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阳平 程 勇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自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指被执行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执行一定时间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还包括在监狱服刑由于某种原因被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
2009年9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五项就规定:“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第三十二条也规定:“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2012年1月1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6条规定了社区服务,要求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不是惩罚,而是为了培养他们正确的劳动观念、集体意识和纪律观念,强化社会责任感,修复社会关系,进一步得到社会的谅解和接纳。要确保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八小时,同时注重社区服务的可操作性,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可见,矫正罪犯的行为恶习和犯罪心理就包括有劳动矫正的内容。
1.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劳动
(1)劳动性质属公益劳动。所谓公益劳动,是指矫正组织要求矫正对象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服务。公益劳动具有强制性,这是国家通过施予一定惩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强制矫正。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服从安排,参加劳动,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公益劳动具有规范性,不仅明确公益劳动适用的主体,还要求建立高效、规范的执行机制,严格执行程序,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奖惩措施。对如保外就医的、年龄较大的、残疾人、正在怀孕的妇女和哺乳期的妇女等一般就不宜参加公益劳动。对于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并加强教育,对于拒不参加的,主观恶性较深、拒不接受矫正的,应当考虑交由法院或监狱机构,由法院或监狱机构对其刑罚适用作重新裁判;公益劳动还具有公益性,公益是公共的利益,参加公益劳动是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的一种方式,培养其良好的行为习惯,是对社会的一种积极补偿。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中,绝大部分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是公益劳动,且业已成为社区矫正的一项基本任务和重要内容。司法部要求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各省、市根据司法部的精神,也相应制定了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也都将公益劳动作为社区矫正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2)劳动时间少,劳动方式简单,缺乏技术含量。
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公益劳动的时间相当少,《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如此短暂的劳动时间,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效果是不理想的,没有实行常规劳动矫正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对其管理监督的内容也就只停流在填写些表格,找去谈谈话等一些表面现象,很难触及到被矫正对象灵魂深处,难以实现刑罚个别预防的目的,不利于罪犯的矫正。一些家庭经济条件好的罪犯,无须为自已的衣食住行发愁主动去劳动,又缺乏惩罚性的日常性的必要的劳动,除了每月几天公益劳动时间之外,几乎无所事事,对他们来说,社区矫正不外乎就是到时到地填填表格、听听教育而已,劳动对他们而言仍然是没必要、无足轻重甚至是不耻的行为,更谈不上通过劳动来增强社区矫正区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和和公德感,他们也无法从劳动中受到教育和改造,更谈不上为社会做应有的贡献。社区公益劳动不仅时间少,而且劳动大都是参加一些诸如打扫卫生、简单的修修补补,拉拉煤气罐、清理小广告等不仅形式单一且缺乏技术含量,这样的劳动方式长期的不断重复使社区矫正人员感到没有本事,没有出路,是在浪费时间,完全在一种抵触情绪下应付了事。这样的劳动矫正方法,不仅很难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而且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2.社区矫正人员自发的劳动
除了公益劳动外,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是为了生计的有偿性劳动,其劳动由于没有或缺少劳动基地,不少社区矫正人员只有自已到社会上去寻找劳动机会,劳动场地相当分散,有的在社区外或县市以外甚至市外省外,其劳动大都以简单、笨重、缺乏技术含量的体力劳动为主。还有的社区矫正人员长期流浪在外,几乎找不到工作或者找不到较稳定的工作,极容易被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人或团伙吸纳,从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这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劳动表现的评比、考核、奖惩等管理带来了很多问题。
1.对劳动改造罪犯的认识问题
