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程序性保护制度研究

2014-04-09 14:19:43袁曙光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制度性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

袁曙光,杨 帆

(1.济南大学法学院,济南250022;2.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31)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s。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在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等领域中,它是一个核心概念。社会学关于社会问题的研究、社会学的分支学科社会工作和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普及,可以说是推动弱势群体概念成为社会科学主流话语之一的重要因素。2002年3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个词,从而使得弱势群体成为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作为社会变革发展的中坚力量之一,法学界自然也不例外。

其实,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立法便已经开始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索。如1979年《刑法》中第139条关于“奸淫幼女罪”的相关规定,再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所作的特殊规定等等。但总的来看,这些研究和探索都是破碎的、不成体系的,尽管此后曾有不少学者或多或少的涉及到这个问题,“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我们仍然要清楚地看到,从我国刑事立法层面来讲真正地把弱势群体保护问题落到实处,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

一、弱势群体的法律分析

纵观“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不同学科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属于自己专业内的定义。

有的学者从经济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贫困群体的一部分;有的学者从政治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有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由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和社会关系失调或由于一部分社会成员自身的某种原因而造成的对于现实的不适应等等[1]。

从法学界来讲,经过这些年的争鸣和批判并借鉴国外法学界对于“弱势群体”这一特定概念的研究,大部分学者已经达成了共识。所谓“弱势群体”,就是指那些由于某种生理性原因或者制度性原因所造成的,在社会这一系统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特殊群体。

借鉴上述定义并根据“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可以把其划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制度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沦为弱势群体主要是由于主体的生理原因,如年龄(年幼或年老)、疾病(先天性的或后天性的)、性别差异如妇女怀孕、哺乳、流产等”;制度性弱势群体“成为弱势群体主要是制度性原因造成的,如下岗者、城市的农民工等”[2]。

总的来看,无论是生理性弱势群体还是制度性弱势群体,二者都存在着某些方面的共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是诉讼心理脆弱化。所谓诉讼心理,是指在一定时期、范围内,一个固定的群体在诉讼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与诉讼有关的心理素质。其实,在经历了封建社会几千年思想(主要是封建司法诉讼操作模式的深刻影响)控制之后,我国广大人民群众中至今仍然蔓延着“惧诉”、“慎诉”的奇特心理,作为社会中极为特殊的一部分,弱势群体对于参加诉讼的恐惧心理更甚,大部分弱势群体在涉及到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的时候都有着明显的恐惧和不安心理,诉讼知识的严重匮乏和自古以来就存在的“惧诉”思想,使他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甚至都不敢出来说不,更不要说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了,这种极为脆弱的诉讼心理,是影响弱势群体依法维权的第一重障碍。因此,要想真正把弱势群体纳入法治社会中,要打破他们的恐惧心理,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让他们自觉地投入诉讼,树立对法律的信任和自信。

二是诉讼行为的劣势化。所谓诉讼行为,指的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为审理和解决案件所进行的全部行为活动。根据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性质的不同,诉讼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诉讼行为、行政诉讼行为和刑事诉讼行为。这里所指的诉讼行为,特指案件当事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行为。弱势群体的诉讼行为表现出明显的劣势化倾向,这很容易就从他们参与诉讼的行为中看出来,究其根源,还是相关诉讼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在法律常识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面对公权力、加害人的力量,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如何参与诉讼,也不知道怎么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从某种程度上讲,“弱势群体问题”是我国现代社会转型和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刑事法治来讲,切实维护好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与域外相关立法比较我国立法在弱势群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研究方面都表现出明显的滞后和不足。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7月,先后经历了1996年3月和2012年11月两次重大修正,是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进行刑事保护的最重要、最全面、最系统的一部法典。经过三十多年的循序渐进,特别是经过2012年11年的重大修正,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上。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残疾人(主要是盲、聋哑人)、精神病人(主要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主要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大部分生理性弱势群体以及以困难户为代表的制度性弱势群体都得到较为系统的保护。

(一)现行刑诉法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1.在对残疾人的人权保护方面

所谓残疾人,是指那些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3]。刑事法律上的残疾人,通常情况下仅包括盲人和又聋又哑人。《刑事诉讼法》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法律援助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残疾人的,有关机关有义务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2)在强制措施上,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前,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自我辩护,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更加准确的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犯罪经过等与犯罪相关的全部信息,同时也杜绝了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剥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从而将犯罪嫌疑人陷于不利境地的可能;

(3)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翻译人员的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4)在程序适用方面,当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时,不得使用简易程序,以便于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在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护方面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精神病人相对于我们通常理解的精神病人而言,所涵盖的范围明显缩小,仅指那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而不包括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后者,因为其不具备犯罪成立的主观因素,故通常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

(1)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最大的亮点之一,制定特别程序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对于我国预防和防止精神病人犯罪,并在某种程度上便于精神病人更好地回归社会都具有极大的意义。

从对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理和决定程序都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只有那些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并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在启动程序上,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审理和决定程序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同时通知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经过严格的庭审过程之后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被告人实施强制医疗。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机关肆意以“危害社会、强制医疗”的名义对本不属于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所谓“医疗”,同时也可以更大程度地切实保证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在法律援助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有义务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以便更好地维护精神病人的法律权利;

(3)在强制措施上,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前,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自我辩护,从而决定是否批准对其逮捕;

