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林
(南京理工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南京 210094)
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是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它从形式上限定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从实质上明确了当事人不在一定期限内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在短短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不断变革。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产生如此变化?变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变化的价值基础何在?分析这些问题,可从中得到一些有益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刻启迪。
1949年后的我国司法制度是在革命根据地人民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同时也深受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相应地,在民事证据制度上也借鉴了前苏联民事证据制度中毫无限制地自由提出新证据的做法。[1]
1982年前的民事诉讼司法文件和实践,尚没有考虑举证时限制度。 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样的规定,对当事人何时提供证据没有要求,确立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获取证据的主要方式,自然也不可能涉及举证时限制度。
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理念,对法院调查取证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权利,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院调查取证的基本形态没有得到改变。该法第64条保留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的内容,同时在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在第132条规定对“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法院应当延期审理;在第179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开启再审。据此,当事人从起诉至裁判作出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提出证据。即使是裁判生效后,只要证据能推翻原裁判,仍然可以提出,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所以,这次民事诉讼的改革,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仍无限制。
可见,无论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实质上都没有关注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事人举证,既没有时间的限制或要求,更没有规定不按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从1950年至1991年我国40年的民事司法实践及立法,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语境下,均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一贯地实行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一方面是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的影响,*如前苏联民事诉讼中,“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向第二审法院提出新证据。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在当事人未曾参加一审从而不能及时地向法院提出文件,而这种文件在第二审法院时,作为证明第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的证据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参见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406-407页。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单纯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和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当然,也反映了我国当时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是实体公正,诉讼程序仅仅是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诉讼效率尚未进入诉讼的视野。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程序正义理念逐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接受,我国也开启了一场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先导的司法改革,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逐渐被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抗制诉讼模式中占重要地位的举证时限制度也引起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就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从最高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都认识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能适应对抗制审判方式,在实践中开始积极探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1992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了一定的改革。该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是我国民事证据法上第一次提出作为举证时限制度重要内容的举证期限的概念,但对什么是“合理期限”和不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所以,只是在形式上涉及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值得肯定的是,该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为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趋势已经开始觉醒,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改革也迈出了具有转折意义的一步。
随后,最高法院在1993年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其中提到的“证据交换”和“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的规定,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提出证据是有时间限制的,并且这一时间限制一般应在开庭审理之前。这是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迈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一大步。
此后,最高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样,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一次规定了当事人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要受到费用制裁的法律后果。
再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通过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这是在立法上规定了海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并且,把当事人不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法律后果设定为无权查阅相关的案件证据材料。
2000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尽管这一司法解释把当事人举证的期间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还规定了举证期限可以延长,与此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开庭前”不尽相同,但仍然肯定了对当事人举证应在时间上进行限制,而且比较具体地把当事人“故意有证不举”作为承担相应责任的条件,操作性更强。
与此同时,我国地方各级法院也在审判实务中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探索,鼓励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做出适当限制。北京、上海、吉林、山东、江西等省市的高级法院,都在实践中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全国各级法院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探索和尝试,基本上涉及了举证时限制度中举证的期限及延长、新证据的提出、逾期举证的后果等主要内容。同时,由于这种探索的广泛性和多层次性,也出现了在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内容上的差异性。如在第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举证期限上,有的规定为开庭之前,有的规定为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有的规定为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前,还有的规定为法院宣告判决之前。这说明,在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取向上,不同法院对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把握存在着差异。由此表明,在这些探索性实践中,尽管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已经进入我国司法界的视野,但还没有被摆到与实体公正相同的地位予以考虑。
针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理论界指出了其弊端。认为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可能会违背两审终审所设定的目标,无时间限制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违背诉讼效率原则,必将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并很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证据突袭的现象,从而破坏公平诉讼的原则,也违背诚信原则。因而,《民事诉讼法》第125 条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经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障碍。[2]“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证据提出的随时主义显然是必须修正的。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确立诉讼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分立结构时,证据失权的问题就必须加以解决。”[3]这样,通过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等问题的讨论,许多学者对应当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基本上达成了共识。[4]2001年最高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系统地规定了举证的期限、证据失权、救济方式以及“新的证据”,基本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结束了各地法院举证时限实践操作不一的局面。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1)适时举证的原则得到确立,但法院对当事人负有释明义务。(2)明确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期限及其确定方式。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后法院认可。(3)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一,确立了严酷的证据失权制度。即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就视为放弃举证;第二,确立了“新的证据”的提出制度。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新的证据可以提出,但“新的证据”必须是当事人客观上无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收集或发现的,而不是因为当事人主观原因引起的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收集或发现的。并且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从而,确立了判断“新的证据”的实质和形式标准;第三,确立了对提出“新的证据”的制裁。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但如果因此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方面的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第四,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