无论是立法还是社区矫正的司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都存在一些认识问题,把监狱教育改造罪犯与社区矫正完全割裂开来,孤立的看待社区矫正。其实,早在建国初期,我国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就通过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大批被判处徒刑的罪犯被组织起来从事兴修水利、垦荒、开矿、筑路等生产劳动,结合劳动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监狱法》的颁布实施,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定型化了。四十多年来,我国监狱和其它劳改场所通过劳动,把大批的罪犯由好逸恶劳,恶习很深的不法之人,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显著成效。实践证明,劳动矫正不仅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和有效途径,而且也是我国教育改造罪犯长期的经验总结。我国《监狱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要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的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基精神和宗旨,就是通过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实现改造罪犯目的。这是法定的改造罪犯的一种基本手段,强调劳动是教育的手段,教育是劳动的目的。尽管社区矫正的罪犯与监狱改造的罪犯有较大的区别,但是他们都是刑罚执行的对象,都必须坚持刑罚的惩罚和改造功能这个原则,强制并组织罪犯参加劳动这一教育和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应该是相同的。因此,社区矫正人员必须参加日常劳动,才能达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然而,劳动改造罪犯的方法和手段,在目前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司法中被大大削弱了,是极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改造的。
2.有关社区矫正人员劳动的立法问题
《意见》第九条第五项和第三十二条尽管都有关于劳动矫正的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且仅限于公益劳动。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劳动考核、劳动奖惩 、劳动报酬以及劳动监督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联动的评估机制。
(1)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时间没有日常化
无论是《意见》还是《办法》均规定,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基本上是管理监督、教育矫正和帮扶解困。完全没有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日常劳动,仅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超过八小时。这就导致了社区矫正人员的绝大部分时间不在有组织的有序的劳动规制中,而是放任自流。
(2)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场所缺失
目前除社区矫正公益劳动的场所如福利院、敬老院、环卫所、公园、学校、医院、残障人员家庭等相对集中和固定外,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的场所均没有规定,而是任其选择,他们要么在社区摆摊设点做小买卖,要么在社区走街窜巷做小生意。社区居民对此存有极大的戒备心理,总认为这些是极不安全的因素,不愿接触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也认为与社区居民接触有被监督感有敌意,有伤他们的自尊心,对参加日常劳动从心理上有抵触情绪,劳动效果不好。而在农村,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被矫正人员的罪犯身份为所有村民所知,受人们唾弃,其家庭成员也会遭牵连受到歧视,精神压力大,往往成为一些被矫正人员选择外出打工融入他乡异地陌生环境以掩盖罪犯身份的重要原因,一但这些人外出务工,其劳动的场所很难确定,监管就成了极大的问题。
3.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管理失控
如上所述,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劳动由于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制主要表现在社区公益劳动和定期报告制度上。而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如前所述的每月不超过八小时的社区公益劳动时间,使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的控制每月只有几个小时的公益劳动时间,除此之外,就是一些诸如材料转接、入户登记、建立档案、口头教育等程序性的案头工作,罪犯没有被组织起来定点定量参加日常劳动,而是散落在社区的各个角落,流动在社会的各个层面,劳不劳动,劳动多少完全任凭自流。这样,没有实行日常劳动矫正的犯罪分子,相关社区矫正机构是很难了解、掌握和考核他们通过劳动的矫正效果的。
日常劳动矫正不仅是改造教育罪犯的有效手段,而且有利于被矫正对象的管理监督及社区公众的评判,更是社区稳定、安全、和诣的需要,其必要性和重要作用是显易而见的。构建一套系统的、科学的、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矫正模式和具体措施,是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建设的需求,也是教育改造罪犯的要求。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劳动基地是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日常化的基础和保障。社区矫正人员需要通过劳动维持自已日常生活所需和养家糊口,社区矫正人员除公益劳动以外的劳动势必要进入社会,卷入人才市场竞争的洪流中,由于社会服刑人员的特殊身份加之文化相对较低和谋职技能缺乏,在当地就业和外出务工完全没有竞争实力,几乎找不到工作或找不到时间相对较长的稳定工作,长期无所事事在社会上游荡,是社会治安极不稳定的因素和再犯可能的极大隐患,因此建立和建全一些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基地就非常现实。
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场所在前苏联的《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劳动改造立法纲要》中就有所体现,第43条规定:“在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服刑人员参加有益于社会的劳动的基础上,对他进行改造教育。服刑地点的企业、机关和团体的劳动者集体,对被判刑人的行为实行监督,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教育。”社区矫正,在过去很长的时间内,有学者把它称之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即在判决生效后,把罪犯交给工厂、农业、林业等生产组织从事生产劳动。服刑人员享有一般工人的权利,但他所获得的工资必须扣除一部分上缴国库。企业的领导人必须依据判决的内容组织服刑人员劳动。服刑人员必须遵守法纪,勤垦劳动,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劳动的企业。这些有关社区矫正的先行实践,都明确了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场所可以是工厂企业、农业、林业等生产组织。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基地宜以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的工厂企业如国有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集体企业里的一些技术含量较低,稍加培训就可以上岗的职位和一些有偿服务型经济实体如保洁公司、洗车行、修车行、补鞋店、理发店等为宜。人员可集中也可分散,视情况灵活掌握。矫正机构应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用工协议,尽可能就地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劳动问题,便于管理。
