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 冉
(山东行政学院,济南250014)
德国学者耶林认为,“法律乃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王泽鉴先生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这种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就是目的解释方法,它是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1]
耶林同时指出,目的的实现要受因果律的支配,立法目的实现要通过合理的调整机制来实现,机制设计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法律调整的实效。所以在具体应用目的解释方法时,就要在明晰法律立法目的和机制设计原理的基础上,看如何解释法律疑义,能够保证机制设计符合设计原理,从而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目前,关于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仅通过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单薄而又含混,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规定十分模糊。而针对这两个问题,司法解释的立场也不明确,(1)最终导致理论上疑义重生,实践中难以把握,亟待通过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目的解释予以明确。
对单位犯罪进行目的解释,就是在明确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确定如何进行机制设计最有利于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实现的基础上,按最符合单位犯罪机制设计原理,最有利于单位犯罪目的实现的标准,对法律规定的疑义进行解释,对围绕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所产生的各种观点进行取舍,最终明确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这就是对单位犯罪进行目的解释的精要所在。
对单位犯罪进行目的解释,先要明确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和机制设计。
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目前国内主流观点认为,应直接惩处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这种观点的核心范畴,即“单位的犯罪行为”这个范畴难以具体化,导致这种立法目的难以付诸实施。因为单位不同于自然人,只能通过其雇员来实施具体活动,这必然导致单位行为与雇员个人行为难以区分。在对单位犯罪行为理论研究中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存在单一行为因素论和多种行为因素论的区别。单一行为因素论认为,构成单位行为,只需要一个条件,具体而言,又有单位决策机构论、单位名义论、利益归属论、法人授权说以及法人意志说;多行为因素论认为,构成单位行为,需要具备两个以上条件,具体又可细分为二条件论、三条件论、四条件论与五要件论,其中每一种理论内部又存有诸多不同的主张,根本无法达成共识。[2]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单位犯罪中关于犯罪主体的争议性而失之于不确定和空洞性。
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没有手足,刑法所要惩治的与单位有关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实都是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而单位通过加强内部控制,就可以避免这些行为的发生。所以,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单位督促单位提升内部控制绩效。这种观点在国外得到广泛应用,在实践中,美国广泛采用和解协议解决单位犯罪问题,在和解协议中,单位的主要义务除认罪和缴纳罚金之外,还要承诺健全制度,采取特定措施,加强内部监督。
比较起来,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本文采用后一种学说。首先,后一种观点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两种观点都可以达到减少与单位职权滥用有关犯罪行为的目的。只是在具体做法上,国外的观点认为,只要单位积极履行对雇员的监督、控制职责,就能达到相关的目的;目前的主流的观点则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单位积极履行对雇员的监督、控制职责,而在于单位本身不实施犯罪行为。其次,后一种观点绕开了“单位的犯罪行为”这个核心范畴,避免了单位犯罪行为与单位雇员犯罪行为的混淆,具备可操作性,这一点可以通过后面关于机制设计的论述予以说明。
单位犯罪机制设计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单位犯罪制度规定进行具体安排,才能实现督促单位提升内部控制绩效的立法目的。在这个问题上,有观点提出,要给单位设立明确的行为规范,对违反行为规范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这种思路仍然没有走出过程管理的窠臼。过程管理是传统的社会管理方式,其更为关注管理相对人付出的努力。而单位内部控制并为一种最优且固定的行为模式,只有对知识和技能进行灵活的运用才能达到最佳的效果。(2)
在这种情况下,明确单位犯罪的机制设计,需要论及社会管理创新以及绩效管理。创新是社会管理的时代主题,在过程管理基础上引入绩效管理,是当代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过程管理作为传统社会管理模式,它是过程导向的,更关心管理相对人付出的努力;绩效管理是新兴的社会管理方式,它是结果导向的,其更关注的是管理相对人取得的结果。具体为国家设定一个绩效指标体系,据此对管理相对人进行考核,并对考核表现不好的追究法律责任。(3)对单位的内部控制活动,国家只能实施绩效管理,设定绩效指标体系并据此对其进行考核,然后根据考核结果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促使单位不断提升内部控制绩效。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追究以上责任的前提,必须应认定单位是否构成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
依据绩效考核结果认定单位犯罪,追究单位的刑事法律责任,应遵循定性为主、定量为辅的原则,事先把绩效指标分为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定性指标是无法量化赋分的指标,它采用结果描述法,视结果层次、程度,决定责任性质的不同;(4)定量指标是可以赋分量化的指标,可分为正向指标和负向指标,前者是国家期望达到的目标;后者是国家期望避免的系数。考核按实际完成值正向指标加分、负向指标减分,以此决定责任的轻重。
单位犯罪的实施机制,应定性为主、定量为辅。定性指标决定责任的性质,所以构成单位犯罪。构成单位犯罪,除了要求主体必须是刑法上的单位外,还要求单位内部控制应达到特定的定性指标,并且这种指标要采用结果描述的方法;又由于定量指标决定责任的轻重,并且完成正向指标要加分,达到负向指标要减分,由此,单位内部控制完成正向指标就属从宽情节,达到负向指标就是从严情节,以激励单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不利因素,追求积极效果。
