立于遗嘱人的人格痕迹的载体。证据要素,从其字面意思就可知,其作用是为了增强证据能力以证明该遗嘱形式作为合法遗嘱的要素。如果缺乏证据要素,一般不允许以遗嘱以外的证据证明,否则会影响遗嘱的法律效力。由此可知,一份有效的遗嘱,其本体要素和证据要素是相互补充的,当本体要素不足时,对证据要素的要求就会增加。相反,当本体要素比较充分时,对证据要素的要求就会降低[3]230-231。
根据上述分析,一份电子遗嘱虽有数据的记载,并且存在于网络电子设备当中,有独立的遗嘱载体,但是电子遗嘱的证据要素不足,因为所有人在电子设备上书写的人格痕迹都一样,无法鉴别是否出自遗嘱人之手。即使根据《电子签名法》中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也不能直观地证明其来自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需要有证据要素来补充,故如何强化证据要素,是电子遗嘱生效的关键。
在本体要素较弱的情况下,证据要素就应该加强,才能增加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制度其来源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在重形式轻内容的远古时代,这种制度甚至是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唯一根据。因此,在电子遗嘱方面就很有必要引入见证人制度来让它发生法律效力。
一般规定大致如下,要求遗嘱人以“电子数据”形式制作的遗嘱,应当有《电子签名法》上所称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同时要求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见证。见证人的工作就是记录电子遗嘱的制作时间以及电子遗嘱所在的电子系统,并保存公匙以备日后对遗嘱加以验证。但在紧急情况下,对于利用QQ、微信、微博等网络聊天工具、网络视频工具或者电子邮件上写的遗嘱,无法采用电子签名的情形下,如果有两名以上的与该遗嘱内容无关的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应当承认该电子遗嘱的效力。这是因为,一方面,QQ、微信、微博等聊天工具、网络视频工具或者电子邮件都有密码,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他人冒名盗用。另一方面,电子签名毕竟不同于亲笔签名的亲为性,其证明力可由其他证据来补充[3]228。
虽然上述这些规定可能严格了一些,但是在相关方面还是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主要有:第一,遗嘱见证人中如果有不具备见证人资格的人存在,在排除该见证人后,如果剩下的见证人数仍然符合关于见证人数最低人数要求的,则遗嘱仍然有效(采取此立法例的国家有阿根廷)。第二,如果见证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中有人是遗嘱受益人的,则应该让见证人受益部分或其近亲属受益部分的遗嘱部分无效,其剩下的其他部分仍可以有效(英国、意大利及中国香港地区都有采取此立法例)。第三,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真实的,也可认定该遗嘱有效。第四,特殊情形下,例如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可以不要求有见证人。这条设想,主要是参考德国、日本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假如遇到地震、空难等灾害,要求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是十分不现实的。因此,可以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不要求有见证人的规定。只要能证明该电子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当承认遗嘱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遗嘱效果主要在于便于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公证本质上具有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对于遗嘱人所立的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的电子遗嘱,可以将其拿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从而使该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电子遗嘱的公证程序按公证遗嘱的程序办理,具体如下。
首先要由遗嘱人亲自提出申请,然后在经公证机关按照下列步骤一步步证明该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一,公证机构受理后首先对遗嘱人要申请公证的电子遗嘱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公证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公证人员要询问立遗嘱人并详细记录询问笔录,确认电子遗嘱所订立的内容无误,确保该电子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公证机构还要审查该电子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准确,语言表达叙述是否符合一般人的语言习惯,而且还要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否正常进行审查。
第四,经审查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公证书,连同卷宗报批,审批合格后公证机构要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出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应以目前《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在对《继承法》作出修改的同时,增加有关电子遗嘱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体现遗嘱自由的原则。
参考文献:
[1]王景龙.电子遗嘱没有法律效力[N].检察日报,2010-06-19(3).
[2]陶琼.我国遗嘱形式法律制度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2.
[3]孙毅.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进路——以《继承法》修正的相关理念变革为中心[C]//杨立新,刘德权,杨震.继承法的现代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