(4)在庭审评议阶段,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合议庭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5)在程序适用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时,不得使用简易程序,以便于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在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护方面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另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诉讼环节等主要方面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对于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有原则,主要是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原则,分案处理原则,和缓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和诉讼的细致性原则。具体来讲,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原则,主要是指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案件,不应当以惩罚为主要目的,应当深入、细致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其明白自己所犯错误,帮助其纠正犯罪行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分案处理原则,是指为了防止出现交叉影响和在关押过程中成年犯对未成年犯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那些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改造;和缓原则,是指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特点,采取较为和缓和比较容易被未成年人接受的诉讼方式;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对于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诉讼的细致性原则,主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根据具体的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在法律援助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有关机关有义务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以便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权利;

(3)在强制措施上,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之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要听取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律师的相关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械具;

(4)在侦查的过程中,公安机关讯问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也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5)在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即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便最大限度的减少判处刑罚和执行刑罚可能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的不利影响;

(6)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4.在对女性的人权保护方面

女性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生理上的特殊性极易受到来自外界、特别是成年男性的侵害。为了切实维护女性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对女性的刑事诉讼权利给予了特殊的规定。

具体而言:

(1)对一般女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侦查过程中,包括在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女性身体进行检查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搜查女性的身体时应当女工作人员进行等等;

(2)事实上,现行《刑事诉讼法》把对女性保护的重点放在了对“怀孕妇女”这一更为特殊的群体保护上,当然,这里的怀孕妇女不仅包括了通常意义上怀孕待产的妇女,而且包括了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刚刚生产的妇女。具体而言:

a在强制措施方面,当犯罪嫌疑人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相对较轻的监视居住;对已经逮捕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法院也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等;

b在执行方面,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予以暂予监外执行;如果被判处无期徒刑,可以采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措施。

5.在对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

(1)在强制措施方面,当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时,可以采取相对较轻的监视居住;对已经逮捕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或者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系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等;

(2)在自诉案件的起诉过程中,当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患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也就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了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维护;

(3)在执行方面,对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予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现行刑诉法对制度性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制度性弱视群体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生活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方面:

1.在法律援助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相关机关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

2.在执行罚金的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确因家庭等原因缴纳罚金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或者暂缓缴纳等。

三、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做了较为系统和详尽的规定,但与域外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不少漏洞,这与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理念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一)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1.从理论角度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无论是在司法实践方面,还是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方面,我国理论界对弱势群体的刑事诉讼法保护始终未能形成一个全面、系统的体系。

一是虽然也有不少法学界前辈对这一问题进行过探讨,如杨明教授和陈结淼教授的《论我国刑事法领域中弱势群体的程序保护》,胡利敏的《对弱势群体的刑事保护问题》也颇具影响,但与我国目前日益增长的庞大的弱势群体所面临的诸多诉讼法程序保护问题而言,显然是不够的。

二是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制度性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来看,还是从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多的侧重于对生理性弱势群体的关注,而对于制度性弱势群体,在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除了对经济困难者的法律保护之外,似乎很难寻找到有关于其他制度性弱势群体的保护措施。事实上,随着社会转型力度的加大,制度性弱势群体的队伍在短期内会进一步壮大,这一群体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也在逐渐增多,如这些年来频频出现的农民工欠薪问题、城乡结合部的强拆问题等等,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够圆满的解决,势必将对我国社会的安定、和谐造成极大的冲击。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落实明显不够。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大部分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我们不难看到,有些规定至今仍然只能落实在法律层面而很难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法律制定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公民基本的合法权利,但若法律制定后不能真正地贯彻落实,势必会使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

(二)进一步确立并完善弱势群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的对策

1.深化理念,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通俗而讲,就是一部法律在制定、实施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规则。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都要积极地落实对弱势群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同于一般犯罪主体的保护措施。

自古以来,社会成员对弱势群体都持有同情心态,司法实务界自然也不例外,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法律制裁的不对等性”的内涵,是立法机关和法律人需要思考的问题,事实上,保护弱者是文明社会的应有之义,法律的价值就在于通过对弱者的保护来使整个社会得到平衡。保护弱者,实际上就是防止他们在第一次利益分配处于明显不利情况下,再次遭遇不幸,这样看来,将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无疑就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了。

2.稳中求进,进一步巩固并扩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

这里的扩大,是有条件的扩大,分层次、分步骤逐渐提升的扩大。进一步扩大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制度性弱势群体保护范围和力度的扩大。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仅有《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刑事诉讼保护问题给出了可操作的措施,而这其中又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完整。相对于生理性弱势群体保护而言,制度性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加值得我们研究。因为,制度性弱势群体的出现有较大原因是社会的责任,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整个社会有义务逐步消减社会发展给这一群体所带来的不幸,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发展。

3.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服务、指导司法实践

制定法律只是法律实施的第一步,而将法律落实到实践中才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偏远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中,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相关司法官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只有将现行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刑事诉讼保护落到实处,才能切实维护好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也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法律尊严及树立法律的公信力。

结语:从现实意义来讲,对弱势群体的刑事诉讼权利进行特殊保护,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能否实现,而且间接影响到了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理念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进一步通过法律这一道防线实现对弱势群体权益及时和公平的保护,无疑具有影响深远的重大意义。

[1]钱再见.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及社会支持政策[J].江海学刊,2002:97.

[2]杨明,陈结淼.论我国刑事法领域中弱势群体的程序保护[J].安徽大学学报,2009,33(1):87.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S].北京:法律出版社.

猜你喜欢
制度性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
社区管理精神病人全血细胞分析
村规民约法制审核需要制度性设计
今日农业(2020年20期)2020-12-15 15:53:19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试述腐败滋生的制度性缺陷
精神病人住院自缢 医院担啥责
中国卫生(2016年7期)2016-11-13 01:06:44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中国司法(2016年1期)2016-08-23 11:56:30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司法(2016年1期)2016-08-23 11:56:30
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问题探讨
艺术天才与精神病人或有遗传关联
制度性退出是引“才”政策的进步