关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上争议较大,有“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且每种学说又有多种不同的主张。本文认为,构成单位犯罪只需要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上的单位。但对于什么是刑法上的单位,历来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是刑法上的单位。司法机关对上述规定也做出限制解释,认为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5)学界的认识更为多样,出现有十多种不同的主张。[3]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认定什么是刑法上的单位,必须依托单位犯罪的规范目的。单位犯罪是对单位内部控制活动进行绩效管理的产物,认定单位成立犯罪的规范目的,就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督促其提升内部控制绩效。同时鉴于97年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从最实际的层面而论,单位只有充分体会罚金的惩戒作用,才能通过自己的名义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加强内部控制,否则就体会不到单位犯罪的惩罚功能,即使感受到了惩戒功能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单位犯罪的规范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由此看来,这类单位应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1)有独立财产,(2)不受完全预算约束。
从实现单位犯罪规范目的的角度,刑法上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财产,一是因为具备独立财产,单位才能够交纳罚金;二是因为具备独立财产的单位,都具有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能够采取措施加强内部控制。刑法上的单位不受完全预算约束,其原由为完全预算约束意味所有财产都要专款专用,承担法律责任只能使用特定的资金,而这部分资金平时只能闲置一旁,国家赔偿资金就是如此。可见,如果受完全预算约束,单位对财产的支配权,以及建立在对财产支配权之上的行为自由,都不会受到罚金的影响。罚金难以给它们带来痛苦体验,起不到惩戒作用。
1.子公司与合伙企业是刑法上的单位。根据上述标准可以判断,子公司与合伙企业是刑法上的单位,而分公司则不然。《合伙企业法》第20条、21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公司法》第14条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合伙企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此外,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合伙企业不受完全的预算约束,能够成立单位犯罪。相反,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其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仅有使用权,故分公司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成立单位犯罪。
2.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与事业单位是不是刑法上的单位认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是否犯罪,能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历来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反对意见主要有四种。第一,有损国家的威信;第二,惩罚国家机关没有实际意义,犹如将一个口袋的钱放到另一个口袋,也好比左手打右手,而且机关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处罚机关,实际是国家自己处罚自己;第三,损害国家职能的发挥,减损而非增加公共利益;第四,实践中极少见追究国家机关刑事责任的案例。这似乎说明无论在理论还是在立法上如何赋予其单位犯罪主体的地位,关乎立法的科学性、可执行性以及现实社会对立法的认可、贯彻程度等等。赞成意见也诸多。其一,虽然机关犯罪发生的概率不高,但从理论上讲,一切权力都容易被滥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力更容易受到诱惑,从而使法治偏离正确的轨道;其二,追究机关刑事责任的实例虽然稀少,但也确有存在,比如新疆铁路法院案件;[4]其三,惩罚少量的机关犯罪有助于震撼社会、促进机关自律;其四,从行政法角度看,行政机关可以成为处罚的对象。《行政诉讼法》第65条3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裁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第3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判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根据,应从两个标准判断:(1)有独立财产,(2)不受完全预算约束。据此,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不是刑法上的单位。国家机关虽然有独立财产,但其资金来自财政拨款,必须受到完全预算约束,所以不是刑法上的单位。实践中存在的预算外资金,并不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需要逐步予以取缔。财政部长谢旭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决算报告指出,2011年各级行政机关已全面取消预算外资金。我国的人民团体与国家机关相同,工作人员要通过公务员招考,运转资金由财政拨款支持,应该纳入完全预算管理。
事业单位是不是刑法上的单位,应酌情对待。《事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这一规定,事业单位需要公共财政支持,必须要受到完全预算约束,以避免公共资金滥用。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有些事业单位职能发生了变化,为此政府实行了差别化管理,有的实行全额财政拨款,有的要求自筹自支,有的进行差额拨款。只有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才受完全预算约束,其他两类事业单位都是刑法上的单位,但其只能在自筹资金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3.村委会、居委会都是刑法上的单位。根据目的解释方法确定的判断标准,村委会和居委会是刑法上的单位。按照宪法的规定,村委会和居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组织,能够对外承担债务、取得债权,都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不受完全的预算约束。但要注意的是,无论村委会还是居委会,除自己的收入和社会捐赠外,政府拨款都是重要的资金来源,但政府的财政拨款属于公共财政,必须纳入预算管理,不能用来缴纳罚金。(6)