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刑罚的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首先就是要区分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之处。社区矫正刑罚的共同之处,一是对象都是被判处刑罚的罪犯,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二是刑法执行的场所都在社区,不被羁押,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只是受到一定的限制。三是刑罚执行的方法都是社区矫正;其区别是,管制是主刑的一种,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由社区矫正的一种刑罚方法,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他们不但有劳动的权利,还享有与其他公民获得同工同酬的权利;缓刑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暂缓执行刑罚的方法,在缓刑考验期内,仍保持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依法由社区矫正。由于此刑罚仍保持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对社区矫正对象是否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关键在于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而社区矫正对象日常劳动表现,是考查其缓刑考验期内表现的有效方法;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指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行刑制度。假释存在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刑罚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完全取决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日常表现,日常劳动表现无疑是评判的重要内容;监外执行,也是刑罚的执行制度。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年老体弱或身体有严重残疾)不适宜在监狱执行刑罚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由社区矫正)。只有分清了这些刑罚的区别,才能在社区矫正中具有针对性的实施分类矫正措施,收到良好的矫正效果。
其次是劳动日常化和劳动形式多样化。劳动时间,是实行劳动日常化的保障。可按照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的日平均工作量、月平均工作量为劳动时间标准,社区矫正人员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如暂予监外执行的老、弱、病、残视具体情况而定,除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病的和年老体弱或严重残疾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不要求进行日常劳动的外,对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年老体弱者和残疾的人,还是要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时间可以相对缩短些;对哺乳期的妇女,除每天几次辅乳时间外,余下的时间要保障正常参加劳动;劳动形式可以根据矫正对象的个人情况和技能专长安排他们进入适合他们的不同的劳动基地进行日常劳动。如对有一定技能专长的可以安排他们进入社区相应的企业和有偿性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劳动;对有文化基础的,并且悔改态度较好的,组织他们进机关、进单位、进企业、进校园、进乡村以身说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原单位尚有保留工作可能性的,社区矫正机构应积极做好单位的工作,力争社区矫正对象回原单位进行社区矫正。
第三是劳动报酬、劳动考核和劳动监督联动化。
(1)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应不应该获得报酬。除公益劳动外,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在社区矫正的劳动中,应当与其他社会上的人员在同样的工种获得同样的报酬,不得有任何区别。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按刑法规定是不能给与报酬的。但,由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是在社区服刑,温饱问题得自已解决,笔者认为他们的劳动报酬除一部分贡献给劳动基地外,另外一部分应发放给他们,以满足其生活必须和用以抚养、赡养法定对象。
(2)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报酬应该怎么定。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核定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并以此作为发放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报酬的参考,在此基础上视具体情况和劳动表现作加减。如,对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年老体弱者和残疾人,由于其生理和体力所限,其劳动报酬以尽量满足其生活必须为宜,不必贡献给劳动基地;对哺乳期妇女的劳动报酬,应充分考虑其哺乳期需大量营养,应当在基本生活必须费标准上多发;对其他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报酬则按照 “日计分、月考察、季鉴定、年考评”的日常劳动考核和监督规定进行奖惩,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的发给基本生活必须费;对超时劳动,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奖,即在基本生活必须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报酬发放比例;对劳动态度不端正,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劳动量和保证工作质量的惩,即在基本生活必须费的基础上适当减少报酬发放比例。这样,便可形成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劳动报酬、劳动考核和劳动监督的联动,便于有针对性的矫正管理。
[1] 孙强.社区矫正人员法律指导手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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