《民诉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其举证的期限属于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商定后由法院认可,在性质上属于指定期间,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5]但是,由于逾期举证会导致证据失权的严厉后果以及对“新的证据”采用的严格标准,又使证据失权具有刚性的品质,体现了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严酷的一面。
《民诉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制度,反映了当时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观念从单一的实体公正向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转变,表明了正当程序理念已基本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接受。同时,也反映了处于社会快速转型期的法院因大量的案件负担而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
《民诉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制度,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防止证据突袭,体现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6]因此,在当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调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背景下,特别是在《民诉证据规定》施行的头几年里,全国法院基本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办理案件,并把当事人因不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而导致最终败诉的案例作为典型进行宣传。*在《民诉证据规定》施行的开始几年里,当事人因举证迟延而败诉的案例报道经常见诸各种媒体的新闻中。如:2002年12月16日的人民法院报以《苏州一被告因举证迟延败诉》为题报道了江苏吴中区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的玲玲食品商行诉某大酒店货款纠纷一案,以此宣传法院适用证据失权处理纠纷。参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6日,第3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民诉证据规定》实施中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一方面,因当事人逾期举证,法院不采纳该证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7]这一方面,表明了严格的证据失权不符合公众的司法正义观;另一方面,当事人败诉后的不断申诉和上方,国家的其他部门以及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院仍然还得花时间和精力去接待、处理,使设定举证时限制度时所追求的诉讼效率也几乎丧失殆尽。
与此同时,针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施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理论界也进行了反思,认为《民诉证据规定》中设定的严酷的证据失权制度“使民事诉讼制度显得过于冷酷,与人民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理念是相矛盾的”。[8]认为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理所当然,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应当是发现真实。“当我们说某种证据制度富有效率时,绝不仅仅是指证明的时间快、开支少,而是指能够在保证发现真实的前提下节约时间和费用。”[9]
在司法实务界,“有的法院通过调查研究后提出,证据时限虽然是一项好制度,但它与中国的现实国情存在着‘水土不服’问题,所以证据失权在当下应当慎用和缓行”。[10]加之在适用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论比较突出。而严酷的证据失权,在宏观上又与构建和谐社会政治话语背景下消除矛盾、化解纠纷的要求不相协调,在微观上也存在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国民的诉讼能力、法官司法能力欠缺所导致的运行阻碍。
于是,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于2008年11月25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诉审监解释》),最高法院民一庭则在2008年12月11日颁布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民诉举证期限通知》)。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对《民诉证据规定》确立的以严酷的证据失权为特征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进行了修正。
《民诉审监解释》第10条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新的证据”规定为三种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尤其是第四种情形,实质上已经不再考虑证据在原审中是否逾期提出和是否因此被按证据失权处理而受到排除,而只考虑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在“新的证据”的判断标准上采取了客观标准。鉴于再审对一审、二审的制约作用,因此,《民诉审监解释》已经颠覆了《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和第43条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把按《民诉证据规定》应当排除的逾期举证的证据又重新捡了回来。同时,为弥补因颠覆证据失权制度可能对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负面效果,《民诉审监解释》第39条第2款保留了《民诉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的对逾期举证的费用制裁和赔偿损失。因此,根据《民诉审监解释》,当事人仍应当在举证时限内举证,但《民诉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销声匿迹了。
而同样面对司法实践中问题比较集中的证据失权,《民诉举证期限通知》一方面通过对举证期限理解的细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新的证据”出现的机率;另一方面也确立了对“新的证据”认定的指导性标准。根据《民诉举证期限通知》第10条,判断是否为“新的证据”的参考因素有两个:一个是“新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或者《民诉证据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这是客观因素;另一个是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主观因素。但主观因素是实质性因素。所以,《民诉举证期限通知》在判断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上,主要采取了主观标准,改变了《民诉证据规定》只采用客观和形式标准的做法,尽管没有像《民诉审监解释》那样抛弃证据失权,但严酷的证据失权规则已经软化。
很显然,尽管《民诉举证期限通知》与《民诉审监解释》都是在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出现迷茫时的拯救性措施,并且都是通过对“新的证据”的重新界定来进行调整,但是,两者在修正严酷的证据失权制度时采取的方式是有实质差异的。前者只是软化了证据失权制度,但没有抛弃;后者却抛弃了证据失权制度,只保留了费用制裁。尽管同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发布时间上也仅相差一个月零一天,但对同一问题如此差异的解决,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接受程度。不过,两者都维护了《民诉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制度。
最高法院《民诉举证期限通知》与《民诉审监解释》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修正,缓解了《民诉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严酷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矛盾,也得到了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的认同,并得到了201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讼法》的肯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因此,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在几经变革后,在原则上仍然采用适时提出主义,但对于违反举证时限的后果采取了多元化的选择,包括了“责令其说明理由”、“不予采纳该证据”、“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而不是严酷的证据失权那样的单一做法。如此,既坚持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又能确保重要证据能够进入诉讼,从而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至此,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取向已经从《民诉证据规定》确立的强调诉讼效率为主转变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从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经历了一个从矫枉过正到回归理性的过程。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回应日益复杂化的司法需求,顺应法制现代化,顺应世界潮流,强调长期被我国忽视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必然趋势。但是,举证时限制度不是我国司法文化的内生性制度,在对西方国家举证时限制度尤其是作为举证时限制度核心的证据失权规则的移植中,在没有完全研究清楚西方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配套制度和实际运行的情况下,不根据我国国情、不加分辨地规定严酷的证据失权,又不具备相关的制度配合和保障,必然遇到制度运行上的障碍,最终导致移植的失败,这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当吸取的教训。而对盲目移植的证据失权制度的及时叫停和修正,则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宝贵经验。
我国的司法改革已步入深水区,进一步的改革仍然免不了对西方司法制度的借鉴或移植,但这种借鉴或移植必须立足国情,注重西方经验的本土化构建。就此而言,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变革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是弥足珍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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