对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如何解释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争议较大。按照单位犯罪的机制设计原理,成立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其内部控制活动达到特定的定性指标,这个指标具有可接受性、可控性与可靠性基本属性。为此,本文依据以上认定标准,将该定性指标界定为,法定权力机构在单位业务范围内,为单位利益决定实施或事后认可了犯罪行为,才有利于单位犯罪规范目的的实现,符合单位犯罪的设计机制。而这个指标围绕内部人员犯罪行为展开,体现了绩效指标的基本属性。
1.为单位的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个要点主要反映绩效指标的可接受性。首先,规定只有内部人员的犯罪行为才能引起单位犯罪,是为了将单位的刑事责任控制在较为合理的范围之内,避免挫伤单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其次,《公司法》第113条3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可见,对于受到内部人员侵害的单位,国家的基本立场是保护而非惩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职权机构或单位相关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由于自身过错而给单位造成损失,并同时侵犯本单位以外的公私法益的,往往酌情决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2.法定权力机构参与了犯罪行为。这一论点主要体现绩效指标的可靠性和控制性。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群体是可以代表单位行使权利的机构。这些机构亦是由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法定权力机构有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员等。这些机构以事前决策的方式参与犯罪行为。
在单位犯罪成立的定性指标问题上,强调法定权力机构参与犯罪,是绩效指标可靠性的必然要求。由于单位是一个权力结构,其内部控制也是对权力的有效控制,实施这种控制需要投入诸多资源,但作为单位尤其是中小微型企业有限的资源配置,难以像国家那样拥有和行使强权。更何况其首要任务是生产经营,这就决定了在内部控制问题上,允许单位抓大放小、重点突破。鉴于法定权力机构掌握着单位最重要的权力,且能够决定单位的整体运转,必须把其作为内部控制的重点和关键。基于上述考虑,只有法定权力机构的参与,才能较为可靠地反映单位内部控制的情况。
3.犯罪行为发生在业务范围之内。这个观点主要表明绩效指标的可控性。绩效指标的可控性,要求管理相对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能否达到或者避免达到预期指标。将犯罪行为限定在单位业务范围之内,是绩效指标可控性的必然要求。因为内部控制只有在业务范围之内,才能对其成员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换言之,对业务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单位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7)由此可见,不增加业务范围之内的限定条件,就违背了绩效指标的可控性。
但是,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少单位犯罪都是超出单位的业务范围之外。譬如,贩卖毒品不可能是任何单位的业务犯罪,我国刑法将贩卖毒品规定为单位犯罪。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没有哪一个单位将走私活动纳入到单位的业务范围之内。这里首先应予以明确的是,单位过失犯罪是因为单位违反了单位的注意义务,而单位注意义务产生于单位的业务活动,是单位在从事其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所有的单位过失犯罪都是在其业务范围内发生的,这毋庸置疑。其次,对于单位故意犯罪而言,是否需要发生在单位业务活动范围之内,这存在着应然与实然的认识关系问题。无视单位与自然人的差异,即单位是以其经营的业务为其主体存在的依据,而将单位犯罪类型的不适当扩大化,非但无益于保护法益,而且违反了单位之所以为单位的基本原理。最后,无视单位犯罪必须在其业务范围内发生的观点,实际上造成了单位犯罪范围界限的模糊和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譬如,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要求下属盗用水资源,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显然不构成,因为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的单位犯罪,但是刑法规定贩毒单位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和标准,显然不合时宜。从应然的角度讲,将业务范围这一标准作为单位犯罪立法的重要依据是合理而又亟需的。
关于单位犯罪的量刑情节,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单位犯罪是否适用累犯和自首制度。根据目的解释原理分析,单位内部控制完成正向指标就是从宽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达到负向指标就是从严情节,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激励单位积极加强内部控制,主动追求实现正向指标,避免负向系数,从而实现单位犯罪的规范目的。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从宽与从严的具体尺度,要依据指标的数值予以确定。本文据此认为,对单位犯罪适用自首和累犯,其中,自首是单位犯罪的从宽情节,累犯是单位犯罪的从严情节。
1.单位成立自首。实践中虽然认可单位能成立自首,(8)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反对意见认为,自首专为自然人而设,对单位并不适用;肯定意见则主张,承认单位构成自首,能鼓励涉案单位主动认罪,提高司法效率。从单位犯罪机制设计角度看,单位能够发现、举报或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处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单位内部机制控有序运转的表现,应该作为单位内部控制绩效指标体系中的正向系数,对单位适用自首并从宽处理,必定能激励其积极发现,并主动举报犯罪行为。
自首是一种合法行为。其无论是单位集体决定,还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自首,都是经单位授权和认可的,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单位。但如果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能否认定单位自首的关键在于考察单位是否存在自首意志。单位的自首意志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具有独立性和双重性。独立性是指单位自首意志形成后,独立于单位成员的意志;双重性则指单位自首意志需要单位成员来实施,所以单位自首意志来源于单位成员意志,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形成后又需要其工作人员传达、贯彻才能得以实现。[2]所以,只有单位授权或者委托单位成员或者非单位成员到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才能认定为单位成立自首。
2.单位成立累犯。对于现代刑法体系而言,累犯是一项重要的量刑评价制度。随着以“危险人格”和“人身危险性”为立足点的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的兴起,累犯问题是犯罪学或者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课题。[5]我国刑法第65条1款对自然人的累犯做了界定,但立法并没有对单位能否成立累犯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考虑到对于单位犯罪本身只能判处罚金一种承担方式,有人认为立法并不支持单位累犯。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单位累犯明显是单位内部控制绩效指标体系中的负向指标,对成立累犯的单位应该从严处罚。
单位是法律拟制主体,任何单位都有一个类似于人脑的决策机构,因此单位也应当与自然人一样对自己作出的决策承担不利后果。单位是由多个单位成员组成的有独立人格的社会有机体,有自己的自由意志,从刑法设立的公平正义目的而言,单位累犯制度应当确立。
单位累犯制度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现阶段只能参照自然人累犯来界定其构成条件。刑法规定自然人累犯的罪质条件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该罪应判处刑罚的轻重就是衡量轻罪和重罪的标准,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这一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单位轻罪和单位重罪的判定。[6]
从国外情况看,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法国刑法典》第132-13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应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10年期限内,又因犯当处相同刑罚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第132-14条规定,“法人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相同之轻罪,或依累犯之规则,因相类似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10倍”。[7]由此可见,在法国构成单位累犯,要有时间条件和刑度条件。
由此可见,在设计单位累犯的具体制度时,法国和美国“都规定了时间条件,并都区分了五年和十年两档,五年之内加重处罚的程度,要重于十年之内加重处罚的程度,”[8]十年之外的不再认定单位累犯。从常理上看,单位出现累犯的时间间隔越短,说明单位的内部控制绩效越差,应受到的惩罚的力度就越大,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五年和十年这种区分体现了指标数值的差异,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借鉴。二者的分歧在于,除了时间条件之外,成立单位犯罪的累犯,美国要求相似罪行条件,法国则限定了刑度条件。本文认为,这两种做法基于不同的考虑,“美国的做法重在预防同类犯罪的发生,促使法人集中资源重点改进,造成该次犯罪发生的法人的体制和运营方式等问题,有对症下药的功效。法国的做法着眼于警示法人全面遵守所有的法律规定,检点自己的行为,有全面预防的作用。”[8]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单位犯罪的规范目的,是督促单位提升内部控制的绩效,并不仅仅是督促单位预防同类犯罪的发生,故采用刑度条件,更有利单位犯罪规范目的的实现。
注释:
(1)司法解释立场的不明确,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有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是一种倾向性意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的措辞,就说明司法解释本身也无明确立场;第二,不同司法解释之间缺乏一致性。
(2)组织管理活动要达到一定成果,除了必须掌握特定的知识和技能之外,还必须掌握对这些知识和技能进行灵活运用的技巧和诀窍,这种属性就是组织管理活动的艺术性,或者说组织管理活动的创造性。内部控制是组织管理的关键环节,具有很强的艺术性和创造性。关于组织管理活动的艺术性,参见孙志成等主编《管理学》,东北财经大学2010年版,序言部分。赵曙明、杜鹏程主编《德鲁克管理思想解读》,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3)对法律机制设计的这种变迁,有学者作过深入分析。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2012年7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首次明确将食品安全纳入地方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规定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评优创建活动中实施一票否决。其中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就是绩效考评中的定性指标。
(5)《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将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单位中排除出去。”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6)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是基本政治制度。”国家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制度载体,人民团体和政党是政治协商制度的制度载体,村委会、居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制度载体,它们都不能破产,否则会动摇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
(7)劳动关系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特征,隶属性特征表现为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雇员的独立意志受到严格限制,必须遵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章程,服从雇主管理,按照雇主的具体指示提供劳务,而不能自主决定如何提供劳务以及在什么时间提供劳务。由此可见,在业务范围之外,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是平等关系,单位对工作人员行为的影响有限。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2.
[2]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100-112.
[3]王良顺.单位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10-124.
[4]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N].法制日报,2006-12-29.
[5]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350.
[6]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42.
[7]法国刑法典[M].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28-29.
